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民事执行辅助措施之悬赏执行
—破解执行难的另一种选择和进路
2010-11-03 08:41:24 | 来源:中国法院网固镇频道 | 作者:郭德峰
  【论文摘要】:民事执行难是全国法院系统普遍面临的疑难问题,这一难题的破解需要全社会的积极参与。悬赏执行,作为民事执行措施的一种辅助方式,以悬赏金作为激励机制,借助社会的力量获得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线索,对于法院解决执行难问题具有探索性的意义。明确悬赏执行的适用范围和条件,规范悬赏金的领取条件和费用负担,不仅有助于及时实现权利人的利益,而且有助于形成对被执行人的威慑机制,提高民事执行的效率和社会公信度。在执行中引入悬赏执行这一路径,可能会操控不当而侵犯被执行人的权利。因此,对于悬赏执行这一创新性举措,必须保持理性,并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使其在解决法院“执行难”与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中保持平衡。要加强协调,完善监督机制,加强对悬赏举报人的信息保密,以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司法裁判的尊严,藉此推动诚信社会的建设。

  【关键词】:执行难 执行措施 悬赏执行 悬赏金

  随着我国人民法院“审执分离”理念的贯彻落实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推进,民事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逐步成为人民法院的工作重心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订以后,人民法院和相关部门共同威慑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的机制从立法的角度得以巩固,即“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但在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人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以及执行标的物难动等“执行难”现象层出不穷,经常出现败诉一方通过各种形式转移、隐匿、毁坏财产,往往以“推、躲、拖、赖”的方式逃避执行,导致法院判决无法执行到位,有时法院不得不裁定中止执行,出现法律“白条”怪圈,甚至在不少地方出现了低价叫卖判决书的现象。【1】这样生效判决书则成了“镜中花,水中月”。【2】为了能够及时解决这一难题和遏制叫卖法院判决书的尴尬局面,全国各地法院都在进行积极的探索,更新执行理念,大胆创新,纷纷尝试采取各种执行办法和方式。【3】其中,“悬赏执行”不失为一种较好的执行方式。正视悬赏执行问题,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扬其长避其短,不断从司法实践上探索,从理论上架构并完善悬赏执行制度,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悬赏执行的内涵及特征

  (一)悬赏执行的内涵

  “悬赏”,在《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用出钱等奖赏的办法公开征求别人帮助做某事”。它作为一种有效解决某一特定问题的方式,在我国古代就已存在,为获得信息而支付相对人一定数额的金钱这一做法在当今社会也较为普遍。【4】悬赏执行在各地法院的执行实践中也已存在,如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法院、上海普陀区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都在为执行难问题的解决不断尝试,但由于制度体系尚不完善,还未形成统一的理论。【5】因此,我们需要对悬赏执行的概念进行归纳和概括。即悬赏执行一般是指经民事诉讼当事人书面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决定,通过人民法院向社会发布公告,申请执行人承诺或法院决定对于举报有关案件财产线索,并据此线索取得实际执行效果的,给予举报人一定悬赏金的执行措施。

  (二)悬赏执行的特征

  1、悬赏执行的有偿性。悬赏执行对提供有效线索的举报人给予一定数额的赏金作为报酬,这是悬赏执行区别于其他执行措施最主要的特征。在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现代社会,作为理性人的社会个体,更注重自身资源的利用,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从提供线索者方面看,这是一种有偿服务,领取的奖金属于劳务费范畴,是合法的。从执行法院方面看,申请执行人自愿请人协助执行,能够尽快较好地完成或部分完成执行任务,是一项有效的可行的执行措施。【6】市场经济是一个价值多元的社会,悬赏执行可以引领人们积极地提供个人所掌握的市场信息,按照市场化运作模式以获得相应的报酬,为破解执行难问题发挥自己的智慧和聪明才智。

