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执行力的延伸与功能化
——从完善执行措施为入手破解执行难
2009-01-12 10:51:3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孙建国 高旭
  众所周知,执行是司法审判的最后一道防线,也是当事人实现权益的最终体现,法院如果不能解决执行难的问题,无异于使法院的判决变成一纸空文,给当事人一个无法兑现的允诺。判决的强制性、法院的权威性,也遭到人们的置疑。解决“执行难”提高执行效率,不仅是化解矛盾纠纷、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需要,而且是构建和谐社会、法治社会的需要。必须动员有效的社会力量,逐步构建强制执行威慑机制,特别是在执行措施方面探索,以最大化实现民事执行力的功效,破解执行难的问题上。

  一、民事执行权的构造与功能法理分析

  (一)民事强制执行的内涵和性质

  民事强制执行是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是指国家机关依债权人的申请,依据执行依据,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以实现债权人的民事权利的活动。[1]一些学者采取“行政权说”认为,执行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它是国家行政权的一部分,强制执行具有确定性、主动性、命令性。也有学者认为,民事执行权的性质从强制执行权的主体性质来看,它属于国家权力;从强制执行权的国家分权属性来看,它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双重属性。[2] 而且理论界也提出了民事执行权分权构造的不同观点,主要有两分论、三分论、四分论等不同的观点。[3]对执行权性质的认识与实践中的分权实际上是在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进行博弈的结果。

  根据民事执行权的特性,将其分解为执行裁判权和执行实施权,而执行实施权是执行机关依法享有的以实现执行依据所确认的民事权利为目的,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着力于采取一切程序性方法迅速、有效、持续地实现执行申请人的债权。[4]

  (二)民事执行权实施的功能特点

  民事强制执行的目的,从当事人的角度而言,是胜诉方的权利最终得到实现;从法院或者从国家的角度而言,关乎到国家法律的实施效果,即法律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地位和权威问题。民事执行权的实施具有以下的特点:

  第一,强制执行是运用国家强制力来保障的活动。强制执行权的行使是国家公权力对私权领域的介入。当私权益无法通过平和的方式实现时,这种介入是必要的。它能够帮助债权人达到诉讼的最终目的同时,避免其他主体通过自行强制行为所带来的恶果,从而维护国家法的安定性。

  第二,主体的特定性。民事强制执行的主体是特定的,除了国家的专门执行机关外,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得行使执行权力。在我国,是各级人民法院,但在世界范围内,不仅仅限于法院。执行机关是法院的,则称为执行法院。 

  第三,执行依据是具有给付内容,能够使其强制实现的,具有民事强制执行力的生效法律文书。民事诉讼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和确认之诉,与之相对应地存在着三种不同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但不是所有的生效法律文书都需要强制执行或能够强制执行,就确认之诉而言,便没有义务履行的要求;而变更之诉是原告请求法院变更某一法律关系的诉讼,原告胜诉的变更判决在确定时,无须强制执行就自动发生法律关系变动的效果;惟具有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才会涉及到强制执行的问题。

  第四,程序性。民事强制执行需依程序进行,属非讼程序。但是,民事执行程序与民事争讼程序确实有所不同,作为民事审判程序的民事争讼程序所解决的事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这种争议需要通过对抗和辩论的程序来解决,而民事执行程序所处理的事项是强制债务人履行执行根据所确定的债务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这种债权和债务己经被法院判决、仲裁裁决等执行根据确定了的,所以执行程序并非解决民事争议。

  因此,民事执行权在实施过程中,根据自身的功能特点和权力构造划分下,通过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来实现和发挥民事执行权的功能作用。

  二、前我国在强制执行措施存在的局限性和不足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和各地高院的意见等,在执行过程中可能采取的执行措施有以下几种:⑴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包括投资权益股权等);⑵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包括在其他企业中应得的股息和红利等收益);⑶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包括股份凭证);⑷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⑸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⑹对被执行人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⑺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⑻公布拒执行人名单;⑼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下落不明,或者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悬赏的方式进行查找;⑽通过公安部门协助查询被执行人的下落。上述这些措施中既包括查找被执行人下落的执行措施,也包括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措施。通过这些措施能够解决部分案件,但是由于这些措施本身的局限性,使得一部分案件仅通过这些执行措施还是得不到解决。

  笔者从事执行工作,在工作中体会到目前我国的执行措施还存在一定的不足,具有局限性,不能够真正解决查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财产和约束协助执行人的问题,也就是还不能通过执行措施解决执行难的问题。

