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独资企业若干问题探析
2009-03-26 09:10:5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乔国和 肖楠
【摘要】 个人独资企业作为一种特殊的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在审判实践中,对于个人独资企业作为诉讼主体的处理存在差异,理论上的认识也不统一。法院在审理涉及个人独资企业作为被告的案件时,处理不尽相同,甚至做出了不一致的判决。本文拟对个人独资企业的概念、法律地位,诉讼主体的罗列、以及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涉及债务问题的责任承担做一简单探析,以期对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个人独资企业 法律地位 变更登记 责任承担
自2000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以下简称《个人独资企业法》)正式实施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的法律体系已趋于完善,特别是对确立中小企业的法律地位并使其健康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个人独资企业作为一种特殊的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在审判实践中,对于个人独资企业作为诉讼主体的处理存在差异,理论上的认识也不统一。有的认为个人独资企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有的认为应将投资人和个人独资企业共同作为民事诉讼主体,还有的认为应直接以投资人为民事诉讼主体。法院在审理涉及个人独资企业作为被告的案件时,处理不尽相同,甚至做出了不一致的判决。因此对个人独资企业的若干问题进行探讨,显得十分必要。本文仅就此作简要探析,以期对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概念及其特征
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的规定,所谓个人独资企业的概念,是指依照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从上述概念可以得出,个人独资企业具有以下4个特征:
1、个人独资企业是由自然人投资的。自然人应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而且还不能是该法第16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同时,这一点规定也当然排除了法人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资格。
2、投资人投资于企业的财产归投资人个人所有的。私人财产归私人所有,这是对《宪法》第13条第1款“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的发展,明确反映出了国家对于私人财产的态度,确认了私人财产法律地位。
3、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是个人独资企业的重要特征,当投资人申报登记的出资不足以清偿个人独资企业经营所负的债务时,投资人就必须以其个人财产甚至是家庭财产来清偿债务。
4、个人独资企业不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仅是一个经营实体。法人的特征之一即是以法人财产独立对外承担有限责任,而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外承担的是无限责任,当然不可能是一个独立的企业法人。
二 、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地位
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地位,即个人独资企业的民事主体地位。民事主体制度是民事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传统的民事主体由自然人和法人组成。但是,市场经济主体早已呈现多元化发展的今天,存在着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众多有别于自然人、法人的实体。
个人独资企业作为一种古老的企业形式,至今在商业经营中广泛存在。个人独资企业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无论是在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个人独资企业是一种普遍的经营方式。由于独资企业在社会生活中的广泛出现,个人独资企业因债权债务涉诉现象比较多见。司法实践中对民事主体的确认也产生了分歧。因此确立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地位显得十分重要。
关于独资企业的法律地位,是否能作为民事主体,学术界存在不同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说法:1、自然人主体资格延伸说。该说认为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独立法律主体资格,而与企业投资者是同一法律人格。2、法人说。允许个人独资企业成为法人。投资者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3、非法人团体资格说。认为个人独资企业既不是自然人,也不是法人。而是享有相对独立法律人格的非法人团体,具有自己特定的权利能力。
自然人主体资格延伸说,只看到了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主体的单一性,和业主对企业控制的单独性,而将企业人格和投资人人格视为一体,没有看到投资人和个人独资企业的差异。这是不可取的。
法人说,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独资企业不符合法人的条件、形式和特征。而且,我国尚未确立完善的财产登记制度,无法具体界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和投资者个人财产的范围,如果允许投资者对企业债务承担承担象法人一样的有限责任,对债权人的保护不利。
以上两种观点,大概是受到二元民事主体结构理论的束缚,要么把个人独资企业归纳为自然人,要么把它归纳法人。但事实上,个人独资企业己经作为一种独立的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社会中获得主体地位。《个人独资企业法》的颁布,首次以国家立法的形式,肯定了个人独资企业独立的经营实体地位。因此,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即非法人团体资格说。
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既不同于自然人,也不同于法人,具有明显的非法人团体属性。主要表现在;
l、个人独资企业的人格具有相对独立性。首先,个人独资企业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独立的活动。《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独立的经营实体.这种组织上的独立性为企业具有独立的意思表示奠定了基础。其次,个人独资企业有自己的名称,并且必须以企业的名义进行活动。第三,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承担相应的责任。
2、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具有相对独立性。企业的财产是企业得以存在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应当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5条明确规定:“国家依法保护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和其它合法权益。”个人独资企业财产由两部分组成,即投资者的投资和企业盈利追加。正是由于个人独资企业财产具有相对独立性和稳定性,该法第31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3、个人独资企业的利益相对独立性。基于个人独资企业人格和财产的相对独立,个人独资企业自然具有了相对独立的利益。独资企业的利益与出资人的个人利益在时空上有了较为显著的划分,尤其是独资企业把经营积累的财产投入再生产时更为显著。
