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2月6日中国法院刊登了《案外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应如何处理》一文,案情如下:2007年10月8日,因被执行人沈某无可供执行财产,不具备履行能力,故申请执行人何某与沈某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由案外人陈某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后陈某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作者胡恒波认为,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对和解协议变更后的义务主体重新起诉,取得执行依据后,再申请执行。对此观点笔者并无异议,但笔者认为申请执行人也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理由如下: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从而结束执行程序。
和解协议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并不是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并不具有执行根据的法律效力,其效力只能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遵守的基础上,只有和解协议的内容已经全部履行,或者过了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和解协议能够结最终结束执行程序的效力才能体现出来,否则,只要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就有可能再次提起执行程序,仍以原生效有法律文书作为执行依据,恢复执行。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1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后,即结束执行程序。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胡恒波同志认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而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仅适用于执行和解协议中只有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的情形。案外人未按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不应恢复对原生效判决书的执行”对此观点,笔者认为值得商榷。《民事诉讼法》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此种解释限制了执行和解的内涵。司法实践中,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参与和解的不在少数。如仅规定双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后,对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内容时,才能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显然有悖于设立执行和解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就本案而言,因被执行人沈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不具备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何某与沈某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由案外人陈某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此时的和解协议本身就是民事合同的一种,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按约定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以合同约定的义务一方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取得新的执行依据后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即文中胡恒波同志的观点。但此种方式有增加当事人诉累之嫌。除此之外,申请执行人可寻求另一种救济途径,那就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11条向人民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鉴于目前被执行人沈某无可供执行财产,不具备履行能力,权衡利弊,采取前一种救济方式较为稳妥。
作者单位: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