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村社会纠纷的多元解决机制研究
2010-08-15 10:29:52 | 来源:中国法院网曲靖频道 | 作者:李娉
【内容摘要】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深入,国家的法律制度在农村得到普遍实施,法律的地位逐步上升,越来越多的农民正试着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但是,转型期的农村仍旧保持着乡村社会传统的礼俗、习惯,这些礼俗和习惯在农村仍有深厚的影响力。由于现实中大多数农民不了解司法救济的途径,当前乡村社会现有的纠纷解决格局不能完全解决各类矛盾,加之司法审判工作中尚存在某些弊端,使参诉农民产生了对诉讼的无奈。本文以基层民事纠纷解决方式为研究对象,通过不同的案例,着力探讨转型中的乡村社会纠纷解决的司法效果、纠纷主体的法律观念和纠纷解决思维、纠纷解决的方式以及涉农司法审判工作的困惑,试图揭示转型时期乡村社会纠纷解决的独特个性,并力图粗略地勾勒出转型期乡村社会的纠纷解决秩序格局。
【关键词】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乡土社会 制度研究
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乡村社会的社会物质财富大大增加,物质文明也较以往丰富,乡村社会正处于传统向现代、封闭向开放的转型时期,它既不同于费孝通笔下的“乡土社会”,也不同于现代“市民社会”。在传统农村社会,“户婚田土钱债等薄物细故”主要是依靠民间力量以调解的方式解决。改革开放之后,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逐步推进,农民被鼓励积极为争取权利走进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纠纷。但是,国家法对乡村社会的特殊性缺乏足够的关注,乡土社会的司法效果与社会效果难以得到有效凸现。一方面,乡土社会纠纷的特殊性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存在巨大的需求,另一方面,农民又非常渴求通过司法方式解决农村社会的许多纠纷。加之乡村社会的转型带来的是乡村社会利益分配格局的多元化,而单一化或者二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并未真正能够为农民解决纠纷。因此实现乡村社会司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构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推进当代中国乡村社会的法治进程,维护乡村社会的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价值。
一、案例:乡村社会纠纷解决的类型
(一)自行解决。X县L镇Q村村民包F在山上放羊时,所放牧的一只羊被盗(价值1200元),经过其跟踪了解,得知是邻村杨D所为,但包F得知之时,该羊已经被杨D屠宰并出售。为“获得确凿的证据”,包F付给村中“经常在外打打杀杀”的杨E400元钱,胁迫杨D承认其盗窃事实后,包F以报警相威胁,迫使包F与杨D签订了一个协议,杨D赔偿包F人民币800元,并购买了一头同等大小的羊归还包F,条件是包F不追究其责任。后来村中发生其他案件,杨D因他人举报此事而案发,被判有期徒刑一年,杨D刑满释放后要求包F退还其800元,否则要以包F敲诈勒索向警方报警,包F无奈之下退还当初与杨D达成私了协议付给的800元。
(二)家(宗)族权威解决。2003年10月,X县L镇S村潘Z(女,11岁)在监护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于当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同村人丁W(未婚)强奸。丁W被刑事拘留后,丁家族与潘家族在这个问题上展开了族权间的博弈和角力,丁姓族长与潘姓族长商谈后,初步达成了潘姓族长向受害人家施压达到通过支付经济补偿要求撤案的意向,同时丁姓族长保证潘Z将来嫁入丁姓家族当中。迫于各种压力,受害人家答应了族长的要求。后受害人到公安机关称,其之前指控丁W强奸系编造,要求撤案。
(三)基层纠纷调解组织解决。X县L镇W村村民徐D请刘E帮助建盖房屋,后刘E找徐D索要工钱,徐D拒绝了刘E的要求,经村干部和村治保委员会调解,形成了两方面的意见,一方认为,在村中请人帮工,属于村中的“情分”,不应该付给工钱,另一方则认为,现在是市场经济时代,尽管是帮工,也是有经济条件的帮工,帮工也是合法劳动,应当付给工钱,在镇司法所的指导调解下,徐D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付给刘E900元钱。
(四)诉讼调解。X县L镇C村村民张T一家外出务工,将家中的一头母牛托付于金L照管,双方约定,金L照管牛期间,金L对该牛具有无偿使用权。一年半后,该牛产仔,金L认为该牛是在其照管中产仔,对牛仔具有处分权,遂将牛仔作价2800元卖出,张T得知后,认为牛仔是其母牛生产,对牛仔具有所有权,经村委会、镇司法所多次调解,双方互不让步,张T遂将金L起诉至X县人民法院。经庭前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张T与金L按照“六四分成”将2800元售牛款分配。
