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 开创调解工作新局面
2009-01-13 10:28:1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陈强
  内容提要:科学发展观这一科学论断,给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要求法院、法官必须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始终贯彻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为构建和谐社会作出积极贡献。在当今经济转型的时代,各种社会矛盾、利益冲突日趋激烈,如何快速及时地化解这些纷繁复杂的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是摆在人民法院面前的重大课题。为此,笔者就如何以科学发展观开创调解工作新局面进行一些粗浅的探讨。

  关键词:科学发展观  调解 

  一、前 言

  我们党在十六大三中全会中提出“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按照“统筹城乡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和自然和谐发展、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的要求推进各项工作的改革和发展。

  科学发展观是马克思主义关于发展的世界观和方法论的集中体现,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指导方针,是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必须坚持和贯彻的重大战略思想,是党的发展理论的重大创新,是我们党在我国发展问题上的经验集成和思想结晶。科学发展观第一要义是发展,核心是以人为本,基本要求是全面协调可持续,根本方法是统筹兼顾。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关系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关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长远发展,对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1]

  科学发展观的提出,给人民法院的民商事审判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要求我们必须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始终贯彻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积极贡献。司法正义是维护公民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纠纷解决不了,会影响社会的稳定与团结。由于调解具有“案结事了、彻底解决纠纷”的特点,近年来备受社会关注。

  二、民商事调解的含义及意义

  法院民商事调解,又叫“诉讼调解”,是指民事诉讼中,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在当事人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就民事权利和义务或诉讼权利和义务问题达成协议,合情、合理、合法地解决民事争议的诉讼活动。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传统制度,将调解确立为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原则,纳人规范化轨道上,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所特有的。它既体现了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又体现了我国传统文化中互谅互让、以和为贵的思想。诉讼调解成为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重要方式,坚持自愿、合法原则,作出的调解结果,既体现了法律的规则之治,又尊重了当事人的意志。

  首先,调解有利于当事人息诉,符合民事诉讼的目的。能够实现纠纷和矛盾的彻底解决,减少上诉、再审、申诉、缠诉等现象。目前,在我国诉讼量增长,判决比例提高的同时,审判的上诉率、再审率居高不下,这些现象的发生,使得社会对司法的权威和公正性产生信任危机,给法院带来了极大的压力。而调解则可以极大地减少这种现象。

  其次,调解可以减少诉讼程序的对抗性,有利于在解决民事纠纷时维护双方当事人的长远利益和友好关系。

  再次,有利于当事人充分行使处分权,发挥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作用,实现当事人主义的私法功能。

  第四,调解有利于化解法律盲区的社会矛盾。在实体法律规范不健全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中的协商和妥协,以探索双赢的审理结果。

   第五,调解有利于解决执行难问题。执行难已经成为司法难以克服的痼疾之一,已显得积生难返,调解协议以合意为基础,更易为当事人实际履行,可避免执行中的困难,实现调解与执行的有机统一。

  第六,调解有利于提高法院工作效率。调解与效率的关系与法官和当事人情况直接相关,特别是审前调解和简易程序中的调判结合,可以较大地提高法院的审判工作效率,实行案件的繁简分流,有利于法院资源的合理分配。此外,调解可以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外一并解决更多的争议,而不必另案处理,符合法院所追求的公平与效率主题。

  最后,调解有利于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保证社会稳定。保证审判的效果,维护社会稳定,既是社会各界对法院的要求,也是法院保护自身的需要,调解能够减少申诉和上访,是人民法院以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方法,是法院的理想境界,也是社会稳定的需要。

  三、民商事调解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一是我国法官法律素养的不足,凸现了司法人员的局限性,这与法官做调解工作须有不厌其烦的劝导素质和扎实的法学功底相矛盾,导致调解工作的纯法律质量不高,甚至有违法调解的现象发生。

  二是对调解的渊源、重要性缺乏深层次的理性认识,轻视调解,以为调解只是一种程序和结案方式而已,只在庭审的调解阶段走走样子,不讲实效。

  三是久调不决。有的法官担心办错案子,偏好调解,片面地追求调解,长时间内对纠纷不进行裁决,导致诉讼的拖延,增加诉讼成本,使提高效率的初衷异化为效率的阻碍。

  四是一味强调高调解率,采用"压"的方式,进行强制调解,让当事人违心的同意调解或接受调解意见,根本不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变相剥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是在法律关系不明,或事实不清,或责任不分等情况下,盲目地进行调解,即使达成调解协议,也是不明不白。

  六是方法不当。调解工作是一门艺术,其方法灵活多样。有的法官在调解实践中,方法简单,态度粗暴,把握不住火候,不能针对不同的案件不同的当事人,不同的时段,针对性地采取不同的方法。同时,调解也是一项思想政治工作,成功与否很大程度上建立在法官与当事沟通思想的基础上,有的法官却忽视了这一点,放弃了思想政治工作这一法宝。或不注意语言表达能力的修练和培养,在做调解工作时,意思表达不准确,不能张弛有度,甚至让当事人起逆反心理,人为设置障碍。

