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审执分离下的审执兼顾
2008-10-24 09:40:3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党组成员、执行局局长 钟海兵
  审执分离是我国的一项法定制度,审判和执行虽然在表现形式上和程序上分开操作,实质上是一个完整的司法权运作过程,二者是相辅相成的,这就要求审判人员树立审执兼顾的理念,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将审判与执行有效衔接,为执行工作创造良好的条件。人民法院在具体的实践工作中,审判人员如何做好审执兼顾,已成为人民法院亟待解决的问题。下面笔者结合审判实践,谈几点粗浅的看法。

  (一)主动掌握义务人的基本情况和执行能力状况,为执行创造有利条件。 

  在案件审理阶段,审判人员应主动掌握义务人的基本情况和执行能力状况。首先要求义务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及近期免冠照片一张,以便于执行人员在执行阶段找人及查询其存款情况,从而避免那种执行人员与被执行人擦肩而过而不知是何人现象的发生,切实解决被执行人难寻的问题。其次是应查清义务的具体地址、联系电话、手机号码等,以便为执行创造条件,减少不必要的麻烦,节约办案资源经费。再次就是查清义务人的财产状况、资金流向,为执行打下基础,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审判人员应将以上的资料及状况登记,向执行人员办理移交手续。

  (二)完善财产保全制度,使执行延伸到审判工作的全过程。

  利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财产保全措施,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及时准确地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防止由于延误时机而导致案件难以执行。财产保全对执行工作意义重大,相关业务部门在立案、送达、审理过程中,要告知当事人有申请保全的权利,并加大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的力度,尽量控制义务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使执行工作延伸到审判工作的全过程。要完善这方面的工作,具体可从以下几方面着手:第一是适当放宽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方式,既可以让申请人提供现金担保,也可以是人的担保或是物的担保,可以是法院所在地的物的担保,也可以是法院所在地以外的物;第二是加强财产保全方面法律知识的宣传,让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应该成为承办法官的义务,并阐明财产保全的意义,充分调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主观能动性;第三是加大对财产保全的审查。一方面不能将财产保全对象局限于与本案有关的财产,可以在被申请人的各项财产中尽量保全优质资产,如现金及其它易变现的资产;另一方面对当事人申请的保全财产要审查可供执行性,对当事人申请保全的财产不具有可供执行性,应告知当事人该情况及由此产生的后果;第四是建立和完善保全异议审查制度。对保全过程中提出的异议,要及时受理并审查处理,通过对异议的范围、提出的机构、审查的过程、审查的期限,处理结果和救济手段等方面进行法律程序性的规定,以防止让该异议带入执行程序,延误了审查的有利时机;第五是让执行人员执行财产保全,为了减轻审判人员负担,提高办案效率,审判人员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后,交由执行人员执行,这样既能做到审判执行两不误,又提高了工作效率。

  (三)提高审判质量,确保案件顺利执行。

  审判质量对执行过程影响至关重要,审判质量的高低直接影响到案件的执行。提高审判质量,为执行工作打下良好的基础,主要从以下两方面入手:一是重视做调解工作,提高当事人的自动履行率。在审判过程中,要把解决矛盾作为案件审理的目的和归宿。重视做说服解释工作,尽量做到案结事了;二是要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首先要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说理要透彻,使败诉方输得心服口服。其次是裁判文书的主文应准确、具体、明确,避免出现执行标的难以确定,有歧义等无法操作的执行,以做到便于执行、能够执行。每一项具体财产的品牌、规格、存放地点,在判决书、调解书中具体表述,这就避免执行中不应有的难度,切忌在判决书中笼统作“家电几件、家具几件、生活用品一宗”等模糊不清的表述。三是裁判文书主文应载明履行期限,且履行期限应合理。有的审判人员在制作文书过程中,往往疏忽了履行期限,特别是离婚案件,存在着仅是对财产进行了分割,而未载明履行期限。四是裁判文书应载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由于我国农村农民法律意识还比较淡薄,很多人根本不懂得什么申请执行期限,只晓得判了就要拿钱。如果不明确告知其申请强制执行期限,而导致申请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不能执行,势必会导致涉法上访,从而影响了社会的稳定。

  (四)判决对共同债务人应分清分别承担的份额,避免执行中的推诿扯皮。

  实践中基于同一个或者相关的法律事实,原告可能在同一案件起诉几个被告,同时向他主张整体权利。原告由于法律知识的欠缺或基于减少败诉和执行中实现自己的诉讼目的考虑,在起诉时,笼统地要求数个被告共同履行给付义务,而不分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这类案件要审查的有两部分的内容,一是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二是每个被告之间负有什么责任,承担多少义务,即各被告之间的争议。如果只审清了第一部分就下判,即由各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而对第二部分不予查清,也不予解决,认为是被告之间的事,应另案处理。单从审判的角度上来说,这样处理未尝不可,但这种判决,对共同被告应承担的义务比例不确定,又未交待是否存在连带责任,各被告不知自己该给付多少,既缺乏履行的积极性,强制执行也无法进行。解决的办法是既要查清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又要查清各被告之间的争议,在判决书中确定被告应承担的具体数额,按各被告应承担的份额执行到具体人。这样既可以避免执行人员图省事,谁有能力执行谁,执行后又产生新诉讼,不利于社会和谐,又可避免有履行能力的被告有意对抗执行,连自己应承担的义务也拒绝履行,同时也能避免暂无执行能力的被告破罐破摔、拒不配合法院执行依赖思想,导致共同债务人都不自愿履行义务。对于多人互负连带责任的案件,应在其中有关被告按份承担义务后,对暂无履行能力的被告所不能履行部分,再按连带清偿的原则予以执行,这样既有利于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又不使被告在执行中相互推诿、扯皮,抗拒执行。

  (五)承担责任的方式应当是能够强制执行的财物或行为。

  所谓“行为”,应当是《民法通则》第134条中规定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这些行为当义务人不主动履行时,费用由义务人承担。如委托有关单位进行修复、重作,由义务人在某场合、某部门公开向权利人道歉等,这些都是能够强制执行的行为,实践中,有些行为是无法强制执行的,就不能作为承担责任的方式。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之精神,对人身争议为标的,也不能强制执行,所以如出现“轮流抚养子女及赡养老人”为内容,也无法强制执行,通常变通为支付抚养费、赡养费。  

  “执行难”是一个社会问题,因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使案件无法执行,这不是法院能够解决的,法院不是当事人转嫁风险的部门,法院不是万能的,但避免判决本身不可执行性是法官能够做到。解决“执行难”问题是人民法院今后一项长期的艰巨任务,全社会给予了高度重视,人民法院应该抓住这一有利时机,教育审判人员和执行人员树立全局观念、整体意识,树立审执兼顾的理念,要求审判人员在审执分离的前提下将审判与执行有效衔接,做到审判与执行的和谐统一,开创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新局面,为构建和谐社会作出贡献。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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