(五)诉讼判决。X县L镇Q村村民程W与邻居杨L因宅基地发生纠纷,经村治保委员会调解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均未履行协议。后因杨L在村口就双方的宅基地纠纷“骂街”,引起双方打架并受伤,杨L、程W分别用去治疗费1500元、1864.51元,后经镇派出所和村治保委员会调解,均未成功,杨L遂将程W起诉至X县人民法院,经法院在L镇Q村公开巡回审理,由程W赔偿杨L医疗费1366元,由杨L赔偿程W医疗费868元,其余费用各自承担。判决送达后,程W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均有过错,在厮打中,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伤害后果,而各自的损失又与其应当承担的责任相当,改判为双方互不赔偿,各自的损失各自负担。
二、比较与分析:目前乡村纠纷解决机制之问题
(一)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优势与问题
1、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优势——实用与效能
转型期乡村社会的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功能就是通过自身的特点和优势,在解决纠纷方面起到对诉讼审判制度补偏救弊、分担压力和补充替代的作用,从而减少乡村社会在纠纷解决方面所需要的成本和付出的代价,最大化地调整乡村社会的熟人关系和维系乡民间世代相传的宗族关系,并有效地节约司法资源。
(1)现实成本的需要。尽管丁W强奸案采用的是宗族势力来解决纠纷,超越了刑事法律规范的强行性和禁止性,折射出的是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可以快捷、经济地解决纠纷,减少纠纷双方为诉讼所拖累以及在诉讼中付出的经济、人脉等成本。从案例五可以看出,程W与杨L最终选择诉讼,有着极大的不情愿,一方面,自古以来“法者刑也”的法律观至今在民众中影响颇深,使农民认为惹上官司恐怕会给自己带来牢狱之灾。另一方面,“衙门八字朝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的观念在农民心目中依然存在,老百姓认为“打官司就是打关系”,要靠金钱和关系才能换来公正的判决,对诉讼的恐惧成为农民选择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必然方式。
(2)维护乡民间关系的需要。非诉讼解决纠纷的方式从本质上排斥对抗,奉行“和为贵”,着眼于纠纷双方实质性利益的衡量,在协商的基础之上得到和解。在案例三中,乡民在实现双方和解的同时,更重要的是要求维护纠纷双方的长远利益和友好关系,虽然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乡村社会逐渐转型,但是“熟人社会”的微观环境将长期存在,相当多的纠纷并不能简单地归结为权利义务关系,更多的纠纷是为了实现乡民间的利益平衡。在利益冲突中,固然可以通过诉讼做出胜负分明的裁判,但是也有可能通过协商达到“双赢”。诉讼程序本身就营造了双方对抗的氛围,其侧重于“先前事实和关系”的发现和判断,罔顾将来关系的维系和发展。案件的评估是对法律逻辑的运用,诉讼把社会性纠纷仅当作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请求,依据程序化的语言将其“孤立化”,以后的关系处理交由社会进行调整。
(3)自由处分权利的需要。法治社会应当以尊重当事人的自治和处分权为前提,法律调整的意义在于为社会主体提供一个自由的活动空间。一旦法律秩序已经确立,社会主体就可能根据自己的利益和偏好选择行为方式及纠纷解决方案。从案例四我们可以看出,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中纠纷当事人对于程序和结果的接受都允许自愿。而案件进入司法程序之后,程序的强制性将规范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方式按照法律的既定程序要求进行,纠纷双方都不能拒绝程序和结果。
2、非诉讼纠纷解决的局限性及存在的问题
(1)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结构功能的发挥不够顺畅。在很多乡村,由于政府对调解、仲裁等的建设和宣传不到位,不能有效发挥其功能,造成了非诉讼纠纷解决资源闲置、浪费。再就是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构相互之间存在着各自为政、机构组成人员素质低下等问题,从而导致了纠纷当事人对调解人、调解机构、仲裁机构的质疑。在乡村社会里,对诸如仲裁这样的机构,村民们甚至不知道其在解决处理纠纷中的作用和功能。
