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少年司法制度之社会调查报告
2010-08-17 13:51:08 | 来源:中国法院网罗平频道 | 作者:周朝霞
  【内容摘要】本文对少年司法制度中的社会调查制度进行了论述。包括社会调查制度的概念、作用、设立,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地位和完善等方面的论述。

  目前,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应关注非法律方面的因素已成共识,实践中形成了各具特色的社会调查制度。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在判决宣告前对未成年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前的成长经历、生活环境、一贯表现等方面,通过社会力量进行全面调查,查明其犯罪原因,以便对其进行教育,并以此作为案件处理的依据之一的制度。进行社会调查就是要实现少年司法制度挽救罪错少年、杜绝重犯的终极目标。

  1985年11月联合国通过了《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十六条明确规定,要设立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即“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外,在主管当局做出判决前的最后处理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便主管当局对案件做出明智的判决”。我国法律虽未明确规定对少年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但中国是北京规则的成员国,有义务使规则要求付诸实施。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调查。一直以来,许多地方都在对社会调查制度进行有益的尝试。2006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其中第十一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定了社会调查的方向为少年犯犯罪前的背景中社会性的一面,同时明确了社会调查的法律地位——作为量刑的参考依据。从对少年被告人以教育为主的审判方针出发,在量刑参考中只能作为多大程度上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参考,而不能据此违背法律规定对被告人不予从轻或减轻处罚。这一点,在解释的其他条款中也很明确,如第十六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少年被告人是否具有监护、帮教条件,就需要通过社会调查来证明。

  社会调查制度并非我国独创,它源于国外的判决前人格调查制度,就是通过考察特定人的人身危险性(即犯罪的可能性)确定最为适合的刑罚方式。中国政法大学青少年犯罪研究所所长皮艺军认为,成年司法的基本原则如罪刑法定原则等,在少年犯身上并不适用。之所以建立社会调查制度,就是国际社会对少年犯的司法审判制度已有了全新的基本定位:即对孩子犯罪,不应根据其犯罪构成,而应根据其犯罪成因判罪,即绝大部分责任应由国家、社会和监护人承担,这在美国被称之为“国家责任”。未成年人犯罪在很多情况下并不是其本身罪大恶极,而是由于未成年人在心理上和生理上都尚未成熟,对是非的判断能力较差,同时冒险欲、模仿欲较强,感情易冲动,法制观念淡薄。通常一个小小的争吵就会导致未成年人头脑发热而犯罪,又或者他们是糊里糊涂地就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少年法庭的原则就是把“保护”的原则不折不扣地贯穿始终,这不仅体现在孩子犯罪前,也贯穿到其犯罪后。因为孩子一般没有“罪大恶极”的问题,他们不承担所谓“偿命”和赔偿等责任,而只承担负责矫正、改正恶习或解决心理问题的责任,少年司法审判不是对其个体的否定。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也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体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教育未成年人自我“觉醒”,知过悔罪,重新走上正确道路。正是基于以上原因,少年刑事诉讼中将社会调查制度运用于审判实践,由专门人员通过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实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非涉案情况的调查,一方面对触犯刑法的未成年人能够做出公正、科学的裁判,另一方面还可以督导未成年人的家庭、学校和社会加强和改进对儿童保护的态度、方法以及措施,真正履行法定的保护职责,进而强化对未成年人的家庭、学校、社会、司法、行政保护。

  从哲学上讲,任何两个事物之间都存在一定的关系,客观事物之间的联系是普遍的和绝对的。从经验上看,被告人平时有什么样的品格,在某种程度上就更可能或者不可能犯罪。因为一个平时性格暴躁有暴力倾向的人比一个性情温和的人更容易犯罪,一个“小姐”更容易遭遇性交易而不是性犯罪,一个撒谎成性的人比诚实的人更容易诬告他人……这就是日常生活中的逻辑。在西方国家,诸如个人名声、行为倾向、特定经历之类的情况皆可统归为品格的范畴。在我国刑事诉讼审判实践中,可以从被告人的一贯表现来考察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并作为量刑的一个酌定情节。对少年犯进行的社会调查,反映的正是社会对被告人的人格评价,是对被告人一贯表现的证明。我国刑事诉讼法四十二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居于社会调查报告是被告人周围的人对被告人一贯表现的评价来看,社会调查报告应当归属于证据中的证人证言范畴。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之前,一些地区的法院已经尝试推行社会调查员制度,由社会调查员对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作出的调查报告被人民法院作为品格证据来佐证涉案少年的主观恶性程度,并对量刑产生影响。在很大程度上品格决定行为的可能性,故有些地区的法院以社会调查报告为依据之一,决定对被告人是否采用监禁刑,并尝试用一种不使罪犯与社会隔离并利用社区资源教育改造罪犯的方式,即社区矫正(Community correction)。

  社会调查报告是证据,该报告一旦被采纳,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对未成年被告人的量刑。社会调查报告是社会调查员在调查的基础上形成的,可能存在不准确、不公正、不客观、不全面的嫌疑,如果不当庭质证,很难让被告人和社会信服。因而应当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在法庭上经控辩双方质证后,人民法院方可作为定案的依据。那么社会调查报告应当由控辩双方的哪一方向人民法院出示呢。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员、检查人员、侦察人员必须依照法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人民法院作为居中审理少年被告人的审判机关,社会调查报告由法院自行出示明显不妥,因此,应当由社会调查员调查后交后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

  社会调查报告在少年案件审判中的地位逐渐被认可,由于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趋势对全社会参与原则的肯定,从社会各界聘请社会调查员已成为可能,而社会调查员制度是世界各国通行的一种制度。今年6月1日,北京市丰台区开始试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工作。7月14日,首批被聘用的20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员正式上岗,其中有团干部、退休干部、社区干部,也有律师和教育工作者。社会调查制度在我国属于尝试阶段,对社会调查报告应当满足的条件没有规定,笔者认为,社会调查报告除必须满足证据的基本条件,即客观、公正外,还应当满足以下条件:1、因为社会调查报告将作为证据向法庭出示,故取得程序必须合法。在进行社会调查时,应当至少由两名调查员进行,且与少年被告人所犯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应当回避。2、社会调查报告的用词要客观公正、真实准确,避免过分修辞,切忌偏见和歧视,注意尊重被告人,注意保护其隐私。3、社会调查员在进行社会调查中,要对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特征、性格特点、平时表现、成长经历等多方面进行调查,避免以点代全、先入为主,并逐步与国际上通行的社会调查包括对少年被告人社会的心理学与精神病学调查靠近,更客观的反映少年被告人犯罪的原因,并最大可能从中得出矫正方案。4、社会调查员应当是专业人员,包括社会学、生理学专家,在调查报告的最后,应当由社会调查员依照其专业知识对调查情况作出分析,得出一个对少年被告人的人格评价,以供法庭参考。

  少年司法制度是国家整体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其完备与否,从一定意义上讲是衡量一个国家或地区法制文明的标志。对少年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以便法庭予以其最适当的裁决,对司法文明、司法科学是有益的促进。
责任编辑:张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