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工人受伤后精神抑郁自杀 劳保局否认工伤败诉
2008-08-19 14:41:48
中国法院网讯 (郭京霞) 北京铁路局职工杨某在工作过程中被撬棍击中头部后,患上严重的精神抑郁,并最终导致自杀身亡。对此,劳保局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行政决定,杨某之妻不服诉至法院。本网今日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获悉,该案已经做出终审判决。
杨某系北京铁路局职工。2006年11月27日,杨某在参加单位组织的更换混凝土轨枕施工过程中,被一根10多公斤的铁撬棍击中头部,单位立即将其送往社区卫生站就诊,该卫生站诊断为:头顶部皮裂伤,约3厘米。该卫生站为杨某进行了清创、包扎、防破伤风及抗感染治疗,后杨某返回工作地点。杨某所在单位对杨某受伤一事未申报工伤。
杨某受伤后,出现头晕、恶心、头痛、失眠等症状,并于12月14日前往医院就诊。12月15日凌晨,杨某在家中将其妻子和孩子砍伤后自己割腕自杀身亡。
2007年1月10日,北京市尸检中心对杨某脑组织进行解剖,并做出病理诊断,结论为:病变符合脑震荡所引起的改变。2007年2月9日,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案发时的精神状态进行了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并提出分析意见为推断被鉴定人头部受伤后出现抑郁,作案时存在严重的抑郁情绪,作案动机受情绪障碍的影响,在抑郁情绪影响下发生扩大性自杀。杨某之妻认为,杨某系在单位施工中头部受伤后造成的外伤性精神病,并最终导致扩大性自杀的严重后果,遂向海淀劳保局申请认定杨某头部外伤为工伤,同时要求认定杨某因头部受伤后造成外伤性精神病并导致扩大性自杀死亡为因公死亡。
海淀劳保局经审查于2007年5月21日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杨某于2006年11月27日发生了头顶部皮裂伤(3cm)的伤害,属从事生产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所致,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但对杨某的自杀身亡,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维持了上述《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杨某之妻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杨某的死亡是在工伤没有得到及时治疗的情况下,导致伤情加重致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因公死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司法鉴定结论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杨某2006年12月15日凌晨的精神状态是由于其2006年11月27日头部受伤引起的,在该精神状态下杨某的自杀行为与其2006年11月27日在工作中受到的头部伤害存在因果关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工伤认定的规定情形。故终审撤销了海淀劳保局关于杨某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行政决定,判令海淀劳保局重新作出认定。
法官说法:
该案承办法官吴月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详细解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她说,《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该条例的制定目的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病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第十四条第(一)项明确规定了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而第十六条中关于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包括自残或者自杀),应指并非因工作和工作事故遭受伤害的情况。
在本案中,杨某于2006年11月27日头顶部被铁撬棍击伤,属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而杨某在遭受事故伤害后产生的情绪障碍以致发生扩大性自杀,并没有证据证明杨某的头部在2006年11月27日受伤后还受到过其他伤害,也没有证据证明杨某在2006年11月27日受伤前即有精神疾病。因此,应认定杨某产生精神障碍是由于其2006年11月27日头部受伤引起的,其自杀行为与头部伤害存在因果关系,是其在工作中头部遭受事故伤害后导致精神障碍所表现出的一种后果,与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情形并非同一性质。吴月还表示,法院并没有对杨某一案直接做出工伤认定,而是依法判令海淀劳保局对该案重新做出处理。
杨某系北京铁路局职工。2006年11月27日,杨某在参加单位组织的更换混凝土轨枕施工过程中,被一根10多公斤的铁撬棍击中头部,单位立即将其送往社区卫生站就诊,该卫生站诊断为:头顶部皮裂伤,约3厘米。该卫生站为杨某进行了清创、包扎、防破伤风及抗感染治疗,后杨某返回工作地点。杨某所在单位对杨某受伤一事未申报工伤。
杨某受伤后,出现头晕、恶心、头痛、失眠等症状,并于12月14日前往医院就诊。12月15日凌晨,杨某在家中将其妻子和孩子砍伤后自己割腕自杀身亡。
2007年1月10日,北京市尸检中心对杨某脑组织进行解剖,并做出病理诊断,结论为:病变符合脑震荡所引起的改变。2007年2月9日,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案发时的精神状态进行了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并提出分析意见为推断被鉴定人头部受伤后出现抑郁,作案时存在严重的抑郁情绪,作案动机受情绪障碍的影响,在抑郁情绪影响下发生扩大性自杀。杨某之妻认为,杨某系在单位施工中头部受伤后造成的外伤性精神病,并最终导致扩大性自杀的严重后果,遂向海淀劳保局申请认定杨某头部外伤为工伤,同时要求认定杨某因头部受伤后造成外伤性精神病并导致扩大性自杀死亡为因公死亡。
海淀劳保局经审查于2007年5月21日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杨某于2006年11月27日发生了头顶部皮裂伤(3cm)的伤害,属从事生产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所致,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但对杨某的自杀身亡,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维持了上述《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杨某之妻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杨某的死亡是在工伤没有得到及时治疗的情况下,导致伤情加重致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因公死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司法鉴定结论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杨某2006年12月15日凌晨的精神状态是由于其2006年11月27日头部受伤引起的,在该精神状态下杨某的自杀行为与其2006年11月27日在工作中受到的头部伤害存在因果关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工伤认定的规定情形。故终审撤销了海淀劳保局关于杨某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行政决定,判令海淀劳保局重新作出认定。
法官说法:
该案承办法官吴月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详细解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她说,《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该条例的制定目的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病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第十四条第(一)项明确规定了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而第十六条中关于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包括自残或者自杀),应指并非因工作和工作事故遭受伤害的情况。
在本案中,杨某于2006年11月27日头顶部被铁撬棍击伤,属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而杨某在遭受事故伤害后产生的情绪障碍以致发生扩大性自杀,并没有证据证明杨某的头部在2006年11月27日受伤后还受到过其他伤害,也没有证据证明杨某在2006年11月27日受伤前即有精神疾病。因此,应认定杨某产生精神障碍是由于其2006年11月27日头部受伤引起的,其自杀行为与头部伤害存在因果关系,是其在工作中头部遭受事故伤害后导致精神障碍所表现出的一种后果,与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情形并非同一性质。吴月还表示,法院并没有对杨某一案直接做出工伤认定,而是依法判令海淀劳保局对该案重新做出处理。
责任编辑: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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