  1、在查找被执行人的执行措施方面。目前在执行过程中,对于下落不明的被执行人我们所采取的措施是通过公安部门进行协助查找、限制出境、公布拒执行人员名单、公告悬赏等,看似措施不少,有公安部门、媒体和全体群众的协助,但实际通过这些措施查找到被执行人下落的并不多,原因就在于这些措施或多或少的都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如,通过公安部门协助查找。在人们心目中一直认为只要有公安部门的协助,就没有查找不到的人,因为那么多在逃犯和犯罪嫌疑人都没能逃过公安部门的法眼。但是,人们有所不知,法院对公安部门发出是协助查找对被执行人的通知,并不是向公安机关部门发出通缉令,而且也只是对建立了协助关系的公安机关发出协助查找的通知,并不是向全国的公安机关发出通知。同时,由于经济的发展,人员流动大,加之很多到外地务工的人员不按规定办理暂住证,况且在同省、同市流动的人员也不用办理暂住证件,这就造成被执行人的信息在公安部门没有登记或备案,无法也无从查找。再如,限制出境。这项措施只是限制被执行人出入国境,但是并没有限制被执行人在国内各地通行,有的被执行人外面欠债上百,甚至上千万,但却整天在国内飞来转去,乘着头等仓,坐着软卧,但法院却无计可施,只能任其逍遥法外。还有是公告悬赏,这需要申请执行人申请和付出赏金方可施行,但有多少人或企业单位能够或是愿意出赏金呢?

  2、在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方面。目前在执行过程中,我们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主要采取的措施有查询,包括到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到工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投资情况,到房地产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屋和土地,到车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搜查,即到被执行人的住所或经营和办公场所进行搜查,查找可供执行的财产。尽管我们在执行过程中可以到金融机构、工商、房地产、车辆管理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的情况,但真正实施起查询来,这其中的不便之处就是大家不得而知的了。我们到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不但需要提供被执行人的准确名称或姓名,自然人的身份证号码,还要提供银行帐号才能查询,要求不严格的,只要提供了被执行人的名称或姓名,自然人的身份证号码也能查询,但是不同类型的金融机构之间是不能通查的,既便是同类型的金融机构也只能查询本地区的情况,很多被执行人为了逃避债务,往往不在本地区存款,这就造成查询上的困难,即使是将一个地区的工商、建设、中国、农村商业银行等多家银行全都查询一遍也不一定能够查询得到。房地产和车辆管理部门也是一样,只限于查询一个地区的情况,各省市之间是不能通查的。要想查询被执行人投资情况就更难了,因为不提供被执行人所投资的企业名称,根本就不能查询。为了获得查询的线索,执行员往往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因为没有线索就如同大海捞针一样,让我们的执行员无从下手。但申请执行人的能力往往更是有限,这就造成了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矛盾冲突,很多当事人最常说的一句话就是:如果我能够查到被执行人的财产,还要你们法院干什么?这些还都是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过程中的困难,在实际生活中,有很多被执行人为了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将其所有的财产落在配偶、子女、他人名下的数不胜数,为了逃避债务甚至假离婚的现象也时有发生,要想查找他人名下但实际归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就更是难上加难了。

  3、在协助执行人难求方面。由于执行工作进行中经常需要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单位和个人的配合与协助,这种配合与协助是执行工作顺利进行的前提和保障。目前,法院的强制执行工作受其他国家机关的制约很严重,除了部门保护主义因素外,法律规定不明确和不具体是重要的原因。[5]其实不管是“四难”说,“三难”说,还是“两难”说,其实质都是围绕查找被执行人难和查找被执行人财产难而展开的。而查找被执行人和被执行的财产本身就需要协助执行人的协助,协助执行人的协助力度越大,查找被执行人和被执行财产的力度就越大,案件执行的概率就越高。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二)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存款的;(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6]。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7]。这只是对不协助执行的单位和个人的一种处罚措施,实际上关没有解决如何协助执行的问题,而各单位和部门还是根据其内部规定的程序要求来操作,还是会以其内部的操作规程来搪塞和推拖协助法院的执行。

  三、从完善和创新执行措施入手破解执行难

  随着社会的发展,网络所应用的范围越来越广,其优越性是有目共睹的,以网络为载体建立执行威慑管理系统是再好不过的了。网络载体有了,关键是网络中的网格交织点,也就是执行威慑机制管理系统的成员,即受执行威慑机制约束,履行执行威慑作用的部门和单位。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银行、信用合作社、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和有关单位,在接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后,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执行。这里的有关单位所涵盖的范围很广,既包括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也包括其他组织和个人,在工作中最常接触到的单位有公安、工商、税务、房管、国土资源、银行、劳动保障、乡、镇、街道、车管、出入境管理、证券等部门,这些单位和部门都应当是执行威慑管理系统的成员,有义务协助法院查找、提供被执行人和其财产线索。