4、个人独资企业承担责任的相对独立性。个人独资企业对其债务的承担上,应先以其独立的自身财产承担无限责任,而不是既可由企业承担,也可由投资人承担。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1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对于企业债务,我国立法在坚持投资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同时,却改变了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做法。只有当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才要求投资人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责任。可见个人独资企业和投资人己作为不同的责任主体而相分离,其责任财产也相分离。
总之,个人独资企业作为一种特殊的市场主体,投资人对其享有完全的支配权。尽管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但同时其独立性又受到一定的限制。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应该以开放和发展的眼光确立个人独资企业的民事主体地位。
三、涉及个人独资企业诉讼时诉讼主体的罗列
随着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地位的确立,其诉讼法上的主体资格也就迎刃而解。最高法院《民诉意见》第40条第一款第(一)项作了明确规定“经过工商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是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其他经济组织”,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确立了个人独资企业的诉讼主体地位,但同时也为实务中正确处理个人独资企业案件增添了混淆因素。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涉及个人独资企业诉讼的案件,在诉讼主体的确定上十分混乱,有的案件原告起诉了个人独资企业,法院主动追加投资人为被告;有的案件原告起诉了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法院又主动追加个人独资企业为被告;有的案件原告既起诉了个人独资企业,又起诉了投资人,法院却以个人独资企业有独立法律人格,判定原告对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起诉不正确。上述问题的出现说明对待这类案件审判实务中理解还欠一致。
笔者认为,个人独资企业和企业投资人处于原告地位时,如是个人独资企业发生的争议应以个人独资企业为原告;如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发生的争议应以个人独资投资人为原告;但如发生争议后,企业被解散、注销的,则可以以企业投资人为原告。个人独资企业和企业投资人处于被告地位时,应充分尊重当事人诉权的选择权,以原告的诉请为准。原告诉请个人独资企业为被告的,直接列个人独资企业为被告;原告诉请企业投资人为被告的,直接列企业投资人为被告;原告既诉请个人独资企业又诉请企业投资人为被告的,可将企业和企业投资人共同列为被告。其理由是:1、前述的个人独资企业的情形并不包括在《民诉意见》规定的十种必要共同诉讼中,所以一般以原告的诉请为准,人民法院不应随意的追加被告。2、虽然实体法中规定企业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但原告仅诉请个人独资企业为被告时,可以不追加企业投资人为被告,因为企业投资人可以通过其他程序承担《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的无限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六条中规定了“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3、原告起诉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时,列个人独资企业和企业投资人为共同被告。是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第31条和《民事诉讼法》第53条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所以可按普通共同诉讼对待。如果企业和企业投资人都作为被告参加了诉讼,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实务界也很困惑。其症结仍然在我国实体法和程序法对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地位作出了不一致的规定,这一矛盾只有等待立法的统一才能最终化解。现阶段,笔者倾向于作实体判决时不判令企业和企业投资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为宜,因为法律关于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的规定都是针对两个以上独立主体而言的,但考虑到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两者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可以模糊地判决企业和企业投资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四、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涉及债务问题的责任承担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无限责任是指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投资人以个人的其他财产清偿,直至全部清偿。但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存在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登记(包括出售、转让或继承),甚至变更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这主要是由于《个人独资企业法》对此有专门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15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事项可能涉及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或者变更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这些变更事项的存在,无疑不对法院的审判实践产生影响。《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6条第l款规定:“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的,应当解散。”对于此项规定而发生的变更登记,本文不做论及,笔者仅就单纯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个人独资企业名称未变更而产生的涉及债务问题的责任承担做初步论述 。
对于个人独资企业正常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依照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对其债务的承担上,应先以其独立的自身财产承担无限责任,而不是既可由企业承担,也可由投资人承担。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1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个人独资企业在变更登记前产生的债务,债权人在个人独资企业在变更登记后如何进行权利主张,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如何承担责任呢?目前,在这一问题上,尚未有法律条文直接规定,只能根据法理来判断。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7条规定企业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可以依法转让或继承。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转让登记手续如何办理的问题,法律法规并未进行规定。2000年1月13日,国家工商总局公布施行了《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该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在公布施行该管理办法的同时,国家工商总局又发布了《关于贯彻实施〈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指出变更姓名是指投资人的姓名发生改变,或者因转让、继承致使投资人变化。根据该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转让只需办理投资人的变更手续,而不需办理原企业的注销登记和新企业的设立登记。这就导致单纯从表面上根本判断不出个人独资企业的转让情况,同时也导致在诉讼主体上,个人独资企业在转让前后具有一致性,而在实际责任承担上却由不同投资人承担的尴尬局面。
