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高法官化解社会矛盾能力的司法对策
2010-08-31 08:49:09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徐小飞
社会矛盾的无限性与司法解决的有限性这一矛盾日益凸显。法官化解社会矛盾的能力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司法公正的实现程度。社会转型时期的复杂性和多样性,要求法官不断提高纠纷化解能力,以积极回应民众对司法的特殊需求。新时期、新任务、新要求对法官的纠纷化解能力提出了严峻的挑战。正视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化解社会矛盾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提高法官化解社会矛盾的能力,成为我国法治进程中不可回避的命题。
思考一:是否具有契合形式理性与实质正义的能力?
社会转型时期的一个显著特征是,在历史的惯性下,民众依照遵循着原有的理念和规则进行生活、工作和学习。因此,具有法律前瞻性的程序公正、严格规则等理念尚不能得到民众的认可和遵守,难以真正进入社会生活,实体正义依旧表现为民众的终极追求。 由于对我国国情及传统文化认识不足,司法未能妥善融合传统文化优质内核与西方现代法治要义,导致审判实践中法官常常在现代法治与传统审判之间无所适从。有时过分追求符合现代审判思维理性的形式理性,强调法律真实和司法被动性。“因为司法部门比其他任何机关都更倾向于形式合理性……而且处理的程序、手段和形式也要使人无懈可击。” 例如,2001年最高法院出台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设置了举证时限制度,对于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证据,法官可以不采信该证据。然而,社会转型时期民众对法治认识、举证能力等均未达到相应的程度,裁判形成后当事人仍不断申诉,司法裁判面临来自社会公众的普遍质疑。可见,对“重实体,轻程序”的矫枉过正,虽然使裁判结果有依有据,但却难以得到社会主流价值的认可。
我国各地的经济社会发展阶段很不平衡,既有司法软硬件设施较为齐全发达城市地区,也有法律难以进入的传统乡土社会,有的当事人诉讼能力较高,而大部分农民的文化素质则相对较差。 这注定司法不能仅是形式理性的,甚至也不是实质正义的,只能依靠法官在具体的环境和个案中进行权衡。从总体上看,我国公众的法律素质普遍不高,因此平衡方向主要是强化实质正义的因素,使裁判符合基本形式合理性的同时,获得民众的广泛认同。例如,在举证时限方面,不能拘泥于形式理性的束缚,要充分认识到设置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在于防止证据突袭,平衡攻防手段,对当事人因诉讼能力的原因逾期提交的证据,法官应以实质正义为引导,对证据予以认定,从而使法律事实更接近客观真实。
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以“保证当事人在首都法院打一个公正、明白、便捷、受尊重的官司”为目标,较好地处理了形式理性与实质公平问题,切实化解社会矛盾,取得了社会各级的理解与支持。在法治由传统向现代的转型过程中,法官应理性把握传统与现代的契合点,具备统一形式理性与实质正义的能力,从而使裁判既具有法治的合理性,又能获得民众的普遍认同。
思考二:是否具有协调法律规则与社情民意的能力?
从程序的角度来看,司法运作也是法定程序的具体展现过程,这一过程确保了纠纷在法的空间内解决。因此,现代司法强调法官恪守法律规则,以法律思维为职业思维。以“法律至上”为思维定势,其目的在于维护法律秩序的统一性。但另一方面,司法裁判又并非以法律规则为唯一归依,社会中的习惯、惯例、风俗等社会规范从来都是社会秩序的一部分,也是法治的构成成分。因此,法官裁判案件是多元价值的互动及妥协,是将“法律规则”、“社情民意”、“理性”、“经验”等多种元素进行熔炼的过程,而不仅仅是像自动售货机那样简单机械地制作裁判文书。案件审理过程中往往会涉及多方面的复杂的法律与非法律问题,这些问题如果处理不好,不仅不能正确处理案件,而且会导致其他不利后果的发生。以笔者所在的法院为例,近几年来,年轻化、高学历的法官份额大幅提升。在纠纷处理过程中,学院派的年轻法官更加推崇法律至上,偏爱于以“三段论”的方式简单判决,缺乏对社情民意的了解和把握,通常置社情民意于不顾,使司法的结果难以得到民众的认可。
法律规则与社情民意之间既有一致的地方,也有相互冲突的地方。法官平衡两者之间的关系,关键就是要处理好法律适用中情理因素的考量问题。因此,社会转型时期的法官不仅要具备精良的业务能力,而且要不断增强把握社情民意的能力,尤其对于基层和农村地区,要努力将现实生活中的社情民意融入到个案之中,实现法律规则与社情民意的和谐统一。
人民法官要结合特定的社会环境和社会效益来考虑,在现实和法律之间寻找一个切入点,找到合法、合情、合理、公平的解决方案。 当前重点要解决年轻法官把握社情民意能力欠缺的问题,解决的途径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一是适当提高法官任职年龄。根据法官职业的特点和思想成熟的规律,担任法官以年满30周岁为宜,同时适当延长专业水平较高的资深法官的退休年龄。从长远来看, 这也是法官职业化建设的必然选择;二是完善典型案例指导制度。指导性案例不仅具有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功能,而且也是当地社情民意的概括和体现。因此,完善典型案例指导可以增强年轻法官运用社情民意的司法技巧。
思考三:是否具有调和司法主动性与能动性的能力?
