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执行权的分离运行及监督
2008-10-27 15:31:0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 李锋
  执行工作是法院工作的难点和重点,是人民法院和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和热点。“执行难”始终是困扰法院全局工作的突出问题。公正的裁判如果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执行,会直接导致司法公信力的削弱,社会秩序就会受到挑战,构建和谐社会将无从谈起。要解决执行难的问题,必须积极推进司法体制的改革,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体制,树立司法权威,保障全社会实现公平和公正的价值目标。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工作改革“整体推进”的要求,绝大多数法院成立了执行工作局,确定了由省高级法院对本辖区内的执行工作,实行统一协调,统一管理,上下级实行监督和领导的新机制。理论和实务界对执行工作的管理体制,执行权力的分离运行模式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和司法实践,本文拟就执行权力的分离运行及监督提出一些粗浅的认识,以求教于同仁。

   一?执行权力的主体

   从我国现行的执行制度和执行实践看,我国的民事执行是由执行员负责的。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二稿)》第六条规定:“执行局设局长、副局长、执行法官、执行员和书记员若干人;其中执行法官有三人以上的,设执行庭长和副庭长”。现行法律虽然规定执行工作由执行员担任,但对有关执行员的法律地位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使当前法院执行员制度处于十分尴尬的境地,由于法律没有规定执行员的任免和资格问题,实践中绝大多数法院都没有明确谁是“执行员”,造成凡是调至执行庭的自然而然成了执行人员,由于执行员在法院的地位不明,大多优秀的审判员都不愿到执行庭担任执行员,只能让不能胜任业务庭工作的审判人员或后勤人员安排到执行庭,造成执行机构队伍整体素质相对较差。目前最高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只明确了法院法官、书记员、司法警察三个序列。没有一个单独的执行员序列,可以想象,今后一个时期内执行员的地位仍将是不明确的,在此基础上奢谈执行体制改革是不现实的。因此,鉴于执行分权的理论,将执行员分别按资格归属到执行法官和司法警察序列,各自行使执行中的裁判权和实施权方符合法理。

  二、执行分权之理论依据

  执行分权理论的核心是执行权的属性问题,执行权的一切属性必然要通过一定的方式即执行行为体现出来,执行行为是执行权的具体表现形式,执行权是司法权,还是行政权?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认为:“判断某一个国家职权行为在国家分权(分工)属性中的性质,并不能以某国某阶段的制度为基础,也不能以行使权利的主体性质为前提。判断某一个权力的性质应该依某一权力形成的工作性质为基本依据。”通过近几年的探索,理论和实务界对执行权的属性认识趋于一致,即执行权兼具有司法权即裁决权和行政权即实施权的双重属性。在执行工作中,司法权和行政权的有机结合,构成了复合的、相对独立的、完整的强制执行权。

  传统的执行权运行模式,就是执行员一人从执行立案到结案的全过程都由一人操作,执行员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线索。依职权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并对被执行财产采取调查、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组织相关人员和机构评估、变卖、拍卖执行财产,负责财产的分配,审查裁决执行异议。这种执行权运行模式,最大特点就是高度集权。承办案件的执行人员掌握了整个案件的实施权、裁决权等全部执行权力。这种方式表现出民主性、公开性较差,执行权力得不到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易发生权力的滥用和扩张,“集权式”执行模式的执行风险大,执行乱、乱执行由此而产生。笔者认为,保障执行权力依法独立行使,应将法官制度从根本上分为审判法官和执行法官,达到审执分离的目的。一般的执行行为、执行措施由司法警察负责完成,执行过程中的纷争需要裁决的事项由执行法官负责裁决。对执行权进行分离,以形成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执行过程中不同的权力由不同的人员来行使,以达到权力的相互监督和制约。

   三、执行权利的行使

   1、执行实施权的内容及行使

   执行实施权包括:

   (1)送达执行法律文书。

   (2)调查权、搜查权。执行人员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查明该财产的具体状况,以便决定采取执行措施。

