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执行复议制度中的争议及其影响
2010-01-19 14:56:0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种磊
修改后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与未修改前的民诉法相比,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将执行复议制度确立为了一项新的执行救济制度。该制度的确立为当事人及其利害相关人在法院的执行过程中寻求执行救济提供了一种新的途径。在这种背景之下,进一步的探讨复议制度对执行救济制度的影响,对于做好执行工作,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虽然执行救济制度具有诸多优点,但是我们必须看到,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执行复议制度中依旧存在着许多颇具争议之处,这些争议之处在学者之间并未达成共识。然而对这些争议问题的明确必将对执行救济产生重大影响。
(一)执行复议制度中相关时间的进一步明确将影响到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原权利的保全和执行救济的效率。
在新民诉法202条规定中,有两个时间点需要注意:首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但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究竟应该在何时或者在怎样一个时间段提起异议呢?该条规定中并没有明确。提起异议的目的在于避免强制执行以及由于强制执行而导致的权利丧失,据此并按照一般的诉讼原理与推定,异议提起的时间应为一个执行行为或者说执行程序开始后到结束前这一时间段。若在这一段时间之外提起异议,由于执行尚未开始不会涉及到权利的处分问题,因此不会对相关人造成损害,也就谈不上异议,而在执行行为结束之后,避免强制执行及由此带来的权利丧失已经不可避免,提起异议也无意义,因此,应把提起异议的时间界定为一个诉讼行为或程序开始之后、结束之前应该没有争议。但是,202条并没有明确的将时间确定下来,若相关人不能够很好的把握提起异议的时间,则案件审理完毕依旧提起异议的情况很难避免,这就很容易导致相关人原权利的丧失,因此,主张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这一时间。
于此类似,另外一个时间点在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在这句表述中,“人民法院自收到书面异议起15日内审查”是指开始审查还是指要在15日审查完毕?202条也没有明确表述。本着尽快实行执行救济,保全相关人原权利的目的,似乎更应该将 “15日内审查”理解为15日内审查完毕。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但是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出台,15日的含义的最终如何确定将会影响到执行救济的效率。
(二)在当事人及其利害相关人提起异议和申请复议的审查期间,原执行程序或行为是否继续进行将会影响到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原权利的保全及其合法权益的保护。
新民诉法202条并没有说明在审查期间究竟是停止执行还是继续执行,而继续执行与否显然具有重大的意义,因此我们理应在这个问题上做一些思考与研究。在审查期间,是继续执行还是停止执行,关系到两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执行效率。很明显,如果因为当事人,利益相关人提起异议或者复议审查而暂时停止执行,将会影响到执行的效率。更进一步说,如果相关人拥有太多的提起异议和申请复议的权利,则执行工作将面临太多停止执行的事由从而使得执行工作举步维艰。其中一些人极有可能以此为手段逃避执行或者拖延执行。这显然不是执行工作的目的。但另一方面,如果在当事人及利益相关人提起复议,申请异议期间依旧继续执行,则极有可能因此造成过早的执行完毕,由于多数的执行客体具有不可恢复性,所以一旦强制执行将不可逆转,一旦当事人,利害相关人的异议,复议的理由成立,则势必会造成他们的原权利的难以保全。这也是对当事人,利害相关人的权利的一种侵害。
由此可见,执行效率与执行救济构成了两个极端,我们应该在两者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实现既能保持执行效率又能保证执行救济的目的。因此,我认为,对于那些采取执行措施后不会改变原权利的性质如扣押等行为可以采取执行措施保持执行效率;但对于处分权利或者标的的行为如拍卖等,或者使原权利发生变化的情况下,若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应该停止执行。另外,如果申请停止执行一方提供担保,则法院可以决定停止执行,若申请继续执行一方提供担保,则法院也可决定继续执行,如若两方同时提供担保,则依旧执行。有关这方面的司法解释尚未出台,在提起异议及申请复议审查期间,原执行程序是否继续的最终确定将会影响到相关人原权利的保全,以及对权利人的执行救济是否能够得到实现。
(三)在执行复议的前提行为——执行异议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能够提起异议的情形的最终确定将会影响到执行救济的范围。
在执行异议中,新民诉法202条“对可以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情形作出了概括性的规定,对于哪些具体执行行为可以提出异议,并没有明确。”①对于能够提起异议的情形的确定需要考虑两个方面的因素:
首先,尽可能地给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执行救济,因此要尽可能的给予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能够提起异议的权利,所以,规定的情形应该尽可能地多;第二,考虑到法院执行实务和执行效率的需要,应该控制能够提起异议的情形,否则将导致法院执行工作进程缓慢或者相关人的恶意提起异议。因此,规定的情形应该尽可能的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正如上文中关于异议、复议审查期间是否停止执行一样,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能够提起异议的情形的确定同样需要考虑执行救济与执行效率两个方面,以期互相协调,寻求平衡点。基于上面的分析,我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如果该执行行为属于能够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产生重大的影响,甚至直接关系到权利的灭失与否,性质的变化与否,这类行为应该允许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起异议,但对于一些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影响不大或基本上没有影响的行为,应该不允许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起异议。而且,依照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执行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先执行,随后补全相关手续。由此可见,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能够提起异议的情形的最终确定也将决定着执行救济范围的大小。
(四)争议解决方式:
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中的争议之处的解决方式最主要应该是在采取各学者意见的基础上,进行统一的整理和归纳,最后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将未明确的地方一一明确,并使其具有法律效力。这将是解决法条争议的最好的方式。我们期待着最高院司法解释的出台。
注释:
①,摘自:黄志雄《浅谈新民诉法的执行行为救济制度》,2008年3月7日,载于中外民商裁判网。
(作者单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
(一)执行复议制度中相关时间的进一步明确将影响到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原权利的保全和执行救济的效率。
在新民诉法202条规定中,有两个时间点需要注意:首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但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究竟应该在何时或者在怎样一个时间段提起异议呢?该条规定中并没有明确。提起异议的目的在于避免强制执行以及由于强制执行而导致的权利丧失,据此并按照一般的诉讼原理与推定,异议提起的时间应为一个执行行为或者说执行程序开始后到结束前这一时间段。若在这一段时间之外提起异议,由于执行尚未开始不会涉及到权利的处分问题,因此不会对相关人造成损害,也就谈不上异议,而在执行行为结束之后,避免强制执行及由此带来的权利丧失已经不可避免,提起异议也无意义,因此,应把提起异议的时间界定为一个诉讼行为或程序开始之后、结束之前应该没有争议。但是,202条并没有明确的将时间确定下来,若相关人不能够很好的把握提起异议的时间,则案件审理完毕依旧提起异议的情况很难避免,这就很容易导致相关人原权利的丧失,因此,主张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这一时间。
于此类似,另外一个时间点在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在这句表述中,“人民法院自收到书面异议起15日内审查”是指开始审查还是指要在15日审查完毕?202条也没有明确表述。本着尽快实行执行救济,保全相关人原权利的目的,似乎更应该将 “15日内审查”理解为15日内审查完毕。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但是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出台,15日的含义的最终如何确定将会影响到执行救济的效率。
(二)在当事人及其利害相关人提起异议和申请复议的审查期间,原执行程序或行为是否继续进行将会影响到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原权利的保全及其合法权益的保护。
新民诉法202条并没有说明在审查期间究竟是停止执行还是继续执行,而继续执行与否显然具有重大的意义,因此我们理应在这个问题上做一些思考与研究。在审查期间,是继续执行还是停止执行,关系到两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执行效率。很明显,如果因为当事人,利益相关人提起异议或者复议审查而暂时停止执行,将会影响到执行的效率。更进一步说,如果相关人拥有太多的提起异议和申请复议的权利,则执行工作将面临太多停止执行的事由从而使得执行工作举步维艰。其中一些人极有可能以此为手段逃避执行或者拖延执行。这显然不是执行工作的目的。但另一方面,如果在当事人及利益相关人提起复议,申请异议期间依旧继续执行,则极有可能因此造成过早的执行完毕,由于多数的执行客体具有不可恢复性,所以一旦强制执行将不可逆转,一旦当事人,利害相关人的异议,复议的理由成立,则势必会造成他们的原权利的难以保全。这也是对当事人,利害相关人的权利的一种侵害。
由此可见,执行效率与执行救济构成了两个极端,我们应该在两者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实现既能保持执行效率又能保证执行救济的目的。因此,我认为,对于那些采取执行措施后不会改变原权利的性质如扣押等行为可以采取执行措施保持执行效率;但对于处分权利或者标的的行为如拍卖等,或者使原权利发生变化的情况下,若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应该停止执行。另外,如果申请停止执行一方提供担保,则法院可以决定停止执行,若申请继续执行一方提供担保,则法院也可决定继续执行,如若两方同时提供担保,则依旧执行。有关这方面的司法解释尚未出台,在提起异议及申请复议审查期间,原执行程序是否继续的最终确定将会影响到相关人原权利的保全,以及对权利人的执行救济是否能够得到实现。
(三)在执行复议的前提行为——执行异议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能够提起异议的情形的最终确定将会影响到执行救济的范围。
在执行异议中,新民诉法202条“对可以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情形作出了概括性的规定,对于哪些具体执行行为可以提出异议,并没有明确。”①对于能够提起异议的情形的确定需要考虑两个方面的因素:
首先,尽可能地给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执行救济,因此要尽可能的给予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能够提起异议的权利,所以,规定的情形应该尽可能地多;第二,考虑到法院执行实务和执行效率的需要,应该控制能够提起异议的情形,否则将导致法院执行工作进程缓慢或者相关人的恶意提起异议。因此,规定的情形应该尽可能的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正如上文中关于异议、复议审查期间是否停止执行一样,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能够提起异议的情形的确定同样需要考虑执行救济与执行效率两个方面,以期互相协调,寻求平衡点。基于上面的分析,我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如果该执行行为属于能够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产生重大的影响,甚至直接关系到权利的灭失与否,性质的变化与否,这类行为应该允许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起异议,但对于一些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影响不大或基本上没有影响的行为,应该不允许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起异议。而且,依照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执行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先执行,随后补全相关手续。由此可见,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能够提起异议的情形的最终确定也将决定着执行救济范围的大小。
(四)争议解决方式:
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中的争议之处的解决方式最主要应该是在采取各学者意见的基础上,进行统一的整理和归纳,最后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将未明确的地方一一明确,并使其具有法律效力。这将是解决法条争议的最好的方式。我们期待着最高院司法解释的出台。
注释:
①,摘自:黄志雄《浅谈新民诉法的执行行为救济制度》,2008年3月7日,载于中外民商裁判网。
(作者单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张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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