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应否继承前独资企业债务
2014-02-26 14:36:2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孙著国 冯启斋
案情
某制造厂系金某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于2006年2月份向叶某借款10万元。2009年7月份,金某自行组织清算后,到工商注销登记手续。然后又在原厂与自已父亲组建有限责任公司。叶某多次向金某、某制衣厂催讨还款未果,便诉至法院。
分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个人独资企业在人格上依附于投资人,投资人将企业注销,原企业的消灭,有限公司是新企业。对制造厂和金某原来的债务没有义务偿还。
第二种意见认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人格具有相对独立性,对其债务的承担上亦具有相对独立性,即应先以其独立的自身财产承担责任。本案制衣厂所负债务应首先由该企业以企业财产偿还,其财产不足以偿还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请求现在的投资人金某以原制造厂的财产偿还。若由此而导致有限公司的利益受损,可依公司法规定的投资不到位向金某追讨或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在原制造厂尚有财产时,不能直接向原投资人金某追讨本案所涉债务。
第三种意见认为,同意第二种意见对个人独资企业的性质和其债务应首先由企业承担的意见,原投资人不能以企业财产投资新公司而免除责任,其应对原制造厂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但对以原制造厂未清偿债务,不能以投资到新有限公司其财产承担。金某以有限公司的股份或红利来承担偿还债务。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独资企业投资人对企业的债务应当承担责任
首先,这样符合个人独资企业的民事主体特征。从法律上看我国个人独资企业的这种独立的经营实体地位,既不同于自然人,也不同于法人,具有明显的非法人团体属性,主要表现在人格、财产、利益、责任等方面的相对独立性。个人独资企业对其债务的承担上,应先以其独立的自身财产承担无限责任,只有当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才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责任,这时企业和投资人承担的是共同清偿债务的责任。
二、原投资人与企业受让人之间的共同责任类型为有限补充责任
在此首先不能认定为连带责任,因为无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其次亦不能认定为不真正连带。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在企业和投资人之间的承担体现出明显的顺位特点,故此案中的共同责任符合补充责任的特征。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可见我国立法在坚持投资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同时,改变了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做法,采取了补充主义。虽然现投资人相对于企业而言,处于第二顺位,但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后原投资人相对于企业和现投资人而言则又处于第二顺位。需要强调的一点是,现投资人和企业承担的是一种有限责任,即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应当限制在企业受让财产范围内。因为现投资人和企业因企业转让而承担责任的基础仅仅在于受让了承担企业债务一般担保功能的财产,故让其超出受让企业的财产范围承担企业转让前的债务清偿责任,对受让人有失公允。
三、个人独资企业注销后将财产投资另行设立有限公司不同于企业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于2000年1月1日施行后,个人独资企业的相对独立性得到立法承认,该法承认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后企业主体前后具有延续性,企业投资人姓名、企业名称等事项的变更并不导致企业对转让前债务清偿责任的免除,转让后企业仍应当在企业的责任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2000年1月13日公布施行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只需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手续,已不再需要办理企业注销及重新登记手续;且根据其中第十八条以及《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应当进行解散、清算及注销的法定事由已经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因此个人独资企业解散、清算及注销后,原投资人以其资产另行设立有限公司对以前原厂债务并无法律上的直接联系,这是公司注册资金无因性的体现,将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以尚有偿务为清偿而认为对外投资资产仍为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是不正确的。
本案当中,金某明显有以利用法律规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或作假可能性,是目前个别当事人规避债务的新形式。对此种规避债务的方法,权利人可通过其它途径进行救济,如采取冻结股权及红利,强制转让股权,追究其它法律责任,但不能对公司的独立人格进行否定。因此,在制造厂已注销,其主体资格丧失的情况下,本案只能以金某为被告提起诉讼。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某制造厂系金某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于2006年2月份向叶某借款10万元。2009年7月份,金某自行组织清算后,到工商注销登记手续。然后又在原厂与自已父亲组建有限责任公司。叶某多次向金某、某制衣厂催讨还款未果,便诉至法院。
分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个人独资企业在人格上依附于投资人,投资人将企业注销,原企业的消灭,有限公司是新企业。对制造厂和金某原来的债务没有义务偿还。
第二种意见认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人格具有相对独立性,对其债务的承担上亦具有相对独立性,即应先以其独立的自身财产承担责任。本案制衣厂所负债务应首先由该企业以企业财产偿还,其财产不足以偿还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请求现在的投资人金某以原制造厂的财产偿还。若由此而导致有限公司的利益受损,可依公司法规定的投资不到位向金某追讨或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在原制造厂尚有财产时,不能直接向原投资人金某追讨本案所涉债务。
第三种意见认为,同意第二种意见对个人独资企业的性质和其债务应首先由企业承担的意见,原投资人不能以企业财产投资新公司而免除责任,其应对原制造厂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但对以原制造厂未清偿债务,不能以投资到新有限公司其财产承担。金某以有限公司的股份或红利来承担偿还债务。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独资企业投资人对企业的债务应当承担责任
首先,这样符合个人独资企业的民事主体特征。从法律上看我国个人独资企业的这种独立的经营实体地位,既不同于自然人,也不同于法人,具有明显的非法人团体属性,主要表现在人格、财产、利益、责任等方面的相对独立性。个人独资企业对其债务的承担上,应先以其独立的自身财产承担无限责任,只有当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才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责任,这时企业和投资人承担的是共同清偿债务的责任。
二、原投资人与企业受让人之间的共同责任类型为有限补充责任
在此首先不能认定为连带责任,因为无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其次亦不能认定为不真正连带。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在企业和投资人之间的承担体现出明显的顺位特点,故此案中的共同责任符合补充责任的特征。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可见我国立法在坚持投资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同时,改变了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做法,采取了补充主义。虽然现投资人相对于企业而言,处于第二顺位,但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后原投资人相对于企业和现投资人而言则又处于第二顺位。需要强调的一点是,现投资人和企业承担的是一种有限责任,即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应当限制在企业受让财产范围内。因为现投资人和企业因企业转让而承担责任的基础仅仅在于受让了承担企业债务一般担保功能的财产,故让其超出受让企业的财产范围承担企业转让前的债务清偿责任,对受让人有失公允。
三、个人独资企业注销后将财产投资另行设立有限公司不同于企业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于2000年1月1日施行后,个人独资企业的相对独立性得到立法承认,该法承认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后企业主体前后具有延续性,企业投资人姓名、企业名称等事项的变更并不导致企业对转让前债务清偿责任的免除,转让后企业仍应当在企业的责任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2000年1月13日公布施行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只需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手续,已不再需要办理企业注销及重新登记手续;且根据其中第十八条以及《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应当进行解散、清算及注销的法定事由已经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因此个人独资企业解散、清算及注销后,原投资人以其资产另行设立有限公司对以前原厂债务并无法律上的直接联系,这是公司注册资金无因性的体现,将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以尚有偿务为清偿而认为对外投资资产仍为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是不正确的。
本案当中,金某明显有以利用法律规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或作假可能性,是目前个别当事人规避债务的新形式。对此种规避债务的方法,权利人可通过其它途径进行救济,如采取冻结股权及红利,强制转让股权,追究其它法律责任,但不能对公司的独立人格进行否定。因此,在制造厂已注销,其主体资格丧失的情况下,本案只能以金某为被告提起诉讼。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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