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财产调查中举证责任探析
2007-12-24 15:26:49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单飞
在司法实践中,当持有执行名义的权利者向法院申请执行后,往往会被要求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是财产线索。一般来说,如果申请人提供不出相关情况,法院通常采取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致使判决书中确定的权益迟迟实现不了。这很容易让人产生一种“司法白条”的印象。究竟这个“申请执行人应当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是怎样的一种举证责任呢?
一、执行财产调查中举证责任的现状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28条第1款的解释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第28条规定颁布后,被认为是申请人负有第一性的证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的举证责任的规范,即主要由申请人承担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的证明责任。如果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的,就很有可能承担债权不能实现的后果。对于这一条款是否应当如此理解,很多学者提出了质疑。申请执行人也感到十分困惑和委屈,因为在社会信息机制不健全,自身调查力量又很单薄的情况下,要了解债务人的财产状况谈何容易。那么法院在实践中为什么要认定这种举证责任呢?笔者大致归纳了以下几点原因:
一是受审判阶段当事人主义模式运行趋势的影响,主观臆断的把审判阶段的举证责任套用到执行阶段中来。这种观点认为,举证责任应当贯彻整个民事诉讼的过程,实行“谁主张、谁举证”。但它忽视了审判阶段与执行阶段功能上的不同,忽视了执行权与审判权本质上的不同。“实际上,民事执行与司法裁判是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诉讼活动。”不能将审判阶段应用的司法原理直接应用到执行阶段来。
二是为减轻法院自身调查取证的负担。执行案件堆积如山,人力物力紧缺,加之被执行人故意隐瞒、转移财产,执行调查工作确实十艰难。而如果强调执行阶段的举证责任,就有堂而皇之的理由把大量的调查工作转移到申请人身上,从而减轻法院的查证负担。但是对于大部分不了解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申请人来说,由于信息渠道极少,承担了这个“举证责任”几乎就等于债权无法实现。
三是为了强化申请人的执行风险意识,从而减轻法院的压力。法院提出执行风险的概念,告诫当事人申请强制撇示与提起诉讼一样,都是有风险的。所谓的执行风险就是,申请执行人可能承担执行不能或部分执行不能的后果。因为法院不是债权人的“保险公司”,不可能背负债权人经商风险的沉重包袱。如吉林省法院自2005年5月1日起就开始在全省实行申请执行风险告知制度,出台了《执行风险告知书》。而执行风险的概念与举证责任似有相通之处,即都有“危险的负担”,于是执行风险自然而然的与举证责任联系起来。但我认为,依据执行风险的理论推导出“举证责任”是不符合逻辑的,也是不公正的。执行风险应当是在被执行人确无财产的情况下,债权人所要承担的债权无法实现的后果,而举证是在确认有无可供执行财产之前的事,适用举证责任实际上是把这种风险人为的提前了,显得执行风险更大了。另一方面,倡导执行风险的理念也并不会在多大程度上减轻“执行难”给法院带来的压力,只有实实在在的解决了执行中不公平、不公正、不合理的问题,这种压力才会真正消失。
二、执行调查中申请人是否应承担举证责任
(一)执行调查不能套用当事人主义模式下的举证责任制度
首先,执行权的性质就排斥了举证责任的适用。执行权最主要的特征为强制性、公力性、垄断性。因此执行权的内容不可能由当事人来代替履行。执行权分为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决权和执行管理权。执行调查应属于执行实施权,这类权力的强制性特征是最为突出的,权力的性质更偏重于行政权力。所以,在执行调查中并不适宜将举证责任这样带有明显诉讼意义的概念纳入进来,否则就是在为申请执行人设置不正义的障碍。
其次,执行阶段并没有适用举证责任的客观条件。法院执行的性质和条件决定了申请执行人不应当具有举证责任:第一,在执行程序开启后,当事人之间已经没有争议的民事法律事实。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是希望依靠国家的强制力强迫债务人履行义务。他们先前的争议已经解决,并固化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其争议并未延续到执行程序中来。第二,在根本没有民事争议的前提下,当事人不能向对方提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新主张。既然没有新的主张,也就不会有真伪不明的状态存在。法院也不必为之作出裁判。而真伪不明的状态和“法院必须作出裁判”是适用举证责任必要的前提条件。所以,在执行调查阶段申请执行人不应当承担所谓的举证责任。只有执行救济程序中的派生性诉讼才具备适用举证责任的条件,如案外第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但由于执行讲求高度的效率性,所以这类范围狭窄的执行异议之诉也不可能完全采用当事人主义的模式来适用举证责任。既然执行阶段没有适用举证责任的客观条件,那么要求申请执行人承担举证责任就是毫无依据的。
