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确定位 完善机制
——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研讨会综述
2011-07-13 09:12:02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林卫星
5月12日至13日,由光明日报社、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中国人民大学国际学院/法学院、人民法院报社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共同举办的“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研讨会”在江苏省淮安市召开。来自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南京大学、南京师范大学、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等法学理论界和全国各地法院司法实务界专家学者160余人,围绕案例指导制度的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与统一法律适用、案例指导制度与三项重点工作、案例指导制度的探索与实践以及案例指导制度的发展与完善等6个专题进行了深入探讨和交流。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案例指导制度的定位
制度的科学定位,是其在特定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前提,是决定它的实效能否得到充分切实发挥的关键。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的建立,是司法体制与工作机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是对我国现行司法体制的发展与完善。它的定位,要与我国的政治体制和司法体制相衔接,要与司法实践的具体要求相适应。
安徽高院院长周溯认为,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在定位上属于一种法律适用机制。我国实行的是案例指导制度,而不叫“判例指导制度”、“判例法”或“先例制度”等。这实际上不是一个简单的提法问题,而是涉及到对判例法本质的认识和我国司法制度深刻的理解和判断问题。判例法制度的核心理念是“判例就是法”,即判例就是正式的法律渊源。我国作为制定法国家,不可能将指导性案例作为法律渊源,而只能是在中国现有的司法体制下,借鉴英美判例法的一些具体做法,通过对指导性案例的遵循,使相同或大体相同的案件获得类似处理,以统一法律适用,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实现公平正义。其实质上是一种法律适用活动,而不是法官造法。
湖南高院院长康为民认为,案例指导制度是中国特色司法制度的重要体现。一个国家实行什么样的司法制度,归根到底是由这个国家的国情决定的。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诉讼纠纷复杂多样、不同层级法院乃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之间存在“同案不同判”等现象。这种现状需要发挥典型性案例在审判工作中的指导作用,统一司法尺度和裁判标准。为此,建立案例指导制度是客观需要。但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官不能造法,法院判决也不是法律渊源,成文法没有规定“遵循先例”的原则。这是我国案例指导制度与英美法系国家判例制度的本质区别。
中国人民大学副校长王利明认为,从性质上看,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与西方国家的判例制度完全不同,其是司法机关解释宪法性法律以外的国家法律的一种形式。指导性案例的功能不是造法而是释法,其对于中国法律解释学的建立和发展意义重大。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张志铭认为,案例指导制度最基本的价值定位应该是适用法律,而非创制法律。这一点完全不同于普通法国家的“遵循先例”制度,与其中内含的法律文化传统及相关的观念和实践,诸如法官造法,立法怀疑主义,司法在社会秩序构建中的中心地位等,也相去甚远。如果说普通法国家的“先例”准确地说意指作为规则的“判决理由”,我们的“案例”则是适用法律的成例,是在认定事实、解释法律和作出法律决定方面的典型事例,甚至可以延伸至判决执行领域的典型事例。
二、指导性案例的效力
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如何,是案例指导制度的核心问题。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中国特色的案例指导制度与普通法国家的判例制度有本质区别。指导性案例不是新创设的法律规则,也有别于司法解释。
江苏高院院长公丕祥认为,指导性案例对以后相同或类似案件的审理有没有约束力,指导性案例的指导作用如何体现,这决定了案例指导工作能否取得实效。在我国的立法体制下,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目的,并不是要创制新的法律规则,也不是要产生另外一种形式的司法解释,而是要建立一个有利于准确适用法律的司法工作机制,为案件的审理提供规范、具体的参照。
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所长罗东川认为,案例指导工作落脚点在于“指导”。需要从理论和实践上明确“指导”的效力。赋予指导性案例“应当参照”的效力,是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的必然要求,是建立公正权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必然要求,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必然要求。
