谈人民法院案件质量评估体系的几个特征
——关于评估体系几个问题的理解
2011-11-03 09:14:27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佟季 覃丹
  通过统计指标来反映审判工作状况的做法历史悠久,我们已经很难考证诸如改判率、结案率、上诉率等指标是从何时被引入到法院中来的。但总体来看,由于对管理学和统计学等理论的关注不够,指标评价工作在法院的发展十分缓慢和滞后,使用一两个简单的指标对法院整体工作进行评价的做法成为“传统”,而众多具有评价功能的指标则被束之高阁于司法统计理论教材中,未能发挥其本应具备的研究、管理和指导实践的作用。人民法院案件质量评估体系的构建,第一次真正赋予了原本被忽视的各种指标以鲜活的生命,为审判管理提供了全新的视角,为审判研究和司法决策提供了一套科学化的工具。可以说,评估体系的建立是方法的创新,更是理念的进步。从2004年提出案件质量评估,到2008年的试运行,再到2011年的正式实施,毫无疑问,其经过了由“粗糙”到逐渐成熟的过程,经历了从鲜为人知到普遍关注的处境转变。在这个过程中,评估体系在客观、科学评价全国法院案件审判情况中所发挥的重要积极作用是不容置疑的。

  创新和加强审判管理的呼声,进一步催生了对审判工作科学评判的有效工具的需求。正是由于评估体系所具备的科学性、综合性、导向性等基本特点,使得评估体系的价值被进一步重视和发现,评估指标成为创新和加强审判管理的突破口。因重视而被关注,因关注而产生争议,因争议而得以完善,这是很多制度所走过的路,案件质量评估制度也不例外。当前,关于评估体系一些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提出了一些质疑。问题的出现是预料之中的,毕竟评估体系真正运行的时间还很短,存在一些细节性的问题是在所难免的。通过对各方面意见进行分析后我们发现,反映的问题主要集中在某些具体指标的操作性和有效性方面,质疑的动机在于改善指标体系和增强评估的作用,而不是否定、抛弃评估这个有益工具。针对目前一些关于案件质量评估体系相关问题的疑问,我们在此做一些解释和澄清。

  一、如何看待评估体系的“复杂性”?经过调研发现,一些基层法院的领导和法官提出评估体系太复杂,一些指标如结案均衡度等看不太懂,以致不能以指标为导向开展审判管理或改善工作。说到指标问题,居民消费价格指数CPI大家耳熟能详,大都清楚CPI增长超过10%意味着什么、政府应该采取哪些措施了,但到底又有多少人真正清楚它的计算方法呢?指标的具体运算与指标结果的运用是相对独立的两个问题。以结案均衡度为例,其标准定义是“1与结案数的标准差系数的差”,听起来确实比较抽象,但是一般只要知道以下两点就基本可以了:一是每月审结案件的数量尽量相等,二是结案均衡度的值越大越好。也就是说,一年12个月中,每月审结的案件数量大致相等,且数量相当的月份越多越好,结案均衡度也就越高。结案均衡度指标的确立,目的在于避免结案数量大起大落影响案件审理质量。诚然,针对司法工作人员普遍缺乏系统学习管理学、统计学知识的现状,普通法官不能完全明白某些具体指标的计算方法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对于专门从事评估和管理工作的人员而言,全面掌握整个评估体系是十分必要的,并且要做好经常性的解释工作,让领导和法官清楚指标的科学性和设计理念,对如何运用好评估结果要起到智囊团的作用。

  需要指出的是,笔者发现,在近期一系列关于评估体系的论证会中,指标体系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成为讨论的重点,而对“复杂性”问题讨论基本上是围绕法院信息化水平不能同步跟上这一话题而展开的。

  二、如何看待评估指标体系的“矛盾性”?有些人提出,指标体系之间存在此消彼长的现象,感觉评估指标之间相互矛盾、冲突,并以调解率和当庭裁判率为例,认为提高调解率需要法官多做耐心的说服、解释工作,这就必然导致当庭裁判率的降低,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为了实现“当庭宣判”还会专门再开一次庭,浪费了司法资源。持有上述观点表明其实尚未真正理解案件质量评估体系的基本特点和核心功能,即全面性和综合评价。案件质量评估指标是依据法律而设定,反应审判质量的各个方面,案件质量评估是现代统计学中综合评价方法在审判领域的具体运用,其最为基本的特征之一是评价的综合性、全面性,重要功能之一在于解决传统上仅依赖结案率等单一指标评价所产生的负面作用。指标体系之间存在一定张力的牵制关系看似“矛盾”,其实则是评估综合性、全面性的体现,如果仅是割裂地观察几个指标,不从整体上把握各个指标,不考虑评估体系中指标权重的设计,就会得出指标是矛盾的这一片面结论。

