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委托执行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2010-03-17 16:41:35 | 来源:中国法院网抚州频道 | 作者:徐建民
委托执行,是指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遇到特殊情况,依法将由本院执行的案件委托有关的人民法院执行。我国民诉法第206条规定:"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上述规定初步确立了我国的委托执行制度。虽然委托执行比异地执行节省执行力量、节约执行经费,但由于现行委托执行制度的不健全 ,致使委托执行案件存在着结案难度大、结案率低、管理不规范等诸多问题,笔者拟结合工作实际,对此予以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一、委托执行制度存在的问题
1、委托执行案件的委托期限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11条对此作出了限制性的规定,“凡需要委托执行的案件,委托法院应在立案后一个月内办妥委托执行手续。超过此期限委托的,应当经对方法院同意。”这样负责执行的法院立案后就必须在一个月内委托被执行人、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法院。而现实中有许多法院为了使案件能得到快速的执行,先是选择自己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等强制执行措施来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当需要执行被执行人其它财产时才委托被执行人、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法院执行,这样大多都超过了一个月的期限。
2、委托执行案件审批环节过多,办理委托执行手续的期限长。基层法院委托外省法院执行的,需先经过市中院、省高院审查,再经受托外省法院的省高院、市中院审查,然后才到达受托法院,审批环节多,时间长。由于上述原因,许多申请执行人向委托法院或受托法院询问案件的进展情况时,两家法院往往无法明确答复,因为两家法院根本不清楚案件转到了哪个环节,有些案件往往委托法院委托执行后,受托法院需几个月的时间才能收到案件,致使当事人对法院不满意,甚至造成当事人上访。
3.委托执行案件执行期限短。最高人民法院执行信息网上规定的委托执行案件的期限是一个月,受托法院接到委托执行案件后,往往来不及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就要应付结案。当受托法院将建议中止执行函等材料寄往委托法院后,委托法院往往未将处理结果函告受托法院,使受托法院很难在一个月内将委托案件执结。
4.委托执行的案件执结率过低。委托执行的案件很多得不到实际执行,执行效果较差,执行申请人变成皮球,处于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两不问”的境地,被两边推诿,导致申请执行人对委托执行缺乏信任,意见很大。受托法院经常以当事人难找,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等原因为借口,对委托案件推诿应付。为了地方利益和个人的关系,受托法院的执行人员在执法上就会有意无意地偏袒被执行人,刁难申请人,从而不依法执行。这样就出现一种怪现象,人民法院到外地执行,外地法院还会应其请求积极予以配合执行,但将执行案件委托给其所在地 法院执行,而一经委托,案件就如同沉入大海。因此,有些申请执行人宁愿多花费用申请异地执行,也不愿意委托执行。
二、对委托执行制度的建议
1、延长委托执行案件的委托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执行法院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民诉法规定委托执行的目的是为了解决跨地区执行案件的执行难,降低执行成本,提高执行效率。委托执行前提必须是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外地,而这一前提往往是委托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调查发现的,在此执行过程中,一般要超过一个月的期限。因此,建议委托执行案件的委托期限延长至三个月。
2、简化委托执行手续,减少委托执行环节。目前,办理委托执行案件往往要通过共同的上级法院来办理,需要经过环节、手续必然要多,浪费了大量的时间,只要符合委托执行的条件,同级法院相互办理委托手续即可,没有必要通过共同的上级法院。同时,新修改的民诉法为解决该问题作出了新的规定,新修改的民诉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若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在本院辖区内的,告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无须再办理委托执行手续。
3、延长委托执行案件执行期限为六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行结案,但中止执行的期限应当扣除,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委托执行案件属于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范畴,因此,委托执行案件应当和一般执行案件的执行期限相一致。
4、加强委托执行案件的监督管理。完善内部管理制度,规定受托法院应将收到的委托案件纳入本院案件综合信息系统,与本院的其他执行案件统一考核,由此提升受托法院执行委托案件的责任心与积极性。
一、委托执行制度存在的问题
1、委托执行案件的委托期限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11条对此作出了限制性的规定,“凡需要委托执行的案件,委托法院应在立案后一个月内办妥委托执行手续。超过此期限委托的,应当经对方法院同意。”这样负责执行的法院立案后就必须在一个月内委托被执行人、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法院。而现实中有许多法院为了使案件能得到快速的执行,先是选择自己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等强制执行措施来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当需要执行被执行人其它财产时才委托被执行人、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法院执行,这样大多都超过了一个月的期限。
2、委托执行案件审批环节过多,办理委托执行手续的期限长。基层法院委托外省法院执行的,需先经过市中院、省高院审查,再经受托外省法院的省高院、市中院审查,然后才到达受托法院,审批环节多,时间长。由于上述原因,许多申请执行人向委托法院或受托法院询问案件的进展情况时,两家法院往往无法明确答复,因为两家法院根本不清楚案件转到了哪个环节,有些案件往往委托法院委托执行后,受托法院需几个月的时间才能收到案件,致使当事人对法院不满意,甚至造成当事人上访。
3.委托执行案件执行期限短。最高人民法院执行信息网上规定的委托执行案件的期限是一个月,受托法院接到委托执行案件后,往往来不及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就要应付结案。当受托法院将建议中止执行函等材料寄往委托法院后,委托法院往往未将处理结果函告受托法院,使受托法院很难在一个月内将委托案件执结。
4.委托执行的案件执结率过低。委托执行的案件很多得不到实际执行,执行效果较差,执行申请人变成皮球,处于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两不问”的境地,被两边推诿,导致申请执行人对委托执行缺乏信任,意见很大。受托法院经常以当事人难找,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等原因为借口,对委托案件推诿应付。为了地方利益和个人的关系,受托法院的执行人员在执法上就会有意无意地偏袒被执行人,刁难申请人,从而不依法执行。这样就出现一种怪现象,人民法院到外地执行,外地法院还会应其请求积极予以配合执行,但将执行案件委托给其所在地 法院执行,而一经委托,案件就如同沉入大海。因此,有些申请执行人宁愿多花费用申请异地执行,也不愿意委托执行。
二、对委托执行制度的建议
1、延长委托执行案件的委托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执行法院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民诉法规定委托执行的目的是为了解决跨地区执行案件的执行难,降低执行成本,提高执行效率。委托执行前提必须是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外地,而这一前提往往是委托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调查发现的,在此执行过程中,一般要超过一个月的期限。因此,建议委托执行案件的委托期限延长至三个月。
2、简化委托执行手续,减少委托执行环节。目前,办理委托执行案件往往要通过共同的上级法院来办理,需要经过环节、手续必然要多,浪费了大量的时间,只要符合委托执行的条件,同级法院相互办理委托手续即可,没有必要通过共同的上级法院。同时,新修改的民诉法为解决该问题作出了新的规定,新修改的民诉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若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在本院辖区内的,告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无须再办理委托执行手续。
3、延长委托执行案件执行期限为六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行结案,但中止执行的期限应当扣除,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委托执行案件属于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范畴,因此,委托执行案件应当和一般执行案件的执行期限相一致。
4、加强委托执行案件的监督管理。完善内部管理制度,规定受托法院应将收到的委托案件纳入本院案件综合信息系统,与本院的其他执行案件统一考核,由此提升受托法院执行委托案件的责任心与积极性。
责任编辑: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