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提出异议引发的立案问题及对策
2010-10-19 15:32:5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赵洪印
  我国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202条规定和204确立了执行救济制度,而2009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程序解释)对执行救济制度进行了完善,尤其是第15条至第24条对案外人异议之诉进行了完善。但对于生动的执行实践来说,上述规定显然过于概括和抽象,不利于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和运用,尤其是异议之诉与立案程序的衔接未有具体的规定,给立案工作带来不少的困惑。本文拟对立案过程中遇到的一些问题进行探讨,分析研究解决异议之诉与立案程序衔接的问题,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案外人异议的内涵

  案外人异议之诉是指在民事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在执行程序终止前提出的以排除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为目的的诉讼。在这个概念中,案外人是指除当事人之外的任何第三人。执行标的是指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又称执行对象或者执行客体,包括财产和行为,但在案外人之诉中,执行标的仅限于物和财产性权利。

  案外人异议是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所谓的执行救济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由于执行机关的强制执行行为给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法律给予当事人和案外人的一种补救方法。通常情况下,执行救济方法包括程序上的救济和实体上的救济,即是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程序上的救济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提出的一种异议。这里的执行行为是指在进入强制执行阶段法院所采取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适当的作为,如消极执行、怠于执行以及申请执行人要求冻结方便执行的财产而法院查封不易处理的财产等行为,但不包括执行准备和辅助事项,如送达执行文书的行为,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等行为。此种救济方式主要是针对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程序法而设计的一种救济途径,解决的是法院违反程序执行侵害当事人程序权利的救济问题。修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2条对这一异议的提出作了明确规定。

  实体上的救济是指当事人或案外人在执行生效判决过程中,由于特定原因产生的涉及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争议。它又可进一步分为债务人异议之诉和案外人异议之诉。目前,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4对案外人异议进行了规定,而对债务人异议之诉未加以规定。案外人异议是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其与执行当事人的争议属于有关实体法律关系的争议,因此,应通过诉讼程序加以解决。但这一争议是发生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与执行当事人的利益密切相关,因此,这一争议实质是与执行当事人的争议,由此决定案外人异议之诉具有与普通民事诉讼不同的,容易给司法实践带来问题。

  二、案外人提起异议引发的相关立案问题

  在实践中,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案件比例逐渐增多,然而由于法律及司法解释未能对异议之诉与立案程序的衔接作出完善规定,我院在受理案外人异议之诉时,曾遇到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执行行为与执行标的混合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程序救济和实体救济两种方式,而适用程序救济和实体救济的区别,仅是执行异议的理由不同: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02条即是程序救济方式;而就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则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即是实体救济方式。但是,在我国准职权主义执行模式下,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在民事执行中遭受损害和受到损害威胁的原因似乎都可以归咎于法院的执行行为,而且,通常情况下,法院的违法执行行为又与执行标的混合在一起,这就给司法实践中准确理解和适用不同的救济方式带来一定难度。

  在执行过程中,我市某法院曾经遇到这样的案件,某法院查封债务人的房产后,案外人提出对房产拥有所有权,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向法院提出了书面异议,此时,该法院对于应该适用程序救济或实体救济方式就把握不准了,即是立执行异议案件还是立案外人异议之诉案件。如果立执行异议案件,执行法院只能对执行行为是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关裁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标的异议却不能进行审查,这样使得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救济;倘若立案外人异议案件,执行法院只能对执行标的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但这样将遗漏案外人的请求;如果将执行标的异议和执行行为是否违法一并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此种做法在实践中也存在问题,例如,案外人不服对违法行为的认定也不能提起复议,将会剥夺案外人的复议权;对异议复议案件基层法院还有将案外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当作执行标的的异议来处理,或者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当作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来处理,致使上级法院在立案处理这种类型的案件时会产生对该类型案件做出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的问题。上述类型案件,是立案过程中遇到的颇为棘手的问题。

  (二)案外人异议之诉缺乏相关的立案程序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立案程序,使得实践中做法各异,有的地方法院是执行庭接到案外人的异议申请后,直接由其进行立案,然后进行审查;也有的地方法院是先由立案庭立案,然后再转入执行庭进行审查。可以说,此两种做法,都有各自的优点却也存在不可忽视的缺点,第一种做法可以减少案件在立案环节的时间,及时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提高执行效率。但是这样将导致法院无法对此类案件进行监管,易出现超审限等问题;第二种做法使得此类案件进入本院时也能进行登记,录入案件流程管理系统,使得审判管理部门能有效地对此类案件进行审限监督等。然而,此种做法,使得本来就不长的审查时间更短,不利于提高办案的质量,导致执行效率不高。

  (三)案外人异议裁定与异议之诉的协调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在立案过程中,我院曾经遇到这样的情形,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执行机关进行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法院也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但未对执行标的具体归属作出裁判,又未告知诉权或申诉权,所以,案外人此时又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要求确认对执行异议标的的所有权和排除强制执行的胜诉判决,对于能否受理此类案件,观点不一,部分法官认为裁定已经对该争议的标的进行处理,就不应该受理案外人的起诉,否则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也有部分法官认为可以受理此案,尽管异议裁定裁定异议理由成立,但是却未对执行标的的实体问题作出解决,该执行标的权属还是处于不明的状态,法院应该对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进行裁判,受理该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在立案过程中,还发现这样问题,即是当事人争议的执行标的的权属,很容易查明事实,对争议的执行标的作出确权,使本可以在异议程序中就能得到解决的问题,但执行机关却没有作出处理,让案外人重新提起诉讼,解决争议的执行标的的权属纠纷,给有限的司法资源造成浪费。

