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议实践中的执行退出机制
2007-12-24 16:02:4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单飞
  面对越来越多的中止执行案件,法院系统几乎每年都要组织类似“清理执行积案”的活动,因此各级法院每年都要开展“执行会战”,上报的结果当然都是“成绩突出,效果明显”,然而实际上中止执行的案件却越来越多。在数字游戏中不堪重负的各级法院因此开始了民事执行案件退出程序机制的研究和探索,试图找出彻底解决中止案件越来越多的尴尬局面。债权凭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登记备案制度、执行和解作结案处理等内部报结情形在各地开始实行,笔者在此逐一对上述做法进行评析。

  一、债权凭证

  “债权凭证”一经出现,就以令人难以置信的速度向全国扩展,在短期内迅速蔓延各地。2001年3月1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总结各地的不同做法,颁布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实施债权凭证制度若干规定(试行)》。这是我国第一个、也是较为规范的债权凭证制度。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转发了该规定。全国许多法院都积极效仿实施,债权凭证成了执行改革中的一个亮点。

  关于债权凭证以及债权凭证制度的概念,学者们给出了很多版本,关于债权凭证在实务中的具体操作也是不尽一致的,但是万变不离其宗,意思是一致的。所谓债权凭证就是在金钱债权案件的执行中,经人民法院执行机构采取措施,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由人民法院发给债权人一种书面凭证,证明其债权存在并明确未执行的债权数额,待发现债务人的财产后,债权人可依据该凭证再次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由执行法院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的书面凭证即债权凭证,它具有法律效力,是用以证明经强制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尚未实现的债权的权利凭证。该证书一式二份,分别为正本、副本,正本一份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副本一份经法院登记后由裁决命令组负责管理并存档。债权凭证主要是针对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的案件出台的,其主要表现为被执行人长期下落不明或家庭生活状况极差,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等客观原因造成的。当申请执行人的权益不能得以实现时,申请执行人通过一切关系,给法院施压,将一切风险责任转嫁给法院。1998 年之前,法院可将这类案件裁定终结执行而结案。但1998 年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102 条第2 项,将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归入执行中止之列后,法院无法对此类案件作执行结案处理,导致大量案件悬而未结,长期登记在法院执行案件帐上不能结案,造成执行案件大量积压,严重阻碍了法院工作,影响了办案效率。为了减负,法院又将此类案件裁定中止执行并按结案处理,其弊端一是申请执行人不服,缠诉不止,要求执行;二是由于执行人员的调整更换,中止执行档案材料归档,致使后来的执行人员对原执行标的、规费收取情况不清楚,不利于以后的恢复执行。为此,法院在改革执行方式方法的探索中,推出了债权凭证制度,这被当作是缓解执行难的一项重大新举措。

  债权凭证制度的优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债权凭证制度对未了债权实施了物权化的保护模式,弥补了法律的缺陷,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作为执行根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认的债权请求权,是由公法来保障的一种权利,已非私法意义上的普通债权,更非发生争议时一方当事人主张的权利。因此,对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请求权,在保护方法上应不同于一般的民法债权,各国一般倾向于以准物权的方式来加以保护,申请执行人申请国家强制保护的期限要远远长于保护民法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但是在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普通诉讼时效为两年,而《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却仅为六个月或一年。换言之,我国对申请执行人债权请求权的保护不仅没有达到法治国家的一般标准,甚至还不如私法上的普通债权保护得有力。债权凭证制度的实施正好可以修补这个立法上的失误。从全国10 余个省市推行债权凭证的实践看,都允许债权人依据这种权利凭证随时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人再次申请执行没有期限限制。因此,只要申请执行人在六个月或一年的申请执行期限内获得法院发放的债权凭证,执行债权请求权就能获得准物权的保护。这样,原来对于执行债权人极为不利的申请执行期限,在债权凭证制度的作用下,其消极影响被悄悄地压缩到最低限度。这样,债权人的利益就得到了充分的保护,这也正是债权凭证制度生命力之所在。而且,债权凭证制度的实施也有利于强化债权人的责任意识。在执行中债权人往往会过分倚重法院的职权,有的认为判决书就是法院的保证和承诺,法院有责任实现其权益,从而对执行工作不管不问,淡漠风险意识,无视举证责任;然而一旦执行不到位,就认为是法院执行没有尽力,给法院和法官施加各种压力。债权凭证制度实施要求债权人对债务人具有偿还能力负有举证责任,这样就可以使债权人充分了解执行未果的原因,积极参与到执行程序中来,增强责任意识。