  七是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只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判决前的庭审阶段积极调解。由于对调解时段的机械理解,不注重庭审前和庭审后的调解工作。而在庭审中往往是双方当事人对抗性最大的时候,也是调解成功的可能性最小的时候,加之时间的局限,往往收不到比较好的效果,相反会失去更多的调解成功的机会,也限制了当事人在私权纠纷中随时处分权利的自主权。

  四、在审判实践中加强调解工作的对策

  在审判实践中,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调解工作:

  一要加强培训,提高调解能力。调解是一项综合性的工作,不仅需要法学功底,还需要社会学、心理学等方面的知识。加强法官调解能力,是搞好调解工作的根本保证。要采取以老带新、集中培训、案例分析、经验交流等形式,加强培训,使法官尽快适应调解工作的需要。要学会用好“辩法析理”、“换位思考”、“利益衡量”、“调判结合”等基本方法,特别要使法官养成耐心细致、不急不躁的工作作风以及善于抓住焦点、掌握调解时机和火候的能力、沟通协调能力和有的放矢做好思想工作的能力。

  二要加强庭前、庭后调解工作。针对目前法院对调解时段的机械理解,不注重庭审前和庭审后的调解工作,建议在立案阶段和庭审之前、之后加强调解。为此,我们建议:首先,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时调解。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争议不大的案件,收案后用简易程序审理,既以打电话、就地审理等简便灵活的方法通知当事人到庭或到当事人住所,在双方当事人同意且被告自愿放弃答辩的前提下进行调解。其次,在被告答辩时进行调解。既在被告向法院送达答辩状时,根据原告的起诉事实及被告的答辩意见,给被告做调解工作;如被告同意,便及时通知原告立即到庭进行调解。第三,做好庭前调解。庭前审判法官通过认真阅卷,初步了解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后,归纳双方当事人的分歧,及时电话联系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询问其是否愿意调解。最后,对于当事人在异地的案件,在执行法官到异地采取诉讼保全或证据保全或证据调查的过程中,征询双方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并就地进行调解。

  三要会正确处理诉讼调解与判决的关系。要正确把握“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原则,尽量用和谐的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和纠纷,既要避免一判了之,案结事未了,又要防止久调不结,小事酿成大事,努力追求案结事了、定分止争、胜败皆服的目标。并且要求法官在调解案件中要适时行使释明权,即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声明或陈述不清楚、不充分或提出不当的声明或陈述时,或所取证据不够充分却以为证据已足够时,法官以发问等方式提醒和启发当事人,把不正确的予以澄清,把不充分的予以补充,把不当的予以排除,或让其提出新的诉讼资料,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权利。

  四要建立和完善诉调对接机制。在诉讼调解中,我们善于运用调解艺术,注重总结经验,针对不同案件,适时调整调解方式。对一些当事人素质较高的,矛盾不大、法律关系明确的案件,我们做到在案件移送后,快速审查判断,热情接待当事人,明确法律关系,分清责任,开展面对面的调解工作;对一些矛盾较为激烈、对抗性强的案件,我们采取背对背谈心方式,从中找出双方矛盾的根源,对症下药进行调解;对群体性纠纷和其他重点案件重点调;对于知识产权、公司纠纷等经济类案件采取案例类比法,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从节约当事人时间、精力等成本角度促使当事人调解结案;而对于家庭继承类纠纷,采取情感交流法等,邀请相关亲朋、基层组织或单位领导等协助调解。

  五要建立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三调联动”机制。一是确立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相衔接的制度。人民法院尤其是人民法庭应加强对人民调解的指导,以全面提高人民调解队伍的政治与法律水平。对某些简单的民间纠纷,应争取由人民调解的途径调处结案,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诉前调解。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优秀的人民调解员参加诉讼调解,也可以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诉讼案件进行某些调解工作。二是确立诉讼调解与行政调解相衔接的制度。加强行政部门的调解职能和调解能力,凡是能行政调解的案件一律先行调解,以减轻法院诉讼压力,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能诉讼调解的案件,主管的行政部门和相应的行政单位要积极支持与配合。对行政和解案件,要建立有利于原告即行政相对人的制度,行政机关要相对让利。三是建立诉讼调解与公安、检察、司法、信访等多部门的调解联动机制。对一些重大、疑难、复杂的审理、执行、申诉案件,公、检、法、司、信访等职能部门,都应该参与,充分发挥各自优势,综合治理,形成新型的大调解格局。[2]

