心中时刻有百姓
2008-12-05 16:12:1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邢富顺
2006年3月,江苏农民长生、小青相约从镇上开农用三轮车拉一车西瓜到锦州贩卖。当行驶到河北省境内时,长生总认为后边有人跟踪打劫。途经山海关,农用三轮车轮胎坏了,他们将车留在了修理处。因为怀疑跟踪的人快来了,便飞跑到公路上拦了一辆出租车,决定赶往北京转乘火车回家。
在出租车上,他们让司机帮忙把农用三轮车取回,并把车钥匙给了司机,互留了电话。
几天后,两人从北京坐上回江苏的火车。火车行驶途中,他们接到出租车司机电话告知没事,且已报案。但俩人仍觉得有人跟踪打劫,遂决定跳车逃命。于是撬开了5号车厢厕所窗户,相继跳了下去。长生跳车后死亡,小青摔伤。
一年后,长生的父母提起诉讼,认为其子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铁路方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要求铁路方支付保险金2万元、死亡赔偿金5万余元。铁路方则认为,长生死亡系自行跳车所至,按照规定铁路方应当免责,不予赔偿。
收到此案时,我首先想到的是旅客跳车造成的人身伤亡,是否应得到赔偿,尚无先例。由于诉辩双方均坚持各自的主张,因此要想调解结案实属不易。根据我的经验,这类案件要想调解,首先自己必须系统地把相关的规定理清,得出清晰的结论,才能有的放矢做双方的调解工作。
长生持票乘坐列车,与铁路局成立了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铁路局负有将长生安全运至目的地的义务,否则应承担赔偿责任。长生的死亡是因为自己跳车所致,而跳车行为导致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的自身原因。根据《合同法》、《铁路法》和铁道部《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等法规规定,铁路运输企业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因此,长生的父母请求判令铁路局赔偿5万余元,显然没有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
《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中免责规定为,甲:疾病、自杀、殴斗或犯罪行为而致死亡或伤害者;乙:失踪者;丙:因无票爬跳车而致死亡或伤害者;丁:有诈欺行为意图骗领保险金或医疗津贴者,自杀属于保险免责范围。长生的死亡是因为自己跳车所致,但查明的事实表明长生跳车的目的并非自杀,而是自以为遇到危险实施跳车逃生行为。对跳车而致死亡的保险免责规定是无票爬跳车,但查明的事实证明,长生是持有效车票乘车的旅客。故而,长生跳车身亡,不属于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的免责范围。铁路局应当支付保险金2万元。
长生的父亲与铁路方达成协议,铁路局支付丧葬补助和保险金1.6万元,至于丧葬补助和保险金各是多少并未确定,可以依照公平原则,确定丧葬补助和保险金各为8000元。由于保险金属于法定赔偿额,必须明确单独给付。铁路局只支付8000元保险金,显然不符合应当给付2万元的规定。
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死者家属的利益,我没有一判了之,而是对双方展开细致地调解工作。在系统阐明相关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晓之以理,动之以情,特别是针对长生家庭困难的实际情况,动员铁路局多给付一些。经过六次调解,双方终于达成调解协议,铁路局再给付长生加2万元保险金。
结案后,长生的父母握着我的手说:“我们乡里人不会说话,您就是我们的大恩人,您不但给我们讨回了公道,还想方设法让我们获得了赔偿,我们一辈子都不会忘记在北京有您这样一位好法官。”而铁路局的代理人诚恳地表示:“我们原本认为铁路方一分也不应赔偿,但通过您给我们细致地讲解规定,我们赔得心服口服。”
这起案件其实算不上什么疑难大案,处理也谈不上曲折,但还是给我留下了一些值得回味的东西。我在思考这样一个问题:作为一名法官,应坚持系统地精研法理,特别是长期关注有关铁路旅客伤害赔偿案件的审理。还要有一颗公正执法、一心为民、不辞辛苦的正直善良之心,真正做到心中时刻装着老百姓。
(作者单位: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在出租车上,他们让司机帮忙把农用三轮车取回,并把车钥匙给了司机,互留了电话。
几天后,两人从北京坐上回江苏的火车。火车行驶途中,他们接到出租车司机电话告知没事,且已报案。但俩人仍觉得有人跟踪打劫,遂决定跳车逃命。于是撬开了5号车厢厕所窗户,相继跳了下去。长生跳车后死亡,小青摔伤。
一年后,长生的父母提起诉讼,认为其子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铁路方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要求铁路方支付保险金2万元、死亡赔偿金5万余元。铁路方则认为,长生死亡系自行跳车所至,按照规定铁路方应当免责,不予赔偿。
收到此案时,我首先想到的是旅客跳车造成的人身伤亡,是否应得到赔偿,尚无先例。由于诉辩双方均坚持各自的主张,因此要想调解结案实属不易。根据我的经验,这类案件要想调解,首先自己必须系统地把相关的规定理清,得出清晰的结论,才能有的放矢做双方的调解工作。
长生持票乘坐列车,与铁路局成立了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铁路局负有将长生安全运至目的地的义务,否则应承担赔偿责任。长生的死亡是因为自己跳车所致,而跳车行为导致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的自身原因。根据《合同法》、《铁路法》和铁道部《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等法规规定,铁路运输企业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因此,长生的父母请求判令铁路局赔偿5万余元,显然没有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
《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中免责规定为,甲:疾病、自杀、殴斗或犯罪行为而致死亡或伤害者;乙:失踪者;丙:因无票爬跳车而致死亡或伤害者;丁:有诈欺行为意图骗领保险金或医疗津贴者,自杀属于保险免责范围。长生的死亡是因为自己跳车所致,但查明的事实表明长生跳车的目的并非自杀,而是自以为遇到危险实施跳车逃生行为。对跳车而致死亡的保险免责规定是无票爬跳车,但查明的事实证明,长生是持有效车票乘车的旅客。故而,长生跳车身亡,不属于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的免责范围。铁路局应当支付保险金2万元。
长生的父亲与铁路方达成协议,铁路局支付丧葬补助和保险金1.6万元,至于丧葬补助和保险金各是多少并未确定,可以依照公平原则,确定丧葬补助和保险金各为8000元。由于保险金属于法定赔偿额,必须明确单独给付。铁路局只支付8000元保险金,显然不符合应当给付2万元的规定。
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死者家属的利益,我没有一判了之,而是对双方展开细致地调解工作。在系统阐明相关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晓之以理,动之以情,特别是针对长生家庭困难的实际情况,动员铁路局多给付一些。经过六次调解,双方终于达成调解协议,铁路局再给付长生加2万元保险金。
结案后,长生的父母握着我的手说:“我们乡里人不会说话,您就是我们的大恩人,您不但给我们讨回了公道,还想方设法让我们获得了赔偿,我们一辈子都不会忘记在北京有您这样一位好法官。”而铁路局的代理人诚恳地表示:“我们原本认为铁路方一分也不应赔偿,但通过您给我们细致地讲解规定,我们赔得心服口服。”
这起案件其实算不上什么疑难大案,处理也谈不上曲折,但还是给我留下了一些值得回味的东西。我在思考这样一个问题:作为一名法官,应坚持系统地精研法理,特别是长期关注有关铁路旅客伤害赔偿案件的审理。还要有一颗公正执法、一心为民、不辞辛苦的正直善良之心,真正做到心中时刻装着老百姓。
(作者单位: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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