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罚款的理性分析
2008-05-09 10:34:4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徐小年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该条是在过去《民事诉讼法》对个人及单位罚款金额的基础上,加大了处罚力度,加重了行为人的违法成本,也是国家为了解决执行难,加大法律的威慑力的一项重要举措。从法律层面看,大幅度的提高处罚金额,形成强大态势;从执行层面看,可以有效的遏制藐视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效力的行为。总体来说,该条规定具有重大的积极意义。但任何一种好的制度都是一把“双刃剑”,用好了,他能起到法律应有的作用,用不好,它的消极意义将不断膨胀,最终使其失去法律者指定法律时的初衷。如何准确运用?如何把握尺度?这是我们实际执行人员最为重要的大事。
笔者认为,法律虽有该条规定,但并不是意味着在实践中对任何妨害诉讼和执行的行为都一视同仁的给予处罚或者高额处罚。其主要原因在于(1)我国人口众多,虽经过多次普法教育,但公民的整体法律素质和法律意识不高;(2)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参差不齐;(3)具体案情各异;(4)人民法院需要对妨害诉讼和执行的行为施加威慑力的大小程度不一。所以该条是给审判法官和执行法官一个处罚幅度,在这个幅度范围内,由审判法官和执行法官根据案件基本情况,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科学的设定一个数额,从而达到惩治违法行为和形成法律威慑力的立法目的。
对妨害诉讼和执行的行为人课以罚款,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方面构成要件:
一、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该规定包含几个意思,(1)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义务人没有在生效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3)权利人依据上述生效文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4)人民法院已立案执行(5)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义务(6)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义务(如无特殊说明,本文仅指金钱给付义务的履行)(7)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义务的原因不是其客观不能履行,而是其主观上不履行或拖延履行。符合上述条件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情节严重的还可以移送公安部门进行侦查并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要有妨害诉讼和执行的行为存在
任何处罚都必须建立在一定的基础违法事实之上,没有基础违法事实,根本谈不上处罚。因为罚款是对行为人在经济上增加支出,是仅次于人身限制之后的较为严重的强制措施,所以,作为审判法官和执行法官应当从严执法。笔者以为,须对行为人课以处罚的行为必须严格限定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六项、以百零四条规定的四项范围之内,从六项范围规定看,没有兜底条款,也就是说仅有法律规定的六项处罚基础事实,审判法官和执行法官绝不能在六项之外设定处罚基础事实给予处罚,否则就是执法违法。对于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处罚罚款的情形存在四项,第四条为兜底条款,但笔者以为对该条的理解,也不能作扩大解释,必须限定在确实有法律法规规定具有协助调查、执行义务的单位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情形范围内;如何没有法律法规规定,随便给予某单位设定义务,这是司法权的滥用。还有些法院为了解决执行积案,以“穷尽执行程序”为借口,以是否罚款、拘留或者拘留几次为裁决中止或者程序终结的标准。罚款、司法拘留是一种对民事执行工作的强制保障措施,而不是一种民事执行工作的强制执行措施,对我们认清罚款、拘留的法律定位,对我们正确适用罚款、拘留有重要意义。正因为罚款、拘留是保障措施,所以,我们只能在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已构成对民事执行工作正常进行的妨碍时才可以适用;又因为罚款、拘留并非一种民事强制执行措施,所有,我们在案件无法执结,在案件只能中止或终结等其它执行停止状态中告一段落时,我们的“穷尽一切执行措施”是不可以将是否已做到了几查几搜几罚几拘来量化的,穷尽一切执行措施,也只能是穷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执行措施”一章的各种执行措施,并不包括罚款、拘留在内。穷尽执行措施,有可能执行人员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措施了,也可能是执行人员认为被执行人并没有妨碍民事执行工作的正常运行,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仅仅是其暂时确实无履行能力所致,此时案件的中止是民事执行工作中出现的正常形态。
三、违法行为的严重性