张志铭认为,按照对裁判者制约和影响的力度,裁判所依据的材料大致可以区分为权威性、准权威性和说服性三类。指导性案例所具有的“应当参照”的法律效力,可以合理地定位于准权威性依据的级别,类似于司法解释,而不同于其他案例。
北京理工大学教授徐昕认为,将指导案例的效力定位于事实约束力层面较为适当,即指导性案例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也不具有法律渊源的地位,判决不可直接援引指导性案例作为法律依据,但可引用其作为判决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副院长宋鱼水认为,为了与立法衔接,案例指导制度最终强调“其拘束力是内在的,事实上的作用,而不能直接作为裁判依据使用”,指导性案例不能像法律一样援引,不能依××案例判决,但是,在判理部分,如果禁止标注所依从的案例,将导致学术规范的不严谨,明明是引用了案例的内容,却视为自己所著,并非诚实所为。此外,案例一经公布,具有社会效应,裁判理由若是案例理由,其说服性远远高于其他除法律、司法解释之外的理由。
三、指导性案例的指导范围
准确界定指导性案例的指导范围,不仅关系到案例指导制度的功能能否得到充分发挥,而且影响如何制作指导性案例等技术问题。
罗东川认为,案例指导是为总结审判经验、统一法律适用,提高审判质量,维护司法公正,是对审判工作的指导。在如此狭义的概念内,指导的范围也应当包括裁判规则的指导,裁判方法的指导乃至司法理念的指导。指导性案例的指导范围不一定是对法律规则的具体适用,在刑事指导案例中有可能体现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运用和指导,在民事指导案例中有可能体现为裁判方法的运用和指导。有些有效实现了两个效果统一的案例也在指导性案例的遴选范围内。
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李友根认为,最高法院之所以将指导性案例的选择范围界定为社会广泛关注的、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的、具有典型性的、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和其他具有指导作用的五类案例,是希望能够通过这些指导性案例,在法律适用方面对全国的法院和法官起到指导作用。因此,即使是法律争点的阐述,也应当由最高法院进行甄别与筛选,并在裁判要旨中予以体现。而未被裁判要旨确认的,则只是该案件中审理法院的立场,并不代表最高法院的立场,因而不具有约束力或指导意义。
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编辑部主任冯文生认为,先例式参照的效力内容仅限于生效裁判文书所记载的诉讼争点及其裁判理由和裁判结果,而不是从中抽取的裁判规范。诉讼争点、裁判理由和裁判结果之间相互关联,一起构成区别于抽象规范的“个案规则”。这一“个案规则”是将抽象干瘪的法律条文与生动具体的案件事实相互调适、往返顾盼过程的深入体现,是法院及其法官对诉讼两造攻防主张和理由进行去伪存真、去粗取精、由表及里的消化吸收和批评判断的具体过程。
四、案例指导制度与三项重点工作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是全国政法机关的一项重要任务。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的建立,对于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社会矛盾,深入推进社会管理创新,促进司法公正廉洁,具有重要意义。
北京高院唐明认为,三项重点工作为案例指导制度既提出了政治要求,也明确了工作重点,而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则是落实三项重点工作制度化、创新性和实践性的要求,其与三项重点工作的要求是内在一致的。
江苏高院戚庚生认为,案例指导工作对于社会矛盾化解有独特的功能。首先,案例指导有利于实现裁判的统一,克服同案不同判,促进社会矛盾在同判基础上的消弭;其次,指导案例来自于审判实践,经上级法院按规定的程序研究决定,将歧纷异判而本质相同的案例选择正确的加以发布公知,有利于提高审判质量和审判效率,促进社会矛盾化解;再次,案例具有生动、具体、直观、易懂等特点,群众可以从中获得权威的法律指导,从而实现自己的权利预期,避免可能的矛盾纠纷;最后,指导案例的发布对民意的反馈及反馈后的纠偏改错,能形成司法裁判与民意的良性互动,对司法公信的建立、司法权威的提升,以及社会矛盾的高端化解意义很大。
五、案例指导制度的探索与实践
案例指导一直以来都是最高法院指导全国各级法院审判工作,上级法院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方式。近些年来,各级各地法院在案例指导工作上的大胆探索所形成的宝贵经验,为今后加强案例指导工作、发展完善案例指导制度,提供了有益借鉴。
南京师范大学教授夏锦文通过实证研究发现,法官作为司法判例实践活动中的特殊主体,对司法判例制度客观存在一些实际需求,主要体现在司法判例的格式、应用及参与制作等三方面。
四川高院魏庆峰介绍,四川高院从2003年起率先在全国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并逐步探索出一套指导性案例的报送、挑选、编写、发布等操作规程。为做好指导性案例的选编、报送和发布工作,四川高院专门下发文件,明确指导性案例的报送条件、标准、类型和效力,确保全省法院案例指导工作有章可循。
浙江高院江勇介绍,为进一步加强对浙江全省法院的业务指导工作,上世纪90年代初,浙江省高院创办了《参阅案例》,以活页形式先后编印了50多期《参阅案例》,发布参考案例近60个。在总结多年实践经验的基础上,2007年施行《关于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若干意见》。随后,浙江高院创办了《案例指导》刊物,在院领导和各业务庭的大力支持下,已经刊出17期,刊发各类参考案例186个。发布参考案例制度在浙江省法院系统已经受到普遍认同。
