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修改电视剧名称
《红蜘蛛Ⅲ—现代诱惑》引发连环诉讼
2008-11-24 12:45:4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刘瑞东
《现代诱惑》与《红蜘蛛》本来是风马牛不相及的两部电视连续剧,但有人 “刻意”将二者“紧密结合”,并生下了一个“小宝宝”,取名为《红蜘蛛Ⅲ——现代诱惑》。最终,因这个“怪胎”而引发了连环诉讼纠纷。2005年8月26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停止出版侵害原告青岛澳柯玛影视有限公司著作权的《红蜘蛛Ⅲ——现代诱惑》VCD音像制品,被告广东蓝精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停止发行侵害原告著作权的《红蜘蛛Ⅲ——现代诱惑》VCD音像制品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此外,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悉,此案在山东省尚属首例,在全国也极为罕见。
双方投资400万元合拍《现代诱惑》
投资方委托一家公司代理发行事宜
“一个年轻的野心家,为了复仇,嫁给了一个比她年龄大一倍的男人,没想到,这个男人竟是她的生身父亲……”这是2001年由青岛市中山影视艺术中心与青岛电视台电视剧制作中心联合摄制的20集电视连续剧《现代诱惑》的剧情梗概,也是青岛广大市民耳熟能详的热门电视连续剧之一。
在该剧拍摄之前,青岛市中山影视艺术中心与青岛电视台电视剧制作中心签订了一份《电视剧合拍协议书》,约定:该电视剧的预算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其中,青岛电视台投资100万元,青岛市中山影视艺术中心投资300万元。其著作权为双方共有,其中,在青岛地区的无偿首播权属于青岛电视台,而发行权则属于青岛市中山影视艺术中心,该发行权包括:发行、许可他人发行相应的音像制品,并有权许可他人在青岛地区以外播放该作品。此外,本剧制作完成后,半年内返还青岛电视台投资100万元和利润15万元。
2001年11月15日,青岛市中山影视艺术中心委托青岛阳光海岸影视城有限公司全权为其代理《现代诱惑》在全国范围内的VCD、DVD、LD(不包括互联网的播映权)及华北地区电视播映权的发行事宜。此后,青岛市中山影视艺术中心进行了数次更名,并最终更名为青岛澳柯玛影视有限公司。
律师函抖出《红蜘蛛Ⅲ—现代诱惑》
代理人“一头雾水”让案情扑朔迷离
2002年2月25日,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向青岛澳柯玛影视有限公司发函,并就摄制的《红蜘蛛Ⅲ》侵犯杭州金像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电视剧《红蜘蛛》合法权益事宜函告如下:电视剧《红蜘蛛》及其《红蜘蛛Ⅱ》、《红蜘蛛Ⅲ》知识产权所涵盖的《红蜘蛛》剧名使用权等归杭州金像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所有;青岛澳柯玛影视有限公司在电视剧《现代诱惑》前冠以“红蜘蛛Ⅲ”加以发行,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该所要求: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并着手收回冒名《红蜘蛛Ⅲ》出版、发行的所有VCD。
此后,杭州金像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就《红蜘蛛Ⅲ》VCD碟片提起侵权诉讼,认为青岛澳柯玛影视有限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广东蓝精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青岛阳光海岸影视城有限公司等单位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明明与青岛电视台联合摄制的20集电视连续剧的剧名为《现代诱惑》,咋就转眼间变成了《红蜘蛛Ⅲ——现代诱惑》?是杭州金像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搞错了还是有人故意“栽赃陷害”?亦或是有人搞不正当竞争?带着种种猜测和不解,青岛澳柯玛影视有限公司当即找到了全权委托代理人了解此事。同样是“一头雾水”的代理人青岛阳光海岸影视城有限公司称,其于2001年11月17日授权广东蓝精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独家生产及发行《现代诱惑》的所有音像制品和所有镭射光碟,包括VCD、DVD、LD,不包括互联网上的播映权。双方还特别约定:在行使上述独家代理权利时,必须保证该剧的内容及艺术的完整性。
奔赴青岛北京等地查找“侵权源头”
不利消息接踵而至维权者大伤脑筋
为了给《现代诱惑》正名,也为了制止侵权行为所带来的负面影响,青岛澳柯玛影视有限公司决定到音像制品市场上寻求答案。2002年3月17日、11月12日、12月5日,他们先后在青岛、北京等地购买了标明为《红蜘蛛Ⅲ——现代诱惑》VCD音像制品,结果发现:该音像制品正面中部以较大的红色字体突出使用了“红蜘蛛Ⅲ”字样,“红蜘蛛Ⅲ”下方为较小的白色字体“现代诱惑”,音像制品VCD碟片亦有同样的文字。该音像制品标明广州音像出版社出版、广东蓝精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
正当青岛澳柯玛影视有限公司为查找到了“侵权源头”而欣喜不已时,一个个对其不利的消息却接踵而至:北京龙之声影视广告艺术公司徐州分部致函称——在浙江、福建、湖北等地发行时,市场上出现了《红蜘蛛Ⅲ——现代诱惑》的音像制品,并有该版权不清的说法,因此电视台拒收此片;北京众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青岛阳光海岸影视城有限公司致函称——该公司在发行过程中,市场上出现了与该剧内容雷同的《红蜘蛛Ⅲ——现代诱惑》的音像制品,并且该剧版权的归属不明晰,有关媒体做出了拒收此片的决定……