我国的审判模式过去受职权主义影响较深,因而应适当吸收当事人主义的积极因素,但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却走向了另一个极端,“从过于积极正在走向过于消极。” 主要表现为:其一、法官消极推动诉讼进程,引发当事人经常证据突袭,滥用上诉权、管辖异议权、执行异议权,使纠纷在诉讼程序中来回往返;其二、片面强调司法被动性,在需要法官主动调查取证、依法释明、追加当事人的情形消极对待,甚至不行使这一职权,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司法裁判难以获得民众的普遍认同。法官的判决得不到人民群众的认同,说明法官的过度消极已经脱离了民众的司法需求和切实感受。因此,平衡司法的能动性与被动性是有效化解纠纷能力的一项重要内容,法官只有将其放在社会转型时期的时空维度中理性把握,才能作出符合当前正义要求的裁判,司法才能获得民众的支持和认可。
准确把握司法的能动性与被动性的界限,是法官化解纠纷能力的综合体现。在司法实践中,片面强调司法被动性将会危及到司法公正的实现。因此,法官不能采取过于消极的立场,应针对当事人及个案的实际,发挥司法服务当事人、服务社会矛盾化解的职能,以保障公平正义的实现。法官彰显司法能动性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以加强释明权平衡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对诉讼能力、经济能力较低等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进行适当地帮助和指导,对当事人不明确的陈述和主张进行法律释明,促使当事人进行补充或完善,尽可能消除当事人因法律知识资源占有以及经济条件的差异而导致的不公平;第二,以介入调查取证弥补当事人举证能力的缺陷。对于影响案件性质的关键证据,人民法官要适当介入调查,弥补当事人举证能力不强的缺陷,以最大限度发现案件事实;第三,以开展判后答疑补足当事人法律知识的匮乏。特别是审理民商事案件的法官,在案件裁判后要将案件事实、法律依据以及内心确信过程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向当事人作进一步解答,弥补当事人看不懂法言法语以及裁判说理不充分的缺陷,从而使当事人在感情上更加接受裁判结果。
思考四:是否具有统筹法律知识与司法经验的能力?