  其次,有效地防止债务人逃避债务。执行过程中,债务人故意逃避债务、规避执行或暂时丧失履行能力等情况而导致执行不能的情况普遍存在,许多债务人在执行中,不思如何切实履行债务,而是千方百计逃避或对抗执行,以期执行期限结束而摆脱执行债务的束缚。这样,债权人的利益就因为债务人的故意行为而受到无法挽回的损害。实施债权凭证制度,债权人可以随时申请再执行,会对债务人特别是自然人债务人造成“一辈子负债”的心理震慑,促成债务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防止逃废债务、规避执行行为的发生。不过,合肥中院和济南中院规定,债权凭证的有效期为 20 年,债权人可以在20 年内,随时请求法院强制执行。

  再次,对于法院来说,债权凭证制度实施可以规范执行程序,提高执行工作效率。执行中对于诸如债务人没有履行能力的案件,是裁定中止执行,而最高人民法院又明确规定中止执行案件不能以结案予以司法统计,这样,法院就背上沉重的未结案件包袱。债权凭证制度对暂时没有执行条件的案件终结执行,摆脱了沉重的包袱的执行人员就可以把有限的执行能力投入到其它案件的执行中去,达到提高执行工作效率的目的;也摆脱了当事人“缠讼不止”的局面,同时还可以加强对具备执行条件的债权凭证案件的执行,从而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债权凭证制度是一项比较优越的制度,但由于其是在执行工作改革中产生,是对现有制度的一种探索和挑战,所以在实务操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也引发了很多争议。

  首先,片面地从法院工作方法的角度看待债权凭证。对于债权凭证的出台,实务界人士往往单方面地从法院工作本身出发加以说明,认为法院发放债权凭证后可以作结案处理,有利于减少执行积案,提高法院执结率。在我国,法院执行工作如同审判一样须由人大监督和验收,这一点刺激了法院系统对执结率的追求,债权凭证由此成为法院向人大、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交差的功利性工具。它仅属于法院工作方法的问题,与执行当事人没有关系。当然,依中国“不在其位,不谋其政”的古训,从法官角度如此定位债权凭证是可以理解的,而且据笔者考证,这种观点正好反映了出台债权凭证的最初动机。不少执行法官坦言:1998 年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102 条第2 项,将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归入执行中止之列后,法院无法对此类案件做执行结案处理,导致大量案件悬而未结,执行统计时执行结案率大幅度降低;而在此前,法院可将这类案件裁定终结执行而结案。故《执行规定》第 102 条第2 项执行中止的规定,人为地造成了执行积案增加。要避免执行结案率下滑,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就必须绕开《执行规定》第 102 条第 2 项,采用一种新的、能够引起执行结案的方法,债权凭证就起到了这种作用。但是,仅从法院工作方法角度考虑债权凭证,会削弱债权凭证的正当性基础,为民间流传的“债权凭证就是法律白条”的说法提供了口实;而且,一旦预期的效果不能完全实现,其中的弊病显现出来,就可能转向对它的彻底否定。

  其次,各地自行其是,缺乏统一性。既然实务界把债权凭证视为法院工作的方式方法, 而不是从制度建设上考虑债权凭证,那么各地法院自然可以大胆探索、自行其是而不必追求一致、统一了。但适用债权凭证毕竟要具备一定的要件,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否则就难以普遍推行,然而,各地法院“小作坊”式的改革使得债权凭证具有浓厚的地域性,局限于某个区县、市或省,当债务人财产位于该区县、市或省以外时,原来发放的债权凭证可能与外地的作法相悖而失其效力。比如,在债权凭证的适用范围、有效期、能否引起申请执行期限中断、能否作为执行根据、引起执行中止还是执行终结等问题上,由于各地理解不尽一致,故在委托执行、异地执行和协助执行的过程中很容易发生冲突,从而使债权凭证的作用大打折扣。除地域性的限制外,债权凭证还具有个人性的特点,即债权凭证及其效力总是与发放该凭证的法院联系在一起,通常情况下,债权凭证是由发放的法院来负责执行的。这就使债权凭证带上了特殊的标记,具有强烈的个人性色彩。

