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中财产调查的程序及措施
2008-06-23 14:20:4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杨 涛
执行是人民法院担负的一项重要任务,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依法执行,从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它是民事诉讼中最为关键的内容。诉讼当事人通过民事判决的执行来实现权利,履行义务。一旦需要履行义务的一方不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就妨害了另一方权利的实现。另一方在对方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将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以国家公权力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实现。之所以说强制执行是民事诉讼中最为关键的内容,就在于它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实现权利、履行义务的最后环节也是当事人依法诉讼的最终目的。然而在强制执行的程序中由于存在着若干问题,造成了执行难的现象。
之所以造成“执行难”的原因很多,有立法体制因素、当事人因素等诸多原因,但其中一个主要因素是由于被执行人的行为造成的。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法院判决的案件中,确实没有履行能力的只占很小的一部分,而很大部分属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在执行实践中被执行人不履行判决通常采用三种方式,即人员出逃,藏匿或转移财产,暴力抗法。最常见的是人员出逃同时藏匿或转移财产。法院在执行时,执行人员既找不到被执行人,也找不到被执行的财产,致使判决无法执行。
在执行程序中,造成执行难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被执行人千方百计转移财产、逃避执行。因此,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就成为顺利执行的一个很关键的因素。
一、执行财产调查的途径
掌握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有三个方面的要求:一是掌握哪些财产或财产权利属于被执行人所有;二是确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的地点;三是哪些财产可供执行,哪些财产不能执行。
在执行中,执行财产调查的途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及线索。为保障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时,应提交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书中应当写明申请人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第1款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
因此,执行程序中,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和有履行能力的证据或证据线索。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执行程序中申请人必须向人民法院举证,但也没有明确禁止。民事诉讼法第64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举证责任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到执行完毕前,可分为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很显然,当事人举证责任能适用于审判程序中,也当然可以适用于执行程序中。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实现自己的民事权利,而申请人的民事权利实现又是以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为前提。所以,当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时,其主张就是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能够保证自己权利的实现,申请人就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的证据或证据线索,否则就可能承担自己民事权利不能圆满实现的法律后果。
权利人在案件审理阶段未申请财产保全或保全的财产小于执行标的的,可在执行立案的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人查报财产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限期查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同时告知申请执行人如不查报被执行人的财产并经法院调查不能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
一般应在立案时或收案后3天内,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查报财产通知书。
2、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状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即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不能自觉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时,法院应要求被执行人向法院举证,证实其不能履行义务的实际情况,对此,被执行人有义务和责任如实向法院申报自己现有财产状况和不能履行义务的原因。同时获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也便于人民法院以后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执行通知书的同时,送达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状况通知书。这样可以缩短案件进入执行实质阶段的时间,减少法院强制措施实施前的盲目调查取证工作,加速办案节奏。作为对被执行人履行裁判义务的一种约束和要求,也是执行工作更加规范化的体现。同时,给被执行人造成一种心理压力,如不履行裁判义务,将会影响其正常的经营、生活。
作为被执行人是单位的,其申报的内容主要包括:全部银行开户账号,现在账面余额;有关有价证券的种类、金额,全部不动产的名称、数量、价值、牌证、照号,现在何处,是否进行抵押;是否有长、短期投资;投资的项目、地点、名称;是否有到期债权、债务(名称、数量);工商注册情况及注册资金来源、使用、现状等内容。
作为被执行人为公民的,其申报的内容主要有:工作单位、婚姻情况、工资及实际收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工资收入和实际收入情况;被执行人家中全部存款、现金数额,有价证券的种类、金额;全部家庭财产(100元以上)物品清单等。
