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一人公司制度立法之不足及完善
2009-02-04 11:51:4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孙法瑞
所谓一人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简称,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个法人股东的公司。一人公司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一人公司,仅指股东为一人,全部资本由一人拥有的公司,又称形式上的一人公司。广义的一人公司不仅包括形式上的一人公司,还包括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即公司的真正股东只有一人,其余股东仅为持有最低股份的挂名股东,多表现为家族式企业。这里是在狭义上使用一人公司的概念。
我国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设立和运作过程做了一系列的规定,这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但梳理我国这次一人公司立法的不足,主要有以下两点:
1、对一人公司设立的资金条件设置过高,不利于一人公司的设立和发展。
法律准许设立一人公司的目的是为了鼓励和刺激投资,促进经济的发展,充分发挥一人公司这种组织形式的潜能。与之相适应,毫无疑问要求有宽松的一人公司设立条件,否则,这一目的将会落空,宣传的再好也不过是水中月镜中花而已。从新修改后的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看,它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万元以上人民币,且一次交清,不允许分期缴纳。这一条件提高了一人公司的设立成本,制约了一人公司的设立与发展。与一人有限公司以外的其它有限责任公司相比,新修改后的公司法对后者采取了更为宽松的设立条件,要求其注册资本达到3万元人民币,且可以分期缴纳。同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资金条件迥异,资金的缴纳情况也相去甚远。立法者的解释是一人股东的财产易于与一人公司的财产混同,为保障交易安全。这种顾虑固然可圈可点,但殊不知它使一人公司的设立走向了反面。既然一人公司以外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资金条件是3万元人民币,资金可以分期缴纳,作为自己利益最佳判断者的股东则极有可能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再找一人,设立门槛较低的一人公司以外的有限责任公司。这样既省钱. 又不受诸多的限制, 最为重要的是易于公司设立,股东何乐而不为呢?另外,此种立法容易使原本乐于设立一人公司的股东继续选择设立有挂名股东的实质一人公司。既能够达到一人控股的目的,也很好地规避了法律。
笔者认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固然重要,但不应以为数较多的一人公司的难于设立为代价换取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我国的一人公司立法应当转变观念,降低一人公司设立的最低资本限额并允许其分期交纳注册资本,鼓励其设立,再通过其他的法律制度和渠道保护债权人利益。
2、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不完善。
尽管这次公司法修改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已做了诸多的努力,规定了一人公司只能是有限公司;严格限制转投资行为;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会制度;引入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这些制度之设虽然在一定的程度上有效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限制了一人公司股东利用有限责任为自己谋利的任意性。但这种保护仍然是乏力的。因此,立法应继续完善以下制度:
(1)建立债务担保制度。
尽管这次公司法修改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已做了诸多的努力,但为了提高交易安全,构建良好的市场信用体系,规范市场交易行为,防止一人公司利用公司这种形式为股东谋取不正当的、非法的利益,建立一人公司债务担保制度非常必要。建立这种制度主要是强化了股东个人的责任,一人公司的股东除了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一人公司承担责任外,在公司破产或解散清算时,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有条件的由股东承担一定的连带责任。
(2)完善登记和公示制度。
由于一人公司股东仅为一人,所以通常情况下都缺乏完善的内部组织机构,内部机制的监督就会相对弱化,这时我们就需要一人公司有较其他有限公司更高的透明度。为此,应对公司的登记、变更情况予以公布,将公司不涉及商业秘密的财务信息或其他有关债权人利益的信息记录在案。置备于公司,以便于债权人及交易相对人及时查阅,了解一人公司的信息。在信息对称的情况下进行交易,防止欺诈等不正当商业行为的发生,公平地进行交易。
(3)完善我国一人公司的信用责任体制。
建立完善我国针对一人公司的信用责任体系的法律规范,如采用资信度的评定、信贷监管制度、财务税收监管制度、股东失信记录公示及惩罚机制等,加强对一人公司的综合监管体系。通过完善一人公司市场准入机制的信用责任和市场退出机制的信用责任,综合运用民事、行政、刑事责任对公司、股东的失信行为进行规制,对恶意规避债务和税款的行为做出制裁和惩罚性规定。
(4)进一步完善政府监督机制及规范。
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必须有良好的法律规制与行政监管手段,如强化信息公示、审计审查、年度检查、登记管理等行政监管制度。然而,我国公司法仅规定一人公司在年终制定财务报表并经会计事务所审计即可,运行状况的信息不透明,公司资产状况难以知悉。解决信息不透明、不对称,会计舞弊的问题,需要政府适度而有效的外部监管。
