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错洞房嫁对郎 装潢损失谁赔偿
2009-12-21 09:24:2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李晓东
【案情】
甲购买开发商开发的某商住楼405室一套,小区物业管理人员将甲带到五楼,并将505房门钥匙交给甲。因新建小区没有门牌号码,且一层为商铺,甲确信交付的505房就是其购买的405房。甲的婚期将至,即花50000元左右将505室装潢一新,如期举行婚礼。就在洞房花烛的次日,505的房主乙和物业人员一同找上门要求甲迁让房屋,甲方知真相。可在当地有一风俗,婚后一个月洞房不能空,更换洞房更是大忌。因此,甲坚持一个月以后再考虑更换房屋等事宜。乙不能接受,因为乙在这个月内也要结婚。于是乙起诉开发商和甲,要求交付(迁让)房屋,并申请先予执行。且言明不喜欢甲的装潢风格,要求恢复原状。甲起诉开发商,要求赔偿装潢损失5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法院决定合并审理,开庭后调解不成。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三不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于乙的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因为根据添附的有关规定,在发生动产和不动产附和的情况下,应当由不动产所有人即甲取得附和物的所有权。同时对于甲的诉请也不予支持,而可以判令开发商为乙另行交付房屋。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于乙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是甲的诉讼请求应当部分予以支持:开发商错交房屋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甲也有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而对于其精神损害赔偿则予以驳回。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于对于甲关于财产部分的诉请以及乙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而对于甲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当支持,但应当酌定降低。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评析】
首先,对于甲的诉讼请求中的财产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开发商应当承担全部甲的全部损失,甲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一,根据合同法买卖合同中关于出卖人与买受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可见,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1.交付标的物;2.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 3.瑕疵担保义务。其中关于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是指出卖人就其所移转的标的物,担保不受他人追夺以及不存在未告知权利负担的义务。标的物的权利瑕疵,可表现为出卖人未告知该标的物上负担着第三人的权利,或者是出卖人未告知标的物无权处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权利瑕疵须为在买卖合同成立时即已存在,且于合同成立后仍未能除去,同时买受人不知道权利瑕疵的存在,否则,出卖人不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时,买受人可请求出卖人除去权利负担,并可根据债务不履行的规定,请求出卖人负不履行债务或损害赔偿的责任。因此本案中向甲交付房屋是开发商的义务,开发商负有瑕疵担保义务即告知该标的物上负担着第三人乙的权利,虽然由于开发商的过错原因但不是其免责的是由。物业管理人员是受开发商委托的代理人,可是为开发商的行为,由于开发商自身的过错导致错交房屋,因此其行为结果应由被代理人房开商承担责任。
第二,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是1.支付价款;2.受领标的物;3.对标的物检查通知的义务。甲是买房的消费者,只需承担一般的即常人的注意义务。本案,由于房开商没有标明楼层和房号,一楼又是商场,从一楼至四楼有两种理解:第一是,从商场开始算是一楼,那么四楼就是本案实际的四楼;第二是,从商场以上的开始算第一层,那么四楼就是本案实际的五楼,所以会发生405与505的混淆。作为买受人甲,由于存在上述两种理解,再加上物业管理人员交付钥匙行为,因此甲能够最合理地相信卖方向其交付的房屋是404(实际是505)是理所当然。故甲不存在接收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的情形,因为这种误解如果连房开商都不清楚,就没有人更清楚了房开商交付的房屋就是用行动对甲心存疑虑的回答,甲没有过错,所以有权向房开商请求承担全部赔偿的违约责任。