  (四)案外人直接对执行标的提起诉讼存在的问题

  在立案过程中,我院也曾经遇到这样的案件,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有异议,但其没有向执行法院对执行异议的标的提起书面异议,而是直接向执行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要求执行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对争议的执行标的权利归属作出裁决,且请求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对于案外人提起的此种诉讼,执行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是否可直接受理,也是颇为值得思考的问题。在立案审查中,合议庭对能否受理此类案件有较大分歧,部分法官认为对于案外人向执行法院直接提起诉讼,执行法院应该不予受理。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4的规定,案外人只能先对执行异议标的提出异议,法院作出理由成立或驳回的裁定后,案外人不服该裁定,才能提起异议之诉。显然民事诉讼法是采取了案外人异议优先,异议之诉后置的救济程序安排,即是“法定顺序主义”,不经过前置程序是无法开始后面的程序的;另一方认为如果执行法院有管辖权也可以受理该案,因为案外人有权通过诉讼,解决争议的标的权属纠纷。然而,对于案外人不是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和异议之诉,而是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对执行异议标的有所有权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该法院能否受理,也存在不同的声音。但大部分立案法官认为,按照法律的规定,案外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且该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该院就可以受理该案。但受理该案后,执行法院该怎么做,在受理法院作出判决之前,执行是应该中止执行还是应该继续执行,却是需要认真考虑的问题。

  三、立案阶段应采取的对策及措施

  针对上述问题,我市院在司法实践中,积极探索案外人异议之诉与立案程序能够有机结合的工作机制,在解决相关问题的同时,做到及时、有效地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立案过程中,我市院主要采取了以下几个方面的措施:

  (一)区分执行行为和执行标的

  在实践中,对于执行行为和执行标的混合的案件,我院通常都会告知案外人,对于此类案件法院无法进行立案,让他们分别对执行行为和执行标的提起异议,即是对执行行为提起执行异议和对执行标的提出案外人异议,然后,由法院对执行异议和案外人异议分别进行审查,并作出异议裁定。这种做法,尽管能够得到大多数案外人的理解,但也有少数案外人不理解法院适用法律的难处,而且此种做法有些费时费力,办理案件的效率也不高。鉴于上述处理方式存在问题,笔者建议借鉴劳动争议一裁终局的做法,即是对于案外人认为执行行为违法和对执行标提出异议的案件,法院可不再区分执行行为和执行标的,而是由执行法院统一进行审查,既审查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的规定还要审查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但制作裁定书应当写明对于执行行为是否违法的决定可以申请复议,如果案外人不服对执行标的异议的决定则不能申请复议,而是应当另行起诉。因为在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允许当事人提出异议并有权对异议裁定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是法律为程序救济的立法目的。对于案外人对执行标异议的裁定不服赋予其起诉的权利,则有利于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二)积极探索案外人异议之诉及异议复议和立案程序衔接的工作机制

  在司法实践中,我院摸着石头过河,积极探索案外人异议之诉与立案程序能够有机结合的工作机制,建立了一个高效、公正的立案程序。针对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立案程序,我院立案庭与执行庭的进行了多次沟通,并召开了关于此问题的研讨会,经过多方的共同努力,我院现在建立一套快捷有效的工作方法。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时,立案庭并不进行审查,而是由执行二庭首先进行实质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则执行二庭将案件拿到立案庭进行形式审查并登记备案,录入案件流程管理系统,这样既能减少立案阶段的审查时间,保证了所立案件的质量,也能将此类案件纳入我院审判流程管理系统,进行审限等方面的监督和管理。对于当事人对基层法院做出的可复议的裁定,立案一庭对基层院移送的卷宗只做形式审查,并进行立案,纳入审判流程管理系统,由执行二庭对该复议参照二审程序进行审查,区分各种情况做出相应裁定,这样,充分做到了立案和审判的分离。

  (三)妥善处理案外人异议裁定与异议之诉的冲突

  对于案外人不服执行机关作出的案外人异议裁定,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我们通常情况下,按照法律的规定给予立案受理。因为,民事诉讼法第204条明确规定,如果不服异议裁定,皆可以直接向执行法院起诉,不然是很难给予合理的解释。同时对于执行部门能够查明的案件,并作出确权裁定的案件,我们建议由执行部门对争议的执行异议标的所涉及的实体法律关系,执行部门应一并作出裁判,解决当事人对执行标的的纷争。在此,一方面充分理解执行救济的司法解释,充分体现程序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协议;另一方面,不能机械执行法律,如前所述,对执行标的权属明确的案件,案外人恶意提出异议,以拖延执行时间,执行机构可以一并裁定,不再赋予当事人异议之诉的诉权,从而减少不必要的诉讼,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

  (四)区别对待案外人直接对执行标的提起的诉讼

  在实践中,对于案外人直接向执行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要区别情况予以对待。对于案外人不经过异议程序,直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的,即使执行法院有管辖权,执行法院也应不予受理,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异议程序是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只有经过异议程序法院方能受理案外人异议之诉。而对于案外人直接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第一,如果该法院知道该执行标的处于另一法院的执行程序中,则该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应立案,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第二,如果该法院不知道该执行标的处于另一法院的执行程序中,则该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当立案,审理后根据查明的情况,裁定驳回异议当事人的起诉。

  此外,在异议之诉案件中,执行机构在依据民事诉讼法204条做出裁定时,应依据此条告知诉权,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做出中止裁定,应告诉当事人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还是直接起诉,以避免立案庭因对该案不能实质审查,从而不能确定该案是申诉案还是另诉案,亦或执行机构可以就程序和实体直接裁定的案件,容易造成了立案标准的不统一。

(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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