目前许多城市地区法官年龄大部分在35周岁以下,从法学院毕业的时间不长,实践经验的积累相对不足,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缺乏司法实务的经验和知识。例如驾驭庭审经验、调解经验、协调政府部门的经验、对司法惯例的掌握、生活阅历等,这些法官急需具备的经验和知识,却并非是法学院所能提供的;二是缺乏应具备的政策水平。在中国的语境下,民众的许多诉求都是通过司法政策予以回应的,例如当前司法工作的“调解优先”、“调判结合”、“注重社会效果”等政策,就是对社会转型时期民众诉求的科学把握和积极回应。法官只有具备理解、把握和贯彻司法政策的足够水平,才能切实解决好中国的现实问题,而司法政策水平也无法直接从法学院的学习中获得,需要长期的司法实践才能形成。在欠缺司法实务经验和政策水平的前提下,年轻法官往往搬用书本知识、依靠逻辑来处理案件,导致案件处理结果难以得到民众的普遍认同。从这一分析来看,当前法官纠纷化解能力中急需解决的并不是法律知识的相对不足,相反,司法实务经验和政策水平的欠缺问题更为突出。
霍布斯说:“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社会转型时期高学历、年轻化法官的增多,使我国法官的总体学历层次得到大幅提升,但也带来司法经验的总体供给不足,导致司法效果难以得到民众的认同。因此,当前一定时期内,提高法官化解纠纷能力的现实途径是增加司法经验的总体供给。增加司法经验供给的基本途径如下:一是完善法官教育培训机制。改变现行以法律知识为主的教育培训方式,设置司法技能、司法经验、司法传统等课程,让年轻法官迅速掌握司法经验,继承良好的司法传统;二是完善诉调衔接的纠纷解决机制。通过改造现有的民事诉讼和人民调解等纠纷化解机制,畅通两者的衔接口,让部分民事案件分流到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和行政调解等渠道解决,从而以丰富的社会调解经验弥补法官司法经验的不足,满足民众不断增长的司法需求;三是完善法官遴选制度。上级人民法院要注重从下级法院,尤其是从基层法院、律师队伍选拔政治立场坚定、品行兼优、法律经验丰富的人员充实法官队伍;四是完善优秀法官带教制度。针对近年来各级法院新录用大学生司法经验缺乏的实情,创新法院青年干警培养模式,充分发挥优秀法官在传承司法经验中的重要作用,使青年干警实现“由理论研究型向理论与实践结合型、由知识培训型向知识与能力结合型转变”。
思考五:是否具有平衡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能力?
社会转型时各种矛盾呈高发状态,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激增,在案多人少的情况下,有的法官在审判实践中更关注法律效果,忽视司法化解社会矛盾的功能,较少关注社会效果,很少考虑如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甚至有的法官认为法律效果就是社会效果,只要依法办案,社会效果自然就得到体现。因此,面对一些疑难复杂案件,法官常常动员当事人撤诉,或者找些理由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对于结案后所产生的社会效果则在所不问。法官缺乏平衡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能力,直接导致要求注重社会效果的司法政策在基层审判实践中得不到有效实现。
司法与社会是互动而不是孤立的,社会需要了解司法,司法也需要从社会中获得认同和支持,满足民众的需求。因此,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应充分关注当前民众的司法需求,处理好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两者之间的关系。法官司法能力的提高需要法官在司法判断时要有一种平衡感,在追求法律效果、求得形式合理性的同时,对司法判决的社会效果给予应有的关注。
一个社会的法律的合理合法性最终必须而且只能基于这个社会的认可,而不是任何国外的做法或抽象的原则。最终说了算的,必须是以各方面表现出来的民意。 当前,许多司法裁判难以获得社会认同的原因并非法律判断上存在问题,而在于裁判的社会效果不够好,不能真正实现案结事了,因此,社会转型时期法官的使命,不仅要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纷争,而且要彻底化解矛盾,理顺民众情绪,促进社会和谐。提高裁判法律效果的基本途径如下:一是增强法官的司法协调能力。社会转型时期,许多矛盾纠纷不是单纯的法律问题,还牵涉不少政策问题,需要多个部门的共同参与才能解决,法官在具体案件处理中要善于争取党委、人大、政府的理解、支持和配合,运用综合性措施从根本上解决纠纷;二是创造有利于调解司法环境。通过在社区居委会设置法官联系点,推行法官助理庭前调解、特邀调解员参与调解、律师主持和解、诉前和解等调解模式,建立调执结合的绿色通道等措施,尽量创造有利于民众调解的环境,促使纠纷最大限度以调解方式解决,真正实现案结事了;三是促进司法与舆论的有效互动。社会舆论表达的是社会主体的普遍正义观念,其“参与审判”恰恰具有现实合理性的成分,是司法民主化的重要表达形式。社会转型时期,法官应当顺势而为,进一步加大司法裁判社会效果的宣传,引导社会舆论向支持司法的方向转变,从而带动全社会的理性思考,营造有效的社会支持氛围。
结语
“法律借助法官而降临尘世”, 法官解决社会矛盾的能力关乎公平正义的实现,关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社会转型时期各种社会矛盾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对人民法官化解社会矛盾的能力提出新的要求。人民法官只有具备契合形式理性与实质正义、协调法律规则与社情民意的能力、调和司法的能动性与被动性的能力、统筹法律知识与司法经验的能力、平衡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能力,才能切实化解社会矛盾,才能实现案结事了人和,才能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思考一:是否具有契合形式理性与实质正义的能力?