  最后,难以适当协调执行工作改革与现行执行制度的关系。债权凭证是在执行工作改革的名义下推行的,它不仅涉及法院执行的方式方法,而且对执行当事人产生了反射性效力,执行债权人获得了比现行执行制度更为有效的保护。人民法院通过债权凭证等执行方式方法改革,小心翼翼地蚕食着现行执行制度。故债权凭证与其说改革了法院执行工作方法,不如说改革了执行制度。因此,在执行实践中,如何协调执行工作改革与现行执行制度的关系就成为困惑各地执行法官的问题。对此需要从两个方面入手解决:一是提高执行工作改革的依据的层次,最好由全国人大授权最高法院进行执行制度的改革和革新;二是在可行的前提下,尽量降低制度创新的成本,可以通过对现行制度和规定进行限缩解释或扩张解释来减少改革带来的混乱和无序状态。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人民法院按照执行程序要求,履行了法定执行手续,采取了相应强制措施,穷尽了执行手段和方法,仍然无法使案件得以执结,在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执行工作暂时没有必要继续进行,由法院裁定本案执行程序阶段性终结,该执行案件即告结案,因而暂时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制度。

  执行中止、未履行完毕的执行和解等都不能计算为结案。由于执行案件结案方式的限制,尽管法院作了大量的实际工作,但是未执结案件仍然居高不下。从未执结案件的统计数上表现,似乎是法院执行不力,自然也就出现了“执行难”的现象。因而少数法院为了体现所谓的工作效率,出现了压案不报、少报,许多执行案件成了抽屉案,导致对执行案件的跟踪监督不力,也使得当事人承担的风险责任无意间转嫁到法院,将案件未能执结的原因归咎于法院,给法院带来很大的工作压力。

  因此,确有必要完善执行结案方式,设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真实反映法院执行工作情况,提高执行案件的结案率,有效预防行业内的弄虚作假行为。

  设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方式是针对中止执行不属于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而目前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裁定中止执行的案件大量积压的现状而设立的。其设立的本意在于使长期处于“中止”状态的“死案”及时终结,避免执行案件超出执行期限,解决中止执行案件不算结案问题,提高执行案件结案率,减少执行积案,从而减轻法院“执行难”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执行工作程序作了十分明确的规定,对于申请人首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只要人民法院依照规定的程序,完成必要的工作、穷尽强制执行措施后,在能够证明被执行人确实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即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如果仍然采用“中止执行”的方式,将执行案件长期搁置未结,势必导致大量的未执结案件积压,这与人民法院付出的工作量是极其不相符的。

  设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并以此作为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并不是说只要履行了法定的执行程序、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就可以终结结案,必须对此作出严格的条件限制,防止滥用。一般来说,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有证据材料证明依法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生产生活情况。即应当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3、有证据材料证明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经济收入只能维持正常的生活生产需要,没有剩余价值的财产可供执行的。即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确无财产可供执行;4、必须向申请执行人反馈案件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的,且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上述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只有证明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履行了法定的职责和手续、穷尽了法定强制执行措施、能够证明被执行人确实没有履行能力且无可供执行财产,才能依法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此次申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民事裁定书必须载明尚未履行的债务数额,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以此裁定为依据申请强制执行。

  随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广泛地应用及全国各地法院在清理执行积案中大量使用,推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这种结案方式存在的许多问题逐渐暴露了出来。

  1、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为执行案件的一种结案方式没有法律依据。《执行规定》第108 条规定,执行案件结案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显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属以上的结案范畴。目前我国尚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执行案件的一种结案方式。

  2、由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方式在法律上没有具体的规定,各地法院在适用时各显神通,在适用法律、适用范围、条件、程序、期限等问题规定各不相同,甚至某些方面存在明显冲突,造成各地法院在执行工作上各自为政,不能统一。

  3、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方式与中止执行在适用范围、条件、程序、期限、恢复执行等规定上基本一致,事实上与中止执行是“换汤不换药”,虽然大幅度提高了法院执行案件结案率,但法院“执行难”问题并没有实质改变,有玩弄文字游戏,应付上级检查和考核,糊弄老百姓与当事人之嫌。通州区法院执行庭自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方式后,没有一件执行案件再适用中止执行规定,执行案件结案率虽然连年超过90%,但真正完全执结案件依然还是徘徊在占所立案件的 65%左右,这一数据足以说明这一点。

