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说刑事责令退赔案件的执行
2009-02-05 15:27:1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夏勇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在实践中,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法院判决责令退赔案件如何执行。由于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是个颇有争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974年6月29日鉴于当时的计划经济情况曾批复对此类案件不予执行。随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调整,1979年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判决责令退赔的刑事案件应当执行。为便于实际操作,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8月26日又作出批复,规定了对责令退赔刑事案件如何执行被告人财产的四种情形。由于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化,不具可操作性。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修订,都未涉及刑事退赔执行问题,致刑事责令退赔案件执行混乱,未能很好地保护刑事案件受害人的合法权利。笔者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解读立法意图,结合实际工作经验,拙文旨在抛砖引玉,与大家探讨。
一、简述
责令退赔是强制犯罪分子将其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退回或者按价退赔、返还原主即受害人的一种强制措施。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原物已被其处置或者消耗掉的,责令按价退赔即是所谓“责令退赔”。从此可知,责令退赔是国家法律规定对刑事案件受害人所遭受财产损失的救济权利,维护受害人的财产权利。也是对被告人经济上的一项制裁措施,彰显了法律的教育和预防职能,减少犯罪行为的发生,维护公民、法人的权益,维护国家秩序的正常运行。
二、刑事责令退赔案件的执行机关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执行意见)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设立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目前各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名称不统一,有的称执行局或执行庭或执行局下设执行庭负责执行工作,甚至有的法院审判庭或者人民法庭都在负责执行案件。故对专门负责执行案件的管理分类是比较混乱的。笔者所在法院2004和2007年受理各类刑事案件1000余件,其中04年—05年判决责令退赔3件,06年—07年判决责令退赔6件。责令退赔案件量虽不多,但呈上升趋势,法院完全有必要加强对此类案件管理和执行。鉴于法院的“审执分离”制度和专门执行角度,由人民法院的执行局(庭)专门负责执行责令退赔案件,更有利于对责令退赔案件的管理和执行。
三、刑事责令退赔案件执行程序的启动
对刑事责令退赔案件,按照民事诉讼法和执行意见的规定,是由审判庭直接移送执行局(庭)而启动执行程序。责令退赔财物是法院依据法律判决被告人退赔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但从本质上讲还是保护受害人的民事权利,即受害人对被告人享有债权,只是适用的诉讼程序法不同而已。受害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享有处分权,有权决定是否启动执行程序。如法院审判庭一律将责令退赔案件移送执行局(庭)启动执行程序,则有违当事人意思自治之嫌。不妨从四种途径分别处理;
(一)受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已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且受案法院判决责令被告人退赔的案件,受害人已知晓其法律赋予的权利。不适由审判庭直接移送执行局(庭)启动执行程序,因为受害人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结合被告人履行债务的情况(因为被告人一般都在服刑,且无个人财产可供执行),决定是否申请强制执行。受害人的权利与其它民事案件的债权人是一样的,受害人同样可以向法院申请备案登记,以保护自己的权利不因执行时效而丧失。
(二)受害人没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判决责令被告人退赔受害人财物的案件,一律由审判庭移送执行局(庭)执行。因为这些案件的受害人一般未参加庭审活动,法院也可能没有向受害人送达刑事判决书,受害人就不知道其权利已得到法院确认赔偿。法院依职权自行启动执行程序,避免了受害人权利执行时效,有利于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更体现了法律的公正。
(三)受害人既未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的刑事判决也未责令被告人退赔财物给受害人的案件,审判庭不能将此案件移送执行局(庭)启动执行程序。法院也不能受理以该案件刑事判决作为执行依据的、受害人的申请执行案件,因该刑事判决无责令退赔权利主体或义务主体,告知受害人另行主张权利。
(四)受理刑事责令退赔执行案件的法院,经审查查明被告人或其财产在外地,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四、责令退赔财物价格问题
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司法机关按法律规定依职权委托有关评估机构,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进行了价格评估鉴定。法院也认定该价格评估鉴定结论,并对被告人的犯罪后果做出裁判,该裁判同样对受害人和被告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故法院只能依据该刑事裁判认定的责令退赔价格金额执行被告人。
