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被执行主体问题初探
2010-08-03 11:27:35 | 来源:中国法院网张家界武陵源频道 | 作者:覃玉奇
  [论文提要] 被执行主体变更问题是司法实践活动中经常遇到的实际问题,也是一项非常复杂的司法活动及诉讼制度。为更好地搞好司法实践,进一步完善这一诉讼制度,笔者依据现有的立法精神,结合多年来执法实践的体会,从如下几个方面对被执行主体变更问题进行了一些粗浅的探讨:(一)被执行主体变更的法律事实。(二)被执行主体变更的四个必备条件,即一、原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或只有部分履行能力;二、要有一定法律事实发生;三、要有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四、变更前后的两个被执行主体之间要存在一定的法律上的牵连关系、承受关系。(三)变更被执行主体的程序及步骤:1、接受变更申请;2、调查取证;3、举行听证会;4、合议;5、制作裁定书并送达。(四)变更被执行主体的法律救济:1、申请复议权;2、向上级法院请求监督、审查及撤消权;3、实行错案追究制度。

  [论文正文]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各类利益主体变化频繁,涉诉义务主体变换的情况也就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在执行工作实践中,也就不可避免的要涉及到被执行主体的变更问题。下面,根据现有的立法精神,结合执行工作的实际,就被执行主体变更问题谈谈粗浅的看法。

  一、被执行主体变更的法律事实

  在执行工作实践中,被执行主体的变更,是指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当处于被强制执行地位的债务人无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裁定由对债务人负有某种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承受关系的相关人承担履行生效法律义务责任的一项诉讼制度。也就是说,原来的债务人消灭了,主体资格没有了,把被执行的主体变更为新的主体。它与被执行主体的追加是有区别的,被执行主体的追加是指原来主体还存在还要继续承担责任,但增加一个为它承担债务的人。由此可见,变更被执行主体必须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在执行过程中,只有当被执行人的情况发生特殊变化,即出现了一定的法律事实,引起法律关系主体的变更,才能变更被执行主体。没有特定的法律事实的发生,就不得变更被执行主体。具体来说,能引起被执行主体变更的法律事实主要有:

  (1)被执行人为公民,其死亡后,遗产被继承的情况。

  (2)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发生分立、合并、拍卖。企业发生分立的,又分两种情况:第一,分立后的企业对债务清偿有协议的;第二,分立后企业对债务清偿无协议的。

  (3)被执行人被其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关闭或撤销后的债务承担,这又可分为三种情况:第一,成立有清算组织的;第二,主管部门接受原企业财产的;第三,注册资金不到位或有抽逃情况发生的。

  (4)被执行人的名称发生变更后的债务承担。

  (5)被执行人为法人分支机构,无力履行债务的。

  (6)被执行人为其它组织或挂靠企业不能履行义务的情况。

  (7)合伙、承包债务无法履行的。

  (8)被执行人为私营企业无力履行的。

  以上列举的变更被执行主体的法律事实,都是在执行工作实践中常常遇到的情形,随着执行工作实践的深入开展,变更被执行主体的法律事实还会出现新的情况、新的问题,需要不断探索,不断总结。

  二、被执行主体变更的条件

  被执行主体的变更,是一项非常严肃的执法行为,它必须具备一定条件,不能随意变更。那么,被执行主体变更要具备哪些条件呢?笔者认为,应同时具备如下几个条件:

  第一、原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或只有部分履行能力,才可适用变更被执行人。这是变更的必要条件。若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尚有财产或到期债权,或者虽无履行能力,但债务履行期限未到,都不应变更被执行人。那么,在执行工作实践中,怎样确定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呢?首先应调查取证。取证的途径很多,可以由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有关线索,还可责令被执行人如实申报自有财产情况,多方接受人民群众的举报,执行人员再一一核实来查明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根据所查明的财产情况再留足被执行人及其所供养的人必需的生产及生活资料后剩下的财产就是可供执行的财产,再根据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来衡量是否有履行能力。对企业法人的履行能力不能绝对的看是否达到破产的程序,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如果被执行人因资不抵债而暂无履行能力,或被执行人生产、经营一时不景气,暂无能力,或被执行人在外债权很多、资金流转不畅一时又无法履行的等等,都可认定为无履行能力。

  第二、要有一定的法律事实发生。这是变更被执行主体的前提。能引起被执行主体变更的法律事实很多,如前所述。

  第三、要有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变更被执行主体,实际上要新的义务人承担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的承担必要要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也就不存在法律责任的问题,也就不能随意变更被执行主体。目前,变更被执行主体的法律规定主要有:

  1、《民法通则》关于企业法人分立、分并、撤销和名称变更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公民死亡,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274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第83条的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分公司民事责任的规定。

  4、还有最高法院及国务院有关部、委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回复、通知、意见及函等五十多个。

  第四、变更前后的两个被执行主体之间要存在一定的法律上的牵连关系、承受关系。也就是说在权利上,两者能够或存在相互享有,在义务上应当或存在相互负担。两者在利益上具有一致性,在责任上或义务上具有牵连性,人民法院可通过这种关系重新确定债务承受人。

  以上四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才能变更被执行主体,若被执行人仅仅是无履行能力,而不具备其他条件,那就不能随意变更被执行人,只能依法中止或终结执行。

  三、变更被执行主体的程序

  首先,应明确由谁来办理的问题?