  4、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方式实体上对当事人没有实际效益,反而给群众造成认识错觉,认为是法院打二次白条,失信于民。法院推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主要目的是解决中止执行案件结案问题,和中止执行相比在实体上对当事人并没有增加实际效益。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关心的是法院审判确定的权利义务是否得以实现,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否得到彻底解决,并不是法院如何结案问题。在我们和申请人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问题座谈时,75%的到会申请人都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实际上是法院错误地适用法律向他们打的二次法律白条。

  (三)执行登记备案制度

  有些基层法院长期以来执行着申请执行时效登记延长制度。所谓申请执行时效登记延长是指,在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完成前,权利人将该法律文书交由执行法院立案庭登记并在之上加盖登记印章由承办人签署名字和时间后再延长 2 年申请执行时效的方法(委托外地法院执行的案件不适用)。笔者认为,该法不可取,应即停止。

  1、法定时效不得任意延长。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地达到一定的期间而发生一定财产法效果的法律事实。时效是一种期限,但与一般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不同,时效是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属于强制期间,由法律强行规定,当事人不得约定更改或预先抛弃,法院也无权任意改变,所以属法定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1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4条也规定:申请人是公民的,申请执行生效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的期限是 1 年,申请人是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 180日。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从该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计算。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因此,申请执行必须在法定的申请期限内提出。无正当理由而逾期的,便丧失了申请执行的权利。即使提出申请执行的请求,人民法院也不再执行。法律之所以规定申请执行期限,目的是促使权利人尽早行使权利,以稳定社会关系。

  虽然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具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对已经完成的诉讼时效期间给予延展。但是期间的延长与中止、中断不同,它只适用于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完成的情形,而且发生时效延长的“特殊情况”,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简称《民通意见》)第169 条的解释,是权利人由于客观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 137 条规定的“特殊情况”。诉讼时效期间延长适用的期间类型,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 175 条规定,《民法通则》第135 条、第 136 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民法通则》第 137 条规定的“20 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即诉讼时效的延长不仅可适用于一般与短期时效,而且还可以适用于最长容忍期间。由此可见,时效延长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于中止、中断外而保留的救济空间。但是条件是法定的,不符合该条件的人民法院不得准予延长当事人的诉讼时效,执行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时效进行中以法律文书登记形式为之延长申请执行时效无法律依据。

  2、申请执行时效登记延长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执行的任务就是强制义务人履行法律文书指定的义务,以达到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目的。但在执行活动中,既要保证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又要对被执行人的利益依法给以应有的照顾。这是保护申请人权益与依法照顾被执行人利益相结合的执行原则要求。申请执行时效属于消灭时效,债权人怠于行使申请执行权持续到时效完成,其公力救济权归于消灭。虽然权利人实体权利仍然存在,但其已经放弃请求人民法院运用国家强制力为其实现债权的程序利益。该债权利益因失去强制执行力,而转变为一般债权。

  另一方面从债权的特征分析,债权是典型的请求权,债权人取得其利益,只能通过请求债务人给付来完成。除请求权外,债权的内容尚有受领、选择、解除等权能。根据私法自治原则,债权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不申请执行,而法院没有责任在债权人未为申请执行之行为时为其增加程序利益并因此加重债务人的负担(法定移送执行情形除外)。一般债权无强制执行力,债权人既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应给付的特定物,也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的人身或支配债务人的给付行为。但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则不同,为了实现权利人的债权法院可以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可以采取的一系列强制执行措施,而且,因为无根据地延长了权利人的申请执行时效,使本来应作一般债权清偿的债务利息由于执行程序的作用债务人不得不要依法加倍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债权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显然这对债务人是不公平的。申请执行时效登记不是债权人申请执行,不能产生启动执行程序的法律后果,依法其不享有中止执行和“执行程序终结”民事裁定所具有的由债权人申请恢复执行程序的效力。债权人怠于行使申请强制执行权,其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无法律上的依据加大债务人可能承受法院强制执行后果的风险或者延长这种风险期限,不符合时代“公正与效率”的司法理念,更非法律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制度的应有之义。