被执行人申报财产时,人民法院应告知被执行人,不如实申报,又不履行法律义务的,将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惩戒,对于不如实填写,有隐匿、转移财产的情形,一经执行中查出,则以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或隐匿财产行为论处,依法追究其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直至追究其刑事责任等。
被执行人财产申报与法院的主动执行要相结合。对于一些恶意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法院可在要求其申报财产的同时,依职权对其财产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以防止被执行人利用申报财产的时间转移隐匿财产,错过执行时机而造成案件无法执行。
3、实行执行举报奖励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有权向被执行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公民个人,调查了解被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但在实际操作中,在找不到被执行人或找到被执行人却不知其财产在何处,不知道被执行人开户行和账号的情况下,执行员往往暂时中止执行,这等于将被执行人的举证义务全部推给了申请人。现行执行制度的运行结果实际上将被执行人财产的查明转嫁到了申请执行人的身上,这显然不利于我国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大大有损于我国民事执行的强制性。因此,执行实践中,一些法院采用悬赏执行的方法,其主要内容是使广大的人民群众举报被执行的财产线索,并承诺举报有奖。
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社会团体都是对法律的实施进行社会监督的主体。悬赏执行通过公告的公开性、广泛性,将公民对法律的社会监督职能具体化、个案化,拓宽了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的线索,为那些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缺乏了解的申请人提供了司法救济手段。
从执行工作实践看,一个较好的悬赏公告应包括如下几项内容:承诺举报有奖,对于举报被执行人的高消费及隐藏财产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一定的物质奖励。
执行法院在采取公告执行措施时,应注意如下几个问题:
(1)执行公告不能一登了事,还应做好收集举报线索工作。悬赏公告刊登后,执行法院应专门有人接听电话,收集线索,并将举报线索及时反馈给具体案件的承办人。
(2)为了保护举报人,应做好保密工作。
(3)举报人向法院提供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或线索并取得实际执行效果的,人民法院应及时按执行公告的承诺数额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4、传唤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9条规定,为查明被执行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可以传唤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实践中,在执行过程中,在很多情况下必须找到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才能查清其财产情况和履行能力,因此需要传唤被执行人到庭。如对于表面上无财产的被执行人或单位,其他人往往借口不了解情况,不配合调查,必须找到被执行人本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以便要求其说明情况。
因此,为了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人民法院应当询问被执行人。至于询问的地点,实践中执行人员经常是采取登门"拜访"的办法,虽然不影响被执行人生产、生活,但不利于维护法院的权威,甚至易于遭受围攻殴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9条规定,也可以传唤被执行人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因为法庭是专门用来查明案情的场所,是执法的特定场所,具有威严性、威慑性,被执行人在庭上处于心理弱势,比较易于让其如实陈述其财产状况。传唤时,人民法院应当使用传票,并依法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如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两次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的,人民法院要依法对其采取拘传措施,强制其到庭接受询问、履行义务。
但传唤询问当事人也有弊端,就是采取执行措施前传唤当事人不但耗时费力,易使执行程序迟延,债务人也会趁机脱售或隐匿财产。开始执行后,传唤当事人一般不受限制,但开始采取执行措施前,传唤当事人被执行人可能反而影响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
5、询问当事人
在目前,当事人自行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线索,有一定困难。比如一些档案材料,被执行人的存款状况并不对一般当事人公开,也有相当一部分债权人自我保护能力比较弱,社会、经济地位又比较低,也无资力委托律师或他人查明债务人财产。而在执行程序中,作为义务人的被执行人如实申报的可能性较小,对不如实申报的行为缺乏制裁性措施,因此,法院依职权调查是执行工作中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主要工作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第2款明确了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的调查权,为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有权向被执行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公民个人调查。这里的有关机关包括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等掌握企业登记及经营状况及相关联企业情况的机关;人民银行、有储蓄业务的商业银行和其他组织以及证券交易所;也包括掌握被执行人户口的公安机关等等。有关单位应当配合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协助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对拒不协助的,可以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如罚款、拘留其负责人等。对调查所了解到的并且是执行案件所需要的材料人民法院有权进行复制、抄录或拍照,对于调查中了解的资料、情况可能涉及个人的隐私、企业的商业秘密甚至国家机密的,人民法院应当履行依法保密的义务。至于保密的范围,应按照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办理。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公民个人进行调查、询问时,应当制作询问笔录。
