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财产线索举报悬赏探析
2008-06-13 15:33:4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吕传庆 王伟华
中央政法委在《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中指出:“建立执行财产线索举报悬赏制度,以动员全社会力量及时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把“悬赏”作为解决执行难的重要手段,是建国以来中央领导机关首次提出,这充分展示了国家最高领导层破解执行难的信心和决心。
然而对于执行财产线索举报悬赏的认识问题,对于人民法院构建这一制度所涉及的人、财、物问题,对于建立何种便于操作的制度框架问题,当属人民法院工作新课题,也是当务之急。笔者对此略抒已见,以期为建立完善执行财产线索举报悬赏制度,为解决执行难尽绵薄之力。
一、执行财产线索举报悬赏的可行性与必要性
“悬赏”,《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用出钱等奖赏的办法公开征求别人帮助做某事”。它作为一种有效解决某一特定问题的方式,自古以来在社会上就有应用。改革开放以来,公安机关已多次悬赏破案,震惊全国的连续杀害四名同学的罪犯马加爵,就是公安机关经悬赏得到线索而将其抓获的。
目前,我国法律对“悬赏”没有明确规定,亦无禁止性条文。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悬赏的价值和适用,基本持肯定态度。这次中央政法委《通知》提出了“建立执行财产线索举报悬赏制度”,为人民法院建立执行财产线索举报制度提供了政策依据。
对于“悬赏”的法律性质,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悬赏的行为应认定为是合同行为,将其归入合同法调整。将悬赏视为要约,相对人完成符合悬赏要求的行为则属于承诺。第二种观点认为,悬赏是单方法律行为,只要以某种形式表示出悬赏意愿,即发生法律效力,任何人完成所指定的行为都是一种事实行为,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承诺。笔者倾向第一种观点。因为就悬赏而言,悬赏人的单方声明,并没有改变任何人的法律地位;只此声明,悬赏人并不承担债务,也未赋予他人以债权。只有相对人依悬赏要求作出了特定行为,悬赏声明才导致两者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悬赏不是单方行为。悬赏人在所发布的悬赏中,一般要明确需要他人所作的特定行为,以及完成该行为所支付的报酬,符合合同法所规定的要约的条件。而当相对人完成悬赏所要求的行为后,即成立一种事实上的承诺,对此就应当认为合同关系成立。
执行财产线索举报悬赏,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悬赏执行”,属于公务悬赏的一种,是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有隐匿、转移财产及不如实申报财产的状况,使法院无法查找到可执行的财产时,由法院发出执行悬赏公告,法院依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将财产执行到案后,给予举报人一定报酬作为奖励。这种方法,个别法院已有过尝试。
作为公务悬赏的悬赏执行与普通民间悬赏并无本质区别。对它们,法律应当进行一体化的处理,无需分别对待,各自调整,也就是说,悬赏执行与其它悬赏一样,在性质上仍应归属于合同的范畴;而且,只要相对人完成悬赏声明中的指定行为,双方就建立起债权债务关系,相对人有权请求悬赏人给付所承诺的报酬。但不可忽视的是,悬赏执行所引发的一些问题又是普通民间悬赏所不可能涉及的,例如悬赏的主体、启动悬赏执行的程序、悬赏金的来源与承担、对举报人的保密等等。
为什么要适用悬赏来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形成人民法院执行难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是被执行人法律意识淡薄、不讲诚信。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财产难觅,转移、藏匿财产的现象非常普遍。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是执行成功与否的关键。而当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方式,一般采用申请人提供、法院依职权调查和要求被执行人申报三种。实践中,由于申请人权力有限,一般是根据与被执行人的交往中了解到的情况。法院依职权调查,法律虽赋予了可以采用传询、搜查等手段,但是当面对被执行人长期下落不明、被执行人故意转移、藏匿财产的,上述强制手段显得苍白无力。而要求被执行人主动申报财产,许多案件只是徒劳,其功效无异于通风报信。在这种情形下,法院必须拓宽执行渠道,而实施悬赏执行制度,正是法院实现司法公正和法律正义的有力探索。
