雀巢请求撤销“太太乐”炊具商标未获支持
2010-01-06 15:22:31
中国法院网讯(常鸣) 雀巢食品有限公司将中国商评委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其“太太乐”鸡精等调味品商标是驰名商标,受到跨类保护,但商评委却对雀巢公司提出撤销中山市一家电器公司“太太乐”炊具商标的申请裁定驳回。为此,雀巢公司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商评委裁定。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对商评委的裁定予以维持,认定雀巢“太太乐”在此案商标争议之前还够不上驰名商标的程度。
据了解,雀巢食品有限公司从上海太太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和上海家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处受让取得了六组“太太乐”相关商标,它们于1994年至2000年间申请注册,分别被指定肉汤浓缩汁、速食方便菜肴、调味品和新鲜蔬菜等商品上。中山市太太乐电器公司的“太太乐”商标申请日为2000年11月16日,指定使用在烹调器具等商品上。
雀巢公司认为,太太乐电器公司申请的“太太乐”商标和该公司的商标构成近似,而且容易造成消费者认为中山“太太乐”炊具是雀巢“太太乐”商品的延续品牌,产生误认。雀巢“太太乐”商标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依法应当获得跨类保护,即太太乐电器公司在炊具上注册“太太乐”商标,商评委也应当不予核准。
为了证明己方的观点,雀巢公司提交了报纸对于“太太乐”鸡精的报道来体现该品牌的知名度,还提交了商标局于2009年4月作出的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太太乐”鸡精商标为驰名商标。
法院经一审审理认为,雀巢公司提供的全部相关证据直接用于证明其“太太乐”商标广为公众所知悉的证据,如广告宣传证据,产品销售业绩等证据相对较少。其在全国性报刊上发布信息的证据仅限于《中国食品报》,时间限于1998年度,没有证据显示引证商标的所有人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之前,曾在全国性宣传媒体上,充分且持续地实施了与引证商标相关的广告宣传或报道,或在全国众多市场开展和推广相关品牌产品销售。由于鸡精类产品属于人们日常生活用品,是否足以达到广而告之而为中国公众普遍知悉的效果,仍需充分证据予以佐证。雀巢公司有关产品市场占有份额的报刊报道,无确切证据显示其市场占有率在全国诸多地区的具体情况,故其所述涉案产品市场占有的广泛性事实尚难确立。所以雀巢“太太乐”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属于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但未及驰名程度,故不构成驰名商标。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在案证据情况,对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未构成驰名商标的认定并无不当。
而且上述商标局裁定与此案所涉及的案件情况存在时间差异,事实情况不同,不能作为此案认定驰名商标事实的直接证据。
同时,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认定驰名商标请求给予跨类保护的事实构成时,仍应考虑是否具备误导公众的事实,而引证商标注册的商品类别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从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诸方面比较,两者情况相差较远。不构成误导公众的事实。
据此,法院一审对商评委的裁定予以维持。
据了解,雀巢食品有限公司从上海太太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和上海家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处受让取得了六组“太太乐”相关商标,它们于1994年至2000年间申请注册,分别被指定肉汤浓缩汁、速食方便菜肴、调味品和新鲜蔬菜等商品上。中山市太太乐电器公司的“太太乐”商标申请日为2000年11月16日,指定使用在烹调器具等商品上。
雀巢公司认为,太太乐电器公司申请的“太太乐”商标和该公司的商标构成近似,而且容易造成消费者认为中山“太太乐”炊具是雀巢“太太乐”商品的延续品牌,产生误认。雀巢“太太乐”商标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依法应当获得跨类保护,即太太乐电器公司在炊具上注册“太太乐”商标,商评委也应当不予核准。
为了证明己方的观点,雀巢公司提交了报纸对于“太太乐”鸡精的报道来体现该品牌的知名度,还提交了商标局于2009年4月作出的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太太乐”鸡精商标为驰名商标。
法院经一审审理认为,雀巢公司提供的全部相关证据直接用于证明其“太太乐”商标广为公众所知悉的证据,如广告宣传证据,产品销售业绩等证据相对较少。其在全国性报刊上发布信息的证据仅限于《中国食品报》,时间限于1998年度,没有证据显示引证商标的所有人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之前,曾在全国性宣传媒体上,充分且持续地实施了与引证商标相关的广告宣传或报道,或在全国众多市场开展和推广相关品牌产品销售。由于鸡精类产品属于人们日常生活用品,是否足以达到广而告之而为中国公众普遍知悉的效果,仍需充分证据予以佐证。雀巢公司有关产品市场占有份额的报刊报道,无确切证据显示其市场占有率在全国诸多地区的具体情况,故其所述涉案产品市场占有的广泛性事实尚难确立。所以雀巢“太太乐”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属于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但未及驰名程度,故不构成驰名商标。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在案证据情况,对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未构成驰名商标的认定并无不当。
而且上述商标局裁定与此案所涉及的案件情况存在时间差异,事实情况不同,不能作为此案认定驰名商标事实的直接证据。
同时,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认定驰名商标请求给予跨类保护的事实构成时,仍应考虑是否具备误导公众的事实,而引证商标注册的商品类别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从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诸方面比较,两者情况相差较远。不构成误导公众的事实。
据此,法院一审对商评委的裁定予以维持。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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