(2)缺乏一定的程序性和规范性。相对于诉讼程序来说,乡村纠纷对调解人的资格、调解的程序等方面更多地依赖纠纷双方的自律、自觉和自我约定,一定程度上,缺少制度性的制约性。例如在案例二中,由于当事人潘Z的妥协使自己的权利不能全面实现,丁姓与潘姓族权在处理这起纠纷中抹煞和淡化了潘Z的权利意识和实现权利的意愿,没有以权利和义务的对等原则作为处理纠纷的核心和标准。
(3)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可能会造成对成文法的冲击。案例一、二中,当事人对发生的刑事案件选择“私了”的方式自行和解。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刑事案件是不能“私了”的。刑事惩罚既是对守法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也是对犯罪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如果容许或放任采取金钱赔偿或补偿的方式对这种行为的私力救济,会使公民的行为随时处于不确定的境地,社会秩序就可能遭到破坏,刑法的威慑力大大下降。
(二)诉讼解决纠纷方式的优势与问题
1、诉讼解决纠纷方式的优势——权威与公正
在社会转型的现阶段和新农村建设的进程中,国家权力的主导作用是毋庸置疑的,国家推进型的法治道路是农村社会的必然选择,在今后很长时间内,国家将始终是推动法治的主导力量,司法解决仍是现代农村纠纷解决最重要的方式之一。
(1)中立与公正的需要。从案例五可以看出,一审法院的判决经二审,可以让双方当事人满意,而民间调解等非诉讼方式,第三者存在于由亲疏远近的“差序格局”编织起来的乡村网络之中,其行为方式遵循的是人格化和特殊主义,会依从“是亲三分向”的行为准则,所谓“亲戚有远近,朋友有亲疏”。在这种情况下,调解人的中立地位受到质疑,难以实现对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对待。一项调查显示,在村民被问及“哪种途径最能够公正处理村民之间的纠纷时”,78%的人认为是司法机关,19%的人认为是民间调解。
(2)权利义务的需要。诉讼救济所依赖的是通过一系列的法定程序,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界定更为明晰,有更强的说服力。再者,村民之间的纠纷日益复杂化、多样化,以案例五为例,程W与杨L之间互有损害,形成错综复杂的关系,民间调解有时就不能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尤其在需要技术性支持的情况下,如证据保全与认定、债的确认等,需要寻求司法介入,对法律加以明确的适用和运用诉讼中的技术程序等,才能清楚地理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3)国家强制力的需要。诉讼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由国家机器做支撑,判决生效后对方仍不履行的,可以申请强制执行。民间调解等非诉讼方式主要依靠群体的舆论和当事人坚守信誉来促使履行义务,这在封闭的传统乡土社会也许是有效的。但是,现代都市生活的冲突、观念的转变、共同价值观的淡化,舆论作用已经逐渐淡化,传统观念和舆论已无计可施,司法的强制力量势在必需。
2、诉讼解决纠纷方式存在的问题
(1)诉讼的裁判方式不适于解决具有长远社会关系的乡村纠纷。案例五中,程W与邻居杨L的纠纷经过法院的判决,在形式上是得到了解决,纠纷的双方也各自罢手和解,但由于多数纠纷都与社会的风俗、习惯以及道德观念存在着密切的关系,诉讼常常是在解决纠纷的同时,给纠纷双方当事人造成难以弥合的感情裂痕。如在案例四中,张T与金L的纠纷,尽管在庭前得到调解,纠纷得到解决,但是自此以后,原本相互融洽两家人,在以后几年“不怎么来往了”。
(2)诉讼的明显针对性不适于解决乡村社会多元化的纠纷。案例五中,诉讼是从双方当事人纠纷的焦点入手,完全排除或者不考虑乡村社会的人际关系,单就某一个具体的法律关系进行裁判。在裁判中,明显的特征是强调权利的绝对排他性,依靠对立面的设置来进行裁判,容易将乡村矛盾公开化并将已有的社会矛盾扩大化。在当今社会人们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重视相互尊重与宽容的价值,对话代替了对抗、价值多元取代了价值单一,已成为时代的潮流,诉讼作为一种依靠国家强制力的解纷方式,很难与这种时代精神合拍。
(3)诉讼机制本身存在缺陷。一方面,诉讼本身要受到立法滞后、法律规范矛盾、调控领域特定、价值选择冲突、案件证据事实认定困难、法官法律信仰偏差以及司法环境侵扰等因素的影响。这些问题的存在,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诉讼作为纠纷解决手段的功能和效果。另一方面,诉讼成本较高,频繁启动诉讼机制裁决社会纠纷,在造成有限的司法资源的过度使用之外,还使参诉农民不堪重负,不仅其审判“遥遥无期”,而且执行也会“望不到头”。
笔者以为,司法的“最后”角色具有强大的魅力,诉讼能够带给别的解决纠纷机制失灵或不足以发挥的合理救济。但同时我们应清楚的认识到,它不可能消弥所有社会矛盾,也无法包打天下代替所有手段。所谓的“司法万能”是不存在的,我们应当敬畏司法,维护司法权威,但不能搞司法崇拜。