社会转型时期的一个显著特征是,在历史的惯性下,民众依照遵循着原有的理念和规则进行生活、工作和学习。因此,具有法律前瞻性的程序公正、严格规则等理念尚不能得到民众的认可和遵守,难以真正进入社会生活,实体正义依旧表现为民众的终极追求。 由于对我国国情及传统文化认识不足,司法未能妥善融合传统文化优质内核与西方现代法治要义,导致审判实践中法官常常在现代法治与传统审判之间无所适从。有时过分追求符合现代审判思维理性的形式理性,强调法律真实和司法被动性。“因为司法部门比其他任何机关都更倾向于形式合理性……而且处理的程序、手段和形式也要使人无懈可击。” 例如,2001年最高法院出台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设置了举证时限制度,对于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证据,法官可以不采信该证据。然而,社会转型时期民众对法治认识、举证能力等均未达到相应的程度,裁判形成后当事人仍不断申诉,司法裁判面临来自社会公众的普遍质疑。可见,对“重实体,轻程序”的矫枉过正,虽然使裁判结果有依有据,但却难以得到社会主流价值的认可。
我国各地的经济社会发展阶段很不平衡,既有司法软硬件设施较为齐全发达城市地区,也有法律难以进入的传统乡土社会,有的当事人诉讼能力较高,而大部分农民的文化素质则相对较差。 这注定司法不能仅是形式理性的,甚至也不是实质正义的,只能依靠法官在具体的环境和个案中进行权衡。从总体上看,我国公众的法律素质普遍不高,因此平衡方向主要是强化实质正义的因素,使裁判符合基本形式合理性的同时,获得民众的广泛认同。例如,在举证时限方面,不能拘泥于形式理性的束缚,要充分认识到设置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在于防止证据突袭,平衡攻防手段,对当事人因诉讼能力的原因逾期提交的证据,法官应以实质正义为引导,对证据予以认定,从而使法律事实更接近客观真实。
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以“保证当事人在首都法院打一个公正、明白、便捷、受尊重的官司”为目标,较好地处理了形式理性与实质公平问题,切实化解社会矛盾,取得了社会各级的理解与支持。在法治由传统向现代的转型过程中,法官应理性把握传统与现代的契合点,具备统一形式理性与实质正义的能力,从而使裁判既具有法治的合理性,又能获得民众的普遍认同。
思考二:是否具有协调法律规则与社情民意的能力?
从程序的角度来看,司法运作也是法定程序的具体展现过程,这一过程确保了纠纷在法的空间内解决。因此,现代司法强调法官恪守法律规则,以法律思维为职业思维。以“法律至上”为思维定势,其目的在于维护法律秩序的统一性。但另一方面,司法裁判又并非以法律规则为唯一归依,社会中的习惯、惯例、风俗等社会规范从来都是社会秩序的一部分,也是法治的构成成分。因此,法官裁判案件是多元价值的互动及妥协,是将“法律规则”、“社情民意”、“理性”、“经验”等多种元素进行熔炼的过程,而不仅仅是像自动售货机那样简单机械地制作裁判文书。案件审理过程中往往会涉及多方面的复杂的法律与非法律问题,这些问题如果处理不好,不仅不能正确处理案件,而且会导致其他不利后果的发生。以笔者所在的法院为例,近几年来,年轻化、高学历的法官份额大幅提升。在纠纷处理过程中,学院派的年轻法官更加推崇法律至上,偏爱于以“三段论”的方式简单判决,缺乏对社情民意的了解和把握,通常置社情民意于不顾,使司法的结果难以得到民众的认可。
法律规则与社情民意之间既有一致的地方,也有相互冲突的地方。法官平衡两者之间的关系,关键就是要处理好法律适用中情理因素的考量问题。因此,社会转型时期的法官不仅要具备精良的业务能力,而且要不断增强把握社情民意的能力,尤其对于基层和农村地区,要努力将现实生活中的社情民意融入到个案之中,实现法律规则与社情民意的和谐统一。
人民法官要结合特定的社会环境和社会效益来考虑,在现实和法律之间寻找一个切入点,找到合法、合情、合理、公平的解决方案。 当前重点要解决年轻法官把握社情民意能力欠缺的问题,解决的途径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一是适当提高法官任职年龄。根据法官职业的特点和思想成熟的规律,担任法官以年满30周岁为宜,同时适当延长专业水平较高的资深法官的退休年龄。从长远来看, 这也是法官职业化建设的必然选择;二是完善典型案例指导制度。指导性案例不仅具有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功能,而且也是当地社情民意的概括和体现。因此,完善典型案例指导可以增强年轻法官运用社情民意的司法技巧。
思考三:是否具有调和司法主动性与能动性的能力?
