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退出机制的重设与运行
2010-10-27 09:44:40 | 来源:中国法院网宁海频道 | 作者:曹 波
  内容提要: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占我国法院执行积案的大多数,因这类案件的特殊成因和固有特性,极大消耗执行资源,严重破坏执行秩序。本文对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退出机制进行了探讨,以执行债权的物权化保护为立足点,从执行公开的实质推进、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博弈来设计对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认定、宣告和退出程序。

  在执行程序中,如何衡平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实现国家公权力的程序性出路与保护申请人私权力的双重价值目标始终是我们必须面对的课题。笔者试从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流转程序着手,探讨这类执行案件正当、高效的退出方式,即依照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将执行公开推向实质,并就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退出机制的重设与整合作初步的探讨。

  一、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退出机制的现实动因与特性

  本文的目的是对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退出机制的重设与运行进行探索性的思考,只有把握执行工作规律,了解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成因与特点,这一目标才有达成的可能。下面,笔者将对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成因、特性与危害进行系统性的分析。

  (一)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成因

  1.由经济发展水平所决定

  “一个案件能否执行或执行多少,主要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能力状态,法院的强制执行力度只能起相对的辅助作用。” 被执行人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是决定案件能否执结的核心因素,而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是决定被执行人财产能力状态的关键。虽然我国的经济得到了极大发展,但公民的个人财富无论从厚度和均度衡量,都存在着巨大差距。社会保障制度的不健全、虚拟经济在整体经济中的比重不断升高、社会矛盾突出贫富分化严重,都从客观上极大的制约了被执行人的财产履行能力,这在失业者、贫困农民、肇事司机与刑事犯群体中表现的最为明显。

  2.受市场交易风险所制约

  市场经济是风险经济,民商交易风险与民商交易活动相生相伴,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存在某种程度上可说是市场交易风险在执行程序中的延续。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初能够通过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手段对民商交易风险予以防范,但永远不可能规避和杜绝民商交易风险,因为进行交易活动有盈有亏本来就是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同理,法院的执行只是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一种事后救济手段,虽然法院应当尽最大努力去保护和实现当事人的债权,但并不能承担,也不能完全避免当事人的民商交易风险。在法院已经穷尽一切执行救济措施债务人仍无偿债能力的情况下,这种民商交易风险以及由此带来的债权不能实现的后果应当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3.被执行权力边界所限定

  权力有边界,执行权也不例外。我国国民财富的相当部分凝结在土地与房产之上,这类房产因其特殊产权性质表现出相当程度的不可处分性,而农村集体土地上房产的处分问题始终是法院执行过程中的难题,这在城市化尚处于较低水平的地区表现的尤为明显。在这种情况下,被执行人虽然有财产,但这种财产处于执行权的边界之外,不可执行,客观上造成了一大批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

  (二)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特性

  1.内因上的不可执行性

  这是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与其他类型执行案件最根本的区别,对因外力干扰和执行员的工作态度、业务能力造成的执行困难不同,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更多的呈现出一种客观的、内因上的不可执行性,不以申请人与执行员的追求所转移,这是由经济发展水平和市场交易风险的客观存在决定的。

  2.对执行程序的破坏性

  “秩序,乃人和事物存在和运转中具有一定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的结构、过程和模式等。” 保持执行秩序的稳定、有序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确保执行工作高效的前提。

  执行员在执行这类案件时的重复性财产调查、执行强制措施、案外工作及由此衍生的巨大催办信访压力,极大冲击了执行程序的有序性、时限性、不可逆性、终结性、法定性,严重破坏了执行程序安定的价值取向。

  3.对司法公信力的毁损性

  “诉讼能够给权利人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法律确认,但执行是受客观因素制约的,胜诉并不必然意味着其权利一定能得到实现。” 然而,在现实社会认识中,社会普遍对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在认识上存在严重偏差。许多当事人认识不到其自身对案件无法执行的风险所应当承担的责任,社会各界也认识不到社会本身对案件无法执行的风险应当承担的责任,认识不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得不到实现是经济发展水平、市场交易风险、市场管理制度性缺陷等综合因素造成的。申请执行人对无法实现自己债权的执行行为往往表现为不能理解,迁怒于法院和执行员,甚至产生强烈偏见,他们或通过上访,向各级党委、政府、人大反映法院如何消极执行与不作为;或在社会上捕风捉影,制造传闻,贬低法院和法官的形象。这种将债权人自身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因选择交易伙伴不当或意思表示判断失误的过错转嫁给法院,认为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权得不到实现就是法院的失职,让法院成了众矢之的,这无疑导致了执行公信力的下降,损害了司法权威。

