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和谐简论
2008-02-13 19:54:4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于会堂
“司法和谐”理念的提出,是法院改革特别是民事审判改革的一个重大突破和创新。
一、司法和谐理念之价值
司法和谐,就是各诉讼主体基于理性的法律认识,在和谐的诉讼秩序与诉讼气氛下,以文明诚信的诉讼态度,协同努力,实现民事诉讼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目的。
(一)司法和谐是社会和谐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稳定与和谐仰赖于司法和谐,没有和谐的司法,社会和谐也无从谈起。司法是社会纠纷的最后裁决者,司法不和谐,社会纠纷就难以及时妥善地得到和谐解决,社会矛盾由此就会聚集,极易形成群体性事件甚至导致大量矛盾激化,产生诸多影响社会和谐因素。
(二)司法和谐是新时期审判工作的重要特征。今后一个时期,司法和谐的理念必将贯穿于整个司法活动中,使其在司法各个环节中得到全面贯彻。在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下,审判工作朝着和谐诉讼模式迈进,无疑将成为新时期审判工作的重要特征和根本目标。
(三)司法和谐有利于树立公正高效的司法权威。司法权威的树立并不完全是靠强制力、威慑力,重要的是靠司法人员自身素质、工作作风等多种因素的综合作用。肖扬院长指出“无论是公正高效权威的民事审判制度,还是司法为民、司法民主、司法公开的各项措施,均需要在和谐的诉讼秩序下运行,需要和谐的司法环境提供保障”。只有在和谐的氛围中将诉讼及时顺利完成,才有助于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高效和权威。反之,只能降拖延诉讼,低诉讼效率,并最终使得司法权威受到影响。
(四)司法和谐有利于促进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和谐社会的基石,而司法则是落实公民权利的重要渠道。现实中因人权保障不到位造成的不和谐因素仍然显而易见,往往导致诉讼当事人与司法机关情感上的对立。司法和谐要求尊重和保障人权,使当事人能够依法充分行使诉讼权利而获得司法救济,从而使矛盾纠纷在和谐的诉讼氛围中得以解决。
(五)司法和谐有助于法院与社会监督形成协调关系。当今,各类监督对司法所产生的广泛影响及其所体现的公众意识,使得司法机关无法漠视。如果说民主社会是以社会成员的权益和福祉为终极目标,那么就该目标的实现而言,司法与监督都不可舍弃,只能在两者之间寻求平衡与和谐。而司法和谐就是以司法程序为基础,以尊重权利为前提,以沟通交流为手段,追求法院与各类监督之间的关系协调,共同促进社会公平和正义。
二、司法和谐理念之内涵
司法和谐理念包含着丰富的内涵:
(一)诉讼秩序和谐。司法作为现代“和谐社会”基础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它是为当事人提供一个充分陈述自己的根据和理由的途径,使其不满情绪有一个法定的发泄途径,熨平人际关系中因纠纷而起的皱褶,从而减轻社会压力,化解社会矛盾。这就要求法官要从老百姓如何打官司、能否打得起官司、赢了官司能否执行等强烈希望得到司法回应的问题着手,满足群众表达合法诉求的愿望。如果该立案的不立案,该裁决的不裁决,该执行的拖着不执行,就会使权利救济机制形同虚设,就会使私力救济取代公力救济,甚至暴力复仇取代诉讼程序,这必然助长社会不和谐因素的滋生和蔓延。