六、案例指导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案例指导制度的发展与完善还需要一个过程,它的功能显现还需要一段时间。指导性案例如何报送、如何选择、如何发布、如何制作等一系列技术问题,是架构案例指导制度的核心问题。
江苏淮安中院副院长薛兵认为,基层法院和中院相关部门发现有符合指导性案例相关选编标准的案件时,应及时进行案例培育、追踪和编写,并将案例报送中院案例组织工作日常办事机构即研究室。研究室初选后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报送省高院。
公丕祥认为,对指导性案例创制标准的界定和把握,是指导性案例选择的关键所在。判断标准有五个方面:一是科学性。拟选案例要科学反映审判工作的客观规律,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导向,对审判实践具有较强的指导价值。二是典型性。拟选案例要具有代表性、针对性和示范性,对审判实践活动能起到以点带面的推动作用。三是完整性。拟选案例要提供比较完善的做法,而不是模棱两可和不确定的。四是普适性。拟选案例要经得起实践的检验和理论的论证,适合我国国情,在一定时间、空间范围内,有其推广的价值和意义。五是可行性。拟选案例要能为审判实践所接受并付诸实施,对审判工作发展能起到较好的促进作用。
天津高院院长李少平认为,指导性案例的发布主体应当是唯一的,即最高人民法院;地方法院即使有权发布案例,也不能称作指导性案例,必须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进行区别。应当在维护指导性案例权威性的前提下,建立以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为主体的两级案例发布体系,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性案例,各高级人民法院在不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相冲突的情况下,将推荐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作为指导辖区法院工作的参考性案例向外发布。
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吴英姿认为,指导性案例的制作格式必须规范、统一。除对每个案件进行统一编号并附有裁判文书外,还应对每个案例进行提炼,形成反映一定裁判规则的“裁判摘要”或“裁判要旨”。这些“摘要”或“要旨”,是从具体案件中抽象出来的规则,对审判实践具有指导价值,也是案例的精华所在。
冯文生认为,裁判文书的制作上存在着该简不简、应繁不繁的问题,致使审判机制难以发挥“公断”作用。引入案例指导目的在于补强裁判说理,为法院及法官履行裁判说理义务提供可资参照的标准和依据。因此,既要允许当事人充分表述诉讼理由,更应责令法院及其法官充分提供裁判理由。
与会者一致认为,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的建立,是司法体制与工作机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是最高法院加强对地方各级法院和各专门法院业务指导的重要方式。它的发展与完善,对统一法律适用,规范司法行为,提升审判质量,树立司法权威,必将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案例指导制度的定位
制度的科学定位,是其在特定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前提,是决定它的实效能否得到充分切实发挥的关键。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的建立,是司法体制与工作机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是对我国现行司法体制的发展与完善。它的定位,要与我国的政治体制和司法体制相衔接,要与司法实践的具体要求相适应。
安徽高院院长周溯认为,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在定位上属于一种法律适用机制。我国实行的是案例指导制度,而不叫“判例指导制度”、“判例法”或“先例制度”等。这实际上不是一个简单的提法问题,而是涉及到对判例法本质的认识和我国司法制度深刻的理解和判断问题。判例法制度的核心理念是“判例就是法”,即判例就是正式的法律渊源。我国作为制定法国家,不可能将指导性案例作为法律渊源,而只能是在中国现有的司法体制下,借鉴英美判例法的一些具体做法,通过对指导性案例的遵循,使相同或大体相同的案件获得类似处理,以统一法律适用,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实现公平正义。其实质上是一种法律适用活动,而不是法官造法。
湖南高院院长康为民认为,案例指导制度是中国特色司法制度的重要体现。一个国家实行什么样的司法制度,归根到底是由这个国家的国情决定的。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诉讼纠纷复杂多样、不同层级法院乃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之间存在“同案不同判”等现象。这种现状需要发挥典型性案例在审判工作中的指导作用,统一司法尺度和裁判标准。为此,建立案例指导制度是客观需要。但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官不能造法,法院判决也不是法律渊源,成文法没有规定“遵循先例”的原则。这是我国案例指导制度与英美法系国家判例制度的本质区别。