其次,对于乙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添附之立法目的,旨在鼓励经济价值的创造,民法规定添附之所有权由当事人中一人取得,纯系其于法律技术上之便宜措施,非实质上给付终局利益,他方当事人更无因此而无端丧失其权利,忍受损害之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6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可见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因添附而本应取得添附物所有权的人而言,如果所增加的价值违背受益人的主观愿望的,构成“强迫得利”,那么对于具备侵权行为或者无权占有要件的,该权利人也可以不主张取得添附物,而主张请求恢复原状或者排除妨碍。”由此可见,在添附与侵权发生竞合时,权利人得选择而适用。本案中,505号房所有权人是乙,他对甲装修属于乙自己的505房有选择适用侵权损害赔偿或者添附的权利,这个权利不属于甲,也不属于法院。本案乙已选择了因甲侵权而请求恢复原状,法院就不能强制其适用添附制度。因此应当支持乙的诉讼请求。
再次,关于甲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当酌情予以部分支持。法律解释具有一定的价值取向性。这是指法律解释的过程是一个价值判断、价值选择的过程。人们创制并实施法律是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而这些目的又以某些基本的价值为基础。这些目的和价值就是法律解释所要探求的法律意旨。在法律解释的实践中,这些价值一般体现为宪法原则和其他法律的基本原则。众所周知风俗习惯可以成为我国法律适用的非正式渊源,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对风俗习惯的规定应该就是我国法律对风俗习惯的基本态度。宪法第四条中规定“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法院受理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情况包括: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毋庸置疑贬低特定人的社会评价的行为都可侵犯其名誉权,既然不违背社会公德的风俗习惯该得到尊重。那么,本案中当地风俗,婚后一个月洞房不能空,更换洞房更是大忌。如果甲腾房,其在当地的社会评价必然会降低,名誉当然受到了侵害。因此此处的“名誉权”当作广义理解为宜。我想法官在审理此案时,在适用上述解释时,是需要考虑当地风俗习惯对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这一因素的。也许有人认为这种风俗是封建迷信,不值得保护,然而法律的适用必然要考虑到时间,空间因素,善良风俗具有地方性的特点,其适用有地域范围限制。因为民风民俗的最基本特征,就在于其强烈的地方属性。所谓“百里不同风、十里不同俗”就是最真实的写照。所以善良风俗通常情况下只适用于本辖区当事人,对双方或一方是辖区外的当事人一般不适用。特定环境下,需要法官进行价值判断。因此对于甲精神损害赔偿部分应当酌定予以支持。
(作者单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甲购买开发商开发的某商住楼405室一套,小区物业管理人员将甲带到五楼,并将505房门钥匙交给甲。因新建小区没有门牌号码,且一层为商铺,甲确信交付的505房就是其购买的405房。甲的婚期将至,即花50000元左右将505室装潢一新,如期举行婚礼。就在洞房花烛的次日,505的房主乙和物业人员一同找上门要求甲迁让房屋,甲方知真相。可在当地有一风俗,婚后一个月洞房不能空,更换洞房更是大忌。因此,甲坚持一个月以后再考虑更换房屋等事宜。乙不能接受,因为乙在这个月内也要结婚。于是乙起诉开发商和甲,要求交付(迁让)房屋,并申请先予执行。且言明不喜欢甲的装潢风格,要求恢复原状。甲起诉开发商,要求赔偿装潢损失5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法院决定合并审理,开庭后调解不成。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三不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于乙的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因为根据添附的有关规定,在发生动产和不动产附和的情况下,应当由不动产所有人即甲取得附和物的所有权。同时对于甲的诉请也不予支持,而可以判令开发商为乙另行交付房屋。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于乙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是甲的诉讼请求应当部分予以支持:开发商错交房屋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甲也有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而对于其精神损害赔偿则予以驳回。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于对于甲关于财产部分的诉请以及乙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而对于甲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当支持,但应当酌定降低。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评析】