  (3)决定实施强制执行措施权。执行员经过调查、搜查、查实某项财产系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供执行,有权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如查封、扣押、提取、冻结、划拨以及强制迁出房屋或强制退出土地。

  (4)被执行财产的处分权。如主持变卖委托或监督拍卖或决定以物抵债等,并负责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执行财产变现后,执行员负责依据法律规定按照一定程序或比例进行分配。

  (5)实施民事强制措施权。根据执行法官的决定,对妨害执行行为的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实施拘传、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

  笔者认为,尽管当前关于执行实施权的主体争议较大,在现行执行机构仍隶属于法院内部的体制下,执行实施权由司法警察来行使比较合理,在实践中也有较为成功的经验,理由如下:

  (1)执行权的分离是执行实施权由司法警察来承担的前提和基础

  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权的行使具备确定性、主动性、强制性的特点,这也是执行实施权的常态表现。只有在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处理案外人争议等少数情况下,才体现出被动性、中立性和当事人主义等特点,即非常态表现。执行实践中将执行权分离为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判权,这为执行实施权移交给具备较大威慑力的法警来承担打下了理论基础。

  (2)执行实施权由司法警察来承担具有现实的必要性

  执行实施权,具备职权性、主动性、强制性等行政权的特点,它的行使需要力量和效率。目前执行员与审判人员一样身着新式法官制服,没有明显的代表国家强制力的标志,因而在执行中缺乏应有的威慑力,无法表现执行应有的强制力。而司法警察实行准武装性、半军事化管理,是一支由人民法院管理的司法力量,是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强制力标志十分突出和明显。因此,它比法院的文职人员即法官强而有力,可以大大减少法院执行人员经常遭到围攻殴打的现象,对产生的执行突发意外事件较易控制。

  《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二稿)》第七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遇有抗拒的,执行员可以使用武力排除”,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拘传由执行员进行。在拘传前,应由被拘传人在拘传票上签字。被拘传人抗拒的,可以使用戒具”。这与执行员是文职人员的身份,在形象上和逻辑上均不切合。

  实践中,法警参与执行后,威慑力明显增强,执行力度明显加大,抗法事件明显减少,有的法院已尝试执行实施权由司法警察来承担,将执行人员从法官序列中分离出来。所以,行使执行实施权的执行员由司法警察来担任有其现实的必要性。

  (3)执行实施权由司法警察来承担符合执行权基本运行规律

   执行实施权本质属行政权,其运行应遵循行政权的基本运行规律。以效率为第一价值,公正为第二价值。执行实施权主要包括有送达执行法律文书,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实施强制执行措施和其他实施行为。由司法警察来担任正是以高效为生命,通过建立科学灵敏高效的执行实施运行机制,克服目前执行机制机动性差、威慑力弱、执行力量松散等现实弊端的目的。同时,也可避免再在法院系统单独设立一个执行员序列,造成法院中序列过多,管理混乱,无法得到立法、行政方面支持的尴尬局面。

  2、执行裁决权的内容及行使

  执行裁决权的内容:

  (1)被申请人对执行依据提出异议的裁判。被申请人对仲裁裁决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提出异议的,应当由执行法官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对法院生效判决书调解书提出异议的,执行法官进行形式审查后发现有错误的,不应当执行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解决。

  (2)被申请人提出执行依据确立的债权已经清偿,或达成的和解协议未失效或执行依据确立的对给付存在先后顺序等异议,由执行法官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决定是否继续执行及确认应当执行的债务数额。

  (3)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异议、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异议的裁判。这些异议是否应通过审判程序来解决在理论上尚有很大争议。从执行程序强调的效率第一的角度看,上述争议由执行法官审查并裁决。但是,应组成合议庭、实行听证制度加以补缺。

  (4)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执行担保与暂缓执行,对妨害执行行为决定适用强制措施,终结或中止执行。这些事项事关当事人重大权益,事后救济比较困难,可以由执行人员向执行法官提出,由执行法官根据事实与法律予以裁决。