中国人民大学副校长王利明认为,从性质上看,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与西方国家的判例制度完全不同,其是司法机关解释宪法性法律以外的国家法律的一种形式。指导性案例的功能不是造法而是释法,其对于中国法律解释学的建立和发展意义重大。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张志铭认为,案例指导制度最基本的价值定位应该是适用法律,而非创制法律。这一点完全不同于普通法国家的“遵循先例”制度,与其中内含的法律文化传统及相关的观念和实践,诸如法官造法,立法怀疑主义,司法在社会秩序构建中的中心地位等,也相去甚远。如果说普通法国家的“先例”准确地说意指作为规则的“判决理由”,我们的“案例”则是适用法律的成例,是在认定事实、解释法律和作出法律决定方面的典型事例,甚至可以延伸至判决执行领域的典型事例。
二、指导性案例的效力
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如何,是案例指导制度的核心问题。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中国特色的案例指导制度与普通法国家的判例制度有本质区别。指导性案例不是新创设的法律规则,也有别于司法解释。
江苏高院院长公丕祥认为,指导性案例对以后相同或类似案件的审理有没有约束力,指导性案例的指导作用如何体现,这决定了案例指导工作能否取得实效。在我国的立法体制下,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目的,并不是要创制新的法律规则,也不是要产生另外一种形式的司法解释,而是要建立一个有利于准确适用法律的司法工作机制,为案件的审理提供规范、具体的参照。
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所长罗东川认为,案例指导工作落脚点在于“指导”。需要从理论和实践上明确“指导”的效力。赋予指导性案例“应当参照”的效力,是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的必然要求,是建立公正权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必然要求,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必然要求。
张志铭认为,按照对裁判者制约和影响的力度,裁判所依据的材料大致可以区分为权威性、准权威性和说服性三类。指导性案例所具有的“应当参照”的法律效力,可以合理地定位于准权威性依据的级别,类似于司法解释,而不同于其他案例。
北京理工大学教授徐昕认为,将指导案例的效力定位于事实约束力层面较为适当,即指导性案例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也不具有法律渊源的地位,判决不可直接援引指导性案例作为法律依据,但可引用其作为判决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副院长宋鱼水认为,为了与立法衔接,案例指导制度最终强调“其拘束力是内在的,事实上的作用,而不能直接作为裁判依据使用”,指导性案例不能像法律一样援引,不能依××案例判决,但是,在判理部分,如果禁止标注所依从的案例,将导致学术规范的不严谨,明明是引用了案例的内容,却视为自己所著,并非诚实所为。此外,案例一经公布,具有社会效应,裁判理由若是案例理由,其说服性远远高于其他除法律、司法解释之外的理由。
三、指导性案例的指导范围
准确界定指导性案例的指导范围,不仅关系到案例指导制度的功能能否得到充分发挥,而且影响如何制作指导性案例等技术问题。
罗东川认为,案例指导是为总结审判经验、统一法律适用,提高审判质量,维护司法公正,是对审判工作的指导。在如此狭义的概念内,指导的范围也应当包括裁判规则的指导,裁判方法的指导乃至司法理念的指导。指导性案例的指导范围不一定是对法律规则的具体适用,在刑事指导案例中有可能体现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运用和指导,在民事指导案例中有可能体现为裁判方法的运用和指导。有些有效实现了两个效果统一的案例也在指导性案例的遴选范围内。
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李友根认为,最高法院之所以将指导性案例的选择范围界定为社会广泛关注的、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的、具有典型性的、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和其他具有指导作用的五类案例,是希望能够通过这些指导性案例,在法律适用方面对全国的法院和法官起到指导作用。因此,即使是法律争点的阐述,也应当由最高法院进行甄别与筛选,并在裁判要旨中予以体现。而未被裁判要旨确认的,则只是该案件中审理法院的立场,并不代表最高法院的立场,因而不具有约束力或指导意义。
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编辑部主任冯文生认为,先例式参照的效力内容仅限于生效裁判文书所记载的诉讼争点及其裁判理由和裁判结果,而不是从中抽取的裁判规范。诉讼争点、裁判理由和裁判结果之间相互关联,一起构成区别于抽象规范的“个案规则”。这一“个案规则”是将抽象干瘪的法律条文与生动具体的案件事实相互调适、往返顾盼过程的深入体现,是法院及其法官对诉讼两造攻防主张和理由进行去伪存真、去粗取精、由表及里的消化吸收和批评判断的具体过程。
四、案例指导制度与三项重点工作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是全国政法机关的一项重要任务。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的建立,对于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社会矛盾,深入推进社会管理创新,促进司法公正廉洁,具有重要意义。