三、制度设计: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
在中国这样一个农业大国,乡村社会的纠纷解决方式,应该且必须是多元和互补的,司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凸显依靠的是多元和互补的纠纷解决机制,一个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不仅在于能为当事人提供可能的选择,还在于其能使每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均能在特定的领域或范围内发挥作用。
(一)推动国家司法渗入农村社会
1、完善农村、农业立法,使法律成为保护农民利益的根源
按照著名法学家苏力的观点,信仰法律并不是一个只要下决心信仰就能信仰的,而是体现为一个过程,或者说是在一系列社会活动经验感受之中而达到的“皈依”。具体到农民法律意识的提高,绝不是靠法律的严峻与冷酷,也不是靠外力的强迫压制与威胁——它们只能使村民产生敬畏感,关键是我们的农村立法要体现农民的情感,维护农民的权益。可以想见,一旦法律成为农民利益的象征和保护神,它不待国家通过强制的力量去普及,也会成为农民努力学习、严格遵守的对象,更重要的是成为农民虔诚信仰、自觉运用法律武器来解决纠纷。案例三中村民徐D请刘E帮工建房,刘E向徐D索要工钱向法院起诉纠纷行为就是最好的佐证。
2、改善农村执法司法状况,树立良好的法律形象
法律生活中对农民影响最为深刻的,莫过于国家机关的执法、司法状况。农民的法律认知观念情感最直接地来自于执法司法机关的具体行为。因此,要在农民心中树立良好的法律形象,就必须改善目前农村执法司法的状况,杜绝非规范的执法、司法行为。在执法方面,基层政府应严格依法行政。在司法方面,应确保司法机构的独立,特别是乡镇一级的派出法庭,既要成为维护政府公信力的工具,更要成为维护乡民权益的有力保障,将法律的公平正义性充分地展现给群众。另一方面,在具体的工作中,对一些涉及乡村社会规范的社会关系,农村的执法人员应注意执法过程中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结合,做到既能“善体法意”,又能“顺遂人情”,同时,还要充分发挥乡镇司法所这一乡镇人民政府的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在处理乡村纠纷和为农民法律援助的作用。
3、坚持“送法下乡”,提高农民法律意识
需要改进的是我们应该吸取以往普法的经验教训,把重点放在送法律思想、送法律观念上而不是进行简单的制度规范的宣传和说教。在送法下乡的过程中,必须把真正的法律精神和现代法律意识告诉农民,努力培育他们同现代法治文明相一致的“平等意识”而非“专政意识”,“公民意识”而非“百姓意识”,“权利意识”而非“义务意识”。正如法学家田成有所说:“我们不一定要每个农民懂得法律的具体规则、规定是什么,但一定要让农民懂得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什么,权利受到侵犯后,救济的办法和保障在哪里,法律的权威和地位有多高。”
(二)实现传统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创造性转化
1、充分肯定和倡导民事纠纷的和解
和解是社会冲突振荡最小的纠纷解决方式。要从维护纠纷主体的正当权益以及整个社会秩序的目的出发,在维护法制和正当权益的基础上实现和解,把和解的基础建立在对相关法律准则的共同尊重之上,而不仅仅依托于对权益的放弃或让步。
2、完善人民调解制度
首先坚持依法调解。新时期人民调解与传统的“乡治调解”、“宗族调解”最本质的区别就在于前者是依法调解,而后者依据的是风俗习惯、道德礼仪以及乡规民约之类的社会规范。要加强人民调解的作用,同时又强调依法调解,就是要使传统的文化资源创造性地为建设法治所用,在传承历史的基础上让民间调解焕发新的生命力。其次改革或重构调解的程序设计,提高调解人员的素质。再次,重视诉讼与调解之间的衔接。即有效地建立基层人民法院与各人民调解组织间的通联互动机制,使其在各自的执法活动中做到必要的衔接互补。最后,重视调解协议的民事合同效力。
3、进一步完善行政调解、行政裁决民事纠纷制度
首先,确认行政裁决和调解的效力。针对我国乡镇司法行政部门解决民间纠纷的功能一直未能充分发挥的现状,采取行政裁决与诉讼并行的制度。即不服裁决可以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到法院。过期不起诉的,裁决具有执行力。一方不履行的,对方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对于经乡镇司法所调处达成调解协议的,由司法所或当事人双方送交法院审核,经法院核准后调解书具有执行力。法院认为调解违背自愿原则或国家强制法规定裁定撤销,当事人可直接起诉或重新到司法所申请解决。此外,法院仍可在执行程序中对裁决或调解进行审查,对方当事人也可申请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具体可参照现行法律中有关法院执行公证文书和仲裁文书的制度规定。其次,有条件地实行行政裁决先行。对一些特殊纠纷实行行政先行调处制度。未经调处的,法院不予受理。处理此类纠纷,行政机关比法院具有更强的专业优势,先行调处更有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化解矛盾。再次,健全行政调解民事纠纷的机构和提高行政调解人员的素质。最后,建立全面的司法保障制度。对于任何法律上的争议,法院都应有最终的审查权,这不仅仅是为了维护个案的正义,更主要的是保证法律解释、实施的前提。