  二、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退出机制的价值博弈与导正

  1998年最高院《关于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将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归入执行中止之列后,法院无法对此类案件做执行结案处理,导致大量案件悬而未结,执行统计时结案率大幅降低。这类执行案件对执行力量的徒然消耗、对执行秩序的严重干扰及对司法权威的巨大破坏,使得对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退出机制研究显得尤为迫切。

  执行实践中,全国各地的法院先后就这一难题作出了卓有成效的探索,如债权凭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登记备案、分次立案等,其目的都是为了规避最高院《关于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的规定,实现由执行中止向执行终结的过渡,努力将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负面效应降至最低。但遗憾的是,上述几种执行方式方法的改革,在设计之初或是在操作之中,都无法避免的将提高法院执结率作为首要目标,但是,仅从法院工作方法角度考虑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退出机制设计,必然削弱其法理正当性基础。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这一目前对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最主要的结案方式而言,其与中止执行在适用范围、条件、程序、期限、恢复执行等规定上基本一致,虽然大幅度提高了法院执行案件结案率,但问题并没有实质解决。另一方面,执行员在操作这种结案方式时,集执行裁决权与执行实施权于一身,缺乏监督制约,缺少统一的标准,结案时草率匆忙,恢复执行时轻易频繁,并衍生出大量的执行信访,只在统计上将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退出,而未达到实质上的退出。

  因此,在设计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退出机制时,应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角度来设计和论证,使其从法院的工作方法演变为执行制度的创新与探索,实现对执行债权的物权化保护,夯实其法理正当性基础。其中关键,就是以执行公开促进执行公正,并在程序构造上体现简易性,以实现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的整合与衡平。只有将执行公开推向实质,将执行程序的启动、进展、结果等方面的情况向当事人公开,保障其知情权,将执行权运行过程透明化,接纳执行当事人的直接参与,接受权力机关与社会公众对执行程序的监督,同时赋予执行当事人以质辩权与获得救济的权利,使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退出机制体现出开放性、灵活性与严密性兼备的特点。

  三、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退出机制的制度设计与运行

  (一)程序构造

  1.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认定

  要认定、甄别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明确认定的标准最重要,即要以执行穷尽原则为标尺,从多类执行案件中准确的对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予以认定、甄别。执行穷尽原则一方面要求执行力度必须足够,执行措施必须到位,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尽可能的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实体权利;另一方面,执行穷尽原则也意味着民事执行在时间上不能无休无止,在成本上不能没有控制,在权利实现可能性上不能不顾现实条件。 只要做到以下几点,即可将较为准确的认定、甄别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

  (1)穷尽调查手段。执行机构主要依据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和必要的依职权取证,正确运用好查询、搜查等调查手段,全方位了解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及财产性权利、动产、不动产、无形财产等等,同时要善于发现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的线索与迹象,要善于发现有无被执行主体扩张的情形,防止有能力执行的当事人逃避执行。

  (2)穷尽执行程序。执行机构应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公正执行,如在法定期限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等,凡是法律有规定程序的都应当遵照执行,确保首先做到程序公正。

  (3)穷尽强制执行措施。执行措施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强制义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具体方法和手段。执行机关应依法采取与案件情况相适应的执行措施,如针对金钱债权的执行措施:查封、扣押、冻结、扣留、限制出境等控制性执行措施;划拨、提取、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处分性执行措施;对特定物的强制交付;对不动产的强制管理;等等。只有在执行机构已经穷尽了应当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后,才能最终确定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

  (4)穷尽执行制裁措施。当强制执行措施无实施或实施过程中遇到阻碍时,执行机构必须用制裁的手段(如罚款、拘留等)来排除妨碍,这些制裁手段以人身强制为原则。因此,在西方国家的执行理论和实践中,把通过对被执行人的人身予以强制迫使其履行义务的措施称为间接强制。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法律裁决确定的义务却不履行,不仅是对申请执行人权利的侵犯,更是藐视法律本身,具有明显违法性,应当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现有的执行制裁措施主要有拘传、罚款、司法拘留、刑罚处罚,执行机构应当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执行制裁措施。为维护交易安全和公共安全,必须加大违法行为的法律成本,通过更为严厉的法律制裁使违法者不敢或不愿冒高额的风险和成本获取非法利益。

