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尹某某等的亲属吕某军持其弟吕某报身份证入职某公司,该公司为吕某军以“吕某报”的名义缴纳工伤保险。后吕某军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某县人社局认定吕某军死亡为因工死亡。原告在向某县社会保险事业中心申报吕某军工伤保险待遇遭拒后,提起诉讼,要求某县社会保险事业中心支付吕某军工伤保险待遇。
【分歧】
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是否应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吕某军工伤保险待遇,产生了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应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吕某军工伤保险待遇。其理由是:一、吕某军冒用他人身份入职存在过错,但该过错在认定劳动关系和认定工伤的环节均予以免责,却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环节予以强调,没有法律依据。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即便用人单位根据职工提供的虚假身份信息,错误地以他人名义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投保对象仍然是该职工,而非被冒用身份的人。因此,冒名入职者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在事实上成立了工伤保险关系。三、工伤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工伤职工获得救济和经济补助,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如果仅因用人单位在参保时错误使用了职工提供的虚假身份信息,而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仅无法保障工伤职工及时得到救助,对用人单位亦不公。
第二种意见认为,冒名入职者工伤保险待遇不应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
【评析】
生效裁判文书采纳了第二种意见,笔者亦同意第二种意见,并评析如下:
工伤保险具有迥异于商业保险的公法属性。工伤保险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实施范围最广的社会保障制度,无论是行为主体、目标取向、保障程度,还是保险理赔、约束机制、法律基础等,均与商业保险有明显的不同,可以说,虽然社会保险法是社会法,但社会保险尤其是工伤保险所具有的浓厚的行政性,是其最为鲜明的特征。与商业保险重“约定”不同,工伤保险重“法定”。
冒名入职者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保基金支付存在法律障碍。既然工伤保险具有行政性,那么根据“法无授权不可为”的行政法治原则,由社保基金支付冒名入职者的工伤保险待遇,必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
1.根据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冒名入职者不具有享受社保基金支付保险待遇的资格。经用人单位申请并予以登记的职工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工伤保险行政法律关系,冒名入职者本人并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办理社保登记的对象是被冒用身份的人而非冒名入职者,当然不能享受由社保基金支付的保险待遇。
有观点认为,冒名入职者与社保经办机构之间建立了事实工伤保险关系。笔者认为,在劳动领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根本不存在事实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的说法。判断工伤保险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的唯一条件,就是用人单位是否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由社保基金向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冒名入职者支付保险待遇有违法律规定。
2.从社会保险的辅助性原则来看,向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冒名入职者支付保险待遇有违“保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社会保险的辅助性原则要求个人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个人的风险化解可以通过风险共同体加以解决,国家有义务保证共同体的权益,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非共同体成员不能享受社保基金支付的保险待遇。当然,冒名入职者不享受社保基金支付的保险待遇,并不是说其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冒名入职者与用人单位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也正是辅助性原则的体现。本案审结后,原告与用人单位之间就吕某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某公司因对吕某军冒名入职审查不严,承担30%的过错责任,赔偿各原告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合计245321.40元。
3.个人社会保障号码的确定性、唯一性,以及居民身份证的“不可转让性”,决定了社会保险基金不应向冒名入职者支付保险待遇。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居民身份证法第三条规定,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居民身份证法还规定,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罚。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出借身份证是违法行为。如果允许社会保险基金向冒名入职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无疑就是认可借用身份证行为合法,公民除了自己的身份代码外,还可以任意使用其他身份代码。毋庸讳言,这种对社会秩序的践踏和破坏与法治要求相悖,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社会保险基金不向冒名入职者支付保险待遇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民法典规定了诚信原则,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劳动者如实说明的义务。社会保险法亦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如何处理和追责作出了规定。冒名入职者违反诚信原则,以虚假身份入职,在发生工伤后以虚假身份申请社保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属于“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当然不能得到支持。生效裁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了社保基金的安全运行,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作者单位: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