(作者单位: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关键词】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乡土社会 制度研究
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乡村社会的社会物质财富大大增加,物质文明也较以往丰富,乡村社会正处于传统向现代、封闭向开放的转型时期,它既不同于费孝通笔下的“乡土社会”,也不同于现代“市民社会”。在传统农村社会,“户婚田土钱债等薄物细故”主要是依靠民间力量以调解的方式解决。改革开放之后,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逐步推进,农民被鼓励积极为争取权利走进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纠纷。但是,国家法对乡村社会的特殊性缺乏足够的关注,乡土社会的司法效果与社会效果难以得到有效凸现。一方面,乡土社会纠纷的特殊性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存在巨大的需求,另一方面,农民又非常渴求通过司法方式解决农村社会的许多纠纷。加之乡村社会的转型带来的是乡村社会利益分配格局的多元化,而单一化或者二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并未真正能够为农民解决纠纷。因此实现乡村社会司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构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推进当代中国乡村社会的法治进程,维护乡村社会的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价值。
一、案例:乡村社会纠纷解决的类型
(一)自行解决。X县L镇Q村村民包F在山上放羊时,所放牧的一只羊被盗(价值1200元),经过其跟踪了解,得知是邻村杨D所为,但包F得知之时,该羊已经被杨D屠宰并出售。为“获得确凿的证据”,包F付给村中“经常在外打打杀杀”的杨E400元钱,胁迫杨D承认其盗窃事实后,包F以报警相威胁,迫使包F与杨D签订了一个协议,杨D赔偿包F人民币800元,并购买了一头同等大小的羊归还包F,条件是包F不追究其责任。后来村中发生其他案件,杨D因他人举报此事而案发,被判有期徒刑一年,杨D刑满释放后要求包F退还其800元,否则要以包F敲诈勒索向警方报警,包F无奈之下退还当初与杨D达成私了协议付给的800元。
(二)家(宗)族权威解决。2003年10月,X县L镇S村潘Z(女,11岁)在监护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于当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同村人丁W(未婚)强奸。丁W被刑事拘留后,丁家族与潘家族在这个问题上展开了族权间的博弈和角力,丁姓族长与潘姓族长商谈后,初步达成了潘姓族长向受害人家施压达到通过支付经济补偿要求撤案的意向,同时丁姓族长保证潘Z将来嫁入丁姓家族当中。迫于各种压力,受害人家答应了族长的要求。后受害人到公安机关称,其之前指控丁W强奸系编造,要求撤案。
(三)基层纠纷调解组织解决。X县L镇W村村民徐D请刘E帮助建盖房屋,后刘E找徐D索要工钱,徐D拒绝了刘E的要求,经村干部和村治保委员会调解,形成了两方面的意见,一方认为,在村中请人帮工,属于村中的“情分”,不应该付给工钱,另一方则认为,现在是市场经济时代,尽管是帮工,也是有经济条件的帮工,帮工也是合法劳动,应当付给工钱,在镇司法所的指导调解下,徐D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付给刘E900元钱。
(四)诉讼调解。X县L镇C村村民张T一家外出务工,将家中的一头母牛托付于金L照管,双方约定,金L照管牛期间,金L对该牛具有无偿使用权。一年半后,该牛产仔,金L认为该牛是在其照管中产仔,对牛仔具有处分权,遂将牛仔作价2800元卖出,张T得知后,认为牛仔是其母牛生产,对牛仔具有所有权,经村委会、镇司法所多次调解,双方互不让步,张T遂将金L起诉至X县人民法院。经庭前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张T与金L按照“六四分成”将2800元售牛款分配。