  2、悬赏执行的启动依申请性为主,依职权性为辅。悬赏执行是在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无法得到实现时提供的一种法律补救,一般情况下须经当事人申请,由法院运用公权力实现当事人的权利,因此悬赏执行的程序由申请执行人以申请启动为主,法院以职权启动为辅,两种形式相辅相成,相得益彰。这既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充分体现,同时也是体现国家公权力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作为申请执行人的一项民事权利,他可以行使,也可以选择不行使,法院不能强迫干涉,在整个悬赏执行的过程中,充分体现当事人的私权处分权原则。对于恶意转移、隐匿财产、出卖财产、毁坏财产,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以及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向人民法院申报财产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在权衡利害得失之后,自愿向法院申请悬赏执行,申请执行人作为悬赏执行的发动者,在申请过程中,明确权利义务关系以及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属于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系意思自治原则的范畴。同时对于社会群体性案件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以及关系到社会安全与社会稳定的案件,法院可以依职权启动悬赏执行,这也是国家公权力行使的一种表现形式。

  3、悬赏执行的辅助性。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及《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采取查询、冻结、扣押、扣划、查封、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手段仍然不能执行完毕的,法院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决定,进行悬赏执行。悬赏执行是公告执行的一种,是借助社会的力量来寻找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线索,在很大程度上减轻了法院的执行负担。为了防止法院工作人员片面依赖社会力量而怠于行使本职工作,使悬赏执行成为一种常态。因此,有必要明确将悬赏执行作为执行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仍然不能执行到位时的一种辅助和补充的方式来使用。如当被执行人失踪或下落不明且无法查明其财产状况或者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等情况下以及为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法院只有在穷尽执行措施后无法查明被执行人及其财产信息不能有效执行时,为了实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安定,为了申请人的生产、生活和公共利益的需求,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才可以通过社会公众的力量来查找被执行人及其财产信息。

  二、悬赏执行的价值

  (一)悬赏执行有利于执行权利人利益的及时实现

  执行难问题早在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已露端倪。1999年中共中央转发《中共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关于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报告》,要求全党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尊严的高度,积极研究解决执行难问题。但时至今日,执行难问题非但没有得到缓解,反而有日趋严重之势。但是市场经济瞬息万变,稍纵即逝,交易的迅速和便捷性是市场经济的主要特点。悬赏执行针对的一般是标的额较大,经过较长时间的强制执行,穷尽各种执行措施,仍然无法收到执行效果的案件,尤其对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法查证其财产状况,或者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等的案件。这一类的案件由于缺乏被执行人及其财产信息无法得到实现,对申请人生产和生活造成重大损失,也极大影响司法判决的权威性和人民法院的应有形象。【7】悬赏执行的启动,有利于及时收集相关财产信息,查明线索,实现执行权利人的利益,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运用悬赏的激励手段,通过动员社会的力量,在司法体制内实现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的有效结合。发动了社会力量,弥补了法院执行力量的不足。在法院执行主体之外,借助人民群众的力量,为法院执行案件提供线索和帮助,社会力量成为法院执行力量的补充。可促进大部分案件得到执行,悬赏执行对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隐匿、转移财产而无法执行案件的执行提供了一把金钥匙,只要举报人所提供的财产线索可靠,人民法院就可采取措施将其执行到位。

  (二)悬赏执行有利于提高法院的执行效率

  随着法院执行工作的不断进行,当事人恶意转移、隐匿财产、出卖财产、毁坏财产,躲避执行的手段越来越高,方式越来越多。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财产难寻,这已经是困扰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顺利开展的一大难题。据有关数字统计,从1993年至2003年,在全国范围内,生效裁判文书的自动履行率从70%下降至48%,而且还有进一步下降的趋势。以深圳地区为例,到2005年为止,自动履行率只有12.3%。【8】从2003年至2008年,在全国范围内,生效裁判文书的自动履行率从48%下降至37.6%。这说明,愿意自动履行债务的人越来越少,而欠债不还的拒执行者越来越多。迟来的正义非正义,交易的快捷而便利是市场经济的生命。而悬赏执行的出现,不仅丰富了法院发现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线索的手段,而且缓解了较多的执行积案与有限的执行资源之间的矛盾,更好地促使法律文书的应然效力变为实然效力。从司法实践来看,悬赏执行可以提高执行案件的办案效率,缩短办案时间。一些长期未执结的案件通过悬赏机制的运用,获得许多有价值的线索,从而弥补了法院执行力量方面的不足,促成案件的顺利执结,提高民事执行的社会公信度。【9】运用悬赏的激励手段,动员社会自发力,加大对“老赖”行为的发现概率,发挥悬赏执行的震慑作用,通过案件信息的公开,使被执行人不良记录曝光,信誉受损,达到悬赏执行一案,震慑和教育一片的目的,既提高了司法执行率,缓解了执行难,也进一步规范了市场经济秩序。