二、执行中采取的有力措施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章的规定,我国人民法院执行中的有力措施有以下几种:
1、查询、冻结、划拨被申请执行人的存款。
查询是指人民法院向银行、信用合作社等单位调查询问或审查追问有关被申请人存款情况的活动。
冻结是指人民法院在进行诉讼保全或强制执行时,对被申请执行人在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单位的存款所采取的不准其提取或转移的一种强制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冻结措施时,不得冻结被申请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国家指明用途的专项资金。但被申请执行人用这些名义隐蔽资金逃避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冻结。
冻结被申请执行人的存款的最长期限为六个月,需要继续冻结的,应在冻结到期前向银行、信用合作社等办理冻结手续,否则,逾期不办理,视为自动解除冻结。
划拨是指人民法院通过银行或者信用合作社等单位,将作为被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存款,按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数额划入申请执行人的账户内的执行措施。划拨存款可以在冻结的基础上进行,也可以不经冻结而直接划拨。
人民法院采取查询、冻结、划拨措施时,可直接向银行营业所、储蓄所及信用合作社提出,无需经其上级主管单位同意。外地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到被申请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银行、信用合作社查询、冻结和划拨存款,不需经当地人民法院同意或者转办手续。当地银行、信用合作社必须协助办理,不得以扣收到期贷款或贷款利息等任何理由拒绝和搪塞。拒绝协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罚款,建议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给予纪律处分。
2、扣留、提取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
《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在执行实践中,扣留、提取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是人民法院经常使用的一种执行措施。扣留和提取是紧密相联的两个执行措施,扣留是临时性措施,是将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暂扣下,仍留在原来的单位,不准其动用和转移,促使其在限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超过期限仍不履行的,即可提取该项收入交付申请执行人。
3、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
被申请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查封是一种临时性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对被申请执行人的有关财产贴上封条,就地封存,不准任何人转移和处理的执行措施。
拍卖是人民法院以公开的形式、竞争的方式,按最高的价格当场成交,出售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
变卖是指强制出卖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措施。人民法院在 执行中需要变卖被申请执行人财产的,可以交由有关单位变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的,变卖前,应就价格问题征求物价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变卖的价格应当合理。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的存款和收入,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财产所得的金钱,应及时交付申请执行人,并结束执行程序。
4、搜查被申请执行人隐匿的财产。
在执行过程中,还会出现被申请执行人不仅逾期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且还将财产转移起来,拒不向人民法院交待自己真实的财产状况。针对这些情况,《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由此可知,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享有民事搜查权。
搜查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在被申请执行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时,对被申请执行的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时,对被申请执行人的人身及其住所财产隐匿地进行搜索、查找的一种强制性执行措施。
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搜查应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 搜查必须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进行,在其他程序中不能使用,例如调查取证时就不能搜查。
第二,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如果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就不能采用搜查措施。
第三, 被申请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隐匿财产的行为。如果被申请执行人员不履行法律确定的义务,但并无隐匿财产行为的,或者被申请执行人虽隐匿财产,但还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则不适用搜查,只能适用其他强制措施。对于被申请执行人是否隐匿财产的认定,应当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如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事实经查证成立的,被申请执行人所在单位反映被申请执行人有隐匿财产行为的,或者执行人员根据掌握的材料足以认定被申请执行人隐匿财产的。
第四, 搜查的范围仅限于被申请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
第五, 进行民事搜查必须由院长签发搜查令,并由执行人员执行。这是因为民事搜查涉及当事人的人身自由、名誉、居住等权利,影响较大,所以,采取搜查措施时应慎重。