  改革现有执行措施,建立和完善新的执行措施制度是当前法院执行所面临的一个现实而又艰巨的大问题,建立适应现代社会发展要求的执行措施制度对破解执行难的问题无疑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现代社会经济和科技信息网络的发展状况,结合执行案件的特点和执行难的表象,应当建立以下执行措施制度。

  (一)查找被执行人的执行措施

  1、建立被执行人通缉制度[8]。对于以躲藏等方式达到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目的的被执行人采取通缉的办法,以查找其下落。目前在全国已经建立了执行威慑网络机制,凡是执行实施案件都必须录入在执行案件信息系统之中,最高法院可以通过这个网络系统对全国各地区法院所承办的执行案件进行监督,我们可以利用系统,对那些东躲西藏,以甚至于下落不明的被执行人在这个系统中发出通缉令,并载明被执行人详细信息(如果有照片最好),最高法院在发现执行法院发出的通缉令后,将该通缉令通过此系统向全国各法院进行通告,各级法院在收到最高法院的通告后,向各自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发出协助查找被执行人的通知,这样通过我们的执行威慑网络系统在全国开展查找被执行人下落的行动,从而提高工作效率,降低执行成本。

  2、建立限制被执行人出行制度[9]。对于那些东躲西藏逃避债务的被执行人,仅采取限制出境是远远不够的,我们还可以采取限制出行的办法,以防止其躲避,主要是在全国各机场限制被执行人乘坐飞机在国内出行或出境。执行法院可以利用执行威慑网络系统,发出限制被执行人出行的通告,载明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的情况,身份证号码,最高法院在接收到各级法院的限制被执行人出行的通告后,向全国各地机场发出限制被执行人出行的协助执行通知,各地机场在进行登机检查时,发现有限制出行的人员,应当将其暂扣,并立即通知执行法院。这样,被执行人不仅不能出国,既便是在国内出行也将被受到限制,使其在负债不还的情况下寸步难行。

  (二)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措施

  1、建立在金融等机构的被执行人财产全国统查制度。对于那些被执行人在居住地以外的地区存款、购置房屋和车辆的,通过全国统查的方法查找其财产状况。由执行法院向所属高级法院提交请求相关部门协助查询的通知,经高级法院审查后,在执行威慑网络系统上发出协助查询通知,全国各地高级法院在网络上发现该协助查询通知后,在其所辖的行政区域范围内,向相关部门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并将查询结果告知执行法院。在此也建议各地区高级法院最好与所在行政区域内的金融机构、工商、房地产、车辆管理部门建立协助执行机制,由各地区的省市级最高级别部门(专指金融机构、工商、房地产、车辆管理部门)统一负责查询,这样可以减少执行员到外地出差,节省办案时间,提高工作效率,还可以节俭办案支出。通过这种查询方式,可以查询到被执行人在全国各地的财产,使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得以尽早实现。

  2、建立对被执行人家属财产来源审查制度。对那些为逃避债务而转移、隐藏或将自己的财产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被执行人,法院仅采取上述执行措施还不足以解决查找被执行人财产难的问题,为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建立被执行人家属财产来源审查制度。笔者在执行过程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任何财产,但其父母、配偶、兄弟姐妹等亲朋好友名下却有巨额财产,而且很明显,这些人凭自己的正常收入是不可能所有这些财产的。为了使被执行人的这种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得以遏制,就必须建立这一制度。当然,我们的审查只能限定在被执行人的配偶、直系亲属的范围内,如果被执行人名下无任何财产,但其配偶或直系亲属名下有巨额财产(明显与其收入不符)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其说明财产的来源,其拒不说明或不能说明的,执行法院可以比照窝藏、包庇罪[10]的规定将其移送侦查机关进行侦查起诉。通过这种方法来杜绝他人帮助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对于财产来源的审查,还可以扩大到企业的工作人员。笔者就曾遇到过这样的事情,执行员查询被执行人的帐户无财产,但在对被执行人的办公场所进行搜查时发现其出纳的个人存折内有巨额资金,在执行人员的一再追问下,该出纳承认是被执行人将公司的财产存在其个人的名下,以逃避债务。故此,笔者认为被执行人是企业的,应当对其法定代表人及配偶、企业的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出纳、会计等人员,在企业正常经营,但其帐户内查询不到存款,上述这些人的名下有巨额财产时,可以令他们说明来源。