个人独资企业在变更登记上,属于合法行为。那么,个人独资企业在变更登记后企业债务如何承担? 按照法人企业承担债务的基本原理,企业债务是跟随企业财产的,企业财产不灭失,企业法律人格不消亡,企业始终要为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但此时的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已经发生了转让,受让人(个人独资企业在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已经支付了对价,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也发生了变化,再让受让人承担原企业的债务等于加重受让人的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
笔者认为,由于个人独资企业的变更登记(出售和转让)行为,并不是单纯的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更涉及到企业经营权的转移。在转移的过程中, 由于债权人不可能对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的行为完全掌握,原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转让个人独资企业时,完全可以在债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其可以在抽走个人独资企业财产的情况下,把个人独资企业转让给没有偿债能力的第三人,由没有偿债能力的个人独资企业和第三人承担责任,而自己免于债权人的追索,从而达到逃债的目的。因此,原投资人对现投资人的补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更加有利于保护和交易债权。故此原投资人虽已退出了个人独资企业的经营,其仍应对退出前形成的债务承担责任。但该责任应限于和现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补充责任承担连还责任。若原投资人对企业转让前所形成的债务不负任何责任,在法律上免除了债权人的追索,无疑将为原投资人合法逃债打开了方便之门。当然,个人独资企业的变更登记后产生的债务,依法应当由变更登记后的个人独资企业的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承担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个人独资企业逾期不接受年检的法律责任初探》,刘武强,中国工商报
2《个人独资企业法中的核心制度》,师安宁,北大法律信息网
3 徐学鹿主编:《商法学》,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8年10月版
4 贾桂茹等著:《市场交易的第三主体一非法人团体研究》,贵州人民出版社,1995年4月版。
5 甘培忠:《我国独资企业立法的几个问》,载于《中外法学》,1999年第5期。
6 赵群:《非法人团体作为第三民事主体问题研究》,载于《中外法学》,1999年第 l期。
7 李建中、贾俊玲主编:《个人独资企业法与个人独资企业管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0 年版
8 于余军:《论合伙人债务的清偿序和比例》,载于《中外法学》,1995年第5期。
9 甘培忠:《企业法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10 史际春,温 烨,邓 峰:《企业与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11 杨紫煊,徐 杰:《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12 范健,杨春福,张中秋:《法理学》,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作者单位: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关键词】个人独资企业 法律地位 变更登记 责任承担
自2000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以下简称《个人独资企业法》)正式实施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的法律体系已趋于完善,特别是对确立中小企业的法律地位并使其健康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个人独资企业作为一种特殊的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在审判实践中,对于个人独资企业作为诉讼主体的处理存在差异,理论上的认识也不统一。有的认为个人独资企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有的认为应将投资人和个人独资企业共同作为民事诉讼主体,还有的认为应直接以投资人为民事诉讼主体。法院在审理涉及个人独资企业作为被告的案件时,处理不尽相同,甚至做出了不一致的判决。因此对个人独资企业的若干问题进行探讨,显得十分必要。本文仅就此作简要探析,以期对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概念及其特征
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的规定,所谓个人独资企业的概念,是指依照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从上述概念可以得出,个人独资企业具有以下4个特征:
1、个人独资企业是由自然人投资的。自然人应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而且还不能是该法第16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同时,这一点规定也当然排除了法人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资格。
2、投资人投资于企业的财产归投资人个人所有的。私人财产归私人所有,这是对《宪法》第13条第1款“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的发展,明确反映出了国家对于私人财产的态度,确认了私人财产法律地位。
3、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是个人独资企业的重要特征,当投资人申报登记的出资不足以清偿个人独资企业经营所负的债务时,投资人就必须以其个人财产甚至是家庭财产来清偿债务。
4、个人独资企业不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仅是一个经营实体。法人的特征之一即是以法人财产独立对外承担有限责任,而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外承担的是无限责任,当然不可能是一个独立的企业法人。
二 、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地位
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地位,即个人独资企业的民事主体地位。民事主体制度是民事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传统的民事主体由自然人和法人组成。但是,市场经济主体早已呈现多元化发展的今天,存在着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众多有别于自然人、法人的实体。
个人独资企业作为一种古老的企业形式,至今在商业经营中广泛存在。个人独资企业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无论是在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个人独资企业是一种普遍的经营方式。由于独资企业在社会生活中的广泛出现,个人独资企业因债权债务涉诉现象比较多见。司法实践中对民事主体的确认也产生了分歧。因此确立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地位显得十分重要。