悬赏执行的积极意义和价值在于:(1)弥补了法院执行力量方面的不足。在法院执行主体之外,借助人民群众的力量,为法院执行案件提供线索和帮助,社会力量成为法院执行力量的补充。(2)可促进大部分案件的执行。悬赏执行对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隐匿、转移财产而无法执行案件的执行提供了一把金钥匙,只要举报人所提供的财产线索可靠,人民法院就可采取办法将其执行到位。(3)起到震慑和教育作用。通过案件信息的公开,使被执行人不良记录曝光,信誉受损,通过悬赏执行一案,震慑和教育一片,既缓解了执行难,也进一步规范了市场经济秩序。
二、建立执行财产线索举报悬赏制度需明确的几个问题
1、关于悬赏的主体
如果执行财产线索举报悬赏是申请人个人自主发布,那么其主体自然是申请人。若人民法院发布执行悬赏,其主体就应当是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法院能否作为悬赏主体,有两种不同的认识:
不赞成由人民法院作为悬赏主体的认为,执行悬赏的主体应立足于申请执行人的自我发布,而不应适用于法院的职权发布。法院如果作为悬赏令发布主体,不符合人民法院“居间裁判”的司法理念,容易将本属当事人间的民事矛盾引到当事人和法院之间。法院在本质上只是一个拥有审判权的居间裁判机构,即使在执行阶段依然如此。它虽然拥有强制执行权,但并不能代替民事争议中专由当事人行使的民事权利;而进行“悬赏执行”本身就是这样一种专由当事人行使的权利,法院越俎代庖,既不符合其“居间裁判”的司法理念,也利于法院司法权威的建立。
赞同由人民法院作为悬赏主体的认为,悬赏执行不单是申请人私权的范围,是由国家强制执行力作为基础,实现案件执行这一特定公务。悬赏执行属公务悬赏的一种,公务悬赏合同发布主体是具有国家强制权的机关,悬赏的内容和目的都是特定公务的完成。这与公安机关悬赏无异。因此其要由人民法院作为悬赏的主体。
笔者认为,申请人自行发布悬赏征集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的做法,当属民间一般悬赏范畴,殊途同归,都是为了解决执行难,应当支持。本文所探讨的是人民法院建立执行财产线索举报悬赏制度。要建立这一制度,就应正确认识与区别审判与执行这两项司法权以及国家和人民群众对这两项司法权的不同需求。不能因强调“居间裁判”,而忽视了执行案件是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责。居间裁判是对案件审理的要求,而执行是使审判结果得到落实。通过合法方式使案件得到执行是人民法院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重要职能。既然悬赏执行能达到这一目的,实施主体应为人民法院。
2、悬赏费用的支付
因悬赏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两部分,一是悬赏金;二是因实施悬赏而支出的费用,如公告费用等。这笔钱由谁支付,事关悬赏制度能否顺利实施的一个关键。
(1)法院承担悬赏费用。有人认为,人民法院既然作为悬赏主体,在相对人完成特定行为即与其成立合同关系,法院应当按悬赏的约定支付酬金。这从合同理论上是成立的,通过悬赏使案件得到执行,是法院执行职责的实现,况且公安机关的悬赏是由公安承担该笔费用的。类推下来,理应如此。担心的是,让法院拿出钱来承担悬赏费用,这项增加的额外费用会使法院不堪承受。另外,并非所有的执行案件都要适用悬赏,如将有限的司法成本集中在个别案件上,是对其他案件当事人的不公正。
(2)申请人承担悬赏费用。申请执行人申请使用悬赏的方式执行案件,应承担因悬赏而支出的费用。但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类等案件,或申请执行人为弱势群体的,要求当事人再拿出这部分钱实在无能为力时,虽然悬赏要求由当事人提出,也应酌情考虑。
(3) 被执行人承担悬赏费用。案件被执行人有如实向法院申报财产、依法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的义务。对于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未履行,通过悬赏的方式查找到被执行人的财产而使案件得以执行的情况,因悬赏而发生的费用是由被执行人未按法律规定如实申报财产而增加的支出,应由其对此费用承担责任。但是悬赏执行的费用是判决书中未体现、超出判决内容的义务,其执行依据值得商榷。。
笔者认为,对于悬赏执行的费用,应当设定为,除申请人自愿承担费用的外,应由法院(即国家)或申请执行人先予垫付,最终由被执行人承担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的设定,有助于法院执行工作变被动为主动,让恶意逃债的被执行人尝到对抗法律、丧失诚信的苦果,从而彰显法律的尊严。