进行搜查时,搜查人员必须按规定着装向被申请执行人出示搜查令和身份证件,参加搜查的人员必须有两人以上。人民法院搜查时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搜查现场,搜查对象是公民的,应通知被申请执行人或者其成年家属以及基层组织派员到场。搜查对象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通知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到场。有上级主管部门的,也应通知主管部门有关人员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搜查。搜查妇女身体,应由女执行人员进行。人民法院应将搜查的情况制作笔录,由被搜查人及其他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如被搜查人或其成年家属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场的,应当在笔录中写明。
在搜查中,如发现有应依法查封或者扣押的财产时,执行人员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查封、扣押。如果来不及制作查封、扣押裁定的,可先行查封、扣押,然后在48小时内补办。
5、着重施行刑事强制措施
对于被执行人不履行法院判决的,按法律规定有两种强制措施,即民事强制和刑事强制。目前,法院以实行民事强制措施为主,只是对不履行判决的被执行人拘留15天,尽管在必要时可以延长,但期限也是很短。因此,执行过程中的民事强制措施只能对一部分被执行人产生威慑力。而对于另一部分被执行人则不具有足够的威慑力。这部分被执行人往往躲避法院执行人员,法院执行人员要找他们是相当困难的,因而逃掉民事强制的可能性很大。另一方面,即使万一被法院执行人员找到了,受到民事拘留,在他们看来,与履行法院判决相比还是划算。由此就出现这样的现象:被执行人抓了又放,放了又逃,逃了又追,追到又抓,抓了又放。判决始终得不到执行。民事强制的威慑力毕竟是有限的。各个法院在执行中极少采用刑事强制措施。在刑法中虽有不履行法院判决罪。但在实施方面的规定不够明确,尤其缺乏明确的实施程序。
被执行人之所以能够抵制强制执行,根本原因在于现有的强制力不足于产生足够的威慑力。为此,只有提高强制执行的强制力才能减少抵制强制执行的行为的发生。而要提高执行的强制力就必须着重施行刑事强制措施。刑事强制措施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具体化。对暴力抗拒执行无疑要实行刑事强制措施。而对于一般的躲避法院执行人员,藏匿和转移财产的行为也应实行刑事强制措施。司法解释应确认,被执行人躲避法院执行人员超过一定的期限就需要负刑事责任。而藏匿或转移财产的行为一旦产生就应负刑事责任。
还应赋予申请执行人一定的权利。在法院受理执行案件一定期限内,因被执行人躲避,藏匿或转移财产而使判决无法执行时,执行申请人有权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
通过司法解释对不执行法院判决的行为按不同的情节规定相应的拘役、徒刑的期限。对于藏匿或转移财产的,在处以拘役或徒刑的同时,应处以罚金。罚金的数额可与所藏匿、转移的财产相等或数倍于所藏匿的财产。对帮助被执行人藏匿、转移财产的,以及在司法机关侦查时提供伪证的应同时追究刑事责任。
在执行中实行刑事强制,这种刑事强制的后果所造成的损害超过甚至数倍于因不履行法院判决带来的利益,而使被执行人不能、不敢不履行法院判决。
执行难是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顽症之一。被执行人采用各种手段逃避履行判决的义务只是执行难的表象原因,而执行难的真正原因是法院对执行财产调查途径的有限性及执行措施缺乏足够的强制力。之所以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法院判决,在于被执行人能够而且敢于采取逃避手段。被执行人总是通过逃避履行判决的方式获得非法利益,只有在民事强制执行的措施对被执行人造成的损害大于逃避履行判决所带来的利益的情况下,这种强制才能产生足够的威慑力,使被执行人不敢而且不能逃避履行法院判决。只要被执行人不敢而且不能逃避履行法院判决,执行也就不再成为难题。因而解决法院判决执行难问题的关键在于找寻更多更有效的财产调查途径,同时提高民事执行的强制力,并且这种强制力应达到一定程度,才可以有效制止和防范被执行人逃避履行法院判决,从而更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之所以造成“执行难”的原因很多,有立法体制因素、当事人因素等诸多原因,但其中一个主要因素是由于被执行人的行为造成的。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法院判决的案件中,确实没有履行能力的只占很小的一部分,而很大部分属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在执行实践中被执行人不履行判决通常采用三种方式,即人员出逃,藏匿或转移财产,暴力抗法。最常见的是人员出逃同时藏匿或转移财产。法院在执行时,执行人员既找不到被执行人,也找不到被执行的财产,致使判决无法执行。
在执行程序中,造成执行难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被执行人千方百计转移财产、逃避执行。因此,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就成为顺利执行的一个很关键的因素。
一、执行财产调查的途径
掌握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有三个方面的要求:一是掌握哪些财产或财产权利属于被执行人所有;二是确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的地点;三是哪些财产可供执行,哪些财产不能执行。
在执行中,执行财产调查的途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及线索。为保障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时,应提交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书中应当写明申请人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第1款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
因此,执行程序中,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和有履行能力的证据或证据线索。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执行程序中申请人必须向人民法院举证,但也没有明确禁止。民事诉讼法第64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举证责任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到执行完毕前,可分为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很显然,当事人举证责任能适用于审判程序中,也当然可以适用于执行程序中。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实现自己的民事权利,而申请人的民事权利实现又是以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为前提。所以,当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时,其主张就是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能够保证自己权利的实现,申请人就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的证据或证据线索,否则就可能承担自己民事权利不能圆满实现的法律后果。