(二)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关系和谐。即诉讼活动中各主体之间心态平和、冲突调和、情绪缓和、纷争求和与利益均和。如果当事人能够在和谐的诉讼氛围中适当发泄不满、主张合法权益,其具体的社会矛盾就会在法定程序中得以处理,他也不会采用其他影响乃至破坏社会和谐的手段去主张自己的权利。即使其得到了不利于自己的裁判结果,由于裁判文书等于公开宣布了其主张在法律上的错误,也使其难以再在社会公开场合主张其主张,从而从法律上终结了社会矛盾继续发展甚至激化的可能性。
(三)法院与检察院之间关系和谐。在和谐语境下我们法官应当具有全新的“协同主义”诉讼理念,既要以积极的态度接受检察院的依法监督,又要以积极的行为推动法院与检察院之间关系的协调,使审判权与检察权相互协调运行,共同实现最大限度的司法公正,共同营造出整体联动的良好社会法治和谐氛围。诸如“你诉(抗)你的,我判我的”思想意识,只会损害司法和谐,损害司法权威,引发社会不满。
(四)法院内部之间关系和谐。首先,法院内部各部门之间关系应和谐。切实做到各部门之间既分工又合作,既制约又配合,相互协调、相互促进,而不能“各顾各的”。其次,上下级法院之间审级关系应和谐。上级法院应重视充分发挥下级法院的功能,促进矛盾及时化解在基层,避免“没完没了的诉讼”,避免把矛盾和责任“上交”或互相推诿,最大限度地满足社会化解矛盾纠纷的需求。第三,在新疆,还应当注重发展地方法院与兵团、铁路法院之间的和谐关系,打破“各自为政,条块分割,相互封闭”的格局,努力使这三支司法力量平衡和谐发展,互为补充,形成司法合力。
(五)法院与各类监督主体之间关系和谐。司法与监督所追求的共同社会价值指向都是公平正义,这就构成了双方交流的一个最基本的平台。漠视监督,拒绝评价则是不明智的。一位大法官曾说:“强制的沉默,不管是多么的有限,哪怕仅仅是以保护司法尊严的名义,也可能招致憎恨、怀疑和蔑视而不是使尊敬得到加强”。因此,法院应当积极应对监督,应当以宽容之心平衡监督权与司法权运用之间的关系,努力实现与权力监督机关、新闻媒体以及社会监督等之间的关系协调,在尽可能提高审判透明度和依法接受监督的基础上,促进司法和谐理念的贯彻。
此外,法院还要妥善处理与仲裁、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之间的衔接关系,注重于鼓励社会多元化纠纷解决新机制的建立,实现司法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有机结合,使司法真正成为“最后一道”防线,而非“唯一”或“第一道”防线。
三、司法和谐理念之实践
和谐是一种融洽团结的秩序,它不是一个是否需要的问题,而是一个如何实现的问题。
(一)践行司法和谐理念,应当落实好“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要求。“公正司法”反映了司法活动内在要求,体现了司法活动的客观规律;“一心为民”阐明了人民法院的根本性质,指明了司法活动的终极目标。践行司法和谐理念,关键的还是要把司法便民、利民的各项制度、措施落到实处,努力营造纠纷可诉求、利益有保障的法治环境,促进社会和谐。
(二)践行司法和谐理念,应当将公正高效贯穿于审判、执行工作始终。培根说:“法官应当为作出公正的裁判准备
一切必要的条件,犹如上帝为人间所作的那样:削平山冈,填补崎岖,以铺平一条正直的道路。”我们换一句话说就是:法官应当为彻底解决纠纷准备和创造一切条件,以铺平一条通往和谐社会的道路。司法和谐的实质是以人民法院在诉讼活动中的理性调节为主导,引导诉讼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对事实和法律的理性认识和讼争是非的正确判断,及时顺利地完成诉讼,定纷止争。既要使当事人感知过程公正,也要使其获得结果公正。既要严格执法,又不机械执法,让群众切身感受司法的正义与关怀,从而形成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和谐的诉讼氛围。
