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度人民法院十大关键词解读 调解优先
司法改革中的调解优先
2011-03-10 09:11:28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刘 洁
当前,已经跃居世界第二大经济体的我国正处于重要的战略机遇期和社会矛盾凸显期,经济社会发展中呈现出新旧矛盾相互交织、长期性和阶段性矛盾相互交织、可以预料和难以预料的矛盾相互交织的复杂局面。如何有效化解这些矛盾,充分发挥司法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的职能作用,不仅关系到改革发展是否能够顺利推进,而且会直接关系到党的执政基础的巩固。
“东方经验”绚烂绽放
我国自古就有“和为贵、不争讼、让为贤”的传统,注重对被损害的社会关系的调整和修复,创造了官方、民间等各种形式的调解制度。无论是革命根据地时期的“马锡五审判方式”,还是新中国成立以后调解制度的确立,调解已成为我国法律文化的独有亮点,被国外学者称之为“东方经验”,并被西方发达国家学习和借鉴。
与依法裁判相比,由于调解结案是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进行的,从而把发生“后续”纠纷的可能性降到了最低程度。2010年,人民法院强化调解优先理念,积极运用调解方式处理矛盾纠纷,着力构建覆盖立案、审判、执行全过程的调解机制。据统计,去年,全国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调解撤诉率达65.29%,同比上升3.31个百分点。种种司法实践已经证明,“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是继承和发扬我国本土优秀法律文化传统,实现“修复性、协商性”司法的必然选择,在化解纠纷、维护和谐方面的作用是不可替代的,有其特殊的时代意义。
调解,再调解
法律,通过司法影响着人们的行为;调解,让法律的信仰根植于每个社会成员的内心。
在全国人大代表、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江阴园区法庭副庭长陈燕萍审判的案件中,有很大一部分是家庭纠纷,最典型的是孩子不赡养老人。尽管事实非常清楚,她可以判子女必须赡养老人,可陈燕萍从不轻易判案,总是“偏好”采取调解的方式处理案件。调解意味着给自己添麻烦,但陈燕萍说,我只不过多费了一些时间和口舌而已。审案中,陈燕萍始终用百分之百的努力,去实现哪怕百分之一的调解可能。
在全国模范法官、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任秋华的眼里,“调解对于我而言不仅是一个方式,更是一个过程,一个法官治法的过程,解答当事人心结的过程,也是尊重法律的过程。”全国人大代表、西宁回族中学副校长拜秀花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从知情到参与,人民群众越来越广泛地参与到司法调解工作中,通过这种参与的扩大,监督机制和作用得到了有效发挥。全国人大代表、上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刘云耕说,上海各级法院结合“清理涉诉信访积案”、“百万案件评查”、“行政案件申诉上访专项治理”等专项活动,多措并举,有效推动了当地的社会矛盾化解。
亟待专门立法保障
虽然调解有着诸多的优势,但是并不是每一个案件都适合调解,要想尽可能地发挥调解优先的优势,就需要有相应的规范进行约束。
全国人大代表、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梁明远认为,调解优先并不等于一味强调,关键是要根据每个案件的实际情况,依照法律能够调解、根据案情可以调解、按照矛盾冲突的特点调解处理效果更好的,就要选择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对于那些依法不能调解、根据案情不宜调解的,一定要选择判决方式,避免把公平正义湮没在看似和谐的调解之中。从而真正在源头上预防、疏导、分流社会矛盾,及时消除各种影响社会发展的不稳定、不和谐因素,为经济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调解衔接机制是构建和谐社会的“调节器”、维护社会稳定的“安全阀”、密切党群关系的“连心桥”。对此,全国人大代表、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罗殿龙建议,要通过制定社会调解法,明确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和化解的主体是各级政府,各级职能部门、各行业管理或自律机构都负有化解矛盾纠纷的职责义务,规范和整合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等各种调解机制,并赋予其不同的法律定位;修改相关程序法,实现各种调解机制与诉讼调解之间的有效对接。同时,在立法上肯定司法与各矛盾纠纷化解机制相互衔接的法律效力,促进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社会矛盾纠纷“大化解”格局的形成。
“东方经验”绚烂绽放
我国自古就有“和为贵、不争讼、让为贤”的传统,注重对被损害的社会关系的调整和修复,创造了官方、民间等各种形式的调解制度。无论是革命根据地时期的“马锡五审判方式”,还是新中国成立以后调解制度的确立,调解已成为我国法律文化的独有亮点,被国外学者称之为“东方经验”,并被西方发达国家学习和借鉴。
与依法裁判相比,由于调解结案是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进行的,从而把发生“后续”纠纷的可能性降到了最低程度。2010年,人民法院强化调解优先理念,积极运用调解方式处理矛盾纠纷,着力构建覆盖立案、审判、执行全过程的调解机制。据统计,去年,全国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调解撤诉率达65.29%,同比上升3.31个百分点。种种司法实践已经证明,“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是继承和发扬我国本土优秀法律文化传统,实现“修复性、协商性”司法的必然选择,在化解纠纷、维护和谐方面的作用是不可替代的,有其特殊的时代意义。
调解,再调解
法律,通过司法影响着人们的行为;调解,让法律的信仰根植于每个社会成员的内心。
在全国人大代表、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江阴园区法庭副庭长陈燕萍审判的案件中,有很大一部分是家庭纠纷,最典型的是孩子不赡养老人。尽管事实非常清楚,她可以判子女必须赡养老人,可陈燕萍从不轻易判案,总是“偏好”采取调解的方式处理案件。调解意味着给自己添麻烦,但陈燕萍说,我只不过多费了一些时间和口舌而已。审案中,陈燕萍始终用百分之百的努力,去实现哪怕百分之一的调解可能。
在全国模范法官、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任秋华的眼里,“调解对于我而言不仅是一个方式,更是一个过程,一个法官治法的过程,解答当事人心结的过程,也是尊重法律的过程。”全国人大代表、西宁回族中学副校长拜秀花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从知情到参与,人民群众越来越广泛地参与到司法调解工作中,通过这种参与的扩大,监督机制和作用得到了有效发挥。全国人大代表、上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刘云耕说,上海各级法院结合“清理涉诉信访积案”、“百万案件评查”、“行政案件申诉上访专项治理”等专项活动,多措并举,有效推动了当地的社会矛盾化解。
亟待专门立法保障
虽然调解有着诸多的优势,但是并不是每一个案件都适合调解,要想尽可能地发挥调解优先的优势,就需要有相应的规范进行约束。
全国人大代表、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梁明远认为,调解优先并不等于一味强调,关键是要根据每个案件的实际情况,依照法律能够调解、根据案情可以调解、按照矛盾冲突的特点调解处理效果更好的,就要选择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对于那些依法不能调解、根据案情不宜调解的,一定要选择判决方式,避免把公平正义湮没在看似和谐的调解之中。从而真正在源头上预防、疏导、分流社会矛盾,及时消除各种影响社会发展的不稳定、不和谐因素,为经济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调解衔接机制是构建和谐社会的“调节器”、维护社会稳定的“安全阀”、密切党群关系的“连心桥”。对此,全国人大代表、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罗殿龙建议,要通过制定社会调解法,明确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和化解的主体是各级政府,各级职能部门、各行业管理或自律机构都负有化解矛盾纠纷的职责义务,规范和整合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等各种调解机制,并赋予其不同的法律定位;修改相关程序法,实现各种调解机制与诉讼调解之间的有效对接。同时,在立法上肯定司法与各矛盾纠纷化解机制相互衔接的法律效力,促进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社会矛盾纠纷“大化解”格局的形成。
责任编辑: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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