  3、申请执行时效登记延长不利于社会稳定。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快节奏要求当事人之间尽快清结债权债务关系,不允许债务的长期存在。首先,债权是有期限的权利。债权有一定的存续期限,期限届满,债权即归于消灭。而债务则是一种法律上的约束,相对于债权人行使债权它也是有期限的给付义务。法律不准设定无期限的债务,如果允许设定没有期限的债务,将使债务人永久失去人身或交易自由,这是与现代法律精神相悖的。因此,期限上的有限性是债务的一个重要特征。就债权人而言,债务的法定期限就是债权人行使债权的期限。债务可因清偿、期限届满、债务人主体资格消灭等原因消灭。债务不仅不能针对某一民事主体而永久存在,也不能当然延续到债务人的继承人。那么,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请求有关国家机关予以保护,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保护请求权的行使期限,法律有严格的规定。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法律要求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尽快实现债权以免因债权债务关系的长期存在而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当事人的正常生活秩序、进而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因为不合法地延长了债权人的申请执行时效(譬如登记延长2 年),这 2 年中申请执行人随时可以申请执行,法院则可相应地被动启动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采取诸如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扣留、提取和搜查、变卖、拍卖以及司法拘留被执行人的强制措施,拒不履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执行法院还可以按“拒执罪”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可以想象,这期间债务人所受到的精神压力和法院强制措施对其的钳制作用必然对其正常的生产和生活产生重大影响,倘执行法院是严格依法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那么对债务人的这种精神压力或者心理强制应当是债权强制力所具有的效果,是法律的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应有的非难性。但是,若执行法院擅自随意地延长这种效果的作用期限,必然会使被执行人不合理地处于劣境,或者在延长的期间中法院为实现该债权的司法成本非正常地增大以及让被执行人因此受到了法律制裁(无论是民事还是刑事),该结果不但直接给被执行人及其家属带来损害,也将在社会上造成较大范围的消极影响。

  和谐统一的社会秩序需要每个社会成员的共同维护,且追求和保持健康有序的法制社会环境,法院的责任远远高于其他国家机关和普通公民。作为“最终裁判者”的人民法院,在要求公民自觉守法的同时,更须严格执行国家强行性法律,任何对审判、执行权的滥用都必将损害国家权威,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对正常的社会秩序产生不利的影响。

  毋庸置疑,申请执行时效登记延长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对缓解执行法院执行案件压力起到了解除燃眉之急的作用。但是,从量的确定性来看其执行案件数量并未减少,只是把今天的事挪到明天做,或者说把今年的事挪到明后年做而已。

  法院接受申请和移送的执行案件是其法定职责,在何时、接受多少执行案件,法院并无权选择,只要符合法定条件,法院都必须受理。因此,法院对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不受理执行或者对不符合立案执行的案件立案执行,都是对法定职责的违反。

  笔者认为,就某些基层法院而言,长期以来受执行难和执行案件多的压力困绕是客观事实,要解决这个问题也决非一朝半夕的功夫所能达到,更不是靠“发明”登记延长申请执行时效的方法而成就。以损害法院公信力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为代价去追求一时的虚假成绩,实践证明,使用这种方法仅暂时似乎“面子”好看了一点,但问题并未解决,被动的还是自己。在国家法制化进程不断推进的司法环境中,仍援用落后的“官本位”管理模式来制约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此举不应当被认为是“进步”!

  (四)执行和解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执行和解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执行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和解协议约定分期履行且已履行一期以上的,执行法院可作结案处理,但同一司法统计年度只能报结一次。”“申请执行人在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撤回执行申请的,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依据此规定,通州区法院每年执行和解的案件几乎达到了 20%,但是同时出现的问题是当事人履行“一期”以后就没有下文的现象也普遍出现。因此对于执行和解作结案处理遭到了质疑。

  在我国权威教科书中,执行和解被定义为:“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协议,从而结束执行程序。”在我国台湾地区,执行和解被称为“执行契约”,是指“于强制执行实务,强制执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为顾及各种实际情况之需要,以合意方法,就现在或将来之特定强制执行,约定其强制执行之时间、条件、方式、范围等内容,使当事人受其拘束为目的之契约。”对于执行和解之范围与效力,法律之规定各有不同。无论如何,执行和解均需具备以下要素一是执行和解在强制执行程序启动后终结前产生;二是执行和解贯彻双方当事人完全自愿原则,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在法院面前自行达成的契约。从理论以及实务角度讲,执行和解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依对债务人利益之影响,执行和解可以分为限制性和解和扩张性和解。限制性和解是为债务人利益而加重债权人强制执行之法定要件,如约定债权人仅得查封债务人之厂房而不得查封其机器设备;扩张性和解是为债权人利益而减轻强制执行之法定要件,如约定债务人放弃执行异议权。原则上,执行扩张契约无效。执行限制契约不违反法律规定或公序良俗的有效。