(三)践行司法和谐理念,应当加强诉讼调解工作。正如肖扬院长指出的:“司法调解是各类社会矛盾的有效减压阀,是促进社会关系和睦的法律动推器”。新的形势要求我们灵活运用和谐理念指导诉讼调解工作,在民事案件中拓展新思路,在刑事案件中拓展新途径,在执行工作中拓展新方法。只要当事人自愿,在案件处理的每个阶段都应积极进行调解、和解和协调工作,尽量通过调解弥合矛盾双方情感,达到平息纠纷的目的。
(四)践行司法和谐理念,应当进一步规范司法行为。司法和谐的基本标准就是司法行为的和谐。如果司法行为超越或者有悖于法律规定和司法行为规范,也是对社会和谐的一种威胁。践行司法和谐应当着眼于深层次的、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抓住重点岗位、重点环节,从关注审判工作结果转变到严格规范具体司法行为的全过程,高标准、严要求,逐步树立起良好的司法形象和崇高的司法权威。
(五)践行司法和谐理念,应当大力开展司法宣传。正如肖扬院长指出的:“社会公众对法院和法官的评价,往往并不是来源于对审判工作的全面了解,而是来源于对个案处理结果的观察和感受。在任何一个社会,当事人对个案不公都有一种本能的‘放大’效应:司法公正不会成为新闻,司法不公一定会成为新闻。这里面固然有不同利益要求,有评判案件的不同角度、当事人个人认识水平等原因,固然不能排除少数法官在审判活动、审判作风等方面存在的严重问题,但也说明我们的宣传工作还不够深入。努力做好司法宣传工作,增加正面舆论效应,这也是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重要内容和职责。”因此,我们应当充分利用新闻发言人制度完善之机,协调法院与各类新闻媒体的关系。通过主动、广泛的正面宣传,让公众贴近司法、了解司法,信任司法,增强司法与公众之间关系的和谐。这种和谐又会促进司法的进一步和谐,形成和谐的良性循环。
总之,法院促进社会和谐的作用不可替代,和谐社会需要和谐的司法。但司法和谐的实现并非一蹴而就,它要靠无形的、良好的司法文化长期的渗透而逐步形成。因此,人们有理由寄予司法机关更多的期望,提出更高的要求,从而促使“司法和谐”这一理念真正贯穿于司法实践中,并服务于和谐社会建设。
(作者单位:新疆高级人民法院)
一、司法和谐理念之价值
司法和谐,就是各诉讼主体基于理性的法律认识,在和谐的诉讼秩序与诉讼气氛下,以文明诚信的诉讼态度,协同努力,实现民事诉讼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目的。
(一)司法和谐是社会和谐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稳定与和谐仰赖于司法和谐,没有和谐的司法,社会和谐也无从谈起。司法是社会纠纷的最后裁决者,司法不和谐,社会纠纷就难以及时妥善地得到和谐解决,社会矛盾由此就会聚集,极易形成群体性事件甚至导致大量矛盾激化,产生诸多影响社会和谐因素。
(二)司法和谐是新时期审判工作的重要特征。今后一个时期,司法和谐的理念必将贯穿于整个司法活动中,使其在司法各个环节中得到全面贯彻。在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下,审判工作朝着和谐诉讼模式迈进,无疑将成为新时期审判工作的重要特征和根本目标。
(三)司法和谐有利于树立公正高效的司法权威。司法权威的树立并不完全是靠强制力、威慑力,重要的是靠司法人员自身素质、工作作风等多种因素的综合作用。肖扬院长指出“无论是公正高效权威的民事审判制度,还是司法为民、司法民主、司法公开的各项措施,均需要在和谐的诉讼秩序下运行,需要和谐的司法环境提供保障”。只有在和谐的氛围中将诉讼及时顺利完成,才有助于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高效和权威。反之,只能降拖延诉讼,低诉讼效率,并最终使得司法权威受到影响。