我国的审判模式过去受职权主义影响较深,因而应适当吸收当事人主义的积极因素,但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却走向了另一个极端,“从过于积极正在走向过于消极。” 主要表现为:其一、法官消极推动诉讼进程,引发当事人经常证据突袭,滥用上诉权、管辖异议权、执行异议权,使纠纷在诉讼程序中来回往返;其二、片面强调司法被动性,在需要法官主动调查取证、依法释明、追加当事人的情形消极对待,甚至不行使这一职权,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司法裁判难以获得民众的普遍认同。法官的判决得不到人民群众的认同,说明法官的过度消极已经脱离了民众的司法需求和切实感受。因此,平衡司法的能动性与被动性是有效化解纠纷能力的一项重要内容,法官只有将其放在社会转型时期的时空维度中理性把握,才能作出符合当前正义要求的裁判,司法才能获得民众的支持和认可。
准确把握司法的能动性与被动性的界限,是法官化解纠纷能力的综合体现。在司法实践中,片面强调司法被动性将会危及到司法公正的实现。因此,法官不能采取过于消极的立场,应针对当事人及个案的实际,发挥司法服务当事人、服务社会矛盾化解的职能,以保障公平正义的实现。法官彰显司法能动性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以加强释明权平衡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对诉讼能力、经济能力较低等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进行适当地帮助和指导,对当事人不明确的陈述和主张进行法律释明,促使当事人进行补充或完善,尽可能消除当事人因法律知识资源占有以及经济条件的差异而导致的不公平;第二,以介入调查取证弥补当事人举证能力的缺陷。对于影响案件性质的关键证据,人民法官要适当介入调查,弥补当事人举证能力不强的缺陷,以最大限度发现案件事实;第三,以开展判后答疑补足当事人法律知识的匮乏。特别是审理民商事案件的法官,在案件裁判后要将案件事实、法律依据以及内心确信过程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向当事人作进一步解答,弥补当事人看不懂法言法语以及裁判说理不充分的缺陷,从而使当事人在感情上更加接受裁判结果。
思考四:是否具有统筹法律知识与司法经验的能力?
目前许多城市地区法官年龄大部分在35周岁以下,从法学院毕业的时间不长,实践经验的积累相对不足,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缺乏司法实务的经验和知识。例如驾驭庭审经验、调解经验、协调政府部门的经验、对司法惯例的掌握、生活阅历等,这些法官急需具备的经验和知识,却并非是法学院所能提供的;二是缺乏应具备的政策水平。在中国的语境下,民众的许多诉求都是通过司法政策予以回应的,例如当前司法工作的“调解优先”、“调判结合”、“注重社会效果”等政策,就是对社会转型时期民众诉求的科学把握和积极回应。法官只有具备理解、把握和贯彻司法政策的足够水平,才能切实解决好中国的现实问题,而司法政策水平也无法直接从法学院的学习中获得,需要长期的司法实践才能形成。在欠缺司法实务经验和政策水平的前提下,年轻法官往往搬用书本知识、依靠逻辑来处理案件,导致案件处理结果难以得到民众的普遍认同。从这一分析来看,当前法官纠纷化解能力中急需解决的并不是法律知识的相对不足,相反,司法实务经验和政策水平的欠缺问题更为突出。
霍布斯说:“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社会转型时期高学历、年轻化法官的增多,使我国法官的总体学历层次得到大幅提升,但也带来司法经验的总体供给不足,导致司法效果难以得到民众的认同。因此,当前一定时期内,提高法官化解纠纷能力的现实途径是增加司法经验的总体供给。增加司法经验供给的基本途径如下:一是完善法官教育培训机制。改变现行以法律知识为主的教育培训方式,设置司法技能、司法经验、司法传统等课程,让年轻法官迅速掌握司法经验,继承良好的司法传统;二是完善诉调衔接的纠纷解决机制。通过改造现有的民事诉讼和人民调解等纠纷化解机制,畅通两者的衔接口,让部分民事案件分流到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和行政调解等渠道解决,从而以丰富的社会调解经验弥补法官司法经验的不足,满足民众不断增长的司法需求;三是完善法官遴选制度。上级人民法院要注重从下级法院,尤其是从基层法院、律师队伍选拔政治立场坚定、品行兼优、法律经验丰富的人员充实法官队伍;四是完善优秀法官带教制度。针对近年来各级法院新录用大学生司法经验缺乏的实情,创新法院青年干警培养模式,充分发挥优秀法官在传承司法经验中的重要作用,使青年干警实现“由理论研究型向理论与实践结合型、由知识培训型向知识与能力结合型转变”。