但是对于个别申请人确无力承担垫付费用的案件,或由被执行人支付悬赏费用已严重影响到申请人利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首先支付悬赏费用,再报同级政府财政承担。尤其是个别在辖区内有重大影响或已严重影响了本地区社会稳定的案件,悬赏费用由法院承担(即国家承担),更显必要,但该类案件的适用应从严掌握。
3、关于举报人
一般讲,只要按悬赏公告的要求,提供了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又使案件得以执行的举报人都可以成为悬赏合同的主体,有获得悬赏金的权利。
但当遇有数人提供线索等情况时要区别对待:一是数人分别先后完成指定行为时,一般以完成行为在先者成为合同主体。一般认为完成指定行为定有期限者,则仅于该期限内最先完成行为人取得报酬请求权。二是数人各自同时完成指定行为时,各人以均等比例分享报酬请求权,有人通过网络、有人通过电话等不同方式,分别提供财产线索的,当数人完成指定行为而不能证明其行为先后时,一般推定为同时完成。三是数人共同协力完成指定行为时,由行为人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取得报酬请求权。
对于申请人本人、被执行人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以及法院内部工作人员履行职务举报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则不能作为悬赏合同主体,无权要求支付悬赏报酬。
4、线索效果的确认
举报人所提供的线索是否有效,决定了案件执行成败,也决定了其能否获得悬赏金。
笔者认为,应确立一个认定线索是否有效的标准:首先是线索的真实性。它不能是捕风捉影,更不允许欺骗法院。第二,必须具有有效性,所举报的财产不是已被人民法院或其它机关查封、扣押的,申请人已提供的,法律规定不能执行的等。第三,财产的可执行性,按照法律规定能够执行的,如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违禁品不能得到执行。第四,举报人获取财产线索的合法性。如不能采取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等方式,获取财产线索。
5、建立相应的组织机构。要在法院内部设立实施执行财产悬赏制度的专门机构,负责实施与悬赏执行相关的事务。笔者建议,在不增加内设机构的情况下,其常设机构设在执行局,由执行裁决庭履行职责即可。
6、逐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建立与悬赏相关的各项规章制度,使这一制度的实施,从探索适用到规范理智应用,因此应在加强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明确悬赏应用的条件、适用悬赏的工作程序、悬赏金的确定方法及比例、建立举报人保密制度等,以制度的形式将悬赏执行规定下来。
7、关于悬赏公告的发布媒体。要使悬赏的内容让社会知晓,在广泛、节俭的原则下,悬赏公告的发布形式应当不拘一格,广而告之。除张贴公告,还可以利用报纸、电视等媒体发布,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在互联网上发布。
三、执行财产举报悬赏实施办法框架
(一)悬赏执行的决定
决定案件的悬赏执行,大体可分两类:
1、对于有可能危及社会稳定的案件,重大群体性案件,被执行人恶意规避法律的案件,长期久拖未执的案件,由法院审判委员会(或院长)决定实施。
2、对于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悬赏执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提出悬赏执行的书面申请。申请书对悬赏金数额,悬赏经费、支付方式等作出明确的表示。经执行局初审,认为符合条件的,报院审委会(或院长)决定是否实施悬赏执行。
(二)、悬赏执行公告及公告发布
1、悬赏公告应当简明扼要。内容应载明被执行人身份,逃避或拒不执行法律文书的事实,财产线索举报要求,举报方式,悬赏金数额、支付方式以及期限,举报电话,联系人等必须要件。悬赏公告的审批,应执行法院内部法律文书审批签发程序规定。
2、悬赏执行公告的发布适用何种方式由院审委会(或院长)决定,由执行局实施。
(三)、接受财产线索举报
悬赏执行公告发布后,举报人通过公告中公布的举报方式或其它方式向人民法院提供线索的,由法院工作人员记录举报人提供的线索,并记录举报人的联系方式等。
(四)、财产线索效力的确认及相关财产的执行
接受举报人线索举报后,由执行局对线索进行初步审查,认为可靠并具可执行性的,派员进行实地查看,能即时执行的予以执行;不能即时执行,但确系可供执行财产的,采取保全措施,尽快将财产予以执行。
(五)、悬赏金的发放