  (5)重大程序问题异议的裁判。如执行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执行财产是否为禁止执行的财产,执行措施是否合理合法,执行方式是否得当,执行财产的分配是否合理,均由执行法官审查裁决。

  执行裁决权由执行法官行使。执行法官对生效裁判文书以及其他法律文书是否应当进行实质性审查?在这种情况下,执行法官只负责形式审查的义务,不进行实质审查,但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以外的其他法律文书应当进行实质性审查。如公证文书、仲裁文书、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等。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执行程序中只作形式审查。如果发现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有错误,不应当执行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执行权按照裁判权与实施权分离行使原则,在执行法官和司法警察之间进行科学合理的配置,是一个需要反复实践,深入研究的问题,是一个需要在公证和效率目标之间进行反复平衡的问题。为此,必须在改革实践中予以大胆尝试,在理论中及时寻找依据。

  四、执行权运行的监督

  没有救济就没有真正的权利。民事诉讼法对执行救济途径作出新的规定。第二百零三条:“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这是我国民诉法首次赋予申请执行人享有自主启动督促执行程序、变更执行法院的权利,也为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的执行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督促执行是指执行法院无正当理由超过执行期限未执行时,上级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责令原执行法院予以执行的制度。督促执行的提出是债权人在其合法权益遭受消极执行侵害时依法请求上级法院采取纠正、保护和补救措施的法律制度,它是合法权益遭受民事执行行为侵害的债权人应当享有的一种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对所谓未执行的情形没有明确的界定,笔者以为,以下情形可构成督促执行的事由:

  (1)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执行法院未及时调查,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对其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如查封、扣押、冻结的;(2)对已经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执行法院自申请查封、扣押、冻结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依法采取处分性措施或者未依法交付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的;(3)对法律文书确定的完成行为的执行,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六个月”的期限不包括法定可扣除时限,即指法律明确规定应当扣除的期间如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处理案外人异议的期间、处理人民法院之间执行争议的期间,公告期间、评估鉴定期间、以及暂缓执行、中止执行期间等。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异议权与案外人异议规定共同构成了我国民事执行异议制度的基础,是执行异议制度的基本原则性规定。是执行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及案外人排除因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时的法律依据,这道救济防线能有效地实现和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执行权力的正常行使、防止执行权力的扩张与滥用,便于对执行案件实施有效地内部制约及外部监督。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有权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以解决实践中由于法院执行行为不当造成的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问题。

  另外,在执行程序中,为解决执行当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执行之诉、异议之诉,避免重复诉讼,减轻当事人讼累,需要从实体和程序上通过适当的补救措施,保护其合法权益。设立执行听证制度,给各方当事人提供一个充分发表意见的平台,使裁决法官能够更清楚的了解案件事实,了解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对更好的实现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的意义。就是为解决执行裁决权的运行和当事人的救济问题,执行裁决机构的法官可以依一定的程序查明事实,从实体和程序上,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执行案件,采用听证会的形式,在负责执行裁决的法官主持下,让原执行法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第三人围绕被执行人有无执行能力及执行异议、执行中止、执行终结等情况举证、质证,查明执行案件的有关事实,确定能否执行及如何执行等问题,以便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或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的活动。在社会经济快速发展、公民权利意识不断提升的今天,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确立听证程序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执行听证增强了执行工作的透明度,有助于程序公正目标的实现。

  在执行工作中引入听证制度,进行阳光执行,使执行工作置于各方当事人的监督之下,杜绝暗箱操作,通过程序的进行,使结果具有正当性,大大加强了执行工作的公信力。

  执行听证制度的实行,给各方当事人提供了一个充分发表意见的平台,使裁决法官能够更清楚的了解案件事实,了解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对更好的实现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的意义

  总之,执行权力的分权运行,是执行工作发展的一个方向,要有改革创新,才能完善各项制度和内容,才能有效缓解执行难,推动执行工作的健康、有序的发展。
责任编辑:薛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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