有人认为,按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对执行的财物首先由当事人协商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时才由人民法院指定。而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依职权委托价格评估机构,未征求受害人或被告人的意见,故该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有可能影响受害人或被告人的利益。故,受害人或被告人在法院执行刑事责令退赔案件过程中,可以向执行案件的法院申请重新评估鉴定。笔者认为此观点是错误的,理由一是司法机关依职权委托是法律赋予的职责,任何人都必须尊从法律;二是在市场经济体制环境下,商品的价值本身就随经济规律变化的;三是如允许受害人或被告人的重新评估鉴定,损害了法院生效裁判和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浪费了司法资源。
五、执行被告人的财产范围问题
刑事责令退赔案件中,退赔的财物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债务,该债务是被告人的个人债务,严格的讲法院只能执行被告人的个人财产。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的批复,执行被告人时可以分以下几种情形:
(一)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且没有以自己的劳动所得维持生活的,法院应当中止执行程序,而不能执行被告人家庭成员的财产。如被告人今后有可供执行之财产则恢复执行程序。
(二)被告人是成年人,或是未成年人但以自己劳动所得维持生活的,应执行被告人的个人财产。被告人享有家庭共有财产的,法院应按民事法律的规定,执行属于被告人个人应有部分的财产。在实际中,对被告人家庭共有财产可分割的,在兼顾被告人家庭成员合理要求的前提下,执行可分割部分财产。对不可分割或分割有损该财产价值的,则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执行。
(三)被告人将违法所得的用于家庭日常生产生活的,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告人的个人财产。被告人的个人财产不能清偿受害人的债务时,还可以执行被告人的家庭成员在其接受违法所得范围内的财产。
(四)在刑事责令退赔案件执行过程中,被告人的家庭成员自愿将不属被告人的财产退赔受害人的,法院可以组织双方和解。审查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只要该和解协议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法院应当予以认可。
(五)被告人将违法所得用于单位生产或其它支出的,该单位应在接受的违法所得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人是单位犯罪被判决责令退赔的,法院则可直接执行单位的财产和到期债权。
在执行刑事责令退赔案件的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对被告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刑事责令退赔案件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等程序,以便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参考书目:
刘家琛主编《刑法总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
作者单位: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一、简述
责令退赔是强制犯罪分子将其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退回或者按价退赔、返还原主即受害人的一种强制措施。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原物已被其处置或者消耗掉的,责令按价退赔即是所谓“责令退赔”。从此可知,责令退赔是国家法律规定对刑事案件受害人所遭受财产损失的救济权利,维护受害人的财产权利。也是对被告人经济上的一项制裁措施,彰显了法律的教育和预防职能,减少犯罪行为的发生,维护公民、法人的权益,维护国家秩序的正常运行。
二、刑事责令退赔案件的执行机关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执行意见)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设立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目前各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名称不统一,有的称执行局或执行庭或执行局下设执行庭负责执行工作,甚至有的法院审判庭或者人民法庭都在负责执行案件。故对专门负责执行案件的管理分类是比较混乱的。笔者所在法院2004和2007年受理各类刑事案件1000余件,其中04年—05年判决责令退赔3件,06年—07年判决责令退赔6件。责令退赔案件量虽不多,但呈上升趋势,法院完全有必要加强对此类案件管理和执行。鉴于法院的“审执分离”制度和专门执行角度,由人民法院的执行局(庭)专门负责执行责令退赔案件,更有利于对责令退赔案件的管理和执行。
三、刑事责令退赔案件执行程序的启动
对刑事责令退赔案件,按照民事诉讼法和执行意见的规定,是由审判庭直接移送执行局(庭)而启动执行程序。责令退赔财物是法院依据法律判决被告人退赔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但从本质上讲还是保护受害人的民事权利,即受害人对被告人享有债权,只是适用的诉讼程序法不同而已。受害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享有处分权,有权决定是否启动执行程序。如法院审判庭一律将责令退赔案件移送执行局(庭)启动执行程序,则有违当事人意思自治之嫌。不妨从四种途径分别处理;