权利人在案件审理阶段未申请财产保全或保全的财产小于执行标的的,可在执行立案的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人查报财产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限期查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同时告知申请执行人如不查报被执行人的财产并经法院调查不能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
一般应在立案时或收案后3天内,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查报财产通知书。
2、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状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即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不能自觉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时,法院应要求被执行人向法院举证,证实其不能履行义务的实际情况,对此,被执行人有义务和责任如实向法院申报自己现有财产状况和不能履行义务的原因。同时获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也便于人民法院以后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执行通知书的同时,送达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状况通知书。这样可以缩短案件进入执行实质阶段的时间,减少法院强制措施实施前的盲目调查取证工作,加速办案节奏。作为对被执行人履行裁判义务的一种约束和要求,也是执行工作更加规范化的体现。同时,给被执行人造成一种心理压力,如不履行裁判义务,将会影响其正常的经营、生活。
作为被执行人是单位的,其申报的内容主要包括:全部银行开户账号,现在账面余额;有关有价证券的种类、金额,全部不动产的名称、数量、价值、牌证、照号,现在何处,是否进行抵押;是否有长、短期投资;投资的项目、地点、名称;是否有到期债权、债务(名称、数量);工商注册情况及注册资金来源、使用、现状等内容。
作为被执行人为公民的,其申报的内容主要有:工作单位、婚姻情况、工资及实际收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工资收入和实际收入情况;被执行人家中全部存款、现金数额,有价证券的种类、金额;全部家庭财产(100元以上)物品清单等。
被执行人申报财产时,人民法院应告知被执行人,不如实申报,又不履行法律义务的,将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惩戒,对于不如实填写,有隐匿、转移财产的情形,一经执行中查出,则以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或隐匿财产行为论处,依法追究其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直至追究其刑事责任等。
被执行人财产申报与法院的主动执行要相结合。对于一些恶意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法院可在要求其申报财产的同时,依职权对其财产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以防止被执行人利用申报财产的时间转移隐匿财产,错过执行时机而造成案件无法执行。
3、实行执行举报奖励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有权向被执行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公民个人,调查了解被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但在实际操作中,在找不到被执行人或找到被执行人却不知其财产在何处,不知道被执行人开户行和账号的情况下,执行员往往暂时中止执行,这等于将被执行人的举证义务全部推给了申请人。现行执行制度的运行结果实际上将被执行人财产的查明转嫁到了申请执行人的身上,这显然不利于我国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大大有损于我国民事执行的强制性。因此,执行实践中,一些法院采用悬赏执行的方法,其主要内容是使广大的人民群众举报被执行的财产线索,并承诺举报有奖。
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社会团体都是对法律的实施进行社会监督的主体。悬赏执行通过公告的公开性、广泛性,将公民对法律的社会监督职能具体化、个案化,拓宽了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的线索,为那些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缺乏了解的申请人提供了司法救济手段。
从执行工作实践看,一个较好的悬赏公告应包括如下几项内容:承诺举报有奖,对于举报被执行人的高消费及隐藏财产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一定的物质奖励。
执行法院在采取公告执行措施时,应注意如下几个问题:
(1)执行公告不能一登了事,还应做好收集举报线索工作。悬赏公告刊登后,执行法院应专门有人接听电话,收集线索,并将举报线索及时反馈给具体案件的承办人。
(2)为了保护举报人,应做好保密工作。
(3)举报人向法院提供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或线索并取得实际执行效果的,人民法院应及时按执行公告的承诺数额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4、传唤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9条规定,为查明被执行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可以传唤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实践中,在执行过程中,在很多情况下必须找到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才能查清其财产情况和履行能力,因此需要传唤被执行人到庭。如对于表面上无财产的被执行人或单位,其他人往往借口不了解情况,不配合调查,必须找到被执行人本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以便要求其说明情况。
