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财产犯罪量刑制度的规范与对策
——兼论当前刑法的少年化完善
2008-08-06 16:09:3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温建华
作为法律主体,未成年人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司法机关在处理少年犯罪时,更多地注重于罪犯的人格和动机,而不是罪行本身,处理成年罪犯则相反”,因此对于少年犯罪刑罚的裁量,侧重点不在于少年犯的罪行,而在于少年矫治和健康成长的需要,这应当与成年刑罚裁量的侧重点在于成年人的罪行有着根本性的差别,而现行未成年人刑事法律制度与现实之间、制度与制度之间存在着难以克服的矛盾。虽然目前具有中国特色的青少年法律体系已具雏形,青少年法制建设和青少年保护工作取得了长足的进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部也先后通过了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专门规定、解释或批复,从立法上充分彰显了对未成年人反社会群体宽容与关怀的刑法精神。但也不可否认的是,我国少年刑事立法乃至整个青少年法制建设仍处于相对滞后的状况,不仅没有专门的少年刑法,即使是刑事程序法,也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就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发布的两个相关的司法解释。因此,制定和颁布少年刑事法典,完善现有的少年刑法规范,已成为有效解决青少年犯罪问题的关键一环,“立法虽不能解决所有问题,但完善的立法却是有效解决问题的前提”[1]。基于此,笔者认为,目前我国还不具备制定单独的少年刑法典的条件,当前最切实可行的完善措施是在《刑法》总则中专设一章集中规定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具体可从九个方面进行完善:
1.扩展未成年人犯罪的缓刑适用
缓刑的内容包括:将缓刑适用对象扩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把适用条件明确规定为:初犯、偶犯、从犯、胁从犯、被教唆犯,以及突发性犯罪,删除“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缓刑适用条件;完善缓刑的考察内容,将对未成年人的缓刑监管进行细化,并由法官在量刑时对被判处缓刑的犯罪人进行明确的判决宣告,指出犯罪人应当遵守的义务。根据未成年人特点设立专门的缓刑体系,法官就可以科学合理地对未成年罪犯适用缓刑[2]。
2.废止未成年人犯罪的累犯制度
对累犯从重或加重处罚,是因为考虑到累犯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大,不严厉打击和惩治,不足以震慑犯罪和保护社会。但未成年犯大多为偶犯、初犯,其再犯的矫正可能性大于成年人再犯,把未成年人作为累犯的适格主体,既不符合累犯的设立目的,又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教育与矫正,且一般少年犯受过一次刑罚以后,再经过五年时间就满十八岁了,这时可以直接按成年犯的刑罚处罚。不必再追究其少年时所犯罪行以从重处罚,以更好地体现对少年犯从宽处罚的刑事政策。
3.合理设置未成年人犯罪的罚金刑机制。
一是建立罚金刑缓刑制度,可以先判处未成年犯缴纳部分罚金,剩余部分给予一定缓刑期缓期缴纳。如果未成年犯在缓刑期内表现良好,改造彻底,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则不再执行剩余的罚金;如果未成年犯在缓刑期内又出现重大违法行为或重新犯罪的,则撤销罚金缓刑,执行剩余的罚金刑或将新旧罪的刑罚数罪并罚。
二是建立罚金刑减刑制度。罚金刑虽是一种附加刑,但仍然是一种刑罚,刑罚执行视犯罪分子的悔改表现就应该存在着减刑的情况。未成年人的经济支付能力与成年人相比差别较大,其履行罚金刑一般期限也较长,其在履行罚金刑的过程中如果能认真悔罪或有立功表现,完全可以对其减刑。
三是建立罚金刑的豁免制度。对符合《刑法》第五十三条、法释[2000]第4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减免条件的未成年犯,坚决依法予以减免。
4、实行未成年人犯罪的前科消灭制度
美国犯罪学家弗兰克·坦南鲍姆提出,制造犯罪人的过程,就是一个贴上标签、(给他)下定义、认同、隔离、描述、强调以及形成意识和自我意识的过程,它变成了一种刺激暗示、强调和发展被谴责的那些品质的方式[3]。这就意味着人们先给犯罪的未成年人贴上“坏人”的标签,把他们描述成永不可改好的人,结果这些人便在这种消极的反应中变得越来越坏,真的成为人们所描述的那种坏人了。而迄今为止,我国对未成年人的犯罪档案既无特殊保密管理制度,又未明确其前科消灭制度。我们认为对于实施犯罪的未成年人,如果存在下列六种情况之一的,可取消其刑事犯罪记录:①被免于刑事处罚的;②被判缓刑考验期满,没有故意犯罪的;③被判管制、拘役,刑罚执行完毕后6个月内,没有故意犯罪的;④处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1年内,没有故意犯罪的;⑤处刑为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2年内,没有故意犯罪的;⑥处刑为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3年内,没有故意犯罪的[4]。
5.设立未成年人犯罪的暂缓判决制度