  (2)依内容指向不同,执行和解可分为程序性和解与实体性和解。程序性和解是指在不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实体权利义务的前提下,当事人合意为债务人利益而对执行机关的执行程序及方式的限制。如执行未确定具体执行标的的金钱债权法律文书时,当事人约定只执行某项动产或不动产;又如债务人在查封后仍可使用查封之财产的约定等等。实体性和解是当事人合意为债务人利益而对法律文书确定之实体权利义务之变更,如对履行期限、方式、标的的变更协议。依据禁止任意诉讼原则 ,程序性和解是有限制的,一般仅限于法律之明文规定,遵循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原则。而根据私权自治及处分权原理,实体性和解的行使空间更广阔,法无明令禁止即可为。

  (3)依具体内容之不同,实体性和解又可以分为:变更履行义务主体之和解(如执行和解担保)、变更履行方式之和解(如代物清偿)、变更履行期限之和解(如分期履行或延缓履行)、变更标的数额之和解(如放弃部分债权)或变更履行标的之和解。

  (4)依是否引起法律关系之质变,实体性和解又可以分为通常型和解与更改型和解。通常型和解是指不改变法律关系之性质,仅对法律关系进行量的变更,如对履行期限、方式、主体、数额的变更。更改型和解是指以新的法律关系代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法律关系,如以新设房屋租赁关系代替腾房请求。

  (5)在我国台湾地区,依据法律是否明文规定及效力不同,执行契约还可分为法定执行契约和意定执行契约。法定执行契约有诉讼法上效果,直接约束执行机关;而意定执行契约只有私法效果,只约束双方当事人。法定执行契约相当于上文所述之程序性和解,意定执行契约属于实体性和解范畴。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执行和解仅限于限制性和解、实体性和解,其中,实体性和解既包括通常型和解,也包括更改型和解,但是并不包括程序性和解。

  执行和解是私权自治的必然要求,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表现。民事诉讼的对象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纠纷,而民事权利是私权,意思自治是私权实现的基本原则。 法律以理性人为预设前提,理性人无不谋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我们有理由相信以利益最大化为目标的理性人自由交易的最终结果将促成社会利益的最大化,因此国家对私权无需过多地干涉与担忧。民事诉讼的本质决定了民事实体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必然延伸至民事纠纷解决领域。尽管法院判决代表国家对私权进行了最终的判断与安排,但是不可否认,由于诉讼的时空局限性,这种安排有时可能与真实的实体法状态不符,如法院在证据规则的束缚下对民事权利作出不符合客观真实的认定;即使判决完全符合真实权利状态,也不排除当事人可能不按照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而继续生活下去。因此即使在判决确定后强制执行过程中,也不得禁止当事人重新安排私权的实现方式,以权利方让渡部分权利为表征的执行和解制度是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贯彻意思自治及处分原则的必然要求,和解不仅存在于社会生活的角角落落,也发生于诉讼的任何阶段。