  整个指标体系是公正指标、效率指标和效果指标的对立统一体。当庭裁判率指标的运用是要受到其他效率和效果指标牵制的,如平均审理时间指数等,并且其在指标体系中作用还要受到自身权重的制约。对于为“当庭裁判”而再次开庭的情况,在实践中应该是极少发生的,因为法官在做出选择时是要进行利弊权衡的。

  三、如何解读评估体系对地区差异性的考虑?总体来看,《指导意见》所确定的指标体系较多地关注和体现共性的因素,适用于对全国法院案件审理质量整体情况的评估。由于受理论和技术层面诸多因素的制约,经济发展水平、文化发展程度等客观差异性因素尚未全部被引入评估体系之中。但是自从研究评估体系之初,设计者就已经十分重视各种差异性问题,并努力尝试各种方法来消除差异性。人均结案数与案件审理的质量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在指标体系中设置人均结案数相关指标,除了考虑其具备的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审判效率的属性外,重要目的之一在于对因客观条件导致的案件数量分布严重不均的情况进行平衡。

  对于一些案件数量较少的法院,提出法院的收案不为法院自身所控制,人均结案数等指标的设置对他们会产生不公平待遇,要求取消相关指标。根据案件审理的一般规律和近年来的评估实践情况,案件数量过多必然会导致法官压缩必要的审理时间,从而对公正指标和效果指标产生不利影响,影响对该地法院的综合评价结果。因此,有必要将案件数量因素引入评估体系中来,以矫正案件数量分布不均对评估结果的影响。对于案件数量较少的法院,科学的做法是把工作的重点放到审判的公正和效果上,通过工作细化,努力在全面提高自身司法公正、高效和权威上下工夫。几年的评估实践证明,这种用个别指标清除案件数量对评估结果造成的差异,已起到平衡作用,使评估结果更趋真实。

  四、如何理解评估体系的评估性?一些地方在开展审判管理时,忽视审判工作规律,割裂和忽视原指标体系之间的逻辑关系、适用条件,简单地从评估指标体系中搬几个指标搞考核,热衷于排名排序,重约束轻激励,盲目下达硬性指标考核任务。正是由于对这种机械的审判管理方式和僵硬的考核模式的质疑,影响了一些领导和法官对评估工作的认识。

  一直以来,误拿评估当考核的现象普遍存在,使得评估体系承担了过多的“责任”,原因之一在于科学的司法绩效考核制度尚未建立,有效的考核手段缺失。必须承认,任何指标本身都具有潜在的评价属性,这也使得评估与考核具有某种天然的联系。但是,评估与考核的价值定位是自始不同的,前者更多地是为了客观综合地反映审判工作情况,为问题的研究和解决提供智力支撑,而后者则是更加侧重主动改善境况,对问题的解决具有较强的强制性和约束性。如果说评估体系是慢性药方,那么考核体系则是急性药方,短期内效果明显同时副作用也较大,因此使用时应当更加谨慎。因此,有人提出要分两步走,即先评估后考核,要厘清评估和考核的关系,建立科学完善的司法绩效考评制度,使得评估和考核相得益彰。

  五、如何认识评估体系的开放性?评估工作在全国法院试行3年后,按照社会管理创新、加强审判管理的要求,根据人民法院面临的审判形势和任务的变化,最高人民法院基于科学、简便、导向三原则,对评估指标体系进行了重大修订,并于2011年在全国法院正式开展评估工作。新的评估指标体系更加科学、合理,更加符合司法规律,导向性更加明显。但评估体系的完善不会一蹴而就,案件质量评估工作任重道远。在未来的完善过程中,要多听取来自中基层的声音,满足中基层一线法官的需要,进一步在增强评估体系科学性上下大工夫,在发挥评估体系导向作用上做好文章,努力做到务实管用。下一步,要在已有的宏观体系基础上,建立精细化的指标体系库,实现指标体系的专门化、类型化,如设计对调解案件质量和均衡结案情况进行评估的子体系,做到宏观指标体系与微观指标体系相结合,实现科学与实用、精细与简便的统一。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还要加快人民法院案件信息管理系统的开发,通过信息化、科技化手段来保障和实现评估,让广大法官、审判管理以及司法研究人员能够方便地参与到评估工作当中来。

   对于广大法官来说,评估体系还是一个新事物,理念的形成和方法的掌握仍需要一定的时间。评估工作的有效开展不是仅靠一两个部门就能做好的,需要全国各级法院、各个部门和全体法官长期共同的努力!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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