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提供用于抵销的单据如何处理
2010-03-31 14:59:57 | 来源:中国法院网抚州频道 | 作者:邱益淋
【案情】
2003年4月14日,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就李某良诉罗某国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作出(2003)临民初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经双方签收后发生了法律效力。但因罗某国并未完全按调解书规定的金额和时间付款,李某良于2003年10月12日向临川区法院申请执行,当时的到期需执行标的为1.61万元。
在该次执行过程中,罗某国于2003年11月24日直接付给李某良执行标的款1.2万元正,至12月1日分二次交给法院执行标的款共4100元,法院亦已将此款转付给了李某良。李某良借罗某国南昌淡爽啤酒190箱,由其外甥王某忠于2003年8月29日出具借条给罗某国“今借到南昌淡爽啤酒190箱整”。2003年9月8日,李某良还给罗某国南昌淡爽啤酒190箱。2004年1月1日,罗某国、李某良与吴某辉、许某良共同出资合伙成立“公聚厚公司”(未办理公司注册登记手续,只属于合伙组织),经营南昌啤酒。根据约定,罗某国应出资13万元,占合伙份额的24.3%。
同月5日,时任“公司”出纳的李某良之妻刘某英分别开具了0047026、0047027、0047028号三张收款收据(以下分别简称7026、7027、7028号收据),分别收到吴某辉、罗某国、许某良交来的3万元、4万元和5万元人民币。收据未载明收款项目,也未盖“公司”印章。但由“公司”会计陈某秀、吴某堂所做的合伙会计账册载明,罗某国的实收资本明细帐为:1月13日(入账时间)交纳股金4万元,2月12日交纳股金1万元(由祥仔牛杂店进场费转入),3月15日现金及实物冲抵60983元,3月21日现金券及三鑫赞助充抵2万元,合计交纳入伙资金额为130983元;3月28日退回股金983元(实际交纳入伙资金额为13万元),5月31日退股结算还款及负责客户欠款亏损购转90746.28元,尚欠应退款剩余额为39253.72元。吴某辉、许某良均于2004年1月13日(入账时间)分别交纳第一笔入伙股金3万元、5万元;李某良第一笔4万元入伙股金的交纳时间不详(未见收据),但入账时间为2月12日。同年1月19日,罗某国向“公聚厚公司”偿付货款1800元,“公司”出纳刘某英向罗某国出具票号为0047052、收款额为1800元的收款收据(以下简称7052号收据),该收据未盖“公司”公章、收款事由内容亦为空白。
同年5月20日,罗某国、李某良、吴某辉、许某良签订“关于公聚厚公司四股东解体协议”,该合伙解散协议约定:合伙至2004年5月1日解散,由李某良独立经营。截至2004年4月30日止,合伙共亏损92759.57元,商定各合伙人共亏2万元,按出资比例分担,其余亏损由李某良承担。合伙人所欠款项在各自合伙出资中扣除,其中罗某国欠款88886.28元(含汽车款15000元),扣除欠款后的剩余合伙出资款由李某良开出欠条,年终还款。该款作为李某良的个人借资,年终按1%的利率计息。同年7月28日罗某国向李某良出具证明“因本人遗失股金条,2003年至2004年5月份公聚厚给本人的13万整入股资金条作废”。
因罗某国未继续自动履行(2003)临民初字第75号调解书,2004年6月17日,李某良再次向区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罗某国向区法院提供了七份单据,主张这些单据可证实其已基本偿付清了调解书确定的债务,其中包括2004年1月1日、19日由刘某英出具的4万元和1800元7027号、7052号收款收据及2003年8月29日王某忠出具的190箱啤酒借条。罗某国称该二张收据是偿还该调解书欠款的凭据,李某良未归还所借的190箱啤酒,要求将李某良未归还的啤酒冲抵调解书执行款。李某良称该二张收据分别是罗某国向“公聚厚公司”交纳入伙股金和归还所欠“公司”货款的收据;其借罗某国190箱啤酒属实,但已归还,故均不能冲抵执行标的款。2005年3月17日,罗某国交给法院执行标的款2.1万元,法院已将此款转交给了李某良。因法院未继续执行该案,同年6月2日,李某良诉至临川区法院请求确认两张收据分别是罗某国向合伙“公司”交纳股金和归还所欠“公司”货款的凭证,并确认190箱啤酒的借贷关系已消灭。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提供的要求用于抵销应执行款项的单据应如何处理?