思考五:是否具有平衡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能力?
社会转型时各种矛盾呈高发状态,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激增,在案多人少的情况下,有的法官在审判实践中更关注法律效果,忽视司法化解社会矛盾的功能,较少关注社会效果,很少考虑如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甚至有的法官认为法律效果就是社会效果,只要依法办案,社会效果自然就得到体现。因此,面对一些疑难复杂案件,法官常常动员当事人撤诉,或者找些理由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对于结案后所产生的社会效果则在所不问。法官缺乏平衡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能力,直接导致要求注重社会效果的司法政策在基层审判实践中得不到有效实现。
司法与社会是互动而不是孤立的,社会需要了解司法,司法也需要从社会中获得认同和支持,满足民众的需求。因此,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应充分关注当前民众的司法需求,处理好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两者之间的关系。法官司法能力的提高需要法官在司法判断时要有一种平衡感,在追求法律效果、求得形式合理性的同时,对司法判决的社会效果给予应有的关注。
一个社会的法律的合理合法性最终必须而且只能基于这个社会的认可,而不是任何国外的做法或抽象的原则。最终说了算的,必须是以各方面表现出来的民意。 当前,许多司法裁判难以获得社会认同的原因并非法律判断上存在问题,而在于裁判的社会效果不够好,不能真正实现案结事了,因此,社会转型时期法官的使命,不仅要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纷争,而且要彻底化解矛盾,理顺民众情绪,促进社会和谐。提高裁判法律效果的基本途径如下:一是增强法官的司法协调能力。社会转型时期,许多矛盾纠纷不是单纯的法律问题,还牵涉不少政策问题,需要多个部门的共同参与才能解决,法官在具体案件处理中要善于争取党委、人大、政府的理解、支持和配合,运用综合性措施从根本上解决纠纷;二是创造有利于调解司法环境。通过在社区居委会设置法官联系点,推行法官助理庭前调解、特邀调解员参与调解、律师主持和解、诉前和解等调解模式,建立调执结合的绿色通道等措施,尽量创造有利于民众调解的环境,促使纠纷最大限度以调解方式解决,真正实现案结事了;三是促进司法与舆论的有效互动。社会舆论表达的是社会主体的普遍正义观念,其“参与审判”恰恰具有现实合理性的成分,是司法民主化的重要表达形式。社会转型时期,法官应当顺势而为,进一步加大司法裁判社会效果的宣传,引导社会舆论向支持司法的方向转变,从而带动全社会的理性思考,营造有效的社会支持氛围。
结语
“法律借助法官而降临尘世”, 法官解决社会矛盾的能力关乎公平正义的实现,关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社会转型时期各种社会矛盾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对人民法官化解社会矛盾的能力提出新的要求。人民法官只有具备契合形式理性与实质正义、协调法律规则与社情民意的能力、调和司法的能动性与被动性的能力、统筹法律知识与司法经验的能力、平衡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能力,才能切实化解社会矛盾,才能实现案结事了人和,才能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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