(四)司法和谐有利于促进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和谐社会的基石,而司法则是落实公民权利的重要渠道。现实中因人权保障不到位造成的不和谐因素仍然显而易见,往往导致诉讼当事人与司法机关情感上的对立。司法和谐要求尊重和保障人权,使当事人能够依法充分行使诉讼权利而获得司法救济,从而使矛盾纠纷在和谐的诉讼氛围中得以解决。
(五)司法和谐有助于法院与社会监督形成协调关系。当今,各类监督对司法所产生的广泛影响及其所体现的公众意识,使得司法机关无法漠视。如果说民主社会是以社会成员的权益和福祉为终极目标,那么就该目标的实现而言,司法与监督都不可舍弃,只能在两者之间寻求平衡与和谐。而司法和谐就是以司法程序为基础,以尊重权利为前提,以沟通交流为手段,追求法院与各类监督之间的关系协调,共同促进社会公平和正义。
二、司法和谐理念之内涵
司法和谐理念包含着丰富的内涵:
(一)诉讼秩序和谐。司法作为现代“和谐社会”基础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它是为当事人提供一个充分陈述自己的根据和理由的途径,使其不满情绪有一个法定的发泄途径,熨平人际关系中因纠纷而起的皱褶,从而减轻社会压力,化解社会矛盾。这就要求法官要从老百姓如何打官司、能否打得起官司、赢了官司能否执行等强烈希望得到司法回应的问题着手,满足群众表达合法诉求的愿望。如果该立案的不立案,该裁决的不裁决,该执行的拖着不执行,就会使权利救济机制形同虚设,就会使私力救济取代公力救济,甚至暴力复仇取代诉讼程序,这必然助长社会不和谐因素的滋生和蔓延。
(二)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关系和谐。即诉讼活动中各主体之间心态平和、冲突调和、情绪缓和、纷争求和与利益均和。如果当事人能够在和谐的诉讼氛围中适当发泄不满、主张合法权益,其具体的社会矛盾就会在法定程序中得以处理,他也不会采用其他影响乃至破坏社会和谐的手段去主张自己的权利。即使其得到了不利于自己的裁判结果,由于裁判文书等于公开宣布了其主张在法律上的错误,也使其难以再在社会公开场合主张其主张,从而从法律上终结了社会矛盾继续发展甚至激化的可能性。
(三)法院与检察院之间关系和谐。在和谐语境下我们法官应当具有全新的“协同主义”诉讼理念,既要以积极的态度接受检察院的依法监督,又要以积极的行为推动法院与检察院之间关系的协调,使审判权与检察权相互协调运行,共同实现最大限度的司法公正,共同营造出整体联动的良好社会法治和谐氛围。诸如“你诉(抗)你的,我判我的”思想意识,只会损害司法和谐,损害司法权威,引发社会不满。
(四)法院内部之间关系和谐。首先,法院内部各部门之间关系应和谐。切实做到各部门之间既分工又合作,既制约又配合,相互协调、相互促进,而不能“各顾各的”。其次,上下级法院之间审级关系应和谐。上级法院应重视充分发挥下级法院的功能,促进矛盾及时化解在基层,避免“没完没了的诉讼”,避免把矛盾和责任“上交”或互相推诿,最大限度地满足社会化解矛盾纠纷的需求。第三,在新疆,还应当注重发展地方法院与兵团、铁路法院之间的和谐关系,打破“各自为政,条块分割,相互封闭”的格局,努力使这三支司法力量平衡和谐发展,互为补充,形成司法合力。
(五)法院与各类监督主体之间关系和谐。司法与监督所追求的共同社会价值指向都是公平正义,这就构成了双方交流的一个最基本的平台。漠视监督,拒绝评价则是不明智的。一位大法官曾说:“强制的沉默,不管是多么的有限,哪怕仅仅是以保护司法尊严的名义,也可能招致憎恨、怀疑和蔑视而不是使尊敬得到加强”。因此,法院应当积极应对监督,应当以宽容之心平衡监督权与司法权运用之间的关系,努力实现与权力监督机关、新闻媒体以及社会监督等之间的关系协调,在尽可能提高审判透明度和依法接受监督的基础上,促进司法和谐理念的贯彻。
此外,法院还要妥善处理与仲裁、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之间的衔接关系,注重于鼓励社会多元化纠纷解决新机制的建立,实现司法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有机结合,使司法真正成为“最后一道”防线,而非“唯一”或“第一道”防线。