管析:
从理论上说,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向法院提交的用以抵销被执行款项的单据,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法院不应承认其抵销效力,案件应继续执行。但本案中,被执行人罗某国提供了0047027、0047052号收据和2003年8月29日的啤酒借条,要求抵销被执行款项。申请执行人对此不予认可(对单据证明的事实提出了异议),法院本不应支持被执行人的要求,应继续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完的款项。但该案的法院执行人员因无法判断三份单据证明的事实而未继续执行下去,变相支持了被执行人的债务抵销要求,导致申请执行人只能通过诉讼途径确认三份单据所能证明的法律事实。而对此种情形能否以诉讼途经解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出现了不同观点,原二审判决就对此持一种否定的态度。这就给法律的理论和实践提出了一个问题,即对此种问题是应在执行过程中解决还是应由当事人另行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并无明确规定,本案二审和再审判决采取的是截然相反的二种不同处理规则。究竟何种处理规则更为科学、合理,值得探讨。
本案再审判决确立了这么一个处理规则: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提交的用以抵销债务的有争议凭据,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确认之诉来认定其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及属何性质。从民法理论上说,确认之诉是当事人对某项民事权利是否存在及其性质和归属发生争议时,通过诉讼途径予以确认和保护的一种民事诉讼。本案原审原告李某良对原审被告罗某国在买卖合同欠款一案执行中出具的三份凭据持有异议,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三份凭据没有抵销应执行款的效力。再审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在民事执行方面对此尚无明确的操作规定的情况下,确立这样一个裁判规则,对于及时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是必要的、正确的。
2003年4月14日,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就李某良诉罗某国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作出(2003)临民初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经双方签收后发生了法律效力。但因罗某国并未完全按调解书规定的金额和时间付款,李某良于2003年10月12日向临川区法院申请执行,当时的到期需执行标的为1.61万元。
在该次执行过程中,罗某国于2003年11月24日直接付给李某良执行标的款1.2万元正,至12月1日分二次交给法院执行标的款共4100元,法院亦已将此款转付给了李某良。李某良借罗某国南昌淡爽啤酒190箱,由其外甥王某忠于2003年8月29日出具借条给罗某国“今借到南昌淡爽啤酒190箱整”。2003年9月8日,李某良还给罗某国南昌淡爽啤酒190箱。2004年1月1日,罗某国、李某良与吴某辉、许某良共同出资合伙成立“公聚厚公司”(未办理公司注册登记手续,只属于合伙组织),经营南昌啤酒。根据约定,罗某国应出资13万元,占合伙份额的24.3%。
同月5日,时任“公司”出纳的李某良之妻刘某英分别开具了0047026、0047027、0047028号三张收款收据(以下分别简称7026、7027、7028号收据),分别收到吴某辉、罗某国、许某良交来的3万元、4万元和5万元人民币。收据未载明收款项目,也未盖“公司”印章。但由“公司”会计陈某秀、吴某堂所做的合伙会计账册载明,罗某国的实收资本明细帐为:1月13日(入账时间)交纳股金4万元,2月12日交纳股金1万元(由祥仔牛杂店进场费转入),3月15日现金及实物冲抵60983元,3月21日现金券及三鑫赞助充抵2万元,合计交纳入伙资金额为130983元;3月28日退回股金983元(实际交纳入伙资金额为13万元),5月31日退股结算还款及负责客户欠款亏损购转90746.28元,尚欠应退款剩余额为39253.72元。吴某辉、许某良均于2004年1月13日(入账时间)分别交纳第一笔入伙股金3万元、5万元;李某良第一笔4万元入伙股金的交纳时间不详(未见收据),但入账时间为2月12日。同年1月19日,罗某国向“公聚厚公司”偿付货款1800元,“公司”出纳刘某英向罗某国出具票号为0047052、收款额为1800元的收款收据(以下简称7052号收据),该收据未盖“公司”公章、收款事由内容亦为空白。