  各地的做法不一,有的由执行机构办理,有的由作出执行依据的原合议庭办理,对仲裁裁决及非诉行政申请执行案件的执行需变更被执行主体,由原仲裁机构及行政机关自行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3条规定:执行案件需裁定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也就是说,不管是一审、二审的法律文书,还是行政处罚决定、仲裁裁决的执行,都归口统一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

  其次,应怎样办理被执行主体的变更?

  为保证变更被执行主体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切实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变更被执行主体必须依一定程序进行。但现有的立法并未明确作出规范。在执行工作实践中,只好参照民诉法关于审判程序的有关规定办理。笔者认为,一般可按如下步骤办理:

  1、受理当事人的变更申请。当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人无履行能力时,债权人有权申请法院变更其他相关人承担履行义务。一般来讲,债权人都会主动向法院提出申请,但有时债权人并不知道存在可变更的条件时,法院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可对有关可能被变更的主体提出执行申请,并要求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执行员应先予以受理并进行初步审查。对可能引起被执行主体变更的,应当进行祥细审查,对明显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驳回。

  2、责令举证,收集证据。

  对债权人可能引起被执行主体变更的申请,法院应责令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及线索,对申请人无法提供的有关证据,法院可应申请人的请求予以收集。无论是当事人举证,还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都一定要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充分关联性。只有收集到客观、充分的证据材料后,才能准确无误地变更被执行主体。若在限期内,申请人提供不出证据,法院也未收集到充分的证据,通知申请人驳回申请。案件作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处理。

  3、举行听证会来审查、核实证据材料。

  通过申请人举证及法院收集证据,为保证变更的客观性和公正性,法院可举行一个变更前的听证会。通知拟变更的义务人及申请人到庭,一一核实有关证据材料,允许拟变更的义务人辩解。若发现不符合条件的,通知申请人驳回申请。

  4、组成合议庭合议。

  变更被执行义务主体不单纯是程序问题,更重要的是实体问题。据此,从法理上分析,为慎重处理变更问题,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以裁定的方式变更被执行义务主体。在执行机构内部,应当交执行裁判庭办理,由审判员三人以上组成合议庭进行合议,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合议结论。具体操作可由执行员将收集的所有证据材料,根据听证会的各方意见进行分析整理、归纳,形成自己的承办意见,然后交合议庭集体讨论合议,最后将合议结论报院长审批。重大案件执行主体的变更或合议庭意见分歧的,还应提交审委员讨论决定。

  5、制作执行裁定书。

  合议庭意见经院长批准后或在审委会讨论决定后,由负责执行该案的承办执行员制作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就是执行变更了的被执行主体的法律依据。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该裁定书不能上诉,但应允许当事人申请复议,应向当事人交待复议权。申请复议的期限一般定为三至五天为宜,因为裁定的内容不复杂,时间长了不利于执行。且复议申请应直接向执行法院提出为好。

  6、送达执行裁定书。

  变更裁定书制作完成后,应及时分别送达给生效法律文书中确认的当事人及新的义务承担人,该文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与此同时,执行法院可向变更的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及原生效法律文书副本。令其限期履行执行裁定书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可强制执行。

  四、变更被执行主体的法律救济

  在执行工作实践中,由于受地方保护主义和利益驱动的影响,受执行人员认识水平的限制等等,难免会出现不当甚至错误的变更被执行主体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作为被变更的被执行人可行使如下几种权利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1、申请复议权。

  经复议发现执行裁定确有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纠正,若申请复议无理,则通知驳回。如果当事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裁定确有错误,又被执行法院驳回复议申请的,当事人还可行使下一种权利。

  2、向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提出请求监督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明确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执行监督审查权。一方面上级法院自己发现问题可依职权监督和审查,另一方面通过当事人提出请求而对下级法院的执行工作予以监督和审查,还可责令执行法院自行纠正。若执行法院不服从上级法院的监督意见,又不予自行纠正,且对新的被执行主体继续执行的,当事人还可行使第三项救济权利。

  3 、请求上级法院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裁定行使撤消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0条的规定,上级法院可直接裁定或决定撤销执行法院的错误裁定。这一规定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最有效的法律保障。

  4、实行错案追究责任制。

  对因变更被执行主体错误,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可按照“两个办法”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变更被执行义务主体在立法上存在的缺陷

  其一,变更被执行义务主体没有明确赋予其相应的抗辩权。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变更执行义务主体更多地是从保障申请执行人债权的角度出发,剥夺了被变更执行主体对债务的抗辩权。即申请执行人一旦提出申请,被变更的执行义务主体失去了与申请执行人请求权进行对抗的权利。后果是一方面容易引起申请执行人滥用变更申请,另一方面也会导致人民法院错误裁定变更被执行人义务主体,损害其利益。这就与民诉法中规定的保障各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的基本原则的精神不符。

  其二,人民法院裁定变更执行义务主体,新的被执行义务主体不服裁定的司法救济虽然有上述几种,但现行的法律、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复议、申诉都不能够充分保障变更后的义务主体获得救济的权利。变更义务主体,实际涉及案件的实体问题的,建议在立法或司法解释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对变更裁定不服的,可提起上诉,通过二审裁定纠正。

  综上所述,变更被执行主体是一项非常复杂的司法活动,在执行工作实践中,要不断总结和完善,才能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才能不断提高执行工作的艺术和质量。

参考资料:

①《民事诉讼法学》;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⑥《人民司法》;

⑦《法律适用》。
责任编辑:边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