关于独资企业的法律地位,是否能作为民事主体,学术界存在不同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说法:1、自然人主体资格延伸说。该说认为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独立法律主体资格,而与企业投资者是同一法律人格。2、法人说。允许个人独资企业成为法人。投资者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3、非法人团体资格说。认为个人独资企业既不是自然人,也不是法人。而是享有相对独立法律人格的非法人团体,具有自己特定的权利能力。
自然人主体资格延伸说,只看到了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主体的单一性,和业主对企业控制的单独性,而将企业人格和投资人人格视为一体,没有看到投资人和个人独资企业的差异。这是不可取的。
法人说,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独资企业不符合法人的条件、形式和特征。而且,我国尚未确立完善的财产登记制度,无法具体界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和投资者个人财产的范围,如果允许投资者对企业债务承担承担象法人一样的有限责任,对债权人的保护不利。
以上两种观点,大概是受到二元民事主体结构理论的束缚,要么把个人独资企业归纳为自然人,要么把它归纳法人。但事实上,个人独资企业己经作为一种独立的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社会中获得主体地位。《个人独资企业法》的颁布,首次以国家立法的形式,肯定了个人独资企业独立的经营实体地位。因此,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即非法人团体资格说。
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既不同于自然人,也不同于法人,具有明显的非法人团体属性。主要表现在;
l、个人独资企业的人格具有相对独立性。首先,个人独资企业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独立的活动。《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独立的经营实体.这种组织上的独立性为企业具有独立的意思表示奠定了基础。其次,个人独资企业有自己的名称,并且必须以企业的名义进行活动。第三,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承担相应的责任。
2、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具有相对独立性。企业的财产是企业得以存在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应当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5条明确规定:“国家依法保护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和其它合法权益。”个人独资企业财产由两部分组成,即投资者的投资和企业盈利追加。正是由于个人独资企业财产具有相对独立性和稳定性,该法第31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3、个人独资企业的利益相对独立性。基于个人独资企业人格和财产的相对独立,个人独资企业自然具有了相对独立的利益。独资企业的利益与出资人的个人利益在时空上有了较为显著的划分,尤其是独资企业把经营积累的财产投入再生产时更为显著。
4、个人独资企业承担责任的相对独立性。个人独资企业对其债务的承担上,应先以其独立的自身财产承担无限责任,而不是既可由企业承担,也可由投资人承担。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1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对于企业债务,我国立法在坚持投资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同时,却改变了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做法。只有当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才要求投资人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责任。可见个人独资企业和投资人己作为不同的责任主体而相分离,其责任财产也相分离。
总之,个人独资企业作为一种特殊的市场主体,投资人对其享有完全的支配权。尽管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但同时其独立性又受到一定的限制。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应该以开放和发展的眼光确立个人独资企业的民事主体地位。
三、涉及个人独资企业诉讼时诉讼主体的罗列
随着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地位的确立,其诉讼法上的主体资格也就迎刃而解。最高法院《民诉意见》第40条第一款第(一)项作了明确规定“经过工商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是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其他经济组织”,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确立了个人独资企业的诉讼主体地位,但同时也为实务中正确处理个人独资企业案件增添了混淆因素。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涉及个人独资企业诉讼的案件,在诉讼主体的确定上十分混乱,有的案件原告起诉了个人独资企业,法院主动追加投资人为被告;有的案件原告起诉了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法院又主动追加个人独资企业为被告;有的案件原告既起诉了个人独资企业,又起诉了投资人,法院却以个人独资企业有独立法律人格,判定原告对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起诉不正确。上述问题的出现说明对待这类案件审判实务中理解还欠一致。
笔者认为,个人独资企业和企业投资人处于原告地位时,如是个人独资企业发生的争议应以个人独资企业为原告;如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发生的争议应以个人独资投资人为原告;但如发生争议后,企业被解散、注销的,则可以以企业投资人为原告。个人独资企业和企业投资人处于被告地位时,应充分尊重当事人诉权的选择权,以原告的诉请为准。原告诉请个人独资企业为被告的,直接列个人独资企业为被告;原告诉请企业投资人为被告的,直接列企业投资人为被告;原告既诉请个人独资企业又诉请企业投资人为被告的,可将企业和企业投资人共同列为被告。其理由是:1、前述的个人独资企业的情形并不包括在《民诉意见》规定的十种必要共同诉讼中,所以一般以原告的诉请为准,人民法院不应随意的追加被告。2、虽然实体法中规定企业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但原告仅诉请个人独资企业为被告时,可以不追加企业投资人为被告,因为企业投资人可以通过其他程序承担《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的无限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六条中规定了“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3、原告起诉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时,列个人独资企业和企业投资人为共同被告。是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第31条和《民事诉讼法》第53条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所以可按普通共同诉讼对待。如果企业和企业投资人都作为被告参加了诉讼,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实务界也很困惑。其症结仍然在我国实体法和程序法对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地位作出了不一致的规定,这一矛盾只有等待立法的统一才能最终化解。