同年5月20日,罗某国、李某良、吴某辉、许某良签订“关于公聚厚公司四股东解体协议”,该合伙解散协议约定:合伙至2004年5月1日解散,由李某良独立经营。截至2004年4月30日止,合伙共亏损92759.57元,商定各合伙人共亏2万元,按出资比例分担,其余亏损由李某良承担。合伙人所欠款项在各自合伙出资中扣除,其中罗某国欠款88886.28元(含汽车款15000元),扣除欠款后的剩余合伙出资款由李某良开出欠条,年终还款。该款作为李某良的个人借资,年终按1%的利率计息。同年7月28日罗某国向李某良出具证明“因本人遗失股金条,2003年至2004年5月份公聚厚给本人的13万整入股资金条作废”。
因罗某国未继续自动履行(2003)临民初字第75号调解书,2004年6月17日,李某良再次向区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罗某国向区法院提供了七份单据,主张这些单据可证实其已基本偿付清了调解书确定的债务,其中包括2004年1月1日、19日由刘某英出具的4万元和1800元7027号、7052号收款收据及2003年8月29日王某忠出具的190箱啤酒借条。罗某国称该二张收据是偿还该调解书欠款的凭据,李某良未归还所借的190箱啤酒,要求将李某良未归还的啤酒冲抵调解书执行款。李某良称该二张收据分别是罗某国向“公聚厚公司”交纳入伙股金和归还所欠“公司”货款的收据;其借罗某国190箱啤酒属实,但已归还,故均不能冲抵执行标的款。2005年3月17日,罗某国交给法院执行标的款2.1万元,法院已将此款转交给了李某良。因法院未继续执行该案,同年6月2日,李某良诉至临川区法院请求确认两张收据分别是罗某国向合伙“公司”交纳股金和归还所欠“公司”货款的凭证,并确认190箱啤酒的借贷关系已消灭。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提供的要求用于抵销应执行款项的单据应如何处理?
管析:
从理论上说,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向法院提交的用以抵销被执行款项的单据,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法院不应承认其抵销效力,案件应继续执行。但本案中,被执行人罗某国提供了0047027、0047052号收据和2003年8月29日的啤酒借条,要求抵销被执行款项。申请执行人对此不予认可(对单据证明的事实提出了异议),法院本不应支持被执行人的要求,应继续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完的款项。但该案的法院执行人员因无法判断三份单据证明的事实而未继续执行下去,变相支持了被执行人的债务抵销要求,导致申请执行人只能通过诉讼途径确认三份单据所能证明的法律事实。而对此种情形能否以诉讼途经解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出现了不同观点,原二审判决就对此持一种否定的态度。这就给法律的理论和实践提出了一个问题,即对此种问题是应在执行过程中解决还是应由当事人另行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并无明确规定,本案二审和再审判决采取的是截然相反的二种不同处理规则。究竟何种处理规则更为科学、合理,值得探讨。
本案再审判决确立了这么一个处理规则: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提交的用以抵销债务的有争议凭据,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确认之诉来认定其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及属何性质。从民法理论上说,确认之诉是当事人对某项民事权利是否存在及其性质和归属发生争议时,通过诉讼途径予以确认和保护的一种民事诉讼。本案原审原告李某良对原审被告罗某国在买卖合同欠款一案执行中出具的三份凭据持有异议,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三份凭据没有抵销应执行款的效力。再审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在民事执行方面对此尚无明确的操作规定的情况下,确立这样一个裁判规则,对于及时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是必要的、正确的。
责任编辑: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