  (三)悬赏执行有利于构建诚信社会,形成对被执行人的威慑机制

  “执行难”问题长期得不到有效解决,越来越多的被执行人选择不主动履行,这与目前党中央提出的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方针相违背。试想,一个社会,大家对生效判决都不愿意履行,官司打赢了也得不到钱,打输了也无所谓,这怎么可能和谐呢?如果社会上大多数公众都认为生效裁判可以不履行,那么法院再增加多少人都抵消不了这个影响,“执行难”就不可能从根本上得到破解。我们的社会正处于转型期,因此,人们除了享受社会飞速发展带来的福祉之外,还要忍受它带来的阵痛。许多价值体系在社会转型时期必然要面临挑战、重建,在当前社会诚信制度还不够完善、民事活动一方对他方情况了解手段相对有限的情况下,而通过悬赏执行,鼓励知情人举报被执行人账号、固定财产情况、投资情况、财产隐藏、转移情况以及被执行人的住处等线索,从而迫使那些赖账户履行法律义务,受到法律制裁。【10】将被执行人的信用公开于社会之上,借助媒体的力量来制造一定的舆论压力和氛围,不仅可以促使被执行人主动到法院履行债务,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得到实现,也可以对社会上其他人起到很好的法制宣传作用,让那些长期躲债的“老赖”无处遁形,形成强有力的威慑,改善执行环境,维护法制权威和法律威严,便于社会诚信体制的构建。

  三、悬赏执行的可行性

  (一)政策基础

  尽管现行立法对悬赏执行没有作出规定,但国家政策是鼓励这一做法的。2005年12月,中央政法委在《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中明确指出:“建立执行财产线索举报悬赏制度,以动员全社会力量及时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少难以执行的案件是由于被执行人恶意转移、隐匿财产,甚至外逃躲债导致的,如何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执行财产线索是执行中的难题。【11】在法院及申请执行人发现相关线索渠道有限的情况下,通过悬赏发动社会力量获得更多执行线索,在全社会确立社会化大执行的理念,使“老赖”们无处藏身,从而有助于破解“执行难”问题,从而在执行工作中确立了悬赏执行制度。悬赏执行制度的确立改变了法院执行工作的被动局面,让那些有钱不还的“老赖”曝光于阳光之下,彰显了法律的尊严。

  (二)法律基础

  法律基础是指其合法性,即悬赏执行是否与现行法律冲突或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悬赏执行的悬赏是一种悬赏广告,人民法院经当事人的申请向社会不特定主体发出的许诺对提供执行线索者以物质奖励的公告。【1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三十五条规定,一般认为,悬赏广告是向不特定的人发出的要约 。因此悬赏执行中的悬赏广告,属于合同法的范畴,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保护。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判决,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的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强制履行。《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利用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的信息”是人民法院的权力,因此悬赏执行是合法的。因为它不违反现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推不出它不具有合法性的结论。以物质奖励的方式鼓励广大群众积极举报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合法的前提下有利于有效解决执行难的问题。大陆法系对悬赏执行也有明文的法律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657条规定:“通过公开通告,对完成某行为,特别是对产生结果的悬赏的人,负有向完成此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义务,即使行为人完成该行为时,未考虑到此悬赏广告的,亦同”。【13】