第三,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始终居于主导地位。相对于审判程序而言,执行程序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的执行,在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之后,当事人私权纠纷中已经注入了职权性的因素,债权人有实现该债权的权利,国家亦有保障其权利实现的职责。执行程序启动后,除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权利外,法院执行机构始终是执行程序进程的主导,无论调查取证,还是执行措施的选择与运用,执行的中止与终结都由执行机构单方判断而作出,当事人只是被动的接受协助和配合。所以,执行法院是执行程序的主导,执行阶段所实行的是职权主义模式,而非当事人主义模式。而举证责任是在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下产生的特有制度,所以在民事执行制度中,以当事人主义为核心内容的执行理念是错误的,推行举证责任在执行阶段的应用也是违背民事执行的根本目的和基本任务的,它所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助长消极执行。
(二)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行为的性质界定
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是一种法定的权利还是一种法定的义务呢?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的规定来看,其“应当”的字样似乎表明了其义务的定性。但是义务的一个本质属性是,在行为人没有履行其义务时,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责任或者是不利的法律后果。但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如果申请执行人拒不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的,就得承担什么责任或不利的法律后果。可见,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不具备法定义务的本质属性,不是一种完整意义上的义务。而且从制度的可行性上来讲,为申请执行人设立这种义务也是很难成立的。因为在目前条件下,我国的诚信机制尚未建立起来,信息的透明度很低,即使是法院依职权调查也都还存在这样那样的困难,何况是申请执行人。
但是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也不是一种权利。权利是法律予以保护的利益。如果要将其界定为一种诉讼权利,那么其权利的内容就应当是请求法院为某种行为,但是申请执行人的这一行为并不包含要求法院为某种行为的请求。作为权利,当事人有行使和放弃的自由,但《执行规定》中的“应当”又不是对一种权利的描述。
所以,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既不是权利也不是一种完整意义上的义务。那么怎样去理解第28条第1款呢?笔者认为这条法律规范是对申请执行人善意的告诫,因为一般来讲,如果申请人不主动积极的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那么很有可能会导致法院调查的盲目性,使得调查效率低下,其结果都会直接影响到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事实上,绝大多数债权人对于快速实现自己的债权都有相当高的积极性,得到一点关于执行财产的线索都会急于向法院报告,不可能为了刁难法院放着自己的债权不要。因此,法院方面对申请执行人不肯积极提供线索的担心是没有必要的。问题的关键在于,当申请执行人确实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时候,法院应当依申请或依职权主动进行调查,而不应以举证责任作挡箭牌,拒绝开展财产调查工作。
对申请执行人举证责任的曲解,为某些执行机构和执行人员怠于履行职责提供了借口,特别是推行“再执行凭证”以来,许多案件即根据第28条第1款的规定,由法院终结执行或结案,这种情况不可避免地影响了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所以,应当尽快消除这种观念,加强执行人员的责任心,把执行调查工作向更科学更合理的方向推进。
三、执行调查阶段举证义务的重新分配
前面论述了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调查阶段应当不负有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的举证责任,但是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还是应对申请执行人应当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明确和规范,这既是为了调查工作的顺利开展,也是为了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而根据“第28条”的规定,被执行人负有如实申报自己财产状况的义务。人民法院亦负有对被执行人财产调查取证的主要义务,这是它的职责所在。因此,在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法院之间如何划分他们的“举证”义务和范围,是十分必要的,这对于规范和促进执行调查工作有很重要的意义。笔者主张,执行阶段应当实行职权主义模式,以法院依职权调查为主,当事人调查为辅。这样做并不会导致法院重回“当事人动动嘴,法院跑断腿”的局面,因为它并不是超职权主义模式。以下是具体的“举证”范围的划分方式:
首先,对于申请执行人,他应当提供最基本的有关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的证据材料和其它财产线索。这些材料包括:生效法律文书和据以证明自己身份的文件材料,被执行人的身份证明、住址或办公地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动产和不动产及其所在地。对采取了保全措施的财产,提供财产保全的有关证明材料;对法院的执行行为如中止执行、暂缓执行、先予以执行等提出异议时,提供支持其异议的证据材料。申请执行人在知道的前提下应当提供的证据线索包括:除动产、不动产以外的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如被执行人的收入、存款、股权、股票、债券等线索;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及收益线索;被执行人行踪和隐匿财产的线索。
一般来说,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如果是因为债权债务纠纷或者邻里、婚姻家庭纠纷而进行诉讼,大都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至少是住所、收入来源比较清楚,提供这些情况应该不是难事。但对于一些突发性的侵权案件,或者被执行人是公司、企业或其他个体经济的,其财产状况的真实情况就不易得知了,尤其是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隐瞒、转移财产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更没有办法去调查清楚。因此申请人在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确有困难的情况下,可以向法院申请调查。
其次,依据第28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有义务向人民法院如实的报告其财产状况。他的这种义务主要体现为全面、及时的申报自己的财产,并定期申报财产的变动情况。被执行人是个人的,应当如实申报其工资收入及其他收入、家庭共有财产、到期债权及收益等。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财产申报义务人,其申报的范围主要包括:财务报表,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的情况,债权、债务情况,税务报表,开户银行及其全部银行帐号;生产经营的情况,分支机构或上级主管部门。已被注销或停业、破产的单位,也应向人民法院提供有关工商部门的注销、停业、破产等证明材料。对于被执行人申报的情况法院应一一予以核实,一旦发现有虚假申报的情况,应对被执行人立即采取制裁措施。在今后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还应加强对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制度的立法工作,以减轻执行法院执行调查的压力,并且这也符合诉讼法的公平原则、诉讼经济原则以及“诚实信义”原则。
最后,执行法院应依职权主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无论是哪种情况作出执行调查的决定,都应当及时、有效,因为执行讲求效率。法院在执行调查中主要运用三种权力,一是调查权,即对拒不申报和申报不实的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调查其财产状况;二是审核权,即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情况和被执行人申报的情况及时进行核实,并告知申报不实的不利后果;三是处罚权,对于恶意妨碍执行的被执行人或者协助执行人应当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另外,对于已经核实准确的财产状况,要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以保全调查工作的成果,保障债权人利益的最终实现。总之,法院应贯彻“拥示措施穷尽原则”,充分运用传唤、拘传、搜查、协查等措施和方法积极主动地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因申请人无法提供财产线索而随意拒绝执行。
法院既然要承担主要的调查责任,那么以前简单的调查工作方式显然不够用。因此法院必须要对执行调查中所运用的强制执行措施进行改革,增加新的内容,不断加以完善。实践中,人民法院已经在积极努力的进行着各种尝试了,如审计调查制度,悬赏举报制度,公告执行等。这些新的调查方法已经取得了不错的成效,但仍不能满足实际工作的需要,还应当深入研究并借鉴国外或其他地区的立法和司法经验,开拓出新的更有效更合理的调查方法。只有在调查方法和强制措施十分完备的情况下,法院才有可能从繁重的调查工作中解脱出来,承担起执行调查的重任,更好的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树立起自己的威信。
