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如何适用二年申请执行时效?
2009-03-03 08:38:0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冯建晓 周永长
  [案情]  

  郦都信用社诉某燃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调解双方于2007年7月26日达成协议:某燃料公司在2007年9月30日前归还郦都信用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在2007年12月30日前归还郦都信用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下余本金50000元及利息在2008年3月31日前还请。因某燃料公司逾期未自觉履行还款义务,2008年4月3日,郦都信用社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某燃料公司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对于本案如何适用二年申请执行时效及应否予以受理执行,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下称新《民事诉讼法》)自2008年4月1日起实施,只有4月1日之后生效的裁判文书才适用二年执行时效,在此之前的案件仍应适用原《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原《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本案第一批30000元本息法院不应受理执行,第二、第三批应予受理执行。理由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5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在2008年4月1日前已经生效,所以本案不能适用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年执行时效,只能适用原《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期限。按原《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法人或其他组织,其申请执行期限为六个月。由于本案约定了分期履行,因此每一批的申请执行期间应分别计算。第一批30000元本息的申请执行期间自2007年9月31日开始至2008年3月30日止。郦都信用社于2008年4月3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时,已经超过六个月的申请执行期限,故法院对第一批30000元本息不应执行。第二批20000元本息的申请执行期间自2007年12月31日开始起算,第三批50000元本息的申请执行期间自2008年4月1日开始起算,到2008年4月3日,均未超出六个月的执行期限,故法院应予受理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新《民事诉讼法》自2008年4月1日起实施,自4月1日起凡未申请执行的生效裁判文书均可适用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年执行时效。本案于2008年4月3日申请执行,因此本案能够适用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年执行时效,并且法院应当对本案三批还款全部予以受理执行。理由是: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5月28日达成协议后,调解书即生效。本案于2008年4月3日申请执行,属于自4月1日起未申请执行的生效裁判文书范围,故应适用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年执行时效。郦都信用社于2008年4月3日提出执行申请时,虽然调解书确定的每一批还款的申请执行期间起算日各不相同,但总的算来均没有超过二年的申请执行期间。所以,法院应当对本案三批还款全部受理执行。

  第三种意见认为,新《民事诉讼法》实施之前,即2008年4月1日之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按原《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不再适用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年执行时效;按原《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未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期间跨越4月1日的,应适用新《民事诉讼法》关于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2008年4月1日后开始计算申请执行期间的案件,当然适用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年申请执行时效。本案调解书确定的第一批30000元本息按原《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限,不能适用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年执行时效。第二批、第三批还款能够适用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年申请执行时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新《民事诉讼法》实施后,如何适用二年申请执行时效,应从法律的溯及力和申请执行时效期间起算日两个方面来把握。所谓法律的溯及力,就是指法律对于该法生效前发生的法律关系或事实能否适用。如果适用,则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则无溯及力,也即法不溯及既往。法不溯及既往是法律的一般原则,因为法律只有公诸于世,才能产生约束力并要求社会成员共同遵守。经旧法确立的法律关系如果要用新法加以调整,难免影响社会秩序的安定,故此法律一般只适用于其生效后发生的事实和关系。我国法律一般坚持“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因此,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年申请执行时效应当适用于4月1日(含4月1日)后发生的事实和关系。同时,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由此可见,申请执行期间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密切相关,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开始计算申请执行时效,也即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为申请执行时效的起算日。就具体案件而言,其申请执行期间的起算日是确定的,而且申请执行期间一旦开始起算,就决定了案件适用何种申请执行时效。所以,以具体案件申请执行期间的起算日在4月1日前还是在4月1日后,来界定能否适用二年申请执行时效,才符合立法本意。在本案分批履行的还款中,第一批还款的申请执行期间的起算日在4月1日前,即2007年9月31日,因此第一批还款的申请执行期限应适用原《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三批还款的申请执行期间的起算日在2008年4月1日,新《民事诉讼法》正好于2008年4月1日起实施,第三批还款当然适用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年执行时效。而第二批还款的申请执行期间的起算日虽然在2008年4月1日前,本应适用原《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通知》中明确要求,对按原《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未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期间跨越4月1日的,这类案件则合并适用二年申请执行时效。所以,第二批还款也应适用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年执行时效。据此,对本案第一批30000元本息,因超过申请执行期限,法院应裁定不予执行;对第二、第三批应受理执行

  综上,笔者认为,新《民事诉讼法》实施后如何适用二年执行时效,应从三个方面来把握:一是对2008年4月1日前申请执行的案件,按原《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不再适用新《民事诉讼法》关于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二是2008年4月1日之后(含4月1日)申请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期间当然适用新《民事诉讼法》关于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且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三是对2008年4月1日之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按原《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未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期间跨越4月1日的,其申请执行的期间合并适用新《民事诉讼法》关于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

作者单位: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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