案件执结后,符合举报线索有效性要件的,按照悬赏公告所确定的悬赏金,由人民法院向举报人发放悬赏金。
悬赏金的支付,应当参照本文悬赏费用支付的意见观点,由人民法院视情决定最终偿付方式。
(作者单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然而对于执行财产线索举报悬赏的认识问题,对于人民法院构建这一制度所涉及的人、财、物问题,对于建立何种便于操作的制度框架问题,当属人民法院工作新课题,也是当务之急。笔者对此略抒已见,以期为建立完善执行财产线索举报悬赏制度,为解决执行难尽绵薄之力。
一、执行财产线索举报悬赏的可行性与必要性
“悬赏”,《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用出钱等奖赏的办法公开征求别人帮助做某事”。它作为一种有效解决某一特定问题的方式,自古以来在社会上就有应用。改革开放以来,公安机关已多次悬赏破案,震惊全国的连续杀害四名同学的罪犯马加爵,就是公安机关经悬赏得到线索而将其抓获的。
目前,我国法律对“悬赏”没有明确规定,亦无禁止性条文。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悬赏的价值和适用,基本持肯定态度。这次中央政法委《通知》提出了“建立执行财产线索举报悬赏制度”,为人民法院建立执行财产线索举报制度提供了政策依据。
对于“悬赏”的法律性质,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悬赏的行为应认定为是合同行为,将其归入合同法调整。将悬赏视为要约,相对人完成符合悬赏要求的行为则属于承诺。第二种观点认为,悬赏是单方法律行为,只要以某种形式表示出悬赏意愿,即发生法律效力,任何人完成所指定的行为都是一种事实行为,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承诺。笔者倾向第一种观点。因为就悬赏而言,悬赏人的单方声明,并没有改变任何人的法律地位;只此声明,悬赏人并不承担债务,也未赋予他人以债权。只有相对人依悬赏要求作出了特定行为,悬赏声明才导致两者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悬赏不是单方行为。悬赏人在所发布的悬赏中,一般要明确需要他人所作的特定行为,以及完成该行为所支付的报酬,符合合同法所规定的要约的条件。而当相对人完成悬赏所要求的行为后,即成立一种事实上的承诺,对此就应当认为合同关系成立。
执行财产线索举报悬赏,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悬赏执行”,属于公务悬赏的一种,是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有隐匿、转移财产及不如实申报财产的状况,使法院无法查找到可执行的财产时,由法院发出执行悬赏公告,法院依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将财产执行到案后,给予举报人一定报酬作为奖励。这种方法,个别法院已有过尝试。
作为公务悬赏的悬赏执行与普通民间悬赏并无本质区别。对它们,法律应当进行一体化的处理,无需分别对待,各自调整,也就是说,悬赏执行与其它悬赏一样,在性质上仍应归属于合同的范畴;而且,只要相对人完成悬赏声明中的指定行为,双方就建立起债权债务关系,相对人有权请求悬赏人给付所承诺的报酬。但不可忽视的是,悬赏执行所引发的一些问题又是普通民间悬赏所不可能涉及的,例如悬赏的主体、启动悬赏执行的程序、悬赏金的来源与承担、对举报人的保密等等。
为什么要适用悬赏来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形成人民法院执行难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是被执行人法律意识淡薄、不讲诚信。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财产难觅,转移、藏匿财产的现象非常普遍。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是执行成功与否的关键。而当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方式,一般采用申请人提供、法院依职权调查和要求被执行人申报三种。实践中,由于申请人权力有限,一般是根据与被执行人的交往中了解到的情况。法院依职权调查,法律虽赋予了可以采用传询、搜查等手段,但是当面对被执行人长期下落不明、被执行人故意转移、藏匿财产的,上述强制手段显得苍白无力。而要求被执行人主动申报财产,许多案件只是徒劳,其功效无异于通风报信。在这种情形下,法院必须拓宽执行渠道,而实施悬赏执行制度,正是法院实现司法公正和法律正义的有力探索。