暂缓判决是指人民法院经过刑事诉讼一审程序开庭审理,对认定构成犯罪,却具备可暂不作出量刑判决法定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给予一定的帮助教育考察期,再根据已被认定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严重,结合未成年被告人在考察期内的表现作出判决的一种诉讼活动及决定,其性质是一种有罪认定,却又没有提出量刑处罚意见,不同于有罪判决和裁定,属于一种诉讼活动或程序性决定。从程序类型上看,暂缓判决是矫治未成年被告人,促其改过自新的创新做法,从实体处罚的角度看,有利于体现刑事处罚的个别预防与一般预防相结合的立法本意,从司法工作与社会综合治理角度看,有助于法院借助社会各方面力量加强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监管,有利于矫治、挽救未成年被告人,可以从5个方面来实施这一制度:
①暂缓判决的范围:一般限于初犯、罪行较轻、恶习较浅、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受害方能够谅解、所犯罪行较轻,宣告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有良好的管理和帮教条件、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的少年被告人。但有前科的未成年被告人、有可能被判重刑的未成年被告人、没有监管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和共同犯罪的案件中有成年被告人的未成年被告人等,不宜作为暂缓判决的适用对象。
②暂缓判决的程序:由少年法庭庭长审查后报主管院长同意,征求公诉机关意见后,再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③暂缓判决的考察:对适用暂缓判决的少年被告人一般设立3-6月的考察
期,将其放到养老院、孤儿院等社会公益机构或福利机构,进行服务性工作,从悔罪等方面作考察。
④暂缓判决的终结:考察期满后,由法院根据其整改和表现进行判决——考察期间表现好的,给予减轻或较大幅度从轻处罚;不致再危害社会,认罪、悔罪态度好,对他人人身危害性大大降低的,可以适用缓刑;犯罪情节轻微,考察期间表现较好,构成犯罪的,作有罪判决,但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犯罪情节轻微,考察期间表现好,对他人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意基本消除,并取得受害方谅解的,宣告无罪或动员检察院撤诉;拒不服从改造、态度恶劣的,按法律规定判决;在此期间,再犯新罪的,将退回侦查后一并起诉判决。
6.增设未成年人犯罪的替代处罚措施
一是担保释放。由法院责令其父母或监护人提供一定数额的金钱作担保,免除其刑罚处罚,由其父母或监护人严加管教。如果未成年犯罪人违反规定,再次受到行政拘留以上的处理,担保金即予以没收,上交国库。这种措施可以填补责令父母或监护人严加管教这种措施因为执行上的无力和监督上的缺位而带来的空白。
二是监管令。法院向未成年犯罪人及其监护人发出的,要求他们在一定的期限内必须遵守和履行某些限制性规定的书面指令,监管令的时间为1个月至6个月。
三是社区服务令。由法院责令未成年犯罪人去某一指定场所,完成一定期限无偿劳动服务的书面指令。其目的是未成年犯罪人在不脱离社会,不影响其正常工作或学习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劳动来弥补犯罪对社会或被害人造成的损害。
注释:
[1] 巫修社:“刑罚处罚与刑事处遇措施的逻辑展开---以我国少年刑法规范为例”,裁《河南社会科学》第15卷(2007)第4期
[2]廖斌、何显兵:《社区建设与犯罪防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414页。
[3]吴宗宪《西方犯罪学史》,警官教育出版社,1997年版,第719页。
[4] 管晓静:“我国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污点消灭”制度之探讨”,裁《中国青年研究》2005第1期
作者单位: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1.扩展未成年人犯罪的缓刑适用
缓刑的内容包括:将缓刑适用对象扩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把适用条件明确规定为:初犯、偶犯、从犯、胁从犯、被教唆犯,以及突发性犯罪,删除“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缓刑适用条件;完善缓刑的考察内容,将对未成年人的缓刑监管进行细化,并由法官在量刑时对被判处缓刑的犯罪人进行明确的判决宣告,指出犯罪人应当遵守的义务。根据未成年人特点设立专门的缓刑体系,法官就可以科学合理地对未成年罪犯适用缓刑[2]。
2.废止未成年人犯罪的累犯制度
对累犯从重或加重处罚,是因为考虑到累犯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大,不严厉打击和惩治,不足以震慑犯罪和保护社会。但未成年犯大多为偶犯、初犯,其再犯的矫正可能性大于成年人再犯,把未成年人作为累犯的适格主体,既不符合累犯的设立目的,又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教育与矫正,且一般少年犯受过一次刑罚以后,再经过五年时间就满十八岁了,这时可以直接按成年犯的刑罚处罚。不必再追究其少年时所犯罪行以从重处罚,以更好地体现对少年犯从宽处罚的刑事政策。
3.合理设置未成年人犯罪的罚金刑机制。
一是建立罚金刑缓刑制度,可以先判处未成年犯缴纳部分罚金,剩余部分给予一定缓刑期缓期缴纳。如果未成年犯在缓刑期内表现良好,改造彻底,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则不再执行剩余的罚金;如果未成年犯在缓刑期内又出现重大违法行为或重新犯罪的,则撤销罚金缓刑,执行剩余的罚金刑或将新旧罪的刑罚数罪并罚。
二是建立罚金刑减刑制度。罚金刑虽是一种附加刑,但仍然是一种刑罚,刑罚执行视犯罪分子的悔改表现就应该存在着减刑的情况。未成年人的经济支付能力与成年人相比差别较大,其履行罚金刑一般期限也较长,其在履行罚金刑的过程中如果能认真悔罪或有立功表现,完全可以对其减刑。