作者单位:北京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一、执行财产调查中举证责任的现状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28条第1款的解释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第28条规定颁布后,被认为是申请人负有第一性的证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的举证责任的规范,即主要由申请人承担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的证明责任。如果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的,就很有可能承担债权不能实现的后果。对于这一条款是否应当如此理解,很多学者提出了质疑。申请执行人也感到十分困惑和委屈,因为在社会信息机制不健全,自身调查力量又很单薄的情况下,要了解债务人的财产状况谈何容易。那么法院在实践中为什么要认定这种举证责任呢?笔者大致归纳了以下几点原因:
一是受审判阶段当事人主义模式运行趋势的影响,主观臆断的把审判阶段的举证责任套用到执行阶段中来。这种观点认为,举证责任应当贯彻整个民事诉讼的过程,实行“谁主张、谁举证”。但它忽视了审判阶段与执行阶段功能上的不同,忽视了执行权与审判权本质上的不同。“实际上,民事执行与司法裁判是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诉讼活动。”不能将审判阶段应用的司法原理直接应用到执行阶段来。
二是为减轻法院自身调查取证的负担。执行案件堆积如山,人力物力紧缺,加之被执行人故意隐瞒、转移财产,执行调查工作确实十艰难。而如果强调执行阶段的举证责任,就有堂而皇之的理由把大量的调查工作转移到申请人身上,从而减轻法院的查证负担。但是对于大部分不了解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申请人来说,由于信息渠道极少,承担了这个“举证责任”几乎就等于债权无法实现。
三是为了强化申请人的执行风险意识,从而减轻法院的压力。法院提出执行风险的概念,告诫当事人申请强制撇示与提起诉讼一样,都是有风险的。所谓的执行风险就是,申请执行人可能承担执行不能或部分执行不能的后果。因为法院不是债权人的“保险公司”,不可能背负债权人经商风险的沉重包袱。如吉林省法院自2005年5月1日起就开始在全省实行申请执行风险告知制度,出台了《执行风险告知书》。而执行风险的概念与举证责任似有相通之处,即都有“危险的负担”,于是执行风险自然而然的与举证责任联系起来。但我认为,依据执行风险的理论推导出“举证责任”是不符合逻辑的,也是不公正的。执行风险应当是在被执行人确无财产的情况下,债权人所要承担的债权无法实现的后果,而举证是在确认有无可供执行财产之前的事,适用举证责任实际上是把这种风险人为的提前了,显得执行风险更大了。另一方面,倡导执行风险的理念也并不会在多大程度上减轻“执行难”给法院带来的压力,只有实实在在的解决了执行中不公平、不公正、不合理的问题,这种压力才会真正消失。
二、执行调查中申请人是否应承担举证责任
(一)执行调查不能套用当事人主义模式下的举证责任制度
首先,执行权的性质就排斥了举证责任的适用。执行权最主要的特征为强制性、公力性、垄断性。因此执行权的内容不可能由当事人来代替履行。执行权分为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决权和执行管理权。执行调查应属于执行实施权,这类权力的强制性特征是最为突出的,权力的性质更偏重于行政权力。所以,在执行调查中并不适宜将举证责任这样带有明显诉讼意义的概念纳入进来,否则就是在为申请执行人设置不正义的障碍。
其次,执行阶段并没有适用举证责任的客观条件。法院执行的性质和条件决定了申请执行人不应当具有举证责任:第一,在执行程序开启后,当事人之间已经没有争议的民事法律事实。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是希望依靠国家的强制力强迫债务人履行义务。他们先前的争议已经解决,并固化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其争议并未延续到执行程序中来。第二,在根本没有民事争议的前提下,当事人不能向对方提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新主张。既然没有新的主张,也就不会有真伪不明的状态存在。法院也不必为之作出裁判。而真伪不明的状态和“法院必须作出裁判”是适用举证责任必要的前提条件。所以,在执行调查阶段申请执行人不应当承担所谓的举证责任。只有执行救济程序中的派生性诉讼才具备适用举证责任的条件,如案外第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但由于执行讲求高度的效率性,所以这类范围狭窄的执行异议之诉也不可能完全采用当事人主义的模式来适用举证责任。既然执行阶段没有适用举证责任的客观条件,那么要求申请执行人承担举证责任就是毫无依据的。