三、司法和谐理念之实践
和谐是一种融洽团结的秩序,它不是一个是否需要的问题,而是一个如何实现的问题。
(一)践行司法和谐理念,应当落实好“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要求。“公正司法”反映了司法活动内在要求,体现了司法活动的客观规律;“一心为民”阐明了人民法院的根本性质,指明了司法活动的终极目标。践行司法和谐理念,关键的还是要把司法便民、利民的各项制度、措施落到实处,努力营造纠纷可诉求、利益有保障的法治环境,促进社会和谐。
(二)践行司法和谐理念,应当将公正高效贯穿于审判、执行工作始终。培根说:“法官应当为作出公正的裁判准备
一切必要的条件,犹如上帝为人间所作的那样:削平山冈,填补崎岖,以铺平一条正直的道路。”我们换一句话说就是:法官应当为彻底解决纠纷准备和创造一切条件,以铺平一条通往和谐社会的道路。司法和谐的实质是以人民法院在诉讼活动中的理性调节为主导,引导诉讼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对事实和法律的理性认识和讼争是非的正确判断,及时顺利地完成诉讼,定纷止争。既要使当事人感知过程公正,也要使其获得结果公正。既要严格执法,又不机械执法,让群众切身感受司法的正义与关怀,从而形成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和谐的诉讼氛围。
(三)践行司法和谐理念,应当加强诉讼调解工作。正如肖扬院长指出的:“司法调解是各类社会矛盾的有效减压阀,是促进社会关系和睦的法律动推器”。新的形势要求我们灵活运用和谐理念指导诉讼调解工作,在民事案件中拓展新思路,在刑事案件中拓展新途径,在执行工作中拓展新方法。只要当事人自愿,在案件处理的每个阶段都应积极进行调解、和解和协调工作,尽量通过调解弥合矛盾双方情感,达到平息纠纷的目的。
(四)践行司法和谐理念,应当进一步规范司法行为。司法和谐的基本标准就是司法行为的和谐。如果司法行为超越或者有悖于法律规定和司法行为规范,也是对社会和谐的一种威胁。践行司法和谐应当着眼于深层次的、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抓住重点岗位、重点环节,从关注审判工作结果转变到严格规范具体司法行为的全过程,高标准、严要求,逐步树立起良好的司法形象和崇高的司法权威。
(五)践行司法和谐理念,应当大力开展司法宣传。正如肖扬院长指出的:“社会公众对法院和法官的评价,往往并不是来源于对审判工作的全面了解,而是来源于对个案处理结果的观察和感受。在任何一个社会,当事人对个案不公都有一种本能的‘放大’效应:司法公正不会成为新闻,司法不公一定会成为新闻。这里面固然有不同利益要求,有评判案件的不同角度、当事人个人认识水平等原因,固然不能排除少数法官在审判活动、审判作风等方面存在的严重问题,但也说明我们的宣传工作还不够深入。努力做好司法宣传工作,增加正面舆论效应,这也是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重要内容和职责。”因此,我们应当充分利用新闻发言人制度完善之机,协调法院与各类新闻媒体的关系。通过主动、广泛的正面宣传,让公众贴近司法、了解司法,信任司法,增强司法与公众之间关系的和谐。这种和谐又会促进司法的进一步和谐,形成和谐的良性循环。
总之,法院促进社会和谐的作用不可替代,和谐社会需要和谐的司法。但司法和谐的实现并非一蹴而就,它要靠无形的、良好的司法文化长期的渗透而逐步形成。因此,人们有理由寄予司法机关更多的期望,提出更高的要求,从而促使“司法和谐”这一理念真正贯穿于司法实践中,并服务于和谐社会建设。
(作者单位:新疆高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