(五)诉讼判决。X县L镇Q村村民程W与邻居杨L因宅基地发生纠纷,经村治保委员会调解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均未履行协议。后因杨L在村口就双方的宅基地纠纷“骂街”,引起双方打架并受伤,杨L、程W分别用去治疗费1500元、1864.51元,后经镇派出所和村治保委员会调解,均未成功,杨L遂将程W起诉至X县人民法院,经法院在L镇Q村公开巡回审理,由程W赔偿杨L医疗费1366元,由杨L赔偿程W医疗费868元,其余费用各自承担。判决送达后,程W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均有过错,在厮打中,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伤害后果,而各自的损失又与其应当承担的责任相当,改判为双方互不赔偿,各自的损失各自负担。
二、比较与分析:目前乡村纠纷解决机制之问题
(一)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优势与问题
1、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优势——实用与效能
转型期乡村社会的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功能就是通过自身的特点和优势,在解决纠纷方面起到对诉讼审判制度补偏救弊、分担压力和补充替代的作用,从而减少乡村社会在纠纷解决方面所需要的成本和付出的代价,最大化地调整乡村社会的熟人关系和维系乡民间世代相传的宗族关系,并有效地节约司法资源。
(1)现实成本的需要。尽管丁W强奸案采用的是宗族势力来解决纠纷,超越了刑事法律规范的强行性和禁止性,折射出的是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可以快捷、经济地解决纠纷,减少纠纷双方为诉讼所拖累以及在诉讼中付出的经济、人脉等成本。从案例五可以看出,程W与杨L最终选择诉讼,有着极大的不情愿,一方面,自古以来“法者刑也”的法律观至今在民众中影响颇深,使农民认为惹上官司恐怕会给自己带来牢狱之灾。另一方面,“衙门八字朝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的观念在农民心目中依然存在,老百姓认为“打官司就是打关系”,要靠金钱和关系才能换来公正的判决,对诉讼的恐惧成为农民选择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必然方式。
(2)维护乡民间关系的需要。非诉讼解决纠纷的方式从本质上排斥对抗,奉行“和为贵”,着眼于纠纷双方实质性利益的衡量,在协商的基础之上得到和解。在案例三中,乡民在实现双方和解的同时,更重要的是要求维护纠纷双方的长远利益和友好关系,虽然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乡村社会逐渐转型,但是“熟人社会”的微观环境将长期存在,相当多的纠纷并不能简单地归结为权利义务关系,更多的纠纷是为了实现乡民间的利益平衡。在利益冲突中,固然可以通过诉讼做出胜负分明的裁判,但是也有可能通过协商达到“双赢”。诉讼程序本身就营造了双方对抗的氛围,其侧重于“先前事实和关系”的发现和判断,罔顾将来关系的维系和发展。案件的评估是对法律逻辑的运用,诉讼把社会性纠纷仅当作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请求,依据程序化的语言将其“孤立化”,以后的关系处理交由社会进行调整。
(3)自由处分权利的需要。法治社会应当以尊重当事人的自治和处分权为前提,法律调整的意义在于为社会主体提供一个自由的活动空间。一旦法律秩序已经确立,社会主体就可能根据自己的利益和偏好选择行为方式及纠纷解决方案。从案例四我们可以看出,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中纠纷当事人对于程序和结果的接受都允许自愿。而案件进入司法程序之后,程序的强制性将规范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方式按照法律的既定程序要求进行,纠纷双方都不能拒绝程序和结果。
2、非诉讼纠纷解决的局限性及存在的问题
(1)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结构功能的发挥不够顺畅。在很多乡村,由于政府对调解、仲裁等的建设和宣传不到位,不能有效发挥其功能,造成了非诉讼纠纷解决资源闲置、浪费。再就是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构相互之间存在着各自为政、机构组成人员素质低下等问题,从而导致了纠纷当事人对调解人、调解机构、仲裁机构的质疑。在乡村社会里,对诸如仲裁这样的机构,村民们甚至不知道其在解决处理纠纷中的作用和功能。
(2)缺乏一定的程序性和规范性。相对于诉讼程序来说,乡村纠纷对调解人的资格、调解的程序等方面更多地依赖纠纷双方的自律、自觉和自我约定,一定程度上,缺少制度性的制约性。例如在案例二中,由于当事人潘Z的妥协使自己的权利不能全面实现,丁姓与潘姓族权在处理这起纠纷中抹煞和淡化了潘Z的权利意识和实现权利的意愿,没有以权利和义务的对等原则作为处理纠纷的核心和标准。