  执行和解制度在我国诉讼模式整体改造的转型期,发挥着缓冲器的作用。尽管从理论上讲执行和解是私权自治的必然要求,但是在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及英美法系国家,无论在法律制度上或法学理论中都看不到“执行和解”的规定, 因此,执行和解制度是我国土生土长的本地货。在西方“对抗-判定”诉讼模式中,强制执行被理解为与“观念上形成权利”的判决程序截然不同的“事实上实现权利”的制度,在经过充分程序保障的审判程序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进行界定后,执行程序以迅速地、全面地实现已宣告的权利为目标,而在执行中对权利义务进行重新配置是为制度所不容的。“诉讼和解必须为解决权利争议而订立。在程序的结束发生既判力之后不再可能订立诉讼和解。”相反,在我国传统的“调解型”诉讼模式中,审中有执、执中有审、审执结合贯穿了纠纷的整个解决过程。以“对抗-判定”模式改造传统“调解型”模式成为八十年代以来民事司法改革的方向,在执行领域的改革便是以审执分立取代审执合一并建立独立于审判程序的强制执行程序,强制执行制度与任何法律移植一样面临着克服社会机体的排斥与适应的难题。社会机体对强制执行的不适不仅表现在法官们对“审执脱节”的抱怨,执行人员往往因判决未充分顾及到执行而感到无所适从,而且表现于执行人员不得不将说服教育引入执行阶段,利用执行和解变更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说服教育与强制执行相结合的基本原则“是使执行制度在我国的现实情况下得以运作、或者说使其制度架构和内在逻辑在当前中国历史的、社会的条件下得以实现的一种技术”。 执行和解制度就是衔接两种诉讼模式的桥梁,在制度框架内缓解了这一改革对社会机体所带来的冲击与不适。在我国,执行和解在实践层面上已冲破了当事人自行和解的传统概念,事实上,没有执行员做当事人的工作,达成和解协议是不切实际的。在实务工作者对执行和解经验总结中,我们看到诸如要求执行员“具备找准纷争焦点的洞察能力”、“具备善做思想工作的催化能力”、“具备把握执行时机的敏锐能力”、“具备掌握大局全局的控制能力” 等积极介入执行和解的工作方法。尽管执行和解因其强烈的“调解”色彩而难以在一种理论框架下自圆其说,但是如果置于法律移植的宏观背景下,执行和解无疑在诉讼模式的整体转型期发挥着缓冲器的重要作用。

  执行和解制度阶段发挥着钝化社会矛盾、缓解执行难的现实作用。造成法院“执行难”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概言之主要包括因法院资源匮乏引起的“执行力量绝对不足”以及因外部阻力引起的“执行力量相对不足”。 法院外制约因素包括执行相对人的抗拒执行以及地方保护主义的不当干涉。在社会转型期市场经济法治秩序尚未确定的背景下,执行相对人抗拒执行的手段五花八门,既有转移隐匿财产等隐性方法又有暴力抗法等显性手段。在社会信用体系尚未建立、司法权弱势局面尚未发生转变的前提下,如果要求法院以整齐划一的强制执行方式严格实现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无疑是要求其以功能有限的法律程序应对无限复杂的社会现实,使得强制执行成为人民法院“不能承受之重”。而执行和解正是在执行力量相对不足与绝对不足的情况下,缓解执行难的一项权宜之计。执行和解以当事人同意为正当化基础,减轻了法院执行的负担,缓解了法院执行力量不足的尴尬,有利于人民法院提高执结率、减少办案周期、降低执行风险。执行和解以不伤害双方感情、不激化矛盾的方式进行的,从而团结了社会关系,有利于社会的稳定。执行和解尽管是以债权人牺牲部分权利为前提,但是最终却保证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较之完全强制的方式,执行和解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当前市场秩序混乱的阶段,执行和解有利于缓解社会矛盾,而简单强制的方法却易于激发更深层的社会矛盾。

  实务中,执行和解大多使用于债务人确无履行能力的情形,此外在一些矛盾易激化的案件,尤其是涉及到邻里矛盾、人身损害赔偿、企业改制中引发的纠纷的案件,以及少数执行依据存在瑕疵、双方当事人初始即有和解意向的案件中也适用执行和解。执行和解的方式灵活多样,包括“以物抵债”、“劳务抵债”、变更履行期限、放弃部分债权额、提供担保、“放水养鱼”等等。许多法院将提高执行和解率作为执行难的突破口,执行和解在执行程序中发挥了不可小视的作用。尽管执行和解制度存在被滥用的风险,诸如“强制和解”、“债务人利用和解逃避债务”等 ,但是在现阶段,相对于执行和解制度所带来的利,我们不能因噎废食,现实的办法是从提高执行人员素质以及完善执行和解制度两方面入手,尽量克服执行和解制度的弊端。