“已经与对方签了该剧协议,并收了其定金,而今却要面临解除协议的尴尬境地……”突遭此经济损失的青岛澳柯玛影视有限公司决定拿起法律武器为自己讨一个公道!后一纸诉状将青岛阳光海岸影视城有限公司、广东蓝精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告上了法庭。
焦点之一:
原告是否有权维护该作品不被侵害
电视连续剧《现代诱惑》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依法受到保护。作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电视剧《现代诱惑》的著作权属于制片人,该作品系青岛澳柯玛影视有限公司与青岛电视台联合拍摄,因此,制片人为上述两家单位。
依照双方签订的《电视剧合拍协议书》的约定,其著作权为双方共有,其中在青岛地区的无偿首播权属于青岛电视台,而发行权则属于青岛澳柯玛影视有限公司。其发行权应当包括发行、许可他人发行相应的音像制品,并有权许可他人在青岛地区以外播放该作品。因此,法院认为,由于作品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其他权利均由双方共同享有,故任何一方均有权维护该作品的相应权利不被他人侵害。
焦点之二:
第一被告是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委托书》约定,由青岛阳光海岸影视城有限公司代理《现代诱惑》在全国范围内的VCD、DVD、LD(不包括互联网的播映权)及华北地区电视播映权的发行事宜,故双方系委托代理关系。因此,法院认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作为第一被告的青岛阳光海岸影视城有限公司所进行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青岛澳柯玛影视有限公司来承担。
另外,青岛阳光海岸影视城有限公司作为代理人,其在委托广东蓝精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该电视剧音像制品时,并没有许可可以变更电视剧的名称,且当事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参与了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工作,故其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焦点之三:
该名称更换是否取得著作权人同意
青岛阳光海岸影视城有限公司授权广东蓝精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独家生产及发行《现代诱惑》的所有音像制品和所有镭射光碟,包括VCD、DVD、LD,不包括互联网上的播映权。由于广东蓝精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并无音像制品出版资格,故其与广州音像出版社合作出版发行《现代诱惑》VCD。
但法院认为,由广州音像出版社出版、广东蓝精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的《现代诱惑》将该电视剧的名称更换为《红蜘蛛Ⅲ——现代诱惑》,同时将“红蜘蛛Ⅲ”字样在封面以及VCD碟片上突出使用,这种行为并未取得《现代诱惑》著作权人的同意。众所周知,作品的名称可以体现作品的内容、主题思想等作品信息,是公众将该作品与其他作品进行区分的主要方式之一,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任何人都不得擅自对作品名称进行修改。
焦点之四:
歪曲、篡改他人作品是否构成侵权
就本案而言,由广州音像出版社出版、广东蓝精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的《现代诱惑》音像制品将该作品的名称修改为《红蜘蛛Ⅲ——现代诱惑》,该行为未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并且该名称与他人所拍摄的《红蜘蛛》电视剧相类似,能够使公众误认为该电视剧的著作权人为《红蜘蛛》的制片人,《红蜘蛛》的制片人对此也已经向青岛澳柯玛影视有限公司提出侵权诉讼。
因此,法院认为,擅自修改《现代诱惑》电视剧名称的行为对该作品构成歪曲、篡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6条规定的“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行为,构成对青岛澳柯玛影视有限公司、青岛电视台享有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害。作为著作权共有人的青岛澳柯玛影视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予以制止。
焦点之五:
第三被告是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庭审中,第二被告广东蓝精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抗辩称,其已经在2002年3月份重新制作了以《现代诱惑》为名称的VCD音像制品。但是,其并没有提供该音像制品在市场上销售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收回名称为《红蜘蛛Ⅲ——现代诱惑》的VCD音像制品;而青岛澳柯玛影视有限公司提供的购买发票证明直至2002年12月份市场上仍然有名称为《红蜘蛛Ⅲ——现代诱惑》的VCD音像制品在销售,因此该侵权行为仍然在持续之中。
另外,第三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抗辩称,其并没有出版《红蜘蛛Ⅲ——现代诱惑》的VCD音像制品。但从青岛澳柯玛影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红蜘蛛Ⅲ——现代诱惑》的VCD音像制品就是该出版社出版的,且广东蓝精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此也无异议。因此,法院认为,作为出版部门应当对其出版的该音像制品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进行审查,未能审查其主观上具有过错,故应当与广东蓝精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焦点之六:
该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应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此,青岛澳柯玛影视有限公司要求广东蓝精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广州音像出版社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那么,该侵权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对此,法院认为,虽然青岛澳柯玛影视有限公司在许可广东蓝精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现代诱惑》音像制品时,已经获得了相应的报酬,但是其对于《现代诱惑》还享有许可他人在青岛地区以外播放该作品的权利,作为电视剧作品的《现代诱惑》,通过在电视台进行播放获得报酬是其实现财产权的主要方式。由于上述侵权行为,使青岛澳柯玛影视有限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认定该行为已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
焦点之七:
原告主张200万元损失是否有依据
关于经济损失数额,青岛澳柯玛影视有限公司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00余万元,其依据在于两份电视剧播放合同因该侵权行为没有得以完全履行。对此,法院认为,虽然青岛澳柯玛影视有限公司没有获得200万元的合同约定款项,但也没有转让有关地区的电视广播权,其仍然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在浙江、湖北、福建、四川、重庆、辽宁等地区的电视广播权,以实现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其作为《现代诱惑》的著作权人,也可以及时采取有关措施制止广东蓝精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的侵权行为,并消除因此而带来的负面影响。因此,其主张200万元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此案后认为,广东蓝精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广州音像出版社的该行为确实造成了青岛澳柯玛影视有限公司已签订合同不能完全履行,如果其再行许可他人行使广播权,不但要就《现代诱惑》的著作权归属问题进行澄清,且因合同重新签订履行而产生相关费用。此外,作为反映现实生活的电视剧作品,《现代诱惑》具有较强的时效性,如果不能在创作完成后及时播出,随着时间推移其商业价值也会呈现降低的趋势,而该侵权行为正是造成《现代诱惑》不能及时播映的主要原因。换言之,虽然该实际经济损失难以准确计算,但青岛澳柯玛影视有限公司因该侵权行为必然会产生经济损失。
为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8条之规定,根据青岛澳柯玛影视有限公司为创作作品所投入的成本及作品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综合确定:广东蓝精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为人民币50万元。
(作者单位:青岛财经日报社)
双方投资400万元合拍《现代诱惑》
投资方委托一家公司代理发行事宜
“一个年轻的野心家,为了复仇,嫁给了一个比她年龄大一倍的男人,没想到,这个男人竟是她的生身父亲……”这是2001年由青岛市中山影视艺术中心与青岛电视台电视剧制作中心联合摄制的20集电视连续剧《现代诱惑》的剧情梗概,也是青岛广大市民耳熟能详的热门电视连续剧之一。
在该剧拍摄之前,青岛市中山影视艺术中心与青岛电视台电视剧制作中心签订了一份《电视剧合拍协议书》,约定:该电视剧的预算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其中,青岛电视台投资100万元,青岛市中山影视艺术中心投资300万元。其著作权为双方共有,其中,在青岛地区的无偿首播权属于青岛电视台,而发行权则属于青岛市中山影视艺术中心,该发行权包括:发行、许可他人发行相应的音像制品,并有权许可他人在青岛地区以外播放该作品。此外,本剧制作完成后,半年内返还青岛电视台投资100万元和利润15万元。
2001年11月15日,青岛市中山影视艺术中心委托青岛阳光海岸影视城有限公司全权为其代理《现代诱惑》在全国范围内的VCD、DVD、LD(不包括互联网的播映权)及华北地区电视播映权的发行事宜。此后,青岛市中山影视艺术中心进行了数次更名,并最终更名为青岛澳柯玛影视有限公司。
律师函抖出《红蜘蛛Ⅲ—现代诱惑》
代理人“一头雾水”让案情扑朔迷离
2002年2月25日,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向青岛澳柯玛影视有限公司发函,并就摄制的《红蜘蛛Ⅲ》侵犯杭州金像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电视剧《红蜘蛛》合法权益事宜函告如下:电视剧《红蜘蛛》及其《红蜘蛛Ⅱ》、《红蜘蛛Ⅲ》知识产权所涵盖的《红蜘蛛》剧名使用权等归杭州金像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所有;青岛澳柯玛影视有限公司在电视剧《现代诱惑》前冠以“红蜘蛛Ⅲ”加以发行,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该所要求: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并着手收回冒名《红蜘蛛Ⅲ》出版、发行的所有VCD。