  (三)实践基础

  我国著名的民事诉讼法学专家江伟教授曾经深刻的指出:“在现实困难面前,我们不应该因循守旧的反对改革,也不应该固步自封的害怕打破传统”。【14】悬赏执行制度是我国法院在民事执行方面进行的一种新尝试,目前已在全国多家法院推行。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出台规定,正式实施“悬赏执行”制度,在“悬赏执行”案件中,提供被执行人下落或执行财产线索的举报人,可以获得由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最高为已执行财产20%的奖金。北京市第一个成功领取21万赏金的案例出现,更是引发了社会各界对悬赏执行的讨论热潮。【15】从经济学视角来看,这是一种有效率的、市场化的事实发现机制,它能够极有成效地激励私人提供信息。悬赏人存在信息需求,而潜在的第三者可能掌握悬赏人希望获得的信息,实质上,悬赏金额相当于信息租金,悬赏则大致相当于通过广告收买信息。悬赏执行的推行中有利于发动社会的力量推动法院判决的执行,具有积极的作用。

  四、悬赏执行制度的具体设计

  悬赏执行是一项有效的执行辅助措施,能够减轻执行人员的负担,但必须运用得当,防止违纪违法行为出现。目前有不少法院都开始在司法实践中加以试点和运用,由于缺乏统一的法律规范,各地实施不一致,并在某种程度上对法院正常执行工作的进行带来了一定的影响,因此,必须要对悬赏执行制度进行具体的设计和安排,从法律的角度对之进行全面而明确的规定。

  (一)悬赏执行的适用程序

  1、悬赏执行的适用范围。悬赏执行制度设计中首先要明确的问题就是哪些案件可以采用悬赏执行。悬赏执行必须是法院用尽法律规定的各种执行措施仍然无法满足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一般情况下在申请执行人自愿的情况下才考虑适用悬赏执行,执行人员不能对其施加任何压力。因此,必须要严格限定悬赏执行的适用范围,最大限度地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16】其适用范围主要包括: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而下落不明,其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且有转移财产、隐匿财产、出卖财产可能的;被执行人拒不向法院申报或不如实申报财产,法院依职权又无法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和法院、权利人很难掌握被执行人所享有的到期债权、股权和其他投资权益等情况的。同时对于社会群体性案件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以及关系到社会安全与社会稳定的案件,法院可以依职权启动悬赏执行。

  2、悬赏公告的发布。采取悬赏执行措施一般情况下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写明悬赏执行公告形式、公告范围、具体请求、悬赏金承担等内容。【17】悬赏公告仅由人民法院依申请发布,任何其他机关或个人都不得发布悬赏公告,启动悬赏执行。法院可以通过电视、广播、报纸等媒体发布悬赏公告。城市街道、小区以及商场、超市安装公共电子屏的地区,法院可以充分利用这些平台发布拒不执行人的信息,在没有安装公共电子屏的地区,法院可以在县城及各乡镇车站、码头、农贸市场、学校等人口密集地段张贴公告,对一些“老赖”进行曝光。法院还可以在门户网站上开辟“悬赏执行”栏目,登载悬赏执行信息。当然,悬赏执行公告也应顾及被执行人的隐私权,由于对赏金这种物质利益的追逐,举报人为了获得有关被执行人的信息,可能会千方百计地寻找线索,不排除可能会采用违法的方式如监听、跟踪等措施的可能性。而这些行为是我国法律所不允许的,这不仅会严重侵犯被执行人的隐私权,影响其正常生活,还会因为悬赏执行的推行引发新的纠纷,因此,对于悬赏公告也同样要注意公布内容的方式和尺度,防止因过度公开暴露被执行人的其他问题而侵害其隐私权。

  (二)悬赏金

  1、领取赏金的条件。悬赏公告本身是对不特定的提供有效线索的公众作出的承诺,赏金的兑现是悬赏执行必须做好的工作,不仅是对提供有效信息的举报人的报酬,也有利于鼓励潜在的知情者主动积极的提供信息。因此必须对领取赏金的条件加以明确。具体而言:

  (1)举报的财产必须是有效的,具有可执行性,如:举报被执行人拥有某项财产,但执行的时候发现其实该财产已经卖给第三人了,只是又反租回来的,无法执行,就不能领取悬赏;【18】

