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用奥运标志受罚 辩称公益宣传依据不足被驳回
2008-07-25 16:05:10
中国法院网讯(方明 李良军) 2008年7月7日,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就一起广告公司因使用奥运标志从事经营活动被罚引发的行政诉讼作出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广告公司要求撤销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事情还要追溯到今年1月份。
2008年1月份,金华市巴士广告有限公司在未获得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及第29届北京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的授权许可情形下,在市区人民东路电大公交车停靠站等候车亭多块广告牌上喷涂带有奥林匹克会微标记的内容。左边广告内容为:“为祖国争光,为奥运添彩”,中间位置为第29届北京奥运会会微标记,下方落款为“金华市巴士广告有限公司”及该公司地址及咨询电话。相连的右边广告牌内容为“巴士广告,助客户成功,促自己成长”。在公交车上,车身广告、拉手广告、座椅广告,下方落款与上同一公司名称、地址及咨询电话。
2008年2月27日,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婺城分局的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了上述情况后即开展调查。该分局认为: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为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及第29届北京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其权利受法律保护。“奥运”、“第29届北京奥运会会徽图案”均属于奥林匹克标志。金华市巴士广告有限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将“奥运”、“第29届北京奥运会会徽图案”等奥运标志使用在广告上,并将自己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联系在一起,且与宣传自己企业的商业广告排列一起,客观上已造成可能使人产生认为原告与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之间有赞助或者其他支持关系而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联想,应当认为其具有潜在的商业目的。2008年3月18日,该工商局告知广告公司,拟对其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罚款人民币2万元”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权。金华市巴士广告有限公司收到告知书后提出陈述申辩。工商局采纳广告公司“认识态度诚恳及时”的陈述理由,决定给予从轻处罚,将罚款从2万元降为1万元。同月24日,工商部门再次向广告公司进行处罚告知。广告公司再次提出陈述申辩,未被采纳。婺城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于2008年4月1日作出婺工商检字〔2008〕第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作出处罚: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罚款人民币1万元,上缴国库。
金华市巴士广告有限公司对该行政处罚内容不服,于2008年4月7日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庭审中,双方就广告版面是否属公益性宣传画面,广告公司有无侵权等事实进行举证,并开展激烈辩论。
原告金华市巴士广告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2月初,春节即将来临,原告缘于宣传和支持奥运的民族情结和奥运情结,遂将闲置的2幅广告版面喷涂成“为祖国争光,为奥运添彩”及“和谐发展迎奥运,文明礼仪伴我行”文字内容及奥运标志组图的公益性宣传画面。其喷涂的广告版面内容是为了宣传奥运,倡导每个中华民族的炎黄子孙都将以文明的礼仪迎接奥运的和谐发展的精神风尚。2008年4月1日,被告以原告侵权为由作出行政处罚是错误的,处罚理由是其主观臆造牵强附会所致。同时被告违背法律程序。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08年4月1日作出的婺工商检字〔2008〕第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的(含潜在商业目的)使用奥林匹克标志。举办2008年北京奥运会确实值得宣传,但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进行广告创意或者广告活动策划。如果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非商业目的,必须明显区别于商业行为,并不得与商业广告相邻使用。原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广告位上发布的带有奥运标志的广告行为,违反了《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规定,应当受到相应的处罚。从表面上看,原告的上述行为是为奥运作公益宣传,但在上述广告下方却标明了原告企业名称、地址及咨询电话,相邻广告载明了原告企业经营服务内容及商业信息。原告在宣传奥运的同时,希望解决广告位闲置招租问题,同时宣传和提升自身企业形象。原告的潜在商业目的明显。在商业广告中擅自使用奥运名称和2008年北京奥运会会徽标记的行为,属于未经许可商业性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侵权行为,理应受到行政处罚。对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法律从公法角度也进行保护和管理。《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全国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工作。”第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告知申辩,被告对原告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以1万元罚款,处罚额度合理。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抗辩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故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据悉,原告对法院这一判决不服,业已提出上诉。
事情还要追溯到今年1月份。
2008年1月份,金华市巴士广告有限公司在未获得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及第29届北京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的授权许可情形下,在市区人民东路电大公交车停靠站等候车亭多块广告牌上喷涂带有奥林匹克会微标记的内容。左边广告内容为:“为祖国争光,为奥运添彩”,中间位置为第29届北京奥运会会微标记,下方落款为“金华市巴士广告有限公司”及该公司地址及咨询电话。相连的右边广告牌内容为“巴士广告,助客户成功,促自己成长”。在公交车上,车身广告、拉手广告、座椅广告,下方落款与上同一公司名称、地址及咨询电话。
2008年2月27日,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婺城分局的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了上述情况后即开展调查。该分局认为: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为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及第29届北京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其权利受法律保护。“奥运”、“第29届北京奥运会会徽图案”均属于奥林匹克标志。金华市巴士广告有限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将“奥运”、“第29届北京奥运会会徽图案”等奥运标志使用在广告上,并将自己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联系在一起,且与宣传自己企业的商业广告排列一起,客观上已造成可能使人产生认为原告与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之间有赞助或者其他支持关系而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联想,应当认为其具有潜在的商业目的。2008年3月18日,该工商局告知广告公司,拟对其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罚款人民币2万元”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权。金华市巴士广告有限公司收到告知书后提出陈述申辩。工商局采纳广告公司“认识态度诚恳及时”的陈述理由,决定给予从轻处罚,将罚款从2万元降为1万元。同月24日,工商部门再次向广告公司进行处罚告知。广告公司再次提出陈述申辩,未被采纳。婺城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于2008年4月1日作出婺工商检字〔2008〕第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作出处罚: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罚款人民币1万元,上缴国库。
金华市巴士广告有限公司对该行政处罚内容不服,于2008年4月7日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庭审中,双方就广告版面是否属公益性宣传画面,广告公司有无侵权等事实进行举证,并开展激烈辩论。
原告金华市巴士广告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2月初,春节即将来临,原告缘于宣传和支持奥运的民族情结和奥运情结,遂将闲置的2幅广告版面喷涂成“为祖国争光,为奥运添彩”及“和谐发展迎奥运,文明礼仪伴我行”文字内容及奥运标志组图的公益性宣传画面。其喷涂的广告版面内容是为了宣传奥运,倡导每个中华民族的炎黄子孙都将以文明的礼仪迎接奥运的和谐发展的精神风尚。2008年4月1日,被告以原告侵权为由作出行政处罚是错误的,处罚理由是其主观臆造牵强附会所致。同时被告违背法律程序。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08年4月1日作出的婺工商检字〔2008〕第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的(含潜在商业目的)使用奥林匹克标志。举办2008年北京奥运会确实值得宣传,但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进行广告创意或者广告活动策划。如果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非商业目的,必须明显区别于商业行为,并不得与商业广告相邻使用。原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广告位上发布的带有奥运标志的广告行为,违反了《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规定,应当受到相应的处罚。从表面上看,原告的上述行为是为奥运作公益宣传,但在上述广告下方却标明了原告企业名称、地址及咨询电话,相邻广告载明了原告企业经营服务内容及商业信息。原告在宣传奥运的同时,希望解决广告位闲置招租问题,同时宣传和提升自身企业形象。原告的潜在商业目的明显。在商业广告中擅自使用奥运名称和2008年北京奥运会会徽标记的行为,属于未经许可商业性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侵权行为,理应受到行政处罚。对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法律从公法角度也进行保护和管理。《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全国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工作。”第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告知申辩,被告对原告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以1万元罚款,处罚额度合理。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抗辩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故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据悉,原告对法院这一判决不服,业已提出上诉。
责任编辑:崔真平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