因此,为了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人民法院应当询问被执行人。至于询问的地点,实践中执行人员经常是采取登门"拜访"的办法,虽然不影响被执行人生产、生活,但不利于维护法院的权威,甚至易于遭受围攻殴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9条规定,也可以传唤被执行人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因为法庭是专门用来查明案情的场所,是执法的特定场所,具有威严性、威慑性,被执行人在庭上处于心理弱势,比较易于让其如实陈述其财产状况。传唤时,人民法院应当使用传票,并依法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如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两次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的,人民法院要依法对其采取拘传措施,强制其到庭接受询问、履行义务。
但传唤询问当事人也有弊端,就是采取执行措施前传唤当事人不但耗时费力,易使执行程序迟延,债务人也会趁机脱售或隐匿财产。开始执行后,传唤当事人一般不受限制,但开始采取执行措施前,传唤当事人被执行人可能反而影响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
5、询问当事人
在目前,当事人自行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线索,有一定困难。比如一些档案材料,被执行人的存款状况并不对一般当事人公开,也有相当一部分债权人自我保护能力比较弱,社会、经济地位又比较低,也无资力委托律师或他人查明债务人财产。而在执行程序中,作为义务人的被执行人如实申报的可能性较小,对不如实申报的行为缺乏制裁性措施,因此,法院依职权调查是执行工作中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主要工作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第2款明确了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的调查权,为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有权向被执行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公民个人调查。这里的有关机关包括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等掌握企业登记及经营状况及相关联企业情况的机关;人民银行、有储蓄业务的商业银行和其他组织以及证券交易所;也包括掌握被执行人户口的公安机关等等。有关单位应当配合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协助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对拒不协助的,可以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如罚款、拘留其负责人等。对调查所了解到的并且是执行案件所需要的材料人民法院有权进行复制、抄录或拍照,对于调查中了解的资料、情况可能涉及个人的隐私、企业的商业秘密甚至国家机密的,人民法院应当履行依法保密的义务。至于保密的范围,应按照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办理。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公民个人进行调查、询问时,应当制作询问笔录。
二、执行中采取的有力措施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章的规定,我国人民法院执行中的有力措施有以下几种:
1、查询、冻结、划拨被申请执行人的存款。
查询是指人民法院向银行、信用合作社等单位调查询问或审查追问有关被申请人存款情况的活动。
冻结是指人民法院在进行诉讼保全或强制执行时,对被申请执行人在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单位的存款所采取的不准其提取或转移的一种强制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冻结措施时,不得冻结被申请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国家指明用途的专项资金。但被申请执行人用这些名义隐蔽资金逃避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冻结。
冻结被申请执行人的存款的最长期限为六个月,需要继续冻结的,应在冻结到期前向银行、信用合作社等办理冻结手续,否则,逾期不办理,视为自动解除冻结。
划拨是指人民法院通过银行或者信用合作社等单位,将作为被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存款,按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数额划入申请执行人的账户内的执行措施。划拨存款可以在冻结的基础上进行,也可以不经冻结而直接划拨。
人民法院采取查询、冻结、划拨措施时,可直接向银行营业所、储蓄所及信用合作社提出,无需经其上级主管单位同意。外地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到被申请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银行、信用合作社查询、冻结和划拨存款,不需经当地人民法院同意或者转办手续。当地银行、信用合作社必须协助办理,不得以扣收到期贷款或贷款利息等任何理由拒绝和搪塞。拒绝协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罚款,建议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给予纪律处分。
2、扣留、提取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
《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在执行实践中,扣留、提取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是人民法院经常使用的一种执行措施。扣留和提取是紧密相联的两个执行措施,扣留是临时性措施,是将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暂扣下,仍留在原来的单位,不准其动用和转移,促使其在限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超过期限仍不履行的,即可提取该项收入交付申请执行人。
3、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
被申请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查封是一种临时性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对被申请执行人的有关财产贴上封条,就地封存,不准任何人转移和处理的执行措施。
拍卖是人民法院以公开的形式、竞争的方式,按最高的价格当场成交,出售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
变卖是指强制出卖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措施。人民法院在 执行中需要变卖被申请执行人财产的,可以交由有关单位变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的,变卖前,应就价格问题征求物价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变卖的价格应当合理。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的存款和收入,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财产所得的金钱,应及时交付申请执行人,并结束执行程序。