(3)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可能会造成对成文法的冲击。案例一、二中,当事人对发生的刑事案件选择“私了”的方式自行和解。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刑事案件是不能“私了”的。刑事惩罚既是对守法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也是对犯罪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如果容许或放任采取金钱赔偿或补偿的方式对这种行为的私力救济,会使公民的行为随时处于不确定的境地,社会秩序就可能遭到破坏,刑法的威慑力大大下降。
(二)诉讼解决纠纷方式的优势与问题
1、诉讼解决纠纷方式的优势——权威与公正
在社会转型的现阶段和新农村建设的进程中,国家权力的主导作用是毋庸置疑的,国家推进型的法治道路是农村社会的必然选择,在今后很长时间内,国家将始终是推动法治的主导力量,司法解决仍是现代农村纠纷解决最重要的方式之一。
(1)中立与公正的需要。从案例五可以看出,一审法院的判决经二审,可以让双方当事人满意,而民间调解等非诉讼方式,第三者存在于由亲疏远近的“差序格局”编织起来的乡村网络之中,其行为方式遵循的是人格化和特殊主义,会依从“是亲三分向”的行为准则,所谓“亲戚有远近,朋友有亲疏”。在这种情况下,调解人的中立地位受到质疑,难以实现对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对待。一项调查显示,在村民被问及“哪种途径最能够公正处理村民之间的纠纷时”,78%的人认为是司法机关,19%的人认为是民间调解。
(2)权利义务的需要。诉讼救济所依赖的是通过一系列的法定程序,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界定更为明晰,有更强的说服力。再者,村民之间的纠纷日益复杂化、多样化,以案例五为例,程W与杨L之间互有损害,形成错综复杂的关系,民间调解有时就不能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尤其在需要技术性支持的情况下,如证据保全与认定、债的确认等,需要寻求司法介入,对法律加以明确的适用和运用诉讼中的技术程序等,才能清楚地理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3)国家强制力的需要。诉讼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由国家机器做支撑,判决生效后对方仍不履行的,可以申请强制执行。民间调解等非诉讼方式主要依靠群体的舆论和当事人坚守信誉来促使履行义务,这在封闭的传统乡土社会也许是有效的。但是,现代都市生活的冲突、观念的转变、共同价值观的淡化,舆论作用已经逐渐淡化,传统观念和舆论已无计可施,司法的强制力量势在必需。
2、诉讼解决纠纷方式存在的问题
(1)诉讼的裁判方式不适于解决具有长远社会关系的乡村纠纷。案例五中,程W与邻居杨L的纠纷经过法院的判决,在形式上是得到了解决,纠纷的双方也各自罢手和解,但由于多数纠纷都与社会的风俗、习惯以及道德观念存在着密切的关系,诉讼常常是在解决纠纷的同时,给纠纷双方当事人造成难以弥合的感情裂痕。如在案例四中,张T与金L的纠纷,尽管在庭前得到调解,纠纷得到解决,但是自此以后,原本相互融洽两家人,在以后几年“不怎么来往了”。
(2)诉讼的明显针对性不适于解决乡村社会多元化的纠纷。案例五中,诉讼是从双方当事人纠纷的焦点入手,完全排除或者不考虑乡村社会的人际关系,单就某一个具体的法律关系进行裁判。在裁判中,明显的特征是强调权利的绝对排他性,依靠对立面的设置来进行裁判,容易将乡村矛盾公开化并将已有的社会矛盾扩大化。在当今社会人们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重视相互尊重与宽容的价值,对话代替了对抗、价值多元取代了价值单一,已成为时代的潮流,诉讼作为一种依靠国家强制力的解纷方式,很难与这种时代精神合拍。
(3)诉讼机制本身存在缺陷。一方面,诉讼本身要受到立法滞后、法律规范矛盾、调控领域特定、价值选择冲突、案件证据事实认定困难、法官法律信仰偏差以及司法环境侵扰等因素的影响。这些问题的存在,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诉讼作为纠纷解决手段的功能和效果。另一方面,诉讼成本较高,频繁启动诉讼机制裁决社会纠纷,在造成有限的司法资源的过度使用之外,还使参诉农民不堪重负,不仅其审判“遥遥无期”,而且执行也会“望不到头”。
笔者以为,司法的“最后”角色具有强大的魅力,诉讼能够带给别的解决纠纷机制失灵或不足以发挥的合理救济。但同时我们应清楚的认识到,它不可能消弥所有社会矛盾,也无法包打天下代替所有手段。所谓的“司法万能”是不存在的,我们应当敬畏司法,维护司法权威,但不能搞司法崇拜。
三、制度设计: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
在中国这样一个农业大国,乡村社会的纠纷解决方式,应该且必须是多元和互补的,司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凸显依靠的是多元和互补的纠纷解决机制,一个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不仅在于能为当事人提供可能的选择,还在于其能使每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均能在特定的领域或范围内发挥作用。
