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难成因分析及建议
2010-01-13 10:00:27 | 来源:中国法院网醴陵频道 | 作者:晏能飞
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共执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18件,其中中止执行9件,占50%,终结执行6件,占33%,自动履行3件,占17%。上述案件申请执行标的共计126万余元,兑现5.1万元,净执结率仅为4%。
此类执行案件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一是执行标的额较大,被执行人执行能力有限。二是净执结率偏低,执兑率不高。三是双方对立情绪较大,自动履行赔偿义务的比例非常低。四是容易引发涉诉上访事件和不稳定因素。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难成因分析:
“重刑轻民”观念所致。我国在诉讼结构上采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模式,程序上方便当事人诉讼,实体上及时弥补被害人因不法侵害遭受的损失,体现了诉讼公正与效率两大价值目标。但由于在该制度的设计上遵循“刑优于民”的指导思想,因而使附带民事诉讼缺乏应有的独立性,在实际运作中成为刑事诉讼的附属程序,不能给予被害人应有的程序保障和实体保障,对被害人求偿权的保护关注不够。
案件本身的特殊性。其一,被执行人自身经济状况差,绝大多数在执行前已被判处刑罚,除现实的赔偿能力外,因其生命、人身自由已被剥夺,几乎不可能再通过获得报酬的方式来履行义务,且绝大部分为农民,其收入低,个别案件仅有的财产除去家庭成员的生活必需品外,几乎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其二,异地作案、流窜作案的犯罪增多,执行法院与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相去甚远,难以掌握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造成法院在诉讼或执行阶段调查、控制被执行人的财产难度大。
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措施有限。其一,在财产控制上存在滞后性。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由于很少采用财产保全、先予执行措施,所以一般只能在执行案件立案后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封、扣押等强制执行措施,导致被执行人及其家属完全有时间在侦查、起诉、审理如此之长的阶段内将财产转移。其二,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措施有限。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被执行人一般已在监狱内服刑,已经接受最严厉的强制措施。民事案件常用的拘传、罚款、拘留等措施,甚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规定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被执行人而言根本无法适用,对于不配合的家属法院也找不到法律依据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针对上述情况,该院建议:
建立财产状况协作调查制度。从刑事案件侦查立案开始,由侦查机关对可能会被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包括银行存款、固定资产、流动资金等进行调查,并开具清单,随卷将调查结果移送后继机关,以便于后继机关进一步了解、查清财产状况,为刑事附带民事的执行提供财产线索。
建立协助义务人制度。由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多由其家属实际保管和使用,在执行中建立协助执行义务人制度,即在被执行人服刑期间,由被执行人财产的管理人(通常为被执行人的家属)以被执行人的财产代为履行赔偿义务,该财产管理人便是协助义务人。这和负有协助查封、冻结等义务的银行、房地产交易中心等单位一样,如果没有配合甚至阻挠抗拒,就要承担协助义务人妨害执行应承担的责任。
完善财产保全制度和先予执行制度。在刑事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被害方在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提出附带民事赔偿请求时,可一并提出财产保体申请,由公安机关或检察院将申请移交法院执行。防止其转移、隐匿财产,有效地缓解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难的压力。对于那些如果不先行给付将影响被害人生活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应将执行的时间前移,在诉讼中采用先予执行制度,以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将刑罚执行与附带民事执行相结合。在被执行人申报减刑、假释时,刑罚执行机关及相关人民法院,把被执行人服刑表现及履行附带民事赔偿的表现作为参考因素,特别是对那些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的,在决定是否减刑、假释时,可从严掌握。
强化释明和完善司法救助金制度。因受犯罪侵害造成人身损害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确实困难的执行申请人,且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物的情形,执行部门和执行法官一定要做好解释疏导工作,给予司法救济并通过社会保障机制协调帮助其解决基本生活问题,尽最大努力注重民生,消除不稳定因素,化解社会矛盾。
此类执行案件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一是执行标的额较大,被执行人执行能力有限。二是净执结率偏低,执兑率不高。三是双方对立情绪较大,自动履行赔偿义务的比例非常低。四是容易引发涉诉上访事件和不稳定因素。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难成因分析:
“重刑轻民”观念所致。我国在诉讼结构上采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模式,程序上方便当事人诉讼,实体上及时弥补被害人因不法侵害遭受的损失,体现了诉讼公正与效率两大价值目标。但由于在该制度的设计上遵循“刑优于民”的指导思想,因而使附带民事诉讼缺乏应有的独立性,在实际运作中成为刑事诉讼的附属程序,不能给予被害人应有的程序保障和实体保障,对被害人求偿权的保护关注不够。
案件本身的特殊性。其一,被执行人自身经济状况差,绝大多数在执行前已被判处刑罚,除现实的赔偿能力外,因其生命、人身自由已被剥夺,几乎不可能再通过获得报酬的方式来履行义务,且绝大部分为农民,其收入低,个别案件仅有的财产除去家庭成员的生活必需品外,几乎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其二,异地作案、流窜作案的犯罪增多,执行法院与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相去甚远,难以掌握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造成法院在诉讼或执行阶段调查、控制被执行人的财产难度大。
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措施有限。其一,在财产控制上存在滞后性。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由于很少采用财产保全、先予执行措施,所以一般只能在执行案件立案后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封、扣押等强制执行措施,导致被执行人及其家属完全有时间在侦查、起诉、审理如此之长的阶段内将财产转移。其二,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措施有限。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被执行人一般已在监狱内服刑,已经接受最严厉的强制措施。民事案件常用的拘传、罚款、拘留等措施,甚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规定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被执行人而言根本无法适用,对于不配合的家属法院也找不到法律依据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针对上述情况,该院建议:
建立财产状况协作调查制度。从刑事案件侦查立案开始,由侦查机关对可能会被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包括银行存款、固定资产、流动资金等进行调查,并开具清单,随卷将调查结果移送后继机关,以便于后继机关进一步了解、查清财产状况,为刑事附带民事的执行提供财产线索。
建立协助义务人制度。由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多由其家属实际保管和使用,在执行中建立协助执行义务人制度,即在被执行人服刑期间,由被执行人财产的管理人(通常为被执行人的家属)以被执行人的财产代为履行赔偿义务,该财产管理人便是协助义务人。这和负有协助查封、冻结等义务的银行、房地产交易中心等单位一样,如果没有配合甚至阻挠抗拒,就要承担协助义务人妨害执行应承担的责任。
完善财产保全制度和先予执行制度。在刑事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被害方在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提出附带民事赔偿请求时,可一并提出财产保体申请,由公安机关或检察院将申请移交法院执行。防止其转移、隐匿财产,有效地缓解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难的压力。对于那些如果不先行给付将影响被害人生活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应将执行的时间前移,在诉讼中采用先予执行制度,以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将刑罚执行与附带民事执行相结合。在被执行人申报减刑、假释时,刑罚执行机关及相关人民法院,把被执行人服刑表现及履行附带民事赔偿的表现作为参考因素,特别是对那些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的,在决定是否减刑、假释时,可从严掌握。
强化释明和完善司法救助金制度。因受犯罪侵害造成人身损害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确实困难的执行申请人,且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物的情形,执行部门和执行法官一定要做好解释疏导工作,给予司法救济并通过社会保障机制协调帮助其解决基本生活问题,尽最大努力注重民生,消除不稳定因素,化解社会矛盾。
责任编辑:边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