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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悟法院诉调对接 推进社会矛盾化解
2010-06-26 11:00:48 | 来源:中国法院网孝感频道 | 作者:大悟
近日,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大新法庭依法对一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进行宣判,判决被告汤某于判决书生效后,按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履行赔付义务。
2009年7月1日下午,原告黄某在给被告汤某帮工的过程中,乘坐被告汤某的三轮车在通村公路上翻车,原告黄某受伤;同年9月3日,经大悟县大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由被告汤某于2009年9月3日赔付原告黄某50000元,2010年12月31日前赔付4000元;当日,被告汤某赔付5000元后,承诺于2009年12月31日前赔偿45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黄某多次催要,被告汤某拒付。原告黄某于2010年1月26日诉至法院,被告汤某被判立即向原告黄某赔付45000元,并于2010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黄某赔付4000元。
法院认为,原告黄某在给被告汤某帮工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汤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黄某、被告汤某于2009年9月3日经大悟县大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经双方签名、捺印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该协议系自愿达成,内容合法有效,法院对该协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民事赔偿义务,故判决被告汤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黄某45000元,并于2010年12月31日前赔付原告黄某4000元。
推进社会矛盾化解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和共同目标,诉讼与非诉讼紧密联接是化解社会矛盾的科学方法。司法是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重要途径,人民调解、社会组织调解也是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手段;一方面诉讼案件的解决凝聚了人民调解力量的汗水,另一方面非诉讼方式解决的纠纷也获得法律的强力支持,最终实现化解了矛盾纠纷,维护了社会的稳定。
2009年7月1日下午,原告黄某在给被告汤某帮工的过程中,乘坐被告汤某的三轮车在通村公路上翻车,原告黄某受伤;同年9月3日,经大悟县大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由被告汤某于2009年9月3日赔付原告黄某50000元,2010年12月31日前赔付4000元;当日,被告汤某赔付5000元后,承诺于2009年12月31日前赔偿45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黄某多次催要,被告汤某拒付。原告黄某于2010年1月26日诉至法院,被告汤某被判立即向原告黄某赔付45000元,并于2010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黄某赔付4000元。
法院认为,原告黄某在给被告汤某帮工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汤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黄某、被告汤某于2009年9月3日经大悟县大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经双方签名、捺印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该协议系自愿达成,内容合法有效,法院对该协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民事赔偿义务,故判决被告汤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黄某45000元,并于2010年12月31日前赔付原告黄某4000元。
推进社会矛盾化解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和共同目标,诉讼与非诉讼紧密联接是化解社会矛盾的科学方法。司法是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重要途径,人民调解、社会组织调解也是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手段;一方面诉讼案件的解决凝聚了人民调解力量的汗水,另一方面非诉讼方式解决的纠纷也获得法律的强力支持,最终实现化解了矛盾纠纷,维护了社会的稳定。
责任编辑:边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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