此后,杭州金像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就《红蜘蛛Ⅲ》VCD碟片提起侵权诉讼,认为青岛澳柯玛影视有限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广东蓝精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青岛阳光海岸影视城有限公司等单位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明明与青岛电视台联合摄制的20集电视连续剧的剧名为《现代诱惑》,咋就转眼间变成了《红蜘蛛Ⅲ——现代诱惑》?是杭州金像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搞错了还是有人故意“栽赃陷害”?亦或是有人搞不正当竞争?带着种种猜测和不解,青岛澳柯玛影视有限公司当即找到了全权委托代理人了解此事。同样是“一头雾水”的代理人青岛阳光海岸影视城有限公司称,其于2001年11月17日授权广东蓝精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独家生产及发行《现代诱惑》的所有音像制品和所有镭射光碟,包括VCD、DVD、LD,不包括互联网上的播映权。双方还特别约定:在行使上述独家代理权利时,必须保证该剧的内容及艺术的完整性。
奔赴青岛北京等地查找“侵权源头”
不利消息接踵而至维权者大伤脑筋
为了给《现代诱惑》正名,也为了制止侵权行为所带来的负面影响,青岛澳柯玛影视有限公司决定到音像制品市场上寻求答案。2002年3月17日、11月12日、12月5日,他们先后在青岛、北京等地购买了标明为《红蜘蛛Ⅲ——现代诱惑》VCD音像制品,结果发现:该音像制品正面中部以较大的红色字体突出使用了“红蜘蛛Ⅲ”字样,“红蜘蛛Ⅲ”下方为较小的白色字体“现代诱惑”,音像制品VCD碟片亦有同样的文字。该音像制品标明广州音像出版社出版、广东蓝精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
正当青岛澳柯玛影视有限公司为查找到了“侵权源头”而欣喜不已时,一个个对其不利的消息却接踵而至:北京龙之声影视广告艺术公司徐州分部致函称——在浙江、福建、湖北等地发行时,市场上出现了《红蜘蛛Ⅲ——现代诱惑》的音像制品,并有该版权不清的说法,因此电视台拒收此片;北京众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青岛阳光海岸影视城有限公司致函称——该公司在发行过程中,市场上出现了与该剧内容雷同的《红蜘蛛Ⅲ——现代诱惑》的音像制品,并且该剧版权的归属不明晰,有关媒体做出了拒收此片的决定……
“已经与对方签了该剧协议,并收了其定金,而今却要面临解除协议的尴尬境地……”突遭此经济损失的青岛澳柯玛影视有限公司决定拿起法律武器为自己讨一个公道!后一纸诉状将青岛阳光海岸影视城有限公司、广东蓝精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告上了法庭。
焦点之一:
原告是否有权维护该作品不被侵害
电视连续剧《现代诱惑》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依法受到保护。作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电视剧《现代诱惑》的著作权属于制片人,该作品系青岛澳柯玛影视有限公司与青岛电视台联合拍摄,因此,制片人为上述两家单位。
依照双方签订的《电视剧合拍协议书》的约定,其著作权为双方共有,其中在青岛地区的无偿首播权属于青岛电视台,而发行权则属于青岛澳柯玛影视有限公司。其发行权应当包括发行、许可他人发行相应的音像制品,并有权许可他人在青岛地区以外播放该作品。因此,法院认为,由于作品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其他权利均由双方共同享有,故任何一方均有权维护该作品的相应权利不被他人侵害。
焦点之二:
第一被告是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委托书》约定,由青岛阳光海岸影视城有限公司代理《现代诱惑》在全国范围内的VCD、DVD、LD(不包括互联网的播映权)及华北地区电视播映权的发行事宜,故双方系委托代理关系。因此,法院认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作为第一被告的青岛阳光海岸影视城有限公司所进行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青岛澳柯玛影视有限公司来承担。
另外,青岛阳光海岸影视城有限公司作为代理人,其在委托广东蓝精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该电视剧音像制品时,并没有许可可以变更电视剧的名称,且当事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参与了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工作,故其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焦点之三:
该名称更换是否取得著作权人同意
青岛阳光海岸影视城有限公司授权广东蓝精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独家生产及发行《现代诱惑》的所有音像制品和所有镭射光碟,包括VCD、DVD、LD,不包括互联网上的播映权。由于广东蓝精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并无音像制品出版资格,故其与广州音像出版社合作出版发行《现代诱惑》VCD。
但法院认为,由广州音像出版社出版、广东蓝精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的《现代诱惑》将该电视剧的名称更换为《红蜘蛛Ⅲ——现代诱惑》,同时将“红蜘蛛Ⅲ”字样在封面以及VCD碟片上突出使用,这种行为并未取得《现代诱惑》著作权人的同意。众所周知,作品的名称可以体现作品的内容、主题思想等作品信息,是公众将该作品与其他作品进行区分的主要方式之一,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任何人都不得擅自对作品名称进行修改。
焦点之四:
歪曲、篡改他人作品是否构成侵权
就本案而言,由广州音像出版社出版、广东蓝精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的《现代诱惑》音像制品将该作品的名称修改为《红蜘蛛Ⅲ——现代诱惑》,该行为未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并且该名称与他人所拍摄的《红蜘蛛》电视剧相类似,能够使公众误认为该电视剧的著作权人为《红蜘蛛》的制片人,《红蜘蛛》的制片人对此也已经向青岛澳柯玛影视有限公司提出侵权诉讼。
