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被执行人履行不能的认定
2008-09-27 15:19:2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罗俊谋
被执行人履行不能是指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在客观上未曾履行,它与被执行人履行不力是完全不同的,被执行人履行不力是指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在主观上拒绝履行。显然,如果被执行人履行不能,也就是执行工作没有了物质对象,在这种情形下,法院的执行装备再精、执行力量再强、执行措施再新,结果都只能是执行不能。那么如何来认定被执行人在没有履行或未全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属于履行不能的情形呢?仅从执行工作而言,笔者认为,应着重把握以下四个方面:
首先,应穷尽执行程序。执行机构应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公正执行,如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查报财产通知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等等,凡是法律有规定程序的都应当遵照执行,确保首先做到程序公正。
其次,应穷尽调查手段。当前,执行难度较大的是因当事人恶意逃债,转移财产,使法院难以查寻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民诉法修改后,执行机构可责令申请执行人查报财产、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依职权进行必要的财产调查,全方位地了解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及财产性权利,如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无形财产等等。执行实践中,由于当事人对立情绪严重,除少部分的确属于履行能力较差以外,大多数的被执行人或多或少地存在抵制、逃避、拖延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现象。因此,执行机构要加大执行力度,及时准确查清其财产状况。财产调查做到重点突出,有的放矢。如调查被执行人资金情况,更多的了解其存款状况。在基层法院所在的辖区内,只有一家人民银行,凡是涉及企业的被执行案件,到人民银行一查,这个企业的所有账户就一目了然了;对于被执行人是个人的,工行、农行、建行、中行、农村信用社、加上邮政储蓄,查询通知一式六份,提供一下身份证号码,就能很快查询清楚;对于房产,也只要到房管局进行查询就可以了。即使当事人未对存款及房地产情况查报或申报,执行机构也应进行上述调查,才可以认为穷尽了调查手段。
再次,应穷尽强制执行措施。执行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强制义务人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具体方法和手段。执行机构应依法采取与案件情况相适应的执行措施,如针对金钱债权的执行措施:查封、扣押、冻结、扣留、限制出境等控制性执行措施;划拨、提取、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处分性执行措施;对特定物的强制交付;对不动产的强制管理;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的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措施;强制迁出房屋与退出土地;公告限制高消费、审计执行和执行听证;以劳务抵债、以经营权抵债等等。只有在执行机构已经穷尽了应当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后,才能最终确定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
最后,应穷尽执行制裁措施。当强制执行措施无法实施或实施过程中遇到阻碍时,执行机构必须运用罚款、拘留等制裁的手段来排除妨碍。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法律裁决确定的义务却不履行,不仅是对申请执行人权利的侵犯,更是藐视法律本身,具有明显违法性,应当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现有的执行制裁措施主要有拘传、罚款、司法拘留、刑罚处罚,执行机构要用足、用准法律赋予的所有执行制裁措施。
当每一执行案件,执行机构依据债权人的请求实现特定内容,穷尽执行程序、各种方法、措施和途径后,均不能使案件得以有效执行,而债权人也不可能提供证明尚有执行可能的证据时,应当认为被执行人履行不能,只能以实体终结或程序终结结案,或者依法裁定中止执行。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
首先,应穷尽执行程序。执行机构应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公正执行,如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查报财产通知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等等,凡是法律有规定程序的都应当遵照执行,确保首先做到程序公正。
其次,应穷尽调查手段。当前,执行难度较大的是因当事人恶意逃债,转移财产,使法院难以查寻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民诉法修改后,执行机构可责令申请执行人查报财产、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依职权进行必要的财产调查,全方位地了解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及财产性权利,如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无形财产等等。执行实践中,由于当事人对立情绪严重,除少部分的确属于履行能力较差以外,大多数的被执行人或多或少地存在抵制、逃避、拖延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现象。因此,执行机构要加大执行力度,及时准确查清其财产状况。财产调查做到重点突出,有的放矢。如调查被执行人资金情况,更多的了解其存款状况。在基层法院所在的辖区内,只有一家人民银行,凡是涉及企业的被执行案件,到人民银行一查,这个企业的所有账户就一目了然了;对于被执行人是个人的,工行、农行、建行、中行、农村信用社、加上邮政储蓄,查询通知一式六份,提供一下身份证号码,就能很快查询清楚;对于房产,也只要到房管局进行查询就可以了。即使当事人未对存款及房地产情况查报或申报,执行机构也应进行上述调查,才可以认为穷尽了调查手段。
再次,应穷尽强制执行措施。执行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强制义务人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具体方法和手段。执行机构应依法采取与案件情况相适应的执行措施,如针对金钱债权的执行措施:查封、扣押、冻结、扣留、限制出境等控制性执行措施;划拨、提取、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处分性执行措施;对特定物的强制交付;对不动产的强制管理;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的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措施;强制迁出房屋与退出土地;公告限制高消费、审计执行和执行听证;以劳务抵债、以经营权抵债等等。只有在执行机构已经穷尽了应当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后,才能最终确定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
最后,应穷尽执行制裁措施。当强制执行措施无法实施或实施过程中遇到阻碍时,执行机构必须运用罚款、拘留等制裁的手段来排除妨碍。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法律裁决确定的义务却不履行,不仅是对申请执行人权利的侵犯,更是藐视法律本身,具有明显违法性,应当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现有的执行制裁措施主要有拘传、罚款、司法拘留、刑罚处罚,执行机构要用足、用准法律赋予的所有执行制裁措施。
当每一执行案件,执行机构依据债权人的请求实现特定内容,穷尽执行程序、各种方法、措施和途径后,均不能使案件得以有效执行,而债权人也不可能提供证明尚有执行可能的证据时,应当认为被执行人履行不能,只能以实体终结或程序终结结案,或者依法裁定中止执行。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漆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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