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法律解释既是对法律含义的解读,又是法律发展的重要方法。然而,在个中法律解释方法中,是否具有一定的规则是学界探讨的焦点,本文试图通过对法律解释方法的比较,探寻其中的内部规则,以期使法律解释方法可以发挥应有之作用。
[关键词]:法律解释;法学方法;规则
引言
案件的解决,必须获得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规范。然而无论立法者多么的深思熟虑,法律的制定多么的周详,但其毕竟只是一套形诸于文字并由概念和规则交织复合而成的逻辑系统或准逻辑系统,繁复庞杂的社会事实不可能与之天然吻合,在立法过程中必然会产生法律的漏洞、歧义、含糊不清等无法避免的情况,故对于法律实践者来说,了解法律解释之方法,利用各种解释方法来填补法律的空缺、清除瑕疵,使的疑难案件的裁判更贴近法律自身的意旨便成为一种使然。
德国学者考夫曼认为,自萨维尼以来,有四种法律解释方法:文理或语言学的解释;伦理的或体系的解释;主观的或历史的解释;客观的或目的论解释。
日本学者伊藤认为法律解释的方法有:文学解释;文理解释;扩张解释与缩小解释;类推解释与反对解释;当然解释。[1]
我国台湾学者郑玉波将法律解释方法分为两类:即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而伦理解释又分为:扩张解释;限缩解释;反对解释;类推解释。[2]而台湾地区学者杨仁寿进一步将法律解释分为三大类:文义解释;论理解释;社会学解释。论理解释包括:体系解释;法意解释;比较解释;目的解释;合宪解释。[3]
我国大陆地区学者梁慧星则在杨仁寿教授的基础上,将日显重要的比较法解释作为单独一类纳入了法律解释方法的行列中,他将法律解释方法分类为:文义解释;论理解释;比较法解释;社会学解释。论理解释又包括体系解释;法意解释;扩张解释;限缩解释;当然解释;目的解释;合宪性解释。[4]
本文探讨之问题并非在于如何对法律解释方法进行类别划分,如归为文义解释、论理解释两大类;文义解释、论理解释、社会学解释三大类抑或文义解释、论理解释、比较法解释、社会学解释。本文探讨的核心问题在于对法律解释方法规则的探讨,故先明晰以下几个问题:
1、探讨法律解释方法之必要性。法律解释方法之多元化,使其在选择解释方法之时,往往会出现不同的解释方法支持结论并不非一致的现状,故如解释者任意只选择一种或几种解释方法来支持自己的论点而承认之,并会造成混乱之局面,故探求其中之规则自有存在之必要和价值。当然对此,学术界也有不同的意见,如台湾教授王泽鉴对此则采一种折中的立场,即不认为各种解释方法具有一定不变的位阶关系,亦不认为解释者可任意选择一种解释方法以支持其论点。[5]对此,笔者认为,其规则之探讨并非最终形成一层不变的位阶模式,具体情况将在下文详谈。
2、法律解释方法之内容。既然探讨法律解释方法之规则,笔者认为,应以最全面的法律解释方法内容为基础,故选择梁慧星教授划分的内容。特别指出,此内容并不关注是否划分为文义解释;论理解释;比较法解释;社会学解释,而是以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法意解释;扩张解释;限缩解释;当然解释;目的解释;合宪性解释;比较法解释和社会学解释。特别指出的是,日本学者伊藤提出的类推解释应当归入法律漏洞的补充中去,而非在于狭义的法律解释中,故不将此纳入法律解释方法内容中。
二、法律解释方法规则之介绍及界定
(一)十种法律解释方法的介绍[6]
文义解释方法,又称语义解释,指按照法律条文用语之文义及通常使用方式,以阐释法律之意义内容。
体系解释方法,即依其编、章、节、条、款、项之前后关系位置,或相关法条之法意,阐明其规范意旨之解释方法。
合宪性解释方法,指依宪法及阶位较高的法律规范,解释位阶较低的法律规范的一种法律解释方法。
法意解释方法,又称立法解释,或沿革解释,或历史解释。系指探求立法者或准立法者于制定法律时所作的价值判断及其所欲实现的目的,以推知立法者的意思。
目的解释方法,指以法律规范目的为根据,阐释法律疑义的一种解释方法。
扩张解释方法,指法律条文之文义失之过于狭窄,不足以表示立法真意,乃扩张法律条文之文义,以求正确阐释法律意义内容之一种解释方法。
限缩解释方法,又称缩小解释,指法律条文之文义过于广泛,不符合立法真意,乃限缩法律条文之文义,使局限于其核心,以正确阐释法律意义内容的解释方法。
当然解释方法,指法律虽无明文规定,但以规范目的的衡量,其事实较之法律所规定者更有适用理由,而径行适用该法律规定之一种法律解释方法。