4、搜查被申请执行人隐匿的财产。
在执行过程中,还会出现被申请执行人不仅逾期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且还将财产转移起来,拒不向人民法院交待自己真实的财产状况。针对这些情况,《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由此可知,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享有民事搜查权。
搜查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在被申请执行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时,对被申请执行的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时,对被申请执行人的人身及其住所财产隐匿地进行搜索、查找的一种强制性执行措施。
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搜查应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 搜查必须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进行,在其他程序中不能使用,例如调查取证时就不能搜查。
第二,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如果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就不能采用搜查措施。
第三, 被申请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隐匿财产的行为。如果被申请执行人员不履行法律确定的义务,但并无隐匿财产行为的,或者被申请执行人虽隐匿财产,但还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则不适用搜查,只能适用其他强制措施。对于被申请执行人是否隐匿财产的认定,应当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如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事实经查证成立的,被申请执行人所在单位反映被申请执行人有隐匿财产行为的,或者执行人员根据掌握的材料足以认定被申请执行人隐匿财产的。
第四, 搜查的范围仅限于被申请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
第五, 进行民事搜查必须由院长签发搜查令,并由执行人员执行。这是因为民事搜查涉及当事人的人身自由、名誉、居住等权利,影响较大,所以,采取搜查措施时应慎重。
进行搜查时,搜查人员必须按规定着装向被申请执行人出示搜查令和身份证件,参加搜查的人员必须有两人以上。人民法院搜查时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搜查现场,搜查对象是公民的,应通知被申请执行人或者其成年家属以及基层组织派员到场。搜查对象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通知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到场。有上级主管部门的,也应通知主管部门有关人员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搜查。搜查妇女身体,应由女执行人员进行。人民法院应将搜查的情况制作笔录,由被搜查人及其他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如被搜查人或其成年家属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场的,应当在笔录中写明。
在搜查中,如发现有应依法查封或者扣押的财产时,执行人员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查封、扣押。如果来不及制作查封、扣押裁定的,可先行查封、扣押,然后在48小时内补办。
5、着重施行刑事强制措施
对于被执行人不履行法院判决的,按法律规定有两种强制措施,即民事强制和刑事强制。目前,法院以实行民事强制措施为主,只是对不履行判决的被执行人拘留15天,尽管在必要时可以延长,但期限也是很短。因此,执行过程中的民事强制措施只能对一部分被执行人产生威慑力。而对于另一部分被执行人则不具有足够的威慑力。这部分被执行人往往躲避法院执行人员,法院执行人员要找他们是相当困难的,因而逃掉民事强制的可能性很大。另一方面,即使万一被法院执行人员找到了,受到民事拘留,在他们看来,与履行法院判决相比还是划算。由此就出现这样的现象:被执行人抓了又放,放了又逃,逃了又追,追到又抓,抓了又放。判决始终得不到执行。民事强制的威慑力毕竟是有限的。各个法院在执行中极少采用刑事强制措施。在刑法中虽有不履行法院判决罪。但在实施方面的规定不够明确,尤其缺乏明确的实施程序。
被执行人之所以能够抵制强制执行,根本原因在于现有的强制力不足于产生足够的威慑力。为此,只有提高强制执行的强制力才能减少抵制强制执行的行为的发生。而要提高执行的强制力就必须着重施行刑事强制措施。刑事强制措施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具体化。对暴力抗拒执行无疑要实行刑事强制措施。而对于一般的躲避法院执行人员,藏匿和转移财产的行为也应实行刑事强制措施。司法解释应确认,被执行人躲避法院执行人员超过一定的期限就需要负刑事责任。而藏匿或转移财产的行为一旦产生就应负刑事责任。
还应赋予申请执行人一定的权利。在法院受理执行案件一定期限内,因被执行人躲避,藏匿或转移财产而使判决无法执行时,执行申请人有权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
通过司法解释对不执行法院判决的行为按不同的情节规定相应的拘役、徒刑的期限。对于藏匿或转移财产的,在处以拘役或徒刑的同时,应处以罚金。罚金的数额可与所藏匿、转移的财产相等或数倍于所藏匿的财产。对帮助被执行人藏匿、转移财产的,以及在司法机关侦查时提供伪证的应同时追究刑事责任。
在执行中实行刑事强制,这种刑事强制的后果所造成的损害超过甚至数倍于因不履行法院判决带来的利益,而使被执行人不能、不敢不履行法院判决。
执行难是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顽症之一。被执行人采用各种手段逃避履行判决的义务只是执行难的表象原因,而执行难的真正原因是法院对执行财产调查途径的有限性及执行措施缺乏足够的强制力。之所以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法院判决,在于被执行人能够而且敢于采取逃避手段。被执行人总是通过逃避履行判决的方式获得非法利益,只有在民事强制执行的措施对被执行人造成的损害大于逃避履行判决所带来的利益的情况下,这种强制才能产生足够的威慑力,使被执行人不敢而且不能逃避履行法院判决。只要被执行人不敢而且不能逃避履行法院判决,执行也就不再成为难题。因而解决法院判决执行难问题的关键在于找寻更多更有效的财产调查途径,同时提高民事执行的强制力,并且这种强制力应达到一定程度,才可以有效制止和防范被执行人逃避履行法院判决,从而更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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