第三,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始终居于主导地位。相对于审判程序而言,执行程序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的执行,在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之后,当事人私权纠纷中已经注入了职权性的因素,债权人有实现该债权的权利,国家亦有保障其权利实现的职责。执行程序启动后,除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权利外,法院执行机构始终是执行程序进程的主导,无论调查取证,还是执行措施的选择与运用,执行的中止与终结都由执行机构单方判断而作出,当事人只是被动的接受协助和配合。所以,执行法院是执行程序的主导,执行阶段所实行的是职权主义模式,而非当事人主义模式。而举证责任是在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下产生的特有制度,所以在民事执行制度中,以当事人主义为核心内容的执行理念是错误的,推行举证责任在执行阶段的应用也是违背民事执行的根本目的和基本任务的,它所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助长消极执行。
(二)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行为的性质界定
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是一种法定的权利还是一种法定的义务呢?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的规定来看,其“应当”的字样似乎表明了其义务的定性。但是义务的一个本质属性是,在行为人没有履行其义务时,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责任或者是不利的法律后果。但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如果申请执行人拒不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的,就得承担什么责任或不利的法律后果。可见,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不具备法定义务的本质属性,不是一种完整意义上的义务。而且从制度的可行性上来讲,为申请执行人设立这种义务也是很难成立的。因为在目前条件下,我国的诚信机制尚未建立起来,信息的透明度很低,即使是法院依职权调查也都还存在这样那样的困难,何况是申请执行人。
但是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也不是一种权利。权利是法律予以保护的利益。如果要将其界定为一种诉讼权利,那么其权利的内容就应当是请求法院为某种行为,但是申请执行人的这一行为并不包含要求法院为某种行为的请求。作为权利,当事人有行使和放弃的自由,但《执行规定》中的“应当”又不是对一种权利的描述。
所以,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既不是权利也不是一种完整意义上的义务。那么怎样去理解第28条第1款呢?笔者认为这条法律规范是对申请执行人善意的告诫,因为一般来讲,如果申请人不主动积极的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那么很有可能会导致法院调查的盲目性,使得调查效率低下,其结果都会直接影响到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事实上,绝大多数债权人对于快速实现自己的债权都有相当高的积极性,得到一点关于执行财产的线索都会急于向法院报告,不可能为了刁难法院放着自己的债权不要。因此,法院方面对申请执行人不肯积极提供线索的担心是没有必要的。问题的关键在于,当申请执行人确实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时候,法院应当依申请或依职权主动进行调查,而不应以举证责任作挡箭牌,拒绝开展财产调查工作。
对申请执行人举证责任的曲解,为某些执行机构和执行人员怠于履行职责提供了借口,特别是推行“再执行凭证”以来,许多案件即根据第28条第1款的规定,由法院终结执行或结案,这种情况不可避免地影响了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所以,应当尽快消除这种观念,加强执行人员的责任心,把执行调查工作向更科学更合理的方向推进。
三、执行调查阶段举证义务的重新分配
前面论述了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调查阶段应当不负有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的举证责任,但是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还是应对申请执行人应当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明确和规范,这既是为了调查工作的顺利开展,也是为了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而根据“第28条”的规定,被执行人负有如实申报自己财产状况的义务。人民法院亦负有对被执行人财产调查取证的主要义务,这是它的职责所在。因此,在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法院之间如何划分他们的“举证”义务和范围,是十分必要的,这对于规范和促进执行调查工作有很重要的意义。笔者主张,执行阶段应当实行职权主义模式,以法院依职权调查为主,当事人调查为辅。这样做并不会导致法院重回“当事人动动嘴,法院跑断腿”的局面,因为它并不是超职权主义模式。以下是具体的“举证”范围的划分方式:
首先,对于申请执行人,他应当提供最基本的有关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的证据材料和其它财产线索。这些材料包括:生效法律文书和据以证明自己身份的文件材料,被执行人的身份证明、住址或办公地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动产和不动产及其所在地。对采取了保全措施的财产,提供财产保全的有关证明材料;对法院的执行行为如中止执行、暂缓执行、先予以执行等提出异议时,提供支持其异议的证据材料。申请执行人在知道的前提下应当提供的证据线索包括:除动产、不动产以外的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如被执行人的收入、存款、股权、股票、债券等线索;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及收益线索;被执行人行踪和隐匿财产的线索。
一般来说,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如果是因为债权债务纠纷或者邻里、婚姻家庭纠纷而进行诉讼,大都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至少是住所、收入来源比较清楚,提供这些情况应该不是难事。但对于一些突发性的侵权案件,或者被执行人是公司、企业或其他个体经济的,其财产状况的真实情况就不易得知了,尤其是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隐瞒、转移财产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更没有办法去调查清楚。因此申请人在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确有困难的情况下,可以向法院申请调查。
其次,依据第28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有义务向人民法院如实的报告其财产状况。他的这种义务主要体现为全面、及时的申报自己的财产,并定期申报财产的变动情况。被执行人是个人的,应当如实申报其工资收入及其他收入、家庭共有财产、到期债权及收益等。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财产申报义务人,其申报的范围主要包括:财务报表,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的情况,债权、债务情况,税务报表,开户银行及其全部银行帐号;生产经营的情况,分支机构或上级主管部门。已被注销或停业、破产的单位,也应向人民法院提供有关工商部门的注销、停业、破产等证明材料。对于被执行人申报的情况法院应一一予以核实,一旦发现有虚假申报的情况,应对被执行人立即采取制裁措施。在今后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还应加强对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制度的立法工作,以减轻执行法院执行调查的压力,并且这也符合诉讼法的公平原则、诉讼经济原则以及“诚实信义”原则。
最后,执行法院应依职权主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无论是哪种情况作出执行调查的决定,都应当及时、有效,因为执行讲求效率。法院在执行调查中主要运用三种权力,一是调查权,即对拒不申报和申报不实的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调查其财产状况;二是审核权,即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情况和被执行人申报的情况及时进行核实,并告知申报不实的不利后果;三是处罚权,对于恶意妨碍执行的被执行人或者协助执行人应当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另外,对于已经核实准确的财产状况,要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以保全调查工作的成果,保障债权人利益的最终实现。总之,法院应贯彻“拥示措施穷尽原则”,充分运用传唤、拘传、搜查、协查等措施和方法积极主动地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因申请人无法提供财产线索而随意拒绝执行。
法院既然要承担主要的调查责任,那么以前简单的调查工作方式显然不够用。因此法院必须要对执行调查中所运用的强制执行措施进行改革,增加新的内容,不断加以完善。实践中,人民法院已经在积极努力的进行着各种尝试了,如审计调查制度,悬赏举报制度,公告执行等。这些新的调查方法已经取得了不错的成效,但仍不能满足实际工作的需要,还应当深入研究并借鉴国外或其他地区的立法和司法经验,开拓出新的更有效更合理的调查方法。只有在调查方法和强制措施十分完备的情况下,法院才有可能从繁重的调查工作中解脱出来,承担起执行调查的重任,更好的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树立起自己的威信。
作者单位:北京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崔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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