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清民律草案》监护制度之四
——妇女监护和妇女对子女的监护权
2007-12-21 08:43:5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单飞
在《大清民律草案》中,妇女的地位并没有得到与男子平等的承认,这一方面是受到中国传统法文化的影响,另一方面也是受当时西方法文化的影响,因为此时西方的民法典也都限制了妇女的权利。但具有进步意义的是,与西方法典相同,妇女在家庭生活中还是具有一定行为能力的。
1、妇女监护
《大清民律草案》并没有承认妇女成年后的独立法律地位。草案第9条规定:“达于成年兼有识别力者,有行为能力,但妻不在此限。”而在第31 条中将妻与“满七岁之未成年人”和“准禁治产人”作并列规定。从中可以看出,草案是将妻认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因此,妇女在出嫁前受父母监护,出嫁后受丈夫监护。中国传统文化中夫权的影子可以很容易在草案条文中发现。例如,草案第 46 条规定:“妻以夫之住址为住址”;第 1353 条规定:“妻未成年时,其监护人之职务由夫行之”。但草案的进步在于,毕竟认定妻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而不是全面的否定。与中国古代法律相比,《大清民律草案》在妇女监护问题上表现出如下特点:
(1)妇女具有取得独立地位的可能性
依据草案的规定,妇女要受到父母或丈夫的监护,但与中国古代法律制度中妇女应终身受到监护不同,草案中并没有“夫死从子”的规定。所以,当夫妻已经独立生活,而丈夫先死亡后,妻则实际上不再受任何监护,而这时也就在事实上取得了完全行为能力。草案第 28 条规定,妻子在丈夫允许的情况下可以从事经营活动,在经营活动中其行为能力与“独立之妇”相同。由此也可以看出,草案是承认妇女在一定条件下取得独立法律地位的。此外,草案中还规定:在“夫妇利益相反、夫弃其妻、夫为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夫为精神病人、夫受一年以上之徒刑在执行中”这五种情况下,妻子的行为可以不经过丈夫的允许,这也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妇女的独立地位。此外,在成年人监护中,草案规定妻子可以在丈夫成为禁治产人时担任监护人,这也是对妇女独立法律地位的承认。
(2)妇女具有家庭事务上的自主权利
草案第 26 条规定:妻之“不属于日常家事之行为,须经夫允许。”第1355 条规定:“妻于寻常家事,视为夫之代理人。”这表明,妻子在家庭事务上具有行为能力。但是,草案中并没有解释“日常家事”的范围,这在实践中难于清晰确定。因此,妇女的这种权利很有可能与丈夫的监护权发生冲突,而受到事实上的限制。
2、妇女对子女的监护权
虽然《大清民律草案》规定妇女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但由于妇女有取得独立法律地位的可能性,所以法律中也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妇女对子女的监护权。例如草案第 1366 条规定:“两愿离婚者,离婚后子之监护,由父任之。未及五岁者,母代任之。若订有特别契约者,按其契约。”此外,草案还明确规定了祖母有资格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虽然妇女监护权有独立的效果,但是这种独立并不表现在妇女法律地位上的独立。因为草案规定:“行亲权之母,于再嫁后,不得行其亲权。”这表明妇女的监护权在本质上是从属于父权的。因此,这种监护权一般只有父亲不能行使的情况下才由母亲行使。祖母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也是基于祖父的权利而形成的。
《大清民律草案》虽然并未全面承认妇女的独立法律地位和监护资格,但与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相比,已经有了一定的进步。
(作者单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1、妇女监护
《大清民律草案》并没有承认妇女成年后的独立法律地位。草案第9条规定:“达于成年兼有识别力者,有行为能力,但妻不在此限。”而在第31 条中将妻与“满七岁之未成年人”和“准禁治产人”作并列规定。从中可以看出,草案是将妻认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因此,妇女在出嫁前受父母监护,出嫁后受丈夫监护。中国传统文化中夫权的影子可以很容易在草案条文中发现。例如,草案第 46 条规定:“妻以夫之住址为住址”;第 1353 条规定:“妻未成年时,其监护人之职务由夫行之”。但草案的进步在于,毕竟认定妻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而不是全面的否定。与中国古代法律相比,《大清民律草案》在妇女监护问题上表现出如下特点:
(1)妇女具有取得独立地位的可能性
依据草案的规定,妇女要受到父母或丈夫的监护,但与中国古代法律制度中妇女应终身受到监护不同,草案中并没有“夫死从子”的规定。所以,当夫妻已经独立生活,而丈夫先死亡后,妻则实际上不再受任何监护,而这时也就在事实上取得了完全行为能力。草案第 28 条规定,妻子在丈夫允许的情况下可以从事经营活动,在经营活动中其行为能力与“独立之妇”相同。由此也可以看出,草案是承认妇女在一定条件下取得独立法律地位的。此外,草案中还规定:在“夫妇利益相反、夫弃其妻、夫为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夫为精神病人、夫受一年以上之徒刑在执行中”这五种情况下,妻子的行为可以不经过丈夫的允许,这也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妇女的独立地位。此外,在成年人监护中,草案规定妻子可以在丈夫成为禁治产人时担任监护人,这也是对妇女独立法律地位的承认。
(2)妇女具有家庭事务上的自主权利
草案第 26 条规定:妻之“不属于日常家事之行为,须经夫允许。”第1355 条规定:“妻于寻常家事,视为夫之代理人。”这表明,妻子在家庭事务上具有行为能力。但是,草案中并没有解释“日常家事”的范围,这在实践中难于清晰确定。因此,妇女的这种权利很有可能与丈夫的监护权发生冲突,而受到事实上的限制。
2、妇女对子女的监护权
虽然《大清民律草案》规定妇女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但由于妇女有取得独立法律地位的可能性,所以法律中也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妇女对子女的监护权。例如草案第 1366 条规定:“两愿离婚者,离婚后子之监护,由父任之。未及五岁者,母代任之。若订有特别契约者,按其契约。”此外,草案还明确规定了祖母有资格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虽然妇女监护权有独立的效果,但是这种独立并不表现在妇女法律地位上的独立。因为草案规定:“行亲权之母,于再嫁后,不得行其亲权。”这表明妇女的监护权在本质上是从属于父权的。因此,这种监护权一般只有父亲不能行使的情况下才由母亲行使。祖母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也是基于祖父的权利而形成的。
《大清民律草案》虽然并未全面承认妇女的独立法律地位和监护资格,但与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相比,已经有了一定的进步。
(作者单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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