首先,对于甲的诉讼请求中的财产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开发商应当承担全部甲的全部损失,甲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一,根据合同法买卖合同中关于出卖人与买受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可见,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1.交付标的物;2.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 3.瑕疵担保义务。其中关于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是指出卖人就其所移转的标的物,担保不受他人追夺以及不存在未告知权利负担的义务。标的物的权利瑕疵,可表现为出卖人未告知该标的物上负担着第三人的权利,或者是出卖人未告知标的物无权处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权利瑕疵须为在买卖合同成立时即已存在,且于合同成立后仍未能除去,同时买受人不知道权利瑕疵的存在,否则,出卖人不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时,买受人可请求出卖人除去权利负担,并可根据债务不履行的规定,请求出卖人负不履行债务或损害赔偿的责任。因此本案中向甲交付房屋是开发商的义务,开发商负有瑕疵担保义务即告知该标的物上负担着第三人乙的权利,虽然由于开发商的过错原因但不是其免责的是由。物业管理人员是受开发商委托的代理人,可是为开发商的行为,由于开发商自身的过错导致错交房屋,因此其行为结果应由被代理人房开商承担责任。
第二,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是1.支付价款;2.受领标的物;3.对标的物检查通知的义务。甲是买房的消费者,只需承担一般的即常人的注意义务。本案,由于房开商没有标明楼层和房号,一楼又是商场,从一楼至四楼有两种理解:第一是,从商场开始算是一楼,那么四楼就是本案实际的四楼;第二是,从商场以上的开始算第一层,那么四楼就是本案实际的五楼,所以会发生405与505的混淆。作为买受人甲,由于存在上述两种理解,再加上物业管理人员交付钥匙行为,因此甲能够最合理地相信卖方向其交付的房屋是404(实际是505)是理所当然。故甲不存在接收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的情形,因为这种误解如果连房开商都不清楚,就没有人更清楚了房开商交付的房屋就是用行动对甲心存疑虑的回答,甲没有过错,所以有权向房开商请求承担全部赔偿的违约责任。
其次,对于乙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添附之立法目的,旨在鼓励经济价值的创造,民法规定添附之所有权由当事人中一人取得,纯系其于法律技术上之便宜措施,非实质上给付终局利益,他方当事人更无因此而无端丧失其权利,忍受损害之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6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可见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因添附而本应取得添附物所有权的人而言,如果所增加的价值违背受益人的主观愿望的,构成“强迫得利”,那么对于具备侵权行为或者无权占有要件的,该权利人也可以不主张取得添附物,而主张请求恢复原状或者排除妨碍。”由此可见,在添附与侵权发生竞合时,权利人得选择而适用。本案中,505号房所有权人是乙,他对甲装修属于乙自己的505房有选择适用侵权损害赔偿或者添附的权利,这个权利不属于甲,也不属于法院。本案乙已选择了因甲侵权而请求恢复原状,法院就不能强制其适用添附制度。因此应当支持乙的诉讼请求。
再次,关于甲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当酌情予以部分支持。法律解释具有一定的价值取向性。这是指法律解释的过程是一个价值判断、价值选择的过程。人们创制并实施法律是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而这些目的又以某些基本的价值为基础。这些目的和价值就是法律解释所要探求的法律意旨。在法律解释的实践中,这些价值一般体现为宪法原则和其他法律的基本原则。众所周知风俗习惯可以成为我国法律适用的非正式渊源,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对风俗习惯的规定应该就是我国法律对风俗习惯的基本态度。宪法第四条中规定“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法院受理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情况包括: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毋庸置疑贬低特定人的社会评价的行为都可侵犯其名誉权,既然不违背社会公德的风俗习惯该得到尊重。那么,本案中当地风俗,婚后一个月洞房不能空,更换洞房更是大忌。如果甲腾房,其在当地的社会评价必然会降低,名誉当然受到了侵害。因此此处的“名誉权”当作广义理解为宜。我想法官在审理此案时,在适用上述解释时,是需要考虑当地风俗习惯对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这一因素的。也许有人认为这种风俗是封建迷信,不值得保护,然而法律的适用必然要考虑到时间,空间因素,善良风俗具有地方性的特点,其适用有地域范围限制。因为民风民俗的最基本特征,就在于其强烈的地方属性。所谓“百里不同风、十里不同俗”就是最真实的写照。所以善良风俗通常情况下只适用于本辖区当事人,对双方或一方是辖区外的当事人一般不适用。特定环境下,需要法官进行价值判断。因此对于甲精神损害赔偿部分应当酌定予以支持。
(作者单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张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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