  (2)提供的财产线索必须是真实的,不能捕风捉影,排除虚假信息;

  (3)举报的财产不属于申请人已提供的,被执行人已申报的,人民法院或其他机关正在查封、冻结、扣押的范围,类似情形的举报不具备实质意义;

  (4)举报人不得使用非法或不正当手段获取财产线索,要限制举报人的行为,如果通过非法手段如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等方式获得财产线索的,即使是真实的,而且具有可执行性,也不能领取悬赏金;

  (5)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职业要求的规制不符合领取悬赏金的条件。如:法院执行部门的法官在其执行活动中知悉的执行线索,瞒而不报,把线索透露给关系人,让关系人作为举报人到法院来提供该线索,执行法官和关系人领取悬赏金的行为;银行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向第三人泄露债务人的银行账户;证券公司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向第三人泄露债务人的证券账户等。

  对于两人以上向法院举报同一事实的,应该按照信息的时效性来确定举报人,当然若是后举报的对于前面的举报内容具有补充作用的,可以作为共同举报人一起受赏,具体可由法院规定。

  2、悬赏金的数额。赏金数额并非越多越好,悬赏执行必将加重执行当事人的额外的经济负担,增加执行成本,因此,赏金应当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使之能起到促成执行的作用,又不过多增加执行当事人的负担。合理的悬赏金应当反映举报人提供的信息的价值与举报带来的危险。由于我国各地政治、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以及人们法律意识和法治理念的差异,并且每个案件标的额的不同,因此没必要在全国建立一个统一的标准,具体数额可以根据案件标的额等相关因素合理确定。当然,法律可以从大体上作出一个幅度的规定。比如可以这样规定:根据举报人的贡献大小,每件奖励500——5000元;有财产执行的,按案件有效执结标额的1%——5%予以奖励,对于案件执行有重大贡献的,可以突破限制。【19】

  3、悬赏金的费用承担。悬赏金是举报人提供有关确切信息的利益报酬,悬赏执行应确定赏金的来源,即由谁来承担赏金。理论上,悬赏金的承担主体可以有三种选择:申请执行人、人民法院和被执行人。悬赏执行的费用负担实质就是这三者的博弈。在当前司法资源有限,办案经费紧张,政府财政没有对悬赏金支出特别拨款的前提下,法院显然无力全部承担这笔费用。【20】悬赏金由申请执行人承担,从本质上说,与减轻当事人诉讼负担的司法理念相悖,只能使执行愈加艰难。21因此悬赏费应当由被执行人承担为主,法院承担为辅的原则,这是一个理想的选择,既符合经济学中的成本与收益的原则,也符合国家政权维护公共安全的原则。

  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而法院、申请人和社会公众付出包括金钱和诚信在内的巨大的社会资源代价,被执行人应当为这些代价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如被执行人未如实报告,就违反了其承担的义务,就应受到相应的惩罚,而由被执行人负担悬赏费用也是对其的惩罚。对于悬赏执行费用的承担,可以由申请执行人预交,被执行人承担为原则,对于申请执行人无力预交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社会群体性案件;对弱势群体申请执行死亡伤残赔偿金案件、扶养费案件、赡养费案件等,考虑其经济能力有限,人民法院经审查,申请人可以缓交、免交悬赏执行费用,执行到位后再向被执行人收取,必要时也可以由法院承担。对于社会群体性案件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以及关系到社会安全与社会稳定的案件,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之后仍然不能执行到位的,法院可以依职权启动悬赏执行,悬赏金由法院承担。

  有人误认为,赏金越高,被执行人成本越高。而申请执行人则不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成本,却可以得到自己的最大利益——尽早获得执行。申请执行人尽可以提高赏金,赏金兑现在执行之后,而执行后又由被执行人承担。但是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不是没有极限的,支付过高的赏金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必然相应削弱,客观上拖延了执行,这又增加了申请执行人的成本和不能完全执行的风险。因此,赏金由被执行人负担也不会使理性的无恶意的申请执行人盲目提高赏金。当赏金不断增加时,被执行人逃避执行而获得的收益会在一个点上被完全抵消,超过这个点,被执行人的总收益为负值,且其绝对值随时间不断变大。简而言之,假设只有物质利益的损失,赏金足够高使预期损失足够大时,理性的被执行人必然会尽早诚实地履行义务。通过悬赏执行的方式增加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的损失,来最终解决“执行难”的问题。【22】

