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人死亡不属医疗事故但病历书写不规范医院仍担责
2008-03-14 14:54:59
中国法院网讯 (梁志明) 医院对病人的治疗完全符合医疗卫生的规定,病人的死亡系病程发展所致。然而,由于其对病人的病史书写不规范,仍然要承担赔偿责任。日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上海一知名医院赔偿原告郑女士及其儿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
原告郑女士的丈夫周先生于2001年8月被诊断为早期肝癌。此后一直在被告医院进行治疗。2003年9月,被告一医生向郑女士推荐去被告的分部接受新的治疗方式,并给分部的医生写了字条。经郑玲香联系,次日下午周先生以“肝癌综合治疗后”入住被告医院分部,拟接受新的治疗方式。不到一周后某日深夜,由于病情恶化,出现失血性休克及肝功能衰竭,周先生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周先生去世后,原告郑女士万分痛苦,认为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诸多过错,要求医院对病人的死亡承担责任。为此她前往被告处要求复印丈夫的病史,因双方意见不一,被告未予以配合,也未对病史当场予以封存。后经上级卫生局协调后原告才得以复印、病史才被封存。因与医院就赔偿事宜争执不下,原告郑女士及儿子便将医院告上了法庭。
两原告认为,被告医院在为周先生进行的诊断、治疗措施以及护理措施均存在过错,致其死亡。另外,在郑女士要求复印病史后,被告多次予以拒绝,没有及时当双方的面封存病史。应对病人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23000余元,另要求赔偿律师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8,632元。
审理中,法院委托长宁医学会鉴定,结论为:被告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无违反医疗卫生法规和医疗护理常规的行为,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同时长宁医学会认定:被告病史书写存在日期多处修改、对使用药物前后的病情未予详细记录等不规范之处,但这些医疗文书书写不规范未影响诊疗过程,与患者的死亡也无因果关系。
长宁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本案系一起医疗纠纷,就解决双方当事人存有的争议而言,首先必须确定,被告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有过错行为,以及该过错与病人的死亡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确定被告是否存在诊疗过错及与相关因果关系是一个相当专业的问题,需依法委托有关医疗鉴定机构即医学会进行鉴定予以确定。现长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已明确,该鉴定结论法院予以采纳,故可以确定被告在为病人进行的诊疗过程中未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被告存在病史书写不规范也与病人死亡后果无因果关系。故被告对病人的死亡无需承担民事责任。现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被告作为医疗机构,理应进行规范化管理,提供规范化医疗服务,以创建和谐的医患关系,避免医患矛盾的产生。然而,被告医院的病史资料书写多处不规范,使病人未得到被告优质规范的医疗服务,也使两原告失去对被告的信任感,并产生合理怀疑,造成诉讼,由此给两原告精神上带来一定的伤害。因此,被告应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两原告聘请律师费用。据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原告郑女士的丈夫周先生于2001年8月被诊断为早期肝癌。此后一直在被告医院进行治疗。2003年9月,被告一医生向郑女士推荐去被告的分部接受新的治疗方式,并给分部的医生写了字条。经郑玲香联系,次日下午周先生以“肝癌综合治疗后”入住被告医院分部,拟接受新的治疗方式。不到一周后某日深夜,由于病情恶化,出现失血性休克及肝功能衰竭,周先生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周先生去世后,原告郑女士万分痛苦,认为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诸多过错,要求医院对病人的死亡承担责任。为此她前往被告处要求复印丈夫的病史,因双方意见不一,被告未予以配合,也未对病史当场予以封存。后经上级卫生局协调后原告才得以复印、病史才被封存。因与医院就赔偿事宜争执不下,原告郑女士及儿子便将医院告上了法庭。
两原告认为,被告医院在为周先生进行的诊断、治疗措施以及护理措施均存在过错,致其死亡。另外,在郑女士要求复印病史后,被告多次予以拒绝,没有及时当双方的面封存病史。应对病人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23000余元,另要求赔偿律师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8,632元。
审理中,法院委托长宁医学会鉴定,结论为:被告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无违反医疗卫生法规和医疗护理常规的行为,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同时长宁医学会认定:被告病史书写存在日期多处修改、对使用药物前后的病情未予详细记录等不规范之处,但这些医疗文书书写不规范未影响诊疗过程,与患者的死亡也无因果关系。
长宁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本案系一起医疗纠纷,就解决双方当事人存有的争议而言,首先必须确定,被告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有过错行为,以及该过错与病人的死亡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确定被告是否存在诊疗过错及与相关因果关系是一个相当专业的问题,需依法委托有关医疗鉴定机构即医学会进行鉴定予以确定。现长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已明确,该鉴定结论法院予以采纳,故可以确定被告在为病人进行的诊疗过程中未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被告存在病史书写不规范也与病人死亡后果无因果关系。故被告对病人的死亡无需承担民事责任。现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被告作为医疗机构,理应进行规范化管理,提供规范化医疗服务,以创建和谐的医患关系,避免医患矛盾的产生。然而,被告医院的病史资料书写多处不规范,使病人未得到被告优质规范的医疗服务,也使两原告失去对被告的信任感,并产生合理怀疑,造成诉讼,由此给两原告精神上带来一定的伤害。因此,被告应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两原告聘请律师费用。据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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