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北京站”为名变更登记被驳 个体工商户状告工商局败诉
2010-04-13 11:17:47 | 来源:中国法院网北京频道 | 作者:刘丛
  以“北京站”为名称进行变更登记被驳回,个体工商户张某将某区工商分局告上法庭。本网今日获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张某上诉,维持一审法院维持工商分局《登记驳回通知书》的判决。

  2009年4月13日,张某向该工商分局申请将个体户营业执照的字号名称变更为“北京北京站信息咨询中心”,并提交了《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工商分局经审查认为,拟变更后的字号含有“北京”字样,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关于“不得使用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字号”的规定,且“北京站”一词具有特定含义,用作字号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关于“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内容和文字”的规定,遂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当场作出《登记驳回通知书》,决定对张某变更名称的申请不予登记。

  张某不服工商分局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工商分局作出的《登记驳回通知书》,判令工商分局核准将营业执照字号变更为“北京站”。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张某不服,上诉至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内容和文字,不得使用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字号。本案中,张某向工商分局申请预先核准的名称为“北京北京站信息咨询中心”,该名称中的“北京”一词系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该名称中的 “北京站”一词在社会公众中通常被作为北京火车站的简称使用。在此情况下,工商分局认为张某申请预先核准的名称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不符决定不予登记,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工商分局作出《登记驳回通知书》的程序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工商分局所作《登记驳回通知书》系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李金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