  (三)严肃执行纪律,防止负面影响

  1、悬赏执行不能减轻执行法院的执行任务。悬赏执行只是一种辅助的执行措施,有助于执行法院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迅速完成执行任务,但绝不是万全之策,执行法院和执行人员不能过多地依赖悬赏执行,滋生惰性。即使采取了悬赏执行措施,执行人员和执行法院仍需积极采取其他的执行措施,以收相辅相成、事半功倍之效,更好地保护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方面,执行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当事人的申请,如果已知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不得再让当事人申请悬赏执行。如果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查到被执行人的财产,亦应尽快告知申请执行人或依职权作出决定,不得以此作为直接或间接领取赏金的根据。另一方面,悬赏执行只是辅助执行措施,是当事人自愿申请的;不申请悬赏执行是当事人权利,绝不能成为执行法院和执行人员不完成执行任务的借口。【23】对大量没有申请悬赏执行的案件,执行法院和执行人员应当查明原因,克服困难,认真做好工作,绝不能以当事人未提出悬赏执行申请为托词,推托、转移自己的责任。

  2、举报人的信息要加强保密,避免人身危险。保密是悬赏执行中最重要的操作守则。能提供真实线索,特别是有价值线索的线人,往往都是被执行人最亲近和熟悉的人,他们因此能掌握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对于提供被执行人及其财产信息的举报人来说,提供信息的最大顾虑和障碍就是担心提供信息后可能受到的报复或者其他的人身危险。如果举报人的人身安全无法得到保障,那么悬赏执行很难得到真正的贯彻执行。【24】因此,作为发布公告和接受信息的人民法院有责任和义务做好保密工作。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经验值得借鉴,按照单线联系、流水操作和过问权限的操作程序,将收集线索和核实线索分工进行。在未经其本人同意的情况下,不能将举报人的个人资料和信息公之于众,降低举报人因提供信息而导致的风险系数,鼓励知情者积极提供线索,保障举报人的人身及财产的安全,真正发挥悬赏执行在解决执行难中的作用。

  3、加强协调,完善监督机制。悬赏执行是复杂的执行行为,涉及诸多方面的工作和利益。我们应当倡导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共同协助执行法院克服执行难,完成执行任务。【25】同时,应当加强协调与监督,完善机制。“一切权力必然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26】对于工商登记管理部门、房屋产权登记部门、税务部门、审计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业务工作中,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就应通过组织系统,协助执行法院完成执行任务。同时要调动各种监督力量,加强监督,避免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公权力获取不正当利益,如:权力机关、纪律监察部门、检察机关、新闻媒体的、社会舆论和有关人员的监督等等。为了防止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向第三人泄露债务人的信息;防止银行金融、证券等金融企业工作人员向第三人泄露债务人银行账户、证券账户等侵犯债务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利的现象的出现,【27】对于悬赏执行工作中出现的违纪违法行为,必须真正做到严肃处理,使之承担相应行政、民事、甚至刑事法律责任,形成相应的法律责任梯度。