  我国现行有关执行和解协议效力的法律规定散见于《民事诉讼法》第 211 条第 2 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 条和267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7 条。北京市法院系统还需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执行和解的若干规定(试行)》。概括起来,在我国执行和解协议具有以下效力:1、执行和解协议依法成立后,执行程序中止。在和解协议确定的履行期间内,申请执行人不得要求执行机构按原执行依据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并不解除已经采取的强制措施,但是也不得采取新的执行措施。执行期限中止,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2、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执行程序终结。即使和解协议的履行有瑕疵,另一方也不得申请恢复执行程序。3、执行和解协议不消灭原执行依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仍可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4、执行和解协议没有强制执行力。执行和解协议不是法律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只得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不得申请执行机关执行和解协议。5、执行和解协议没有可诉性。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既不得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和解协议,也不得以和解协议另行起诉。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执行和解协议具有“半诉讼行为”效力和“半私法契约”效力。所谓“半诉讼行为”效力是指执行和解协议对执行机关具有消极约束作用,体现为执行权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容让,在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期间,执行机关不得继续执行;但是执行和解协议对执行机关并不具有积极制约作用,执行和解协议并非执行机关强制执行的依据。

  所谓“半私法契约”效力是指执行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后,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再争执;而尚未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却不具有任何效力,债务人一方可以任意反悔而不承担合同责任,有学者形象地将执行和解协议定性为“实践性合同”。

  执行和解协议效力的现行规定存在以下问题:1、法律规定为债务人利用执行和解逃避债务提供了契机。一方面,由于执行和解协议没有强制力及可诉性,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只能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申请恢复执行期限是连续计算而非重新计算,这使得申请恢复执行期限实际上很短暂,再加上债务人常常假执行和解之名不正当促成期间经过,债权人的债权往往因此被吞噬殆尽。即使申请恢复执行期限并未经过,由于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不得重新立案,在实际利益的驱使下,有些法院根本不受理恢复执行的案件。另一方面,基于执行和解协议的“半诉讼行为”性质,执行和解协议在约定履行期间内对执行机关产生消极约束作用,债权人不得请求执行机关恢复执行原执行依据,也不得请求执行机关采取新的执行措施,这就为债务人转移财产提供了机会,待债权人有权申请恢复执行时,债务人就可以堂而皇之地主张“履行不能”了。实践中债务人往往把执行和解作为缓兵之计。2、在和解协议瑕疵履行的情况下,法律不能为债权人提供任何救济。根据《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87 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执行程序终结。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在法经〔1996〕19 号解释中更进一步指出,执行和解协议即使有瑕疵也不能恢复执行程序。由于和解协议的不可诉性,债权人对于瑕疵履行不得另行起诉。因此,在和解协议瑕疵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既不得申请恢复执行也不得重新起诉,只得自行承担损失。3、执行和解担保形同虚设。执行和解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经债权人同意所提供的担保。执行和解担保不同于执行担保,后者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担保,被申请人在暂缓执行期内未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物或保证人的财产。而执行和解是以执行和解协议为主合同的,如果执行和解协议未得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便无任何法律效力,在主合同无效的前提下,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更是于法无据。鉴于对执行和解担保对满足债权人债权、解决执行难的重要作用的认识,学者们往往通过以下两个途径迂回赋予执行和解担保法律效力:一是对执行和解中的担保进行公证的形式直接赋予其强制执行力,二是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的效力及于原生效法律文书 。笔者认为第一种方法不仅凭空增加交易成本,而且违背了担保合同从属性的民法一般法理。第二种方法不仅是对担保人意志的粗暴干涉,是对民法意思自治基本原则的摧毁,而且也超越了执行和解的本意,实质上更接近于新设了一个执行担保。因此,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债务人若不履行和解协议,执行和解中的担保也没有任何约束力,债权人申请恢复执行原执行依据的,不得申请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

  综上所述,现行法律对执行和解协议效力的规定对债权人极为不公,任何恶意债务人都能轻易地从执行和解制度的法律空子中渔利,而任何信任执行和解制度的善良债权人最后都可能发现被法律所蒙骗、抛弃。如果一个制度的设计结果不是鼓励制度利用者遵守,而是制度滥用的摇篮;如果一个制度以不断地牺牲制度利用一方为代价维护制度的运行,那么我们没有理由相信这是一个好的制度,最终这样的制度也将被公共选择所淘汰。尽管我们可以延长债权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期,尽管我们能够整治法院不受理恢复执行案件的不正之风,但是这些小修小补的改良措施无法从根本上扭转制度设计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权义分配时的不公,从而降低执行和解的利用率,严重阻碍执行和解制度应有价值的发挥。

  作者单位:北京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崔真平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