比较法解释方法,指引用外国立法例及判例学说作为一项解释因素,用以阐释本国法律意义内容之一中法律解释方法。
社会解释方法,指将社会学方法运用于法律解释,着重于社会效果预测和目的衡量,在法律条文可能文义范围内阐释法律规范意义内容的一种法律解释方法。
(二)几个概念的界定及区分
1、法意解释与目的解释之区分。简言之,法意解释[7]依主观说为立法者事实上赋予规范的意思,依客观说为法条现时所具有的合理意思。而规范之目的,为立法者制定该规范时之所欲。故两者之区别就在于,目的为其所欲,而法意为其所欲在具体规范上之意思表达。而笔者为能更好的划分法律解释方法规则之框架,特在此明晰两个问题,一为:法意解释是否依客观说,即为法条现时所具有合理意思?二为:目的解释之目的是某法之整个目的抑或包含个别规范之目的?
法意解释之主要依据即为立法史及立法过程中之有关资料,如一切的草案、审议记录、立法理由书等,而这些主要依据之内容均为立法者主观对立法目的的意思表达,而则在对这些主要依据的研究,其文件本身也需要解释,而此时解释所应特别考量当时的语言理解,学理以及司法裁判以及立法者当时身处而必须予以考量的事实状态(规范环境)。因而依客观说,只依社会现有观念,对立法资料予以评估,进行价值判断,以发现法律客观的规范意旨是无法完全脱离探求立法者当时的主观意思的环节。故笔者在此倾向于折衷说,不应完全抛弃立法者主观意思的探求。
对于目的解释之“目的”,在学术界有很大的争论,杨仁寿先生认为:其系指某法之整个目的,而对法律目的之探明有三种情形:第一,法律明定其目的;第二,虽未明定,可从法律名称觅得其目的;第三,法律即未明定目的,亦不能于法律名称觅得其目的时,则必须以“逆推法”,从个别规定或多数规定所欲实现的“基本价值判断”,进而加以分析、整合,得出多数规定所欲实现之目的,然后加以综合,探求所形成的目的。[8]而王泽鉴先生则认为目的解释时不可局限法律之整体目的,也应包括个别规定、个别制度之规范目的。故探究“目的”之内涵是区分整体目的还是包含个别规范之目的的根源。拉伦此认为,立法者借法律追求之目的也为法律的客观目的,其可分为两类标准,其一涉及被规范之事物领域的结构,这部是立法者无法改变的,必须在制定任何规范时均应考虑;其二为一些法伦理性的原则,其隐含与规范之中,只有借助这些原则才能掌握并表达出规范与法理念间的意义关联。[9]故依次可知,其目的之第二标准,即为隐含与规范之中,当然包含个别规定、个别制度,但仅以个别规定或制度便来探究法伦理性的原则是不足的,故应当结合整体和个别而加以探求。当然“目的”不仅仅是规范中对法伦理性原则之探讨,还应有对需被规范之事物领域结构之考察,只有两方面之结合才可探究立法之真正目的。
2、比较法解释与比较法之关系。法律的比较研究可分为总体比较与个体比较,总体比较系以法系作为比较研究之对象,而个体比较以不同国别的个别法律规定或制度作为研究对象,其目的在于发现解决特定问题的法律问题的法律对策。[10]而比较法解释颇类似于比较法中的个体比较,但区别在于其并非是对各国类似之个别法律规定或制度做客观评价,而是以国外立法例及判例说来正确阐释本国现有法律之意旨。
3、社会学解释与目的解释之区别。其两者之关键不同在于,社会学解释所谓之目的是社会目的,其不仅探求社会目的,也衡量社会之效果;而目的解释在于阐释法律目的,其只对法律目的之衡量。故如果社会目的和法律目的相吻合时,社会学解释的范围比目的解释更为广泛。[11]
三、法律解释方法之规则
(一)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合宪性解释为固定之框架
以上介绍十种法律解释方法,文义是解释之基石,这已是统一之意见,然探求法律解释之原因,主要来自于文义之疑义性,迈尔.海奥茨指出:“字义具有双重任务:它是法官探寻意义的出发点,同时也是划定其基石活动的界限。”也就是说字义之外之解释已经并非是阐释,应归属于改变或者创造其意义。[12]将文义解释作为规则之第一层框架。学者威利姆斯在《语言与法律》中指出:构成法律条文的语言,或多或少总有不明确之处。语言的核心部分,其意义固甚明确,但越趋边缘则越模糊。语言边缘之处的边缘意义一片朦胧,极易引起争执。[13]故此框架之特点为,越为中心部分越为明确,明确之部分即不需要其它解释方法之阐释,然越远离中心之部分,越是变得模糊朦胧。此模糊之处,即为有复数解释之可能性,故需要其它解释之方法来进行阐释,而比较其它解释之方法,唯有体系解释及合宪性解释较为明确清晰,可以作为文义框架界定之用,有助于使复数解释部分更加符合法律之意旨。