  2.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宣告

  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宣告就是以执行穷尽为原则,将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认定程序公开化,是根据申请执行人、执行员、被执行人任何一方的申请,经过质证、申辩的程序,查明执行员在依法穷尽执行措施后仍无法发现被执行人具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事实,最终将此案件宣告为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过程。

  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宣告程序在运行上,吸收民事审判权运行模式的精髓,集中体现公开、辩论的基本要求,为执行当事人提供充分辩论的平台,使参与宣告程序的当事人得以对另一方提出的论据和证据作出反应,通过举证、质证揭示案件的执行事实,并以此为据使执行裁决机构更易、更公正的作出裁决;同时,参与宣告程序的当事人对执行裁决机构及对方当事人所进行的裁决活动知情权亦可得到满足,提高执行权运行的透明度,使执行机构的权利运作置于参与宣告程序的当事人及社会监督之下,防止执行权力滥用。

  宣告程序在导入执行权运行领域之后,必须充分考虑到执行权的效率及其灵活性的需要,较好的衡平执行权运行所要求的效率价值取向与确保权力公正运行的要求。宣告程序应在以下方面体现其效率性:(1)程序启动的简易性,不以书面提起为必要,并对紧急情况下启动宣告程序的时间及形式作出灵活规定。(2)加快程序进程,简化流程。(3)传唤当事人和证人的方便性。(4)程序期限的短期性。

  3.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退出

  宣告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5条第6项“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而裁定终结执行,执行员将停止对被执行人采取执行措施,结束执行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6条的规定,法院制作的终结执行裁定书一经送达当事人,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上诉。这就为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进入执行退出程序提供了法律依据。相反地,如果通过举证、质证,该案中执行员存在怠于执行或被执行人存在转移财产的嫌疑,就裁定驳回申请。

  (二)组织构造

  所谓组织构造,是指进行认定和宣告的主体,即合议庭或独任执行法官。在具体的认定和宣告程序中,是采合议制还是独任制,要根据案件本身的繁简程度而有所区别。

  与独任制相比,合议制会带来运行成本的增加和效率的降低,但合议制作为一种集体参与和集体决定的权力行使方式,在防止权力滥用、避免独断专行、防止偏见和片面、提高结果的可接受性方面较之独任制具有毋庸置疑的优势。从执行实践看,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认定和宣告对程序公正的要求较高,因此一般应当采取合议制。

  当然,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执行案件,可以采取独任制。正如波斯纳所言,“从经济学的角度看,诉讼制度的目的就是要使二者成本之和最小化。第一类成本是错误的判决成本………同时,我们绝不能忽视诉讼制度的运行成本。”

  (三)举证责任分配

  这主要围绕查明执行员是否穷尽了执行措施和被执行人是否具有财产履行能力来进行。执行员应当对自己是否穷尽了执行措施进行举证。穷尽执行措施是指法院依据债权人请求实现的特定内容,穷尽各种方法、措施和途径后,仍不能使案件得到有效地执行的状态。具体包括财产调查措施和财产控制措施两方面内容。执行员还应当对自己的执行过程进行举证,如让执行申请人陪同参与到自己案件的执行过程,让其亲自能感受到法官履行职责的艰辛和锲而不舍,让申请执行人看到执行不能的原因确实是案件“内因”所致。这个过程可以更好地提高申请人对法院判决所确定的结果与执行结果有较大距离时的心里承受能力和案件止争息诉率。如果执行员证明自己确实已穷尽措施,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执行员的主张,那么该执行案件己经具备宣告为客观执行不能案件的条件了。“只要我们按法定程序走完了每一步,即使一分钱没有执行到位,我们也是正确的。” 这是指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穷尽执行手段而获得的独立正义价值。

  被执行人应当对自己财产能力进行举证。这一方面需要证明自己除了必需的生产资料和必备的生活资料外,没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另一方面需要证明自己并不存在诸如高消费、转移财产的行为。

  申请执行人针对自己的主张来证明执行员是否穷尽了执行措施以及能够证明被执行人可能存在逃债的证明。

  综上,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对执行秩序和司法公信力的破坏力不容小觑,只有考虑到国家公权力在执行程序中对实现申请执行人私权利的责任与努力,同时也充分考虑到执行机构对申请执行人执行申请实现的可能性与不可能性的条件和情况,以公开促公正,牢牢把握执行工作的规律和特点,才能设计出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退出程序的灵活机制。
责任编辑:张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