行为的轻重是我们课以处罚、裁量处罚的重要依据。也就是说,不是所有的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情形的行为都必须给予处罚。法律课以处罚的条款,从严格意义上讲是“不得不”被动的事情,只有在罚款以外的措施尚不能教育行为人,不能对行为人起到震慑作用的情况下,才对行为人实施处罚。行为人的行为的严重程度,是我们裁量的依据,判断行为人的行为的程度,法律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这得依靠法官根据具体情节适时作出评判。
笔者建议,可以考虑以下标准来控制和裁量:
1、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主观认识程度。笔者以为应当以行为人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实际妨害了民事诉讼,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对国家的司法权威造成了损害,国家有理由也完全有必要对这种危害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进行评价,并以公权力对此进行干涉,具体到法律条文规定,就是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或追加刑事责任;但并不是所有的情况都不问,而是一视同仁的给予处罚,这有违实事求是原则,应当说,主观认识程度是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
2、被执行人的素质。被执行人的文化程度,对法律的认知程度,这是我们执行中必须考量的人性化因素。我们不能强求一个小学水平的人员与一个研究生水平的人员同样的法律素养,也就是我们执法人员对被执行人的行为的容忍程度在不同文化层次的人员身上应当有不同的限度,唯有超过限度者,方可对之实施一定的处罚。
3、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是我们实施处罚的经济基础,经济基础决定一切,包括外界的考量在内,超过被执行人的经济基础的处罚,不能有效地对被执行人的违法行为给予适中的打击,反而适得其反,笔者认为,在罚款限额已经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我们更应当注重处罚的效果,做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相对统一。
4、被执行人的悔改程度。建筑在思想工作基础之上的教育工作,这也是现代社会执法的一大要求,构建和谐社会就需要大量的教育宣传,需要的是人与人之间的交流与沟通,需要的是政策的透明与民主,需要的是措施的到位与效果。只有在相应的思想工作基础上,被执行人仍不能认识自己的错误的情况下给予一定的处罚,这样才能体现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5、妨害执行的原因。妨害执行的原因很多:对裁判文书的不理解、经济困难、裁判文书有失公平、对法律的态度、无理阻止、藐视法律拒不履行等等,我们必须综合考量,一般情况下,我们仅可对藐视法律拒不履行、无理阻止的行为给予适时、适度的处罚,这样才能体现法律的惩罚功能。
以上五个方面,应当作为我们实施处罚的综合因素,五个因素必须结合起来,不能只取其一,不顾其他,否则,我们的处罚将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与和谐社会建设相违背。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
笔者认为,法律虽有该条规定,但并不是意味着在实践中对任何妨害诉讼和执行的行为都一视同仁的给予处罚或者高额处罚。其主要原因在于(1)我国人口众多,虽经过多次普法教育,但公民的整体法律素质和法律意识不高;(2)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参差不齐;(3)具体案情各异;(4)人民法院需要对妨害诉讼和执行的行为施加威慑力的大小程度不一。所以该条是给审判法官和执行法官一个处罚幅度,在这个幅度范围内,由审判法官和执行法官根据案件基本情况,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科学的设定一个数额,从而达到惩治违法行为和形成法律威慑力的立法目的。
对妨害诉讼和执行的行为人课以罚款,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方面构成要件:
一、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该规定包含几个意思,(1)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义务人没有在生效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3)权利人依据上述生效文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4)人民法院已立案执行(5)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义务(6)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义务(如无特殊说明,本文仅指金钱给付义务的履行)(7)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义务的原因不是其客观不能履行,而是其主观上不履行或拖延履行。符合上述条件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情节严重的还可以移送公安部门进行侦查并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要有妨害诉讼和执行的行为存在