三是建立罚金刑的豁免制度。对符合《刑法》第五十三条、法释[2000]第4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减免条件的未成年犯,坚决依法予以减免。
4、实行未成年人犯罪的前科消灭制度
美国犯罪学家弗兰克·坦南鲍姆提出,制造犯罪人的过程,就是一个贴上标签、(给他)下定义、认同、隔离、描述、强调以及形成意识和自我意识的过程,它变成了一种刺激暗示、强调和发展被谴责的那些品质的方式[3]。这就意味着人们先给犯罪的未成年人贴上“坏人”的标签,把他们描述成永不可改好的人,结果这些人便在这种消极的反应中变得越来越坏,真的成为人们所描述的那种坏人了。而迄今为止,我国对未成年人的犯罪档案既无特殊保密管理制度,又未明确其前科消灭制度。我们认为对于实施犯罪的未成年人,如果存在下列六种情况之一的,可取消其刑事犯罪记录:①被免于刑事处罚的;②被判缓刑考验期满,没有故意犯罪的;③被判管制、拘役,刑罚执行完毕后6个月内,没有故意犯罪的;④处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1年内,没有故意犯罪的;⑤处刑为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2年内,没有故意犯罪的;⑥处刑为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3年内,没有故意犯罪的[4]。
5.设立未成年人犯罪的暂缓判决制度
暂缓判决是指人民法院经过刑事诉讼一审程序开庭审理,对认定构成犯罪,却具备可暂不作出量刑判决法定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给予一定的帮助教育考察期,再根据已被认定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严重,结合未成年被告人在考察期内的表现作出判决的一种诉讼活动及决定,其性质是一种有罪认定,却又没有提出量刑处罚意见,不同于有罪判决和裁定,属于一种诉讼活动或程序性决定。从程序类型上看,暂缓判决是矫治未成年被告人,促其改过自新的创新做法,从实体处罚的角度看,有利于体现刑事处罚的个别预防与一般预防相结合的立法本意,从司法工作与社会综合治理角度看,有助于法院借助社会各方面力量加强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监管,有利于矫治、挽救未成年被告人,可以从5个方面来实施这一制度:
①暂缓判决的范围:一般限于初犯、罪行较轻、恶习较浅、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受害方能够谅解、所犯罪行较轻,宣告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有良好的管理和帮教条件、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的少年被告人。但有前科的未成年被告人、有可能被判重刑的未成年被告人、没有监管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和共同犯罪的案件中有成年被告人的未成年被告人等,不宜作为暂缓判决的适用对象。
②暂缓判决的程序:由少年法庭庭长审查后报主管院长同意,征求公诉机关意见后,再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③暂缓判决的考察:对适用暂缓判决的少年被告人一般设立3-6月的考察
期,将其放到养老院、孤儿院等社会公益机构或福利机构,进行服务性工作,从悔罪等方面作考察。
④暂缓判决的终结:考察期满后,由法院根据其整改和表现进行判决——考察期间表现好的,给予减轻或较大幅度从轻处罚;不致再危害社会,认罪、悔罪态度好,对他人人身危害性大大降低的,可以适用缓刑;犯罪情节轻微,考察期间表现较好,构成犯罪的,作有罪判决,但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犯罪情节轻微,考察期间表现好,对他人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意基本消除,并取得受害方谅解的,宣告无罪或动员检察院撤诉;拒不服从改造、态度恶劣的,按法律规定判决;在此期间,再犯新罪的,将退回侦查后一并起诉判决。
6.增设未成年人犯罪的替代处罚措施
一是担保释放。由法院责令其父母或监护人提供一定数额的金钱作担保,免除其刑罚处罚,由其父母或监护人严加管教。如果未成年犯罪人违反规定,再次受到行政拘留以上的处理,担保金即予以没收,上交国库。这种措施可以填补责令父母或监护人严加管教这种措施因为执行上的无力和监督上的缺位而带来的空白。
二是监管令。法院向未成年犯罪人及其监护人发出的,要求他们在一定的期限内必须遵守和履行某些限制性规定的书面指令,监管令的时间为1个月至6个月。
三是社区服务令。由法院责令未成年犯罪人去某一指定场所,完成一定期限无偿劳动服务的书面指令。其目的是未成年犯罪人在不脱离社会,不影响其正常工作或学习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劳动来弥补犯罪对社会或被害人造成的损害。
注释:
[1] 巫修社:“刑罚处罚与刑事处遇措施的逻辑展开---以我国少年刑法规范为例”,裁《河南社会科学》第15卷(2007)第4期
[2]廖斌、何显兵:《社区建设与犯罪防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414页。
[3]吴宗宪《西方犯罪学史》,警官教育出版社,1997年版,第719页。
[4] 管晓静:“我国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污点消灭”制度之探讨”,裁《中国青年研究》2005第1期
作者单位: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薛勇秀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