悬赏执行的积极意义和价值在于:(1)弥补了法院执行力量方面的不足。在法院执行主体之外,借助人民群众的力量,为法院执行案件提供线索和帮助,社会力量成为法院执行力量的补充。(2)可促进大部分案件的执行。悬赏执行对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隐匿、转移财产而无法执行案件的执行提供了一把金钥匙,只要举报人所提供的财产线索可靠,人民法院就可采取办法将其执行到位。(3)起到震慑和教育作用。通过案件信息的公开,使被执行人不良记录曝光,信誉受损,通过悬赏执行一案,震慑和教育一片,既缓解了执行难,也进一步规范了市场经济秩序。
二、建立执行财产线索举报悬赏制度需明确的几个问题
1、关于悬赏的主体
如果执行财产线索举报悬赏是申请人个人自主发布,那么其主体自然是申请人。若人民法院发布执行悬赏,其主体就应当是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法院能否作为悬赏主体,有两种不同的认识:
不赞成由人民法院作为悬赏主体的认为,执行悬赏的主体应立足于申请执行人的自我发布,而不应适用于法院的职权发布。法院如果作为悬赏令发布主体,不符合人民法院“居间裁判”的司法理念,容易将本属当事人间的民事矛盾引到当事人和法院之间。法院在本质上只是一个拥有审判权的居间裁判机构,即使在执行阶段依然如此。它虽然拥有强制执行权,但并不能代替民事争议中专由当事人行使的民事权利;而进行“悬赏执行”本身就是这样一种专由当事人行使的权利,法院越俎代庖,既不符合其“居间裁判”的司法理念,也利于法院司法权威的建立。
赞同由人民法院作为悬赏主体的认为,悬赏执行不单是申请人私权的范围,是由国家强制执行力作为基础,实现案件执行这一特定公务。悬赏执行属公务悬赏的一种,公务悬赏合同发布主体是具有国家强制权的机关,悬赏的内容和目的都是特定公务的完成。这与公安机关悬赏无异。因此其要由人民法院作为悬赏的主体。
笔者认为,申请人自行发布悬赏征集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的做法,当属民间一般悬赏范畴,殊途同归,都是为了解决执行难,应当支持。本文所探讨的是人民法院建立执行财产线索举报悬赏制度。要建立这一制度,就应正确认识与区别审判与执行这两项司法权以及国家和人民群众对这两项司法权的不同需求。不能因强调“居间裁判”,而忽视了执行案件是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责。居间裁判是对案件审理的要求,而执行是使审判结果得到落实。通过合法方式使案件得到执行是人民法院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重要职能。既然悬赏执行能达到这一目的,实施主体应为人民法院。
2、悬赏费用的支付
因悬赏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两部分,一是悬赏金;二是因实施悬赏而支出的费用,如公告费用等。这笔钱由谁支付,事关悬赏制度能否顺利实施的一个关键。
(1)法院承担悬赏费用。有人认为,人民法院既然作为悬赏主体,在相对人完成特定行为即与其成立合同关系,法院应当按悬赏的约定支付酬金。这从合同理论上是成立的,通过悬赏使案件得到执行,是法院执行职责的实现,况且公安机关的悬赏是由公安承担该笔费用的。类推下来,理应如此。担心的是,让法院拿出钱来承担悬赏费用,这项增加的额外费用会使法院不堪承受。另外,并非所有的执行案件都要适用悬赏,如将有限的司法成本集中在个别案件上,是对其他案件当事人的不公正。
(2)申请人承担悬赏费用。申请执行人申请使用悬赏的方式执行案件,应承担因悬赏而支出的费用。但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类等案件,或申请执行人为弱势群体的,要求当事人再拿出这部分钱实在无能为力时,虽然悬赏要求由当事人提出,也应酌情考虑。
(3) 被执行人承担悬赏费用。案件被执行人有如实向法院申报财产、依法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的义务。对于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未履行,通过悬赏的方式查找到被执行人的财产而使案件得以执行的情况,因悬赏而发生的费用是由被执行人未按法律规定如实申报财产而增加的支出,应由其对此费用承担责任。但是悬赏执行的费用是判决书中未体现、超出判决内容的义务,其执行依据值得商榷。。
笔者认为,对于悬赏执行的费用,应当设定为,除申请人自愿承担费用的外,应由法院(即国家)或申请执行人先予垫付,最终由被执行人承担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的设定,有助于法院执行工作变被动为主动,让恶意逃债的被执行人尝到对抗法律、丧失诚信的苦果,从而彰显法律的尊严。
但是对于个别申请人确无力承担垫付费用的案件,或由被执行人支付悬赏费用已严重影响到申请人利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首先支付悬赏费用,再报同级政府财政承担。尤其是个别在辖区内有重大影响或已严重影响了本地区社会稳定的案件,悬赏费用由法院承担(即国家承担),更显必要,但该类案件的适用应从严掌握。