任何处罚都必须建立在一定的基础违法事实之上,没有基础违法事实,根本谈不上处罚。因为罚款是对行为人在经济上增加支出,是仅次于人身限制之后的较为严重的强制措施,所以,作为审判法官和执行法官应当从严执法。笔者以为,须对行为人课以处罚的行为必须严格限定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六项、以百零四条规定的四项范围之内,从六项范围规定看,没有兜底条款,也就是说仅有法律规定的六项处罚基础事实,审判法官和执行法官绝不能在六项之外设定处罚基础事实给予处罚,否则就是执法违法。对于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处罚罚款的情形存在四项,第四条为兜底条款,但笔者以为对该条的理解,也不能作扩大解释,必须限定在确实有法律法规规定具有协助调查、执行义务的单位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情形范围内;如何没有法律法规规定,随便给予某单位设定义务,这是司法权的滥用。还有些法院为了解决执行积案,以“穷尽执行程序”为借口,以是否罚款、拘留或者拘留几次为裁决中止或者程序终结的标准。罚款、司法拘留是一种对民事执行工作的强制保障措施,而不是一种民事执行工作的强制执行措施,对我们认清罚款、拘留的法律定位,对我们正确适用罚款、拘留有重要意义。正因为罚款、拘留是保障措施,所以,我们只能在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已构成对民事执行工作正常进行的妨碍时才可以适用;又因为罚款、拘留并非一种民事强制执行措施,所有,我们在案件无法执结,在案件只能中止或终结等其它执行停止状态中告一段落时,我们的“穷尽一切执行措施”是不可以将是否已做到了几查几搜几罚几拘来量化的,穷尽一切执行措施,也只能是穷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执行措施”一章的各种执行措施,并不包括罚款、拘留在内。穷尽执行措施,有可能执行人员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措施了,也可能是执行人员认为被执行人并没有妨碍民事执行工作的正常运行,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仅仅是其暂时确实无履行能力所致,此时案件的中止是民事执行工作中出现的正常形态。
三、违法行为的严重性
行为的轻重是我们课以处罚、裁量处罚的重要依据。也就是说,不是所有的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情形的行为都必须给予处罚。法律课以处罚的条款,从严格意义上讲是“不得不”被动的事情,只有在罚款以外的措施尚不能教育行为人,不能对行为人起到震慑作用的情况下,才对行为人实施处罚。行为人的行为的严重程度,是我们裁量的依据,判断行为人的行为的程度,法律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这得依靠法官根据具体情节适时作出评判。
笔者建议,可以考虑以下标准来控制和裁量:
1、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主观认识程度。笔者以为应当以行为人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实际妨害了民事诉讼,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对国家的司法权威造成了损害,国家有理由也完全有必要对这种危害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进行评价,并以公权力对此进行干涉,具体到法律条文规定,就是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或追加刑事责任;但并不是所有的情况都不问,而是一视同仁的给予处罚,这有违实事求是原则,应当说,主观认识程度是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
2、被执行人的素质。被执行人的文化程度,对法律的认知程度,这是我们执行中必须考量的人性化因素。我们不能强求一个小学水平的人员与一个研究生水平的人员同样的法律素养,也就是我们执法人员对被执行人的行为的容忍程度在不同文化层次的人员身上应当有不同的限度,唯有超过限度者,方可对之实施一定的处罚。
3、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是我们实施处罚的经济基础,经济基础决定一切,包括外界的考量在内,超过被执行人的经济基础的处罚,不能有效地对被执行人的违法行为给予适中的打击,反而适得其反,笔者认为,在罚款限额已经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我们更应当注重处罚的效果,做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相对统一。
4、被执行人的悔改程度。建筑在思想工作基础之上的教育工作,这也是现代社会执法的一大要求,构建和谐社会就需要大量的教育宣传,需要的是人与人之间的交流与沟通,需要的是政策的透明与民主,需要的是措施的到位与效果。只有在相应的思想工作基础上,被执行人仍不能认识自己的错误的情况下给予一定的处罚,这样才能体现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5、妨害执行的原因。妨害执行的原因很多:对裁判文书的不理解、经济困难、裁判文书有失公平、对法律的态度、无理阻止、藐视法律拒不履行等等,我们必须综合考量,一般情况下,我们仅可对藐视法律拒不履行、无理阻止的行为给予适时、适度的处罚,这样才能体现法律的惩罚功能。
以上五个方面,应当作为我们实施处罚的综合因素,五个因素必须结合起来,不能只取其一,不顾其他,否则,我们的处罚将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与和谐社会建设相违背。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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