  五、调解工作坚持的原则及注意事项

  1、自愿原则。它包括两个方面内容:一方面,是否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应由当事人自愿决定,审判人员应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只有双方均表示愿意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方可进行调解。另一方面,是否达成协议应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决定,不能将调解协议强加于任何一方当事人,协议内容应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2、合法原则。它包括三个方面内容:一是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进行的调解过程合法,任何违反程序法的行为,都将影响到调解协议的效力。二是协议内容合法。协议内容要符合政策和法律,这是合法原则的核心问题。协议不得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等。三是调解的适用范围也要符合法律规定。一些案件不适用调解程序,如解除非法同居和婚姻无效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对这类案件不能对实体进行调解,查清事实后直接判决;对离婚案件,不管当事人自愿或同意与否,人民法院应先行主动调解。

  3、随时调解原则。虽然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判决前进行,但在实际工作的应是适时而为。在判决送达之前的任何时间,人民法院都可以或应当进行调解,根据不同的情势随时随地的开展调解工作,不管是庭审前、庭审中还是庭审后,只要有调解的可能都要及时进行,这样既保护了当事人私法上的处分权,同时也保护了法律赋予当事人的和解权利。

  3、公开平等原则。调解应公开进行,目的是把审判活动置于人民群众监督之下,增强法官依法办案的责任感,提高调解透明度。在审判活动中应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不得歧视和故意打击任何一方。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平等,适用法律平等,诉讼权利义务平等。

  4、 事实清楚原则。个案调解时必须是双方争议的权利义务和法律关系明确,否则调解时就会缺乏事实根据,不能以理服人,盲目调解。在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必须要划清双方的责任界限,权利义务要清楚,责任界限要分明,这样才能的放矢,引导当事人紧紧围绕权利和义务进行调解。

  5、耐心细致原则。人民法院在主持调解时不能走过场,只求程序和形式,不讲实效。调解往往一次不能成功,需要二次、三次调解才能达成协议。这就需要审判人员善于抓机会,把握尺度,热情耐心,深入细致地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把法律语言和群众语言相结合,摆事实,讲道理,释法律,营造一种互相信任的气氛,既要使当事人信任法律和法官,也要使当事人的主张向客观化、明朗化转变,使案件事实清、道理明、人心服,最大可能地促成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6、释明原则。调解时必须要宣布已查清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双方的责任界限,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通过摆事实,讲道理,宣讲政策和法律,对在哪里,错在哪里,哪些合法,哪此不合法。促使当事人放弃不合法的想法和要求,不能"法官心中清楚,当事人糊涂"。

  另外,在民事诉讼调解中我们还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要防止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要注意识别诸如当事人一方协议将有案外债权人份额的财物全部给付对方,离婚案件中双方以假离婚在协议中将财产全部分给未署名借款一方而逃避债务等情况。

  二是要防止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因双方达成协议而漏列其他当事人。这就要求熟知必要共同诉讼的概念和相关程序规定,并做到准确运用。

  三是要防止调解协议内容不清晰而导致履行或执行时出现对协议内容理解上的分歧,比如对履行时间的分歧等。这就要求在审查调解协议条款时认真把关,力求其具体、清晰、明了、全面,在履行或执行时对协议条款易于理解。

  四是要防止调解案件卷宗内容和调解书内容过于简单。这样无法反映案件主要事实、纠纷的主要脉络、办案过程中的重要环节和必要的法定程序,一旦当事人申诉、提起再审,重要材料将无法查找,给审判工作带来被动。

  五是要防止向当事人做调解工作时对法律规定曲解或断章取义而使当事人调解后发动再审。实践中有为促成调解而故意对法律规定曲解或断章取义的现象,这样很容易造成当事人以违背其真实意思为由提起申诉或再审,也不利于树立公正司法形象。

  六是要防止因急于求成而进行不良调解现象,如无原则调解、违法调解和强行调解,造成过分迁就无理方,压制有理方过于让步。这些不良做法有违立法本意,也有违公正理念和司法为民宗旨。

  七是要防止忽视调解参与人的诉讼资格而出现的问题,比如当事人本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其家属与对方进行调解,但是其并未办理全权委托手续,或者其他代理人委托手续不是全权委托并得到特别授权而代理当事人调解并达成协议,后来因当事人本人不予事后追认导致尴尬和工作被动局面出现,造成“调解后遗症”。

  八是要防止调解协议遗漏诉求。实践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有多项,但达成的调解协议却未能涵盖全部诉讼请求。其结果是案件虽然已经调解结案,但部分诉讼请求却未得到处理。既不符合程序规定,又留下“隐患”。[3]

  结束语 

  调解作为一门兼容情、理、法的“化干戈为玉帛”的诉讼艺术,是“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和谐统一的治理之道,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特殊的技术手段。诉讼调解对于构建和谐社会的最大意义在于,可以降低人民群众的诉讼成本,防止财力、精力和人力的大量消耗,让人民群众用最简单、最经济的办法获得司法公正。

  注释:

[1]林振通著: 《科学发展观的内涵解读》, 中外民商裁判网

[2]何雪竹著: 《诉讼调解——司法民主的重要选择》, 湖南法院网。

[3]陆刚著: 《民事诉讼调解存在的问题和解决对策》,东方法制网。

作者单位: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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