(一)受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已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且受案法院判决责令被告人退赔的案件,受害人已知晓其法律赋予的权利。不适由审判庭直接移送执行局(庭)启动执行程序,因为受害人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结合被告人履行债务的情况(因为被告人一般都在服刑,且无个人财产可供执行),决定是否申请强制执行。受害人的权利与其它民事案件的债权人是一样的,受害人同样可以向法院申请备案登记,以保护自己的权利不因执行时效而丧失。
(二)受害人没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判决责令被告人退赔受害人财物的案件,一律由审判庭移送执行局(庭)执行。因为这些案件的受害人一般未参加庭审活动,法院也可能没有向受害人送达刑事判决书,受害人就不知道其权利已得到法院确认赔偿。法院依职权自行启动执行程序,避免了受害人权利执行时效,有利于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更体现了法律的公正。
(三)受害人既未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的刑事判决也未责令被告人退赔财物给受害人的案件,审判庭不能将此案件移送执行局(庭)启动执行程序。法院也不能受理以该案件刑事判决作为执行依据的、受害人的申请执行案件,因该刑事判决无责令退赔权利主体或义务主体,告知受害人另行主张权利。
(四)受理刑事责令退赔执行案件的法院,经审查查明被告人或其财产在外地,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四、责令退赔财物价格问题
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司法机关按法律规定依职权委托有关评估机构,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进行了价格评估鉴定。法院也认定该价格评估鉴定结论,并对被告人的犯罪后果做出裁判,该裁判同样对受害人和被告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故法院只能依据该刑事裁判认定的责令退赔价格金额执行被告人。
有人认为,按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对执行的财物首先由当事人协商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时才由人民法院指定。而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依职权委托价格评估机构,未征求受害人或被告人的意见,故该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有可能影响受害人或被告人的利益。故,受害人或被告人在法院执行刑事责令退赔案件过程中,可以向执行案件的法院申请重新评估鉴定。笔者认为此观点是错误的,理由一是司法机关依职权委托是法律赋予的职责,任何人都必须尊从法律;二是在市场经济体制环境下,商品的价值本身就随经济规律变化的;三是如允许受害人或被告人的重新评估鉴定,损害了法院生效裁判和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浪费了司法资源。
五、执行被告人的财产范围问题
刑事责令退赔案件中,退赔的财物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债务,该债务是被告人的个人债务,严格的讲法院只能执行被告人的个人财产。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的批复,执行被告人时可以分以下几种情形:
(一)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且没有以自己的劳动所得维持生活的,法院应当中止执行程序,而不能执行被告人家庭成员的财产。如被告人今后有可供执行之财产则恢复执行程序。
(二)被告人是成年人,或是未成年人但以自己劳动所得维持生活的,应执行被告人的个人财产。被告人享有家庭共有财产的,法院应按民事法律的规定,执行属于被告人个人应有部分的财产。在实际中,对被告人家庭共有财产可分割的,在兼顾被告人家庭成员合理要求的前提下,执行可分割部分财产。对不可分割或分割有损该财产价值的,则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执行。
(三)被告人将违法所得的用于家庭日常生产生活的,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告人的个人财产。被告人的个人财产不能清偿受害人的债务时,还可以执行被告人的家庭成员在其接受违法所得范围内的财产。
(四)在刑事责令退赔案件执行过程中,被告人的家庭成员自愿将不属被告人的财产退赔受害人的,法院可以组织双方和解。审查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只要该和解协议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法院应当予以认可。
(五)被告人将违法所得用于单位生产或其它支出的,该单位应在接受的违法所得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人是单位犯罪被判决责令退赔的,法院则可直接执行单位的财产和到期债权。
在执行刑事责令退赔案件的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对被告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刑事责令退赔案件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等程序,以便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参考书目:
刘家琛主编《刑法总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
作者单位: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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