现阶段,笔者倾向于作实体判决时不判令企业和企业投资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为宜,因为法律关于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的规定都是针对两个以上独立主体而言的,但考虑到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两者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可以模糊地判决企业和企业投资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四、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涉及债务问题的责任承担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无限责任是指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投资人以个人的其他财产清偿,直至全部清偿。但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存在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登记(包括出售、转让或继承),甚至变更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这主要是由于《个人独资企业法》对此有专门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15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事项可能涉及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或者变更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这些变更事项的存在,无疑不对法院的审判实践产生影响。《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6条第l款规定:“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的,应当解散。”对于此项规定而发生的变更登记,本文不做论及,笔者仅就单纯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个人独资企业名称未变更而产生的涉及债务问题的责任承担做初步论述 。
对于个人独资企业正常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依照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对其债务的承担上,应先以其独立的自身财产承担无限责任,而不是既可由企业承担,也可由投资人承担。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1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个人独资企业在变更登记前产生的债务,债权人在个人独资企业在变更登记后如何进行权利主张,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如何承担责任呢?目前,在这一问题上,尚未有法律条文直接规定,只能根据法理来判断。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7条规定企业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可以依法转让或继承。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转让登记手续如何办理的问题,法律法规并未进行规定。2000年1月13日,国家工商总局公布施行了《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该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在公布施行该管理办法的同时,国家工商总局又发布了《关于贯彻实施〈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指出变更姓名是指投资人的姓名发生改变,或者因转让、继承致使投资人变化。根据该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转让只需办理投资人的变更手续,而不需办理原企业的注销登记和新企业的设立登记。这就导致单纯从表面上根本判断不出个人独资企业的转让情况,同时也导致在诉讼主体上,个人独资企业在转让前后具有一致性,而在实际责任承担上却由不同投资人承担的尴尬局面。
个人独资企业在变更登记上,属于合法行为。那么,个人独资企业在变更登记后企业债务如何承担? 按照法人企业承担债务的基本原理,企业债务是跟随企业财产的,企业财产不灭失,企业法律人格不消亡,企业始终要为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但此时的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已经发生了转让,受让人(个人独资企业在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已经支付了对价,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也发生了变化,再让受让人承担原企业的债务等于加重受让人的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
笔者认为,由于个人独资企业的变更登记(出售和转让)行为,并不是单纯的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更涉及到企业经营权的转移。在转移的过程中, 由于债权人不可能对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的行为完全掌握,原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转让个人独资企业时,完全可以在债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其可以在抽走个人独资企业财产的情况下,把个人独资企业转让给没有偿债能力的第三人,由没有偿债能力的个人独资企业和第三人承担责任,而自己免于债权人的追索,从而达到逃债的目的。因此,原投资人对现投资人的补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更加有利于保护和交易债权。故此原投资人虽已退出了个人独资企业的经营,其仍应对退出前形成的债务承担责任。但该责任应限于和现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补充责任承担连还责任。若原投资人对企业转让前所形成的债务不负任何责任,在法律上免除了债权人的追索,无疑将为原投资人合法逃债打开了方便之门。当然,个人独资企业的变更登记后产生的债务,依法应当由变更登记后的个人独资企业的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承担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个人独资企业逾期不接受年检的法律责任初探》,刘武强,中国工商报
2《个人独资企业法中的核心制度》,师安宁,北大法律信息网
3 徐学鹿主编:《商法学》,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8年10月版
4 贾桂茹等著:《市场交易的第三主体一非法人团体研究》,贵州人民出版社,1995年4月版。
5 甘培忠:《我国独资企业立法的几个问》,载于《中外法学》,1999年第5期。
6 赵群:《非法人团体作为第三民事主体问题研究》,载于《中外法学》,1999年第 l期。
7 李建中、贾俊玲主编:《个人独资企业法与个人独资企业管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0 年版
8 于余军:《论合伙人债务的清偿序和比例》,载于《中外法学》,1995年第5期。
9 甘培忠:《企业法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10 史际春,温 烨,邓 峰:《企业与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11 杨紫煊,徐 杰:《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12 范健,杨春福,张中秋:《法理学》,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作者单位: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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