其原因在于:体系解释其依其编、章、节、条、款、项之前后关联位置,或相关法条之法意,其对于法条本身之语义来说,是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中之关联,维护法律体系及概念用语之统一性为主要功能的,其有利于剔除仅从字义出发之累赘解释,使文义解释方向之正确性。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其责任性质如何,有人解为过错责任,有人解为无过错责任,依其在民法通则中之位置,认为应属于无过错责任,即严格责任。故将体系解释作为第二层固定框架,目的在于更好的有利于探明文义之真正意旨。合宪性解释,法律秩序是具有阶层结构的,顶层为宪法,其次为法律,再之为法规。如阶位较低之法律规范与较高之法律规范相抵触,应认为其无效。故对低位阶的法律规范,应服从高位阶法律规范解释之,以贯彻高位阶法律之真实基本价值,维护法律秩序之统一性。应该将其作为固定框架之第三层,也为固定框架之最高层。其固定框架如下图:
图表一:法律解释方法规则之固定框架
对于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合宪解释三类组成的规定框架来说,宪法是法律制定之根基,是最高准则的法律依据,其边缘模糊性最少,故其框架最为稳定,而法律体系稳定性次之,文义最为不稳定。然通过固定之框架,可以将文义框架之范围进行限制,使其减少不必要的赘释。但是这一框架仍存在着问题,即容易过分拘泥于形式上的阐释而忽视了法律之实质目的。故在此基础上,应探求其它法律解释方法之运用,然其它法律方法虽不如固定框架之稳定,但其仍有一定规则可探求。
(二)法意解释方法为第一切入的解释方法
在固定框架之基础上,第一切入的法律解释方法应为法意解释之方法。原因在于:法意解释方法参考之主要依据是具有明确的内容,即立法史及立法过程中产生之有关资料,如一切草案、审议记录、立法理由书等,相对与目的解释、社会学解释和比较法解释,更具有客观性、明确性。但是法意解释也有一定的内部框架,其内部框架结构如越靠近中心处,其法律越新,立法资料也就越新,越有参考之价值;而越向框架之边缘,其法律越老,立法资料之参考价值也就愈少,当然不能因此认为其没有任何参考价值。同时,由于法意解释应以探求法律与今日所应有之合理意思为主要方向,故由于社会环境、制度环境等变迁,使之其先前制定之法律条文之文义无法表示立法真意,故便产生了扩张解释、限缩解释、当然解释方法之运用,此三种解释方法其实应为解释之结果,故将此纳入法意解释方法运用之解释结果行列中。具体图表如下:
(所谓正常解释,即经过法意解释之切入,其法律条文之文义并非有之狭窄、宽泛,能够表示立法之真意,此时只是使法律条文之文义明确化)
图表二:法意解释之切入图
(三)目的解释是解释法律之最高准则
目的“意为想要达到的地点或境地,想要得到的结果。”[14]它是决定人类意志的根本要素。耶林认为,法律是人类意志的产物,也是社会的产物,有其一定的目的,故法律亦可视为目的之产物。[15]因此,笔者认为法律解释其实质为一个依法律目的为主导的思维过程,所谓法律目的,即为人类依据法律之所欲,依法律为工具想要维护的利益、想要实现的状态等。因此目的解释应在解释标准中占据其主导作用,所谓目的解释即为以法律规范目的为依据,阐述法律意义的一种解释方法,德国学者欧特曼提及“立法目的之探求是启开疑义之钥匙”。法律文义之疑义,即便已通过文义、体系、法意解释已明知动向,仍需要以法律目的检查确定之,也就是说,在个别规定可能的字义,并且与法律之意义脉络一致的范围内,应以最能配合法律规整之目的及其阶层关系的方式,解释个别规定。[16]图表如下:
图表三:目的解释为最高之准则
(四)社会学解释和比较法解释为自由度最大的解释
社会学解释和比较法解释非为传统解释学之内容,而为新兴之解释方法,虽已普遍为学界和实务界所接受,但笔者认为相对与其它解释学,此两者自由度非常大,也就是可以随时作为解释者选择之方式,基于此,其解释效力笔者认为也应为最弱者,其应认为是其它解释之辅助作用为宜。当然也存在以社会学解释为主,而以其它解释为辅的情况,如王泽鉴先生就台湾矿场法第15条所作之解释。[17]但此类解释的特殊性,基本出现于学者之理论上,往往是希望以此对立法提出建议或者为已制定之法阐释其社会意义,同类也有法经济学、法宗教学等解释方式。故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社会学解释和比较法解释应属辅助解释方法,而如其它解释之方法所为之解释已明了之情况下,如需追求额外之支持,如国外类似立法、判例抑或社会效果等方面,自可以此两类解释方法为之。法律解释方法规则之总图表如下:
图表四:法律解释方法规则之总图表
四、结语
此文是笔者对法律解释方法规则的一些想法,然而此问题在学术界一直属非有定论之难题,故必存在未考虑周全之处,望能谅解。基于此文,笔者有几点澄清之处:1)此文划列法律解释方法的规则所框定的并非是固定位阶的探讨,而是对法律解释方法思考顺序之探讨,此顺序构成一种解释方法之规则。即当法律规范出现文义上的复数解释时,首先考虑的是文义、体系和合宪这一固定框架,以探明文义具体的界限,排除不必要的赘释,如此仍不能确定法律规范之真正意义时,应首先考虑法意解释的切入,而法意解释之切入,往往会结合社会学解释、比较法解释来探明法律真意,当然无论之前解释方法如何运用,其均以法律目的为最高准则。2)此规则之核心在于思考的顺序,而此并非代表解决疑义必须用至所有的解释方法,不可否认,很多疑义只需要其中几种解释之运用便可探明,然解释方法选择之不同,常有不同之解释结果,故如何在此时进行判断选择,其应以此思维顺序作为衡量标准,如通过正确顺序选择之解释方法应获得支持,如仅以社会学解释为主,辅以其它解释,但此疑义通过法意解释亦以探明真意,此时如两者相矛盾,应以支持法意解释者,理由在于其思考之顺序正确性。
注释:
[1] 参见伊藤正己:《法学》,有信堂第2版,1982年,第20-21页。
[2] 参见郑玉波:《民法总则》,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20—21页。
[3] 参见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123—166页。
[4] 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14页。
[5] 参见王泽鉴:《民法实例研习.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4—157页。
[6] 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14—242页。
[7] 法解释学上关于解释目标存在主管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的对立。19世纪主观说占支配地位,20世纪则以客观说为通说。虽有学者力图将两者加以折衷,亦为当今之有力主张,但终未成为通说。
[8] 参见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154页。
[9] Vgl.dazu Kohler, Unmoglichkeit und Geschaftsgrundlage bei Zweckstorungen im Schuldverhaltnis ,1971,S.40.转引自:【德】卡尔.拉伦茨著,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211页。
[10] 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10页。
[11] 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2页。
[12] 【德】卡尔.拉伦茨著,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202页。
[13] 转引自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15页。
[14] 中国社会科学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2年,第809页。
[15] 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设2003年,第65页。
[16] 【德】卡尔.拉伦茨著,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5年,第210页。
[17] 详见王泽鉴:“劳工法之社会功能及劳工法学之基本任务——为建立中国劳工法学而努力”,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第349—352页。
(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