3、关于举报人
一般讲,只要按悬赏公告的要求,提供了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又使案件得以执行的举报人都可以成为悬赏合同的主体,有获得悬赏金的权利。
但当遇有数人提供线索等情况时要区别对待:一是数人分别先后完成指定行为时,一般以完成行为在先者成为合同主体。一般认为完成指定行为定有期限者,则仅于该期限内最先完成行为人取得报酬请求权。二是数人各自同时完成指定行为时,各人以均等比例分享报酬请求权,有人通过网络、有人通过电话等不同方式,分别提供财产线索的,当数人完成指定行为而不能证明其行为先后时,一般推定为同时完成。三是数人共同协力完成指定行为时,由行为人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取得报酬请求权。
对于申请人本人、被执行人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以及法院内部工作人员履行职务举报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则不能作为悬赏合同主体,无权要求支付悬赏报酬。
4、线索效果的确认
举报人所提供的线索是否有效,决定了案件执行成败,也决定了其能否获得悬赏金。
笔者认为,应确立一个认定线索是否有效的标准:首先是线索的真实性。它不能是捕风捉影,更不允许欺骗法院。第二,必须具有有效性,所举报的财产不是已被人民法院或其它机关查封、扣押的,申请人已提供的,法律规定不能执行的等。第三,财产的可执行性,按照法律规定能够执行的,如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违禁品不能得到执行。第四,举报人获取财产线索的合法性。如不能采取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等方式,获取财产线索。
5、建立相应的组织机构。要在法院内部设立实施执行财产悬赏制度的专门机构,负责实施与悬赏执行相关的事务。笔者建议,在不增加内设机构的情况下,其常设机构设在执行局,由执行裁决庭履行职责即可。
6、逐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建立与悬赏相关的各项规章制度,使这一制度的实施,从探索适用到规范理智应用,因此应在加强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明确悬赏应用的条件、适用悬赏的工作程序、悬赏金的确定方法及比例、建立举报人保密制度等,以制度的形式将悬赏执行规定下来。
7、关于悬赏公告的发布媒体。要使悬赏的内容让社会知晓,在广泛、节俭的原则下,悬赏公告的发布形式应当不拘一格,广而告之。除张贴公告,还可以利用报纸、电视等媒体发布,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在互联网上发布。
三、执行财产举报悬赏实施办法框架
(一)悬赏执行的决定
决定案件的悬赏执行,大体可分两类:
1、对于有可能危及社会稳定的案件,重大群体性案件,被执行人恶意规避法律的案件,长期久拖未执的案件,由法院审判委员会(或院长)决定实施。
2、对于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悬赏执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提出悬赏执行的书面申请。申请书对悬赏金数额,悬赏经费、支付方式等作出明确的表示。经执行局初审,认为符合条件的,报院审委会(或院长)决定是否实施悬赏执行。
(二)、悬赏执行公告及公告发布
1、悬赏公告应当简明扼要。内容应载明被执行人身份,逃避或拒不执行法律文书的事实,财产线索举报要求,举报方式,悬赏金数额、支付方式以及期限,举报电话,联系人等必须要件。悬赏公告的审批,应执行法院内部法律文书审批签发程序规定。
2、悬赏执行公告的发布适用何种方式由院审委会(或院长)决定,由执行局实施。
(三)、接受财产线索举报
悬赏执行公告发布后,举报人通过公告中公布的举报方式或其它方式向人民法院提供线索的,由法院工作人员记录举报人提供的线索,并记录举报人的联系方式等。
(四)、财产线索效力的确认及相关财产的执行
接受举报人线索举报后,由执行局对线索进行初步审查,认为可靠并具可执行性的,派员进行实地查看,能即时执行的予以执行;不能即时执行,但确系可供执行财产的,采取保全措施,尽快将财产予以执行。
(五)、悬赏金的发放
案件执结后,符合举报线索有效性要件的,按照悬赏公告所确定的悬赏金,由人民法院向举报人发放悬赏金。
悬赏金的支付,应当参照本文悬赏费用支付的意见观点,由人民法院视情决定最终偿付方式。
(作者单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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