总之,我国的一人公司立法已经上了一个新台阶,它必将规范和引导更多的投资,推动我国的经济发展。通过对我国新公司法有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具体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该制度还处在不甚成熟的阶段。但是法律制度的发展完善是需要一个过程的,制度的完善还需要我们不断地摸索。我们坚信一人公司制度本着自身的优势必然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作出巨大的贡献。在一人公司的实践中,相应立法也将不断完善。
作者单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我国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设立和运作过程做了一系列的规定,这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但梳理我国这次一人公司立法的不足,主要有以下两点:
1、对一人公司设立的资金条件设置过高,不利于一人公司的设立和发展。
法律准许设立一人公司的目的是为了鼓励和刺激投资,促进经济的发展,充分发挥一人公司这种组织形式的潜能。与之相适应,毫无疑问要求有宽松的一人公司设立条件,否则,这一目的将会落空,宣传的再好也不过是水中月镜中花而已。从新修改后的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看,它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万元以上人民币,且一次交清,不允许分期缴纳。这一条件提高了一人公司的设立成本,制约了一人公司的设立与发展。与一人有限公司以外的其它有限责任公司相比,新修改后的公司法对后者采取了更为宽松的设立条件,要求其注册资本达到3万元人民币,且可以分期缴纳。同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资金条件迥异,资金的缴纳情况也相去甚远。立法者的解释是一人股东的财产易于与一人公司的财产混同,为保障交易安全。这种顾虑固然可圈可点,但殊不知它使一人公司的设立走向了反面。既然一人公司以外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资金条件是3万元人民币,资金可以分期缴纳,作为自己利益最佳判断者的股东则极有可能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再找一人,设立门槛较低的一人公司以外的有限责任公司。这样既省钱. 又不受诸多的限制, 最为重要的是易于公司设立,股东何乐而不为呢?另外,此种立法容易使原本乐于设立一人公司的股东继续选择设立有挂名股东的实质一人公司。既能够达到一人控股的目的,也很好地规避了法律。
笔者认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固然重要,但不应以为数较多的一人公司的难于设立为代价换取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我国的一人公司立法应当转变观念,降低一人公司设立的最低资本限额并允许其分期交纳注册资本,鼓励其设立,再通过其他的法律制度和渠道保护债权人利益。
2、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不完善。
尽管这次公司法修改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已做了诸多的努力,规定了一人公司只能是有限公司;严格限制转投资行为;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会制度;引入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这些制度之设虽然在一定的程度上有效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限制了一人公司股东利用有限责任为自己谋利的任意性。但这种保护仍然是乏力的。因此,立法应继续完善以下制度:
(1)建立债务担保制度。
尽管这次公司法修改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已做了诸多的努力,但为了提高交易安全,构建良好的市场信用体系,规范市场交易行为,防止一人公司利用公司这种形式为股东谋取不正当的、非法的利益,建立一人公司债务担保制度非常必要。建立这种制度主要是强化了股东个人的责任,一人公司的股东除了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一人公司承担责任外,在公司破产或解散清算时,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有条件的由股东承担一定的连带责任。
(2)完善登记和公示制度。
由于一人公司股东仅为一人,所以通常情况下都缺乏完善的内部组织机构,内部机制的监督就会相对弱化,这时我们就需要一人公司有较其他有限公司更高的透明度。为此,应对公司的登记、变更情况予以公布,将公司不涉及商业秘密的财务信息或其他有关债权人利益的信息记录在案。置备于公司,以便于债权人及交易相对人及时查阅,了解一人公司的信息。在信息对称的情况下进行交易,防止欺诈等不正当商业行为的发生,公平地进行交易。
(3)完善我国一人公司的信用责任体制。
建立完善我国针对一人公司的信用责任体系的法律规范,如采用资信度的评定、信贷监管制度、财务税收监管制度、股东失信记录公示及惩罚机制等,加强对一人公司的综合监管体系。通过完善一人公司市场准入机制的信用责任和市场退出机制的信用责任,综合运用民事、行政、刑事责任对公司、股东的失信行为进行规制,对恶意规避债务和税款的行为做出制裁和惩罚性规定。
(4)进一步完善政府监督机制及规范。
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必须有良好的法律规制与行政监管手段,如强化信息公示、审计审查、年度检查、登记管理等行政监管制度。然而,我国公司法仅规定一人公司在年终制定财务报表并经会计事务所审计即可,运行状况的信息不透明,公司资产状况难以知悉。解决信息不透明、不对称,会计舞弊的问题,需要政府适度而有效的外部监管。
总之,我国的一人公司立法已经上了一个新台阶,它必将规范和引导更多的投资,推动我国的经济发展。通过对我国新公司法有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具体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该制度还处在不甚成熟的阶段。但是法律制度的发展完善是需要一个过程的,制度的完善还需要我们不断地摸索。我们坚信一人公司制度本着自身的优势必然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作出巨大的贡献。在一人公司的实践中,相应立法也将不断完善。
作者单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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