北京高院唐明认为,三项重点工作为案例指导制度既提出了政治要求,也明确了工作重点,而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则是落实三项重点工作制度化、创新性和实践性的要求,其与三项重点工作的要求是内在一致的。
江苏高院戚庚生认为,案例指导工作对于社会矛盾化解有独特的功能。首先,案例指导有利于实现裁判的统一,克服同案不同判,促进社会矛盾在同判基础上的消弭;其次,指导案例来自于审判实践,经上级法院按规定的程序研究决定,将歧纷异判而本质相同的案例选择正确的加以发布公知,有利于提高审判质量和审判效率,促进社会矛盾化解;再次,案例具有生动、具体、直观、易懂等特点,群众可以从中获得权威的法律指导,从而实现自己的权利预期,避免可能的矛盾纠纷;最后,指导案例的发布对民意的反馈及反馈后的纠偏改错,能形成司法裁判与民意的良性互动,对司法公信的建立、司法权威的提升,以及社会矛盾的高端化解意义很大。
五、案例指导制度的探索与实践
案例指导一直以来都是最高法院指导全国各级法院审判工作,上级法院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方式。近些年来,各级各地法院在案例指导工作上的大胆探索所形成的宝贵经验,为今后加强案例指导工作、发展完善案例指导制度,提供了有益借鉴。
南京师范大学教授夏锦文通过实证研究发现,法官作为司法判例实践活动中的特殊主体,对司法判例制度客观存在一些实际需求,主要体现在司法判例的格式、应用及参与制作等三方面。
四川高院魏庆峰介绍,四川高院从2003年起率先在全国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并逐步探索出一套指导性案例的报送、挑选、编写、发布等操作规程。为做好指导性案例的选编、报送和发布工作,四川高院专门下发文件,明确指导性案例的报送条件、标准、类型和效力,确保全省法院案例指导工作有章可循。
浙江高院江勇介绍,为进一步加强对浙江全省法院的业务指导工作,上世纪90年代初,浙江省高院创办了《参阅案例》,以活页形式先后编印了50多期《参阅案例》,发布参考案例近60个。在总结多年实践经验的基础上,2007年施行《关于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若干意见》。随后,浙江高院创办了《案例指导》刊物,在院领导和各业务庭的大力支持下,已经刊出17期,刊发各类参考案例186个。发布参考案例制度在浙江省法院系统已经受到普遍认同。
六、案例指导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案例指导制度的发展与完善还需要一个过程,它的功能显现还需要一段时间。指导性案例如何报送、如何选择、如何发布、如何制作等一系列技术问题,是架构案例指导制度的核心问题。
江苏淮安中院副院长薛兵认为,基层法院和中院相关部门发现有符合指导性案例相关选编标准的案件时,应及时进行案例培育、追踪和编写,并将案例报送中院案例组织工作日常办事机构即研究室。研究室初选后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报送省高院。
公丕祥认为,对指导性案例创制标准的界定和把握,是指导性案例选择的关键所在。判断标准有五个方面:一是科学性。拟选案例要科学反映审判工作的客观规律,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导向,对审判实践具有较强的指导价值。二是典型性。拟选案例要具有代表性、针对性和示范性,对审判实践活动能起到以点带面的推动作用。三是完整性。拟选案例要提供比较完善的做法,而不是模棱两可和不确定的。四是普适性。拟选案例要经得起实践的检验和理论的论证,适合我国国情,在一定时间、空间范围内,有其推广的价值和意义。五是可行性。拟选案例要能为审判实践所接受并付诸实施,对审判工作发展能起到较好的促进作用。
天津高院院长李少平认为,指导性案例的发布主体应当是唯一的,即最高人民法院;地方法院即使有权发布案例,也不能称作指导性案例,必须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进行区别。应当在维护指导性案例权威性的前提下,建立以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为主体的两级案例发布体系,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性案例,各高级人民法院在不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相冲突的情况下,将推荐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作为指导辖区法院工作的参考性案例向外发布。
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吴英姿认为,指导性案例的制作格式必须规范、统一。除对每个案件进行统一编号并附有裁判文书外,还应对每个案例进行提炼,形成反映一定裁判规则的“裁判摘要”或“裁判要旨”。这些“摘要”或“要旨”,是从具体案件中抽象出来的规则,对审判实践具有指导价值,也是案例的精华所在。
冯文生认为,裁判文书的制作上存在着该简不简、应繁不繁的问题,致使审判机制难以发挥“公断”作用。引入案例指导目的在于补强裁判说理,为法院及法官履行裁判说理义务提供可资参照的标准和依据。因此,既要允许当事人充分表述诉讼理由,更应责令法院及其法官充分提供裁判理由。
与会者一致认为,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的建立,是司法体制与工作机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是最高法院加强对地方各级法院和各专门法院业务指导的重要方式。它的发展与完善,对统一法律适用,规范司法行为,提升审判质量,树立司法权威,必将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责任编辑:张涵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