  总之,“执行难”是民事执行中的一大顽疾,它固然是由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但是我们可以探究解决的路径。悬赏执行是可行的,以物质奖励的方式鼓励广大群众举报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增加执行工作的透明度,向社会公布被执行人的信息,让被执行人处于全社会的监督下,同时动员全体社会公众的力量,加强执行工作的力度,在强大的舆论压力和心理压力下,促使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债务。只要我们统一认识,认真对待,一定能够遏制那些欠着巨款却开着宝马车、住着豪宅等污垢现象的存在。构建中国特色的悬赏执行制度,在克服执行难的活动中发挥其应有的积极作用,提高民事执行的效率和社会公信度,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和法律的威严,积极构建诚信社会。同时我们也希望悬赏执行只是人民法院执行措施中的一个阶段性的、非主流性质的和辅助性的执行方式和手段。但是这项制度的设计和安排还需要逐步加以完善,我们应当认识到,悬赏执行毕竟不是万能的,只是执行制度中的一环,它所能发挥的作用也只是执行制度功能体系的一部分。随着我国民主进程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随着社会转型的完成、社会理性的成熟、法律与社会的磨合、社会自治的提高、多元化社会纠纷解决机制将逐步建成、其解决纠纷有效性将不断提升,民事执行难一定能够得以破解,民事执行难也不再是一个社会热点问题。

  注释:

  【1】、张奎:《我国民事执行权定位的思考—再读<出卖法院判决书>案例》,载《法学》2008年第6期,第50页

  【2】、牟逍媛:《民事执行难及其相关制度研究》,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1页

  【3】、杨荣馨、谭秋桂:《标本兼治,解决执行难——民事强制执行法专家建议稿起草问题研究》,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4期

  【4】、张帆、陆艺:《试析“悬赏办案”的危险性—从“马加爵案”悬赏想到的》,载《河北法学》2004年第10期,第52页

  【5】、邱玉梅:《执行难问题研究—以民事执行为视角》,载《湖南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6期,第161页

  【6】、许海丽:《民事诉讼中悬赏执行的制度评析及立法思考》,载《宜春学院学报》2007年第12期,第59页

  【7】、汪汉斌:《论民事执行改革研究中若干理论偏误与缺失》,载《广东社会科学》2006年第6期

  【8】、《"悬赏执行" 破解执行难》,载《深圳商报》2006年11月20日

  【9】、童兆洪:《民事执行权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学家》2002年第5期,第100页

  【10】、肖建国、赵晋山:《民事执行若干疑难问题探讨》,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6期,第6页

  【11】、梅贤明:《“悬赏执行”利与弊》,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7月13日,第1版

  【12】、黄崇望:《论悬赏广告的性质》,载《大众科学》2007年第3期,第195页

  【13】、转引自黄树森:《法院执行办案必读》,中国知识出版社2007年4月第1版,第839页

  【14】、江伟:《探索与构建——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61页

  【15】、许海丽:《民事诉讼中悬赏执行的制度评析及立法思考》,载《宜春学院学报》2007年第12期,第59-71页

  【16】、许海丽:《民事诉讼中悬赏执行的制度评析及立法思考》,载《宜春学院学报》2007年第12期,第60页

  【17】、章永伟:《论申请执行人的自力救济》,载《民主与法制》2005年第10期,第14页

  【18】、张宏兵:《4种执行难可申请“悬赏执行”》,载《江南时报》2007年8月9日

  【19】、突破限制的含义主要有两点:一是法院对于某些社会意义重大、影响深远的大案、要案的线索举报者予以"重赏";二是对于 有些急需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人为了及时得到赔付款而单方允诺法院或者提供线索者允诺一定数额的"悬赏金",对于这种 情况,可以突破法院悬赏数额的硬性规定

  【20】、傅强:《谁为悬赏执行买单》,载《时代法学》2004年第6期,第80页

  【21】、简少凡、刘莲:《关于构建悬赏执行制度的设想》,载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63410,于2010年6月20日访问.

  【22】、俊山:《悬赏执行的可行性及赏金负担刍议——兼论 “执行难”问题的解决思路》

载http://www.yuecheng.com/Article_View_950.html,2010年6月6日访问

  【23】、姜裕富:《悬赏执行的隐患》,载《中国青年报》2004年6月1日

  【24】、袁婷:《法院执行“悬赏制”缓步前行 用暗号和线人接头》,载《民主与法制时报》2007年12月19日

  【25】、 杨荣新:《悬赏执行应当完善相关制度》,载《检察日报》2006年7月12日

  【26】、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61页

  【27】、杨荣新:《悬赏执行应当完善相关制度》,载《检察日报》2006年7月12日
责任编辑: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