  3、建立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制度。为了遏制那些一方面以无钱为由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而另一方面又大肆挥霍尽情享受的被执行人的行为,应当建立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制度。即对那些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可以通过执行威慑网络系统发出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通告,高级法院在接收到该通告并进行审查后,向全国各地高级法院发出协助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通知,各地高级法院在接到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通知后,向其所在行政区域内的各高消费场所或单位(包括宾馆、饭店、娱乐场所、车辆管理部门、房地产单位等)发出协助执行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通知,在全国范围内限制被执行人从事高消费的活动,如住宿、吃饭、购车、购房等。在此需要说明的是,笔者在这里所说的是限制被执行人的高消费活动,被执行正常生活所必须的消费是不能够限制的。

  4、建立限制被执行人信用制度。俗话说: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对此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有的甚至躲避逃债或是转移、隐匿财产的被执行人,他们已经丧失了作人最基本的“诚信”二字,对别人、对社会不讲信用的人,别人和社会也不会或是不应当对他讲信用。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对被执行人的信用加以限制,如向金融机构等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限制被执行人从事与信用有关的事宜。如,限制被执行人办理任何形式和性质的信用卡和借记卡,限制被执行人任何形式和用途的贷款等,这就叫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

  (三)协助执行措施

  1、建立限制被执行人购置税票和工商年检制度。有些被执行人为了逃避债务三天两头更换办公或经营地点,让执行员无法查找。这些被执行人一般都是企业单位,针对企业的特殊性,即其经营就必须有营业执照,就必须购置税票,因此,无论其躲藏到那里,每件4至7月都会到工商部门办理年检手续,每月的15日前都会到地税部门报税,会定期或不定期的购置税票。利用这一点,执行法院可以向工商和税务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那些无固定办公、经营地点,不按规定悬挂企业名称标牌,而且还照常经济的企业单位,限制它们进行工商年检,限制向它们出售税票。不能进行工商年检,被执行人就没有经营的资格,不能购置税票,被执行人就不能进行经营交易,以次来强迫被执行人现身,以避免向现在这样与法院玩猫捉老鼠的游戏。

  执行威慑网络是最高人民法院下大力气研究编制的一套网络程序,其目的就是通过网络对被执行人起到威慑作用,以解决执行难的问题。因此,笔者以为应当充分利用这个网络机制,通过执行威慑网络建立起我们的一整套相互衔接、通力协作的执行措施制度,让执行威慑网络机制真正发挥其威慑被执行人的作用,这也是笔者主张的诸多执行措施均是通过这一网络完成的本意所在。尽管这套系统运行起来,可能会给相关单位或部门带来不便,但这只是暂时的,因为其运用所带来的功效远远超过其所带来的不便之处。

  2、完善执行威慑网络机制,加强协作执行的威慑作用。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威慑机制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下发的《关于将法院执行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考核范围的意见》之前研发施行的,其使用人仅为法院,而没有将负有协助法院执行工作的网络成员纳入使用或利用者的范围内,因此,对被执行人的威慑力度也就相对较弱。其实,法院的权限和能力是有限的,在执行工作中需要各单位、部门、组织、乃至个人的协助和支持,因此,执行威慑管理网络中的成员越多,威慑的范围就越广、威慑的力度就越大。在此,笔者建议对执行案件威慑机制进行完善,争取将协助法院执行工作的网络成员,即将公安、工商、税务、城管、建委、国土资源、银行、劳动保障、民政、电信、乡镇、街道等均纳入该威慑网络的利用者或使用者的行列,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协同作战,共同来成为执行威慑管理系统的运行者、成为执行威慑管理系统的约束者。每一个网络成员都是网格上一个交织点,交织点越多、越密,网络的威慑作用就越大,如果说执行威慑网络能够覆盖各个地区、各个领域,那么何愁找不到被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财产。

  注释:

[1] 江伟著:《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第2版,第444页。

[2] 王建国、于喜富:“试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管理体制改革’,载霍力民主编《民事强制执行新视野》,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58页。

[3] 童兆洪著:《民事执行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 年版,第120页。

[4] 童兆洪著:《民事执行前沿问题》,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4页。

[5] 引自黄金龙撰写《制定民事强制执行法的指导思想和主要内容》一文,2001年第九期《人民司法》。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10月28日修正)第一百零三条规定。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10月28日修正)第一百零四条规定。

[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10月28日修正)第二百三十一条中有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的规定;在王飞鸿、赵晋山、黄牛所撰写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执行部分)的理解与适用》(《执行工作指导》2007年第4辑)一文中相应的解释。

[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10月28日修正)第二百三十一条中有关于限制出境的规定。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

作者单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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