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审判组织形式 优化司法资源配置
2011-10-13 09:08:38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胡夏冰
  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大量的社会矛盾和纠纷以案件的形式涌向法院,法院正面临着案多人少的巨大压力。如何化解司法资源有限性与案件日益增长的矛盾,已经成为各级法院必须面对的现实问题。在法院的人财物不可能随着案件数量增加而不断递增,同时法院又不能拒绝审理案件的情况下,一个较为现实的选择是,根据案件的性质、类型、难易程度等不同特点,重新调整并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实现司法资源在案件配置上的最优化。

  在案件审理上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是一项系统工程,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要科学构建案件审判组织形式,以便从案件实际情况出发合理调配审判力量。在这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案件审判组织的规定尚有待进一步改进。

  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的基本组织形式是合议制,绝大多数案件采用合议制的形式审理,只有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以及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非讼案件(选民资格案件或重大、疑难案件除外),才适用独任制。

  应当看到,与独任制相比,合议制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具有明显的优势:它能够充分发挥合议庭每一个成员的智慧,利用集体的力量,克服单个审判人员个人认识的片面性和知识的局限性,防止在案件审理上出现独断专行,法官在审判活动中集思广益,有利于提高案件审理质量,保证案件得到公正审理和裁决。在以合议制形式审理案件过程中,每个法官都会从不同视角观察和考虑问题,并且提出各自的观点和主张,法官们相互启发,共同探讨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这样不仅能够弥补法官个人知识上的缺陷和认识上的不足,而且有助于裁判结果为社会所认可和接受。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少数人的观点即使最终未被接受和采纳,但也会被纳入合议庭成员认真考虑的范围,得到多数法官的重视和回应。在数个法官相互讨论基础上形成的裁判,显然比单个法官根据个人意见作出的裁判更为慎重和理性。同时,采用合议制审判案件比独任制更能体现审判形式的公正性,有利于吸收社会对司法裁判的不满情绪。

  同时也应当指出,合议制作为案件审判组织形式,具有其内在的局限性。其主要问题在于它需要消耗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投入巨大的司法资源,增加案件审理的成本。合议制的内在缺陷可以通过独任制来弥补。与合议制相对的独任制不仅能够使案件审理做到迅速化,节省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而且有利于强化法官的责任意识,满足司法裁判活动的个性化需要。审判权从性质上看是裁判者对纠纷是非曲直的判断权。有时多个裁判者共同作出的判断并不比单个裁判者作出的判断更为精准,尤其是在法律关系较为明确的案件中更是如此。从这个意义上看,我们没有理由不重视独任制在案件审理中的重要作用。

  从各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组织的规定来看,基本上是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来配置不同的审判组织形式。各国在案件审判组织上采取的共同立场是,简易和普通案件实行独任制,疑难复杂和具有重要意义的案件实行合议制。在构建案件审判组织模式方面,它们奉行的基本标准是,案件审判组织形式与案件性质、类型、繁简以及重要性相适应。这些国家民事诉讼法在审判组织上遵循的基本原则,就是案件审级越低,越实行独任制;案件审级越高,越实行合议制。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取独任制,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会采用合议制。以合议制为主的大陆法系国家,近年来为应对案件不断攀升的压力,也在探讨如何扩大独任制的审理范围,实现两种审理组织形式的优势互补。如日本,不仅简易裁判所实行独任制审理案件,而且地方裁判所除了控诉审案件以及特别作出以合议庭审判决定的案件外,其他案件一律实行独任制审判。因此,日本第一审民事案件绝大多数实行独任制。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合议制这种案件审判组织形式,是国家政治生活中实行的民主集中制原则在民事审判活动中的具体运用。新中国成立后,在长期革命斗争中形成的民主集中制作为一项宝贵经验,被涂抹上强烈的意识形态色彩,贯彻到我国法制建设的具体实践中。案件审判的合议制形式体现了我国法制建设的民主原则和司法审判制度中集体负责的精神。正是在这样的话语背景下,合议制被民事诉讼法确立为主要的案件审判组织形式,在我国民事案件审理中具有广泛的适用性。

  如果说民事诉讼法确立的“合议制为主,独任制为辅”的案件审判组织模式,基本上能够满足改革开放初期我国民事案件数量不多、规模较少的实际需要,那么,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日益进步,这种传统的案件审判组织模式已经不能适应民事审判发展变化的要求。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面临重大修改的背景下,有必要将案件审判组织制度改革提上议事日程。笔者建议,民事案件审判组织模式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改进:一是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不管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还是非讼程序,都采用独任制;二是中级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原则上实行独任制,疑难、复杂、重大案件实行合议制;三是高级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原则上实行合议制,法律关系较为简单的案件实行独任制;四是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全部实行合议制。这样不仅有利于提升案件审理的质量,而且有助于促进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秀军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