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澡猝死卫生间 保险公司称不是“意外伤害”拒赔
2009-01-13 16:29:4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黄敏
  广西华锡集团某厂职工柴俊东,在自家卫生间洗澡时不幸猝死,其父母因与保险公司就赔偿问题没能够达成协议,将保险公司推上法庭索赔。“猝死”是不是属于保险公司规定的责任免除的情形呢,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成了争议的焦点。近日,广西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终审判决。

            洗澡意外猝死卫生间

  出事时柴俊东才29岁,系华锡集团某厂职工。

  2007年1月20日晚8时左右,柴俊东在自家卫生间洗澡,近40分钟之久未出来,其妹妹发觉有异常,就拍卫生间的门并呼叫,未见其哥应答,马上关掉液化气,同时电话告知柴俊东的同事、好友赵善军,赵善军赶到后踢开卫生间的门,见柴俊东湿身裸体倒在卫生间里,人已昏迷,赵善军即打电话给“120”急救中心和厂里的其他同事来救助。柴俊东的好友唐卫江赶到后与赵善军将柴俊东从卫生间里抬出置于大厅内平躺着。

  当晚9时05分,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医务人员赶到柴俊东的宿舍,立即对柴俊东进行抢救,当时柴俊东已经不省人事。医务人员虽然采取措施对患者进行抢救,但最终抢救无效,宣布死亡。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死亡通知书诊断认定为:猝死。

  突然遭遇此变故,柴家上下陷入悲痛之中。次日,即2007年1月21日,柴俊东的遗体火化。2007年1月30日,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河北派出所出具了柴俊东因由于“煤气中毒事故”死亡的户口注销证明。

  事发后,人们想到了柴俊东已投保,应该找保险公司索赔才对。原来,2006年8月4日,柴俊东原所在单位华锡集团某厂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本厂职工投了团体意外伤害的一年期保险,每人保险金额6万元,其中意外伤害保险5万元,附加意外医疗1万元。其中,《某保险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下简称《条款》)第四条规定了责任免除的十一种情形。

  2007年6月28日,沉浸在丧子之痛的柴俊东的父母向保险公司以及该公司河池市营销服务部递交索赔报告。2007年7月5日,保险公司客户服务部作出了理赔决定通知书。该通知称:被投保人柴俊东因“猝死”死亡,由于导致猝死的原因广泛,且尸体报案前已火化,现保险公司请求被保人家属提供柴俊东准确的死亡原因以便作出合理的理赔决定,故保险公司现在不能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另外,该案的保险合同系华锡集团某厂与保险公司签订,与保险公司河池市营销服务部不存在合同关系。

            索赔无果怒上法庭索赔

  因索赔无果,柴俊东父母认为这是保险公司在推卸责任,遂将某保险公司与该公司河池市营销服务部都起诉到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人民币50000元。

  金城江区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柴俊东的所在单位为其在某保险公司投了一年期的团体意外保险,交纳了保险费,双方即产生了保险与被保险权利义务关系。某保险公司对柴俊东父母的申请所作的《理赔决定通知书》,认可了柴俊东投保事实和保险单生效日期为2006年8月5日。但保险公司以被投保人家属方面未能提供柴俊东准确的死亡原因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理由,是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的。因柴俊东的死亡不属于《条款》第四条规定的责任免除的十一种情形,柴俊东父母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是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的,故柴俊东父母诉请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认为,二被告辩称被保险人柴俊东“猝死”未经法医学鉴定、柴俊东父母未提供柴俊东“猝死”的原因证据,故不予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柴俊东“猝死”系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死亡通知书证实,柴俊东的死亡不属于《条款》第四条规定的责任免除的十一种情形,且也未能提供该责任免除的情形的证据,故二被告主张驳回柴俊东父母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保险合同系华锡集团某厂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并非与该公司河池市营销服务部签订的保险合同,故保险公司河池市营销服务部不应承担该民事责任。

  据此判决: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人民币50000元给柴俊东父母。二、驳回柴俊东父母对保险公司河池市营销服务部的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提出上诉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

  其主要理由:一、不能认为,只要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就一定获得理赔。二、本案是保险公司与柴俊东的单位签订的是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即被投保人柴俊东只有受到“意外伤害”导致其死亡的,保险公司才承担理赔义务,反之是不予理赔的。《条款》第16条对“意外伤害”的释义为“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三、从本案的证据证明可以看出,柴俊东的死亡不是“意外伤害”导致死亡,而是“猝死”,“猝死”虽不列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4条所列的11项免除责任之内,但也不属于《条款》中明确规定的“意外伤害”之死。四、“猝死”的法律定义即为“急死”,是指在外观上看拟很健康的人因其自身潜在某种疾病而突然发生非案力的死亡。保险公司认为,柴俊东之死是猝死,不是意外伤害而死亡,故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之内。五、一审法院判决采纳柴俊东父母的说法,即《条款》第四条已列举保险公司免责的11种情形,而“猝死”不在11种免责条款之内,所以,猝死是自然死亡也好,还是意外伤害死亡,保险公司都应理赔。保险公司认为,这是一审法院办案人员对《条款》曲解、片面的看法。六、案发后,柴俊东父母既不向单位报案,更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就草率处理尸体,说得严重一点,柴俊东父母有毁灭证据的嫌疑。保险公司与柴俊东有保险与被保险的关系,因此,出事之后,柴俊东父母应当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会与有关部门查证属实后,再作出理赔与否的决定,但柴俊东头天死亡,第二天就火化,导致死亡的性质不能确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柴俊东父母的诉讼请求。

  对此,柴俊东父母针锋相对:1、柴俊东虽死于“猝死”,但《条款》第四条规定的十一种责任免除情形并不包括“猝死”。那么保险公司就不具备责任免除的条件,依法应当理赔。2、“猝死”既可以是自身疾病导致的死亡,也可以是“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的意外伤害导致的死亡。3、既然保险公司的《条款》第四条规定的十一种责任免除不包括猝死,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有据,应予维持。4、保险公司多次要求柴俊东父母对柴俊东的死亡必须提供准确的死亡原因,保险公司这一要求既不合理也不公平,更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医疗部门之所以对柴俊东死亡作出猝死结论,是因为医疗部门不能确定具体死亡原因,只能以“猝死”概之,专业的医疗部门尚不能确定死因,而要求家属提供具体准确的死亡原因,这岂不是强人所难?

         “猝死”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

  “猝死”是不是属于保险公司规定的责任免除的情形呢,对于“猝死”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成了争议的焦点。

  河池市中院审理后认为:柴俊东的所在单位华锡集团某厂为其在某保险公司投了一年期的团体意外保险,交纳了保险费,双方即产生了保险与被保险权利义务关系。柴俊东父母依该条款的第十条规定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是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上诉称本案是保险公司与柴俊东的单位签订的是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即柴俊东只有受到“意外伤害”导致其死亡的,保险公司才承担理赔义务,反之是不予理赔。对于这一上诉理由,法院认为,如何理解“意外伤害”范围,不能凭保险公司事后对保险条款的解释为依据,应从合同条文规定和保护广大投保人利益出发。柴俊东的死亡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意外伤害”,但却不属于《条款》第四条规定的责任免除的十一种情形,所以保险公司就应承担理赔的民事责任。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河池市中院最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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