因此,法院认为,擅自修改《现代诱惑》电视剧名称的行为对该作品构成歪曲、篡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6条规定的“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行为,构成对青岛澳柯玛影视有限公司、青岛电视台享有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害。作为著作权共有人的青岛澳柯玛影视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予以制止。
焦点之五:
第三被告是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庭审中,第二被告广东蓝精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抗辩称,其已经在2002年3月份重新制作了以《现代诱惑》为名称的VCD音像制品。但是,其并没有提供该音像制品在市场上销售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收回名称为《红蜘蛛Ⅲ——现代诱惑》的VCD音像制品;而青岛澳柯玛影视有限公司提供的购买发票证明直至2002年12月份市场上仍然有名称为《红蜘蛛Ⅲ——现代诱惑》的VCD音像制品在销售,因此该侵权行为仍然在持续之中。
另外,第三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抗辩称,其并没有出版《红蜘蛛Ⅲ——现代诱惑》的VCD音像制品。但从青岛澳柯玛影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红蜘蛛Ⅲ——现代诱惑》的VCD音像制品就是该出版社出版的,且广东蓝精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此也无异议。因此,法院认为,作为出版部门应当对其出版的该音像制品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进行审查,未能审查其主观上具有过错,故应当与广东蓝精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焦点之六:
该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应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此,青岛澳柯玛影视有限公司要求广东蓝精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广州音像出版社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那么,该侵权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对此,法院认为,虽然青岛澳柯玛影视有限公司在许可广东蓝精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现代诱惑》音像制品时,已经获得了相应的报酬,但是其对于《现代诱惑》还享有许可他人在青岛地区以外播放该作品的权利,作为电视剧作品的《现代诱惑》,通过在电视台进行播放获得报酬是其实现财产权的主要方式。由于上述侵权行为,使青岛澳柯玛影视有限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认定该行为已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
焦点之七:
原告主张200万元损失是否有依据
关于经济损失数额,青岛澳柯玛影视有限公司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00余万元,其依据在于两份电视剧播放合同因该侵权行为没有得以完全履行。对此,法院认为,虽然青岛澳柯玛影视有限公司没有获得200万元的合同约定款项,但也没有转让有关地区的电视广播权,其仍然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在浙江、湖北、福建、四川、重庆、辽宁等地区的电视广播权,以实现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其作为《现代诱惑》的著作权人,也可以及时采取有关措施制止广东蓝精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的侵权行为,并消除因此而带来的负面影响。因此,其主张200万元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此案后认为,广东蓝精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广州音像出版社的该行为确实造成了青岛澳柯玛影视有限公司已签订合同不能完全履行,如果其再行许可他人行使广播权,不但要就《现代诱惑》的著作权归属问题进行澄清,且因合同重新签订履行而产生相关费用。此外,作为反映现实生活的电视剧作品,《现代诱惑》具有较强的时效性,如果不能在创作完成后及时播出,随着时间推移其商业价值也会呈现降低的趋势,而该侵权行为正是造成《现代诱惑》不能及时播映的主要原因。换言之,虽然该实际经济损失难以准确计算,但青岛澳柯玛影视有限公司因该侵权行为必然会产生经济损失。
为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8条之规定,根据青岛澳柯玛影视有限公司为创作作品所投入的成本及作品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综合确定:广东蓝精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为人民币50万元。
(作者单位:青岛财经日报社)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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