(一)推动国家司法渗入农村社会
1、完善农村、农业立法,使法律成为保护农民利益的根源
按照著名法学家苏力的观点,信仰法律并不是一个只要下决心信仰就能信仰的,而是体现为一个过程,或者说是在一系列社会活动经验感受之中而达到的“皈依”。具体到农民法律意识的提高,绝不是靠法律的严峻与冷酷,也不是靠外力的强迫压制与威胁——它们只能使村民产生敬畏感,关键是我们的农村立法要体现农民的情感,维护农民的权益。可以想见,一旦法律成为农民利益的象征和保护神,它不待国家通过强制的力量去普及,也会成为农民努力学习、严格遵守的对象,更重要的是成为农民虔诚信仰、自觉运用法律武器来解决纠纷。案例三中村民徐D请刘E帮工建房,刘E向徐D索要工钱向法院起诉纠纷行为就是最好的佐证。
2、改善农村执法司法状况,树立良好的法律形象
法律生活中对农民影响最为深刻的,莫过于国家机关的执法、司法状况。农民的法律认知观念情感最直接地来自于执法司法机关的具体行为。因此,要在农民心中树立良好的法律形象,就必须改善目前农村执法司法的状况,杜绝非规范的执法、司法行为。在执法方面,基层政府应严格依法行政。在司法方面,应确保司法机构的独立,特别是乡镇一级的派出法庭,既要成为维护政府公信力的工具,更要成为维护乡民权益的有力保障,将法律的公平正义性充分地展现给群众。另一方面,在具体的工作中,对一些涉及乡村社会规范的社会关系,农村的执法人员应注意执法过程中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结合,做到既能“善体法意”,又能“顺遂人情”,同时,还要充分发挥乡镇司法所这一乡镇人民政府的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在处理乡村纠纷和为农民法律援助的作用。
3、坚持“送法下乡”,提高农民法律意识
需要改进的是我们应该吸取以往普法的经验教训,把重点放在送法律思想、送法律观念上而不是进行简单的制度规范的宣传和说教。在送法下乡的过程中,必须把真正的法律精神和现代法律意识告诉农民,努力培育他们同现代法治文明相一致的“平等意识”而非“专政意识”,“公民意识”而非“百姓意识”,“权利意识”而非“义务意识”。正如法学家田成有所说:“我们不一定要每个农民懂得法律的具体规则、规定是什么,但一定要让农民懂得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什么,权利受到侵犯后,救济的办法和保障在哪里,法律的权威和地位有多高。”
(二)实现传统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创造性转化
1、充分肯定和倡导民事纠纷的和解
和解是社会冲突振荡最小的纠纷解决方式。要从维护纠纷主体的正当权益以及整个社会秩序的目的出发,在维护法制和正当权益的基础上实现和解,把和解的基础建立在对相关法律准则的共同尊重之上,而不仅仅依托于对权益的放弃或让步。
2、完善人民调解制度
首先坚持依法调解。新时期人民调解与传统的“乡治调解”、“宗族调解”最本质的区别就在于前者是依法调解,而后者依据的是风俗习惯、道德礼仪以及乡规民约之类的社会规范。要加强人民调解的作用,同时又强调依法调解,就是要使传统的文化资源创造性地为建设法治所用,在传承历史的基础上让民间调解焕发新的生命力。其次改革或重构调解的程序设计,提高调解人员的素质。再次,重视诉讼与调解之间的衔接。即有效地建立基层人民法院与各人民调解组织间的通联互动机制,使其在各自的执法活动中做到必要的衔接互补。最后,重视调解协议的民事合同效力。
3、进一步完善行政调解、行政裁决民事纠纷制度
首先,确认行政裁决和调解的效力。针对我国乡镇司法行政部门解决民间纠纷的功能一直未能充分发挥的现状,采取行政裁决与诉讼并行的制度。即不服裁决可以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到法院。过期不起诉的,裁决具有执行力。一方不履行的,对方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对于经乡镇司法所调处达成调解协议的,由司法所或当事人双方送交法院审核,经法院核准后调解书具有执行力。法院认为调解违背自愿原则或国家强制法规定裁定撤销,当事人可直接起诉或重新到司法所申请解决。此外,法院仍可在执行程序中对裁决或调解进行审查,对方当事人也可申请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具体可参照现行法律中有关法院执行公证文书和仲裁文书的制度规定。其次,有条件地实行行政裁决先行。对一些特殊纠纷实行行政先行调处制度。未经调处的,法院不予受理。处理此类纠纷,行政机关比法院具有更强的专业优势,先行调处更有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化解矛盾。再次,健全行政调解民事纠纷的机构和提高行政调解人员的素质。最后,建立全面的司法保障制度。对于任何法律上的争议,法院都应有最终的审查权,这不仅仅是为了维护个案的正义,更主要的是保证法律解释、实施的前提。
(作者单位: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