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清民律草案》监护制度之二
——父母以外的人对未成年人的监护
2007-12-21 08:39:2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单飞
《大清民律草案》采用了狭义上的监护概念,在规定父母的亲权后,单独规定对无行使亲权之人或行使亲权人不得行使其亲权的未成年人设置监护。监护人由一人担任,并依祖父、祖母、家长、最后行亲权之父或母以遗嘱指定的人的顺序确定。如果无上述人员担任监护人时可以由亲属会选择适当人员担任。监护人在监护未成年人时可以享有下述权利:
(1)教育权。
(2)居所指定权。
(3)惩戒权及送惩权。
(4)职业同意权。
(5)财产管理权。在管理未成年人财产时,监护人的权利受亲属会的限制,未经亲属会同意,不得受让未成年人的财产。
(6)财产行为的代表权。为体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草案在此对监护人的权利进行了限制,即“监护人于被监护人之财产有重大关系时,须经亲属会之允许,始得代表。”
(7)报酬请求权。这是草案仿效西方法典所做的规定,监护人的报酬“得由亲属会准其劳力及被监护人之财力,酌定之。”这一权利的规定,对于督促监护人良好地履行职责具有很好的现实意义。
上述权利中,前四项权利与亲权人的权利内容是一致的,但权利的相对方主体有所不同,监护人所享有的权利只针对未成年人,而亲权的上述权利内容还同时及于成年子女。第(5)、(6)项权利虽也是亲权人享有的,但区别在于监护人行使权利时,受到亲属会的必要限制。草案还规定,此种限制不适用于祖父母担任监护人的情况。这样,受到亲属会限制的监护人就只有“家长”和“遗嘱指定的监护人”两类。这样的制度设计表明草案对传统法律中的宗族制度的适度突破,即不再完全保护宗族关系,而更偏重于对血亲关系的承认和保护。此外,草案还规定,当以遗嘱方式选定监护人时,应当选定监护监督人,以监督监护人之事务或在监护人旷职时暂行代理其职务;在监护人选定的顺序中,祖父、祖母先于家长。这些也都同样表明草案已更倾向于对直系血亲之间的权利义务作为制度设置的核心,而并不将所有的权利集中在家长身上,家长权在草案中相较中国传统法律已经被大大的限制。这虽具有进步意义,但我们也应当看到,《大清民律草案》对传统宗族制度的突破是不全面、不彻底的,在相应的条文中仍然对宗族制度的内容给以了大量保留和维护。
在规定监护人权利的同时,《大清民律草案》也规定了监护人所应承担的义务。这些义务主要针对被监护人财产的妥善保护,如开具被监护人财产清册的义务、报告被监护人财产状况的义务等。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在人身关系上所应当承担的义务,除草案准用“亲权规范”中的“护养并教育”未成年人具有义务成分外,再无其他规定。而且,在如何护养并教育未成年人以及管教不利应否承担责任等方面,草案中未加以任何说明,致使实践中难以把握,不利于未成年人利益保护。
(作者单位:北京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1)教育权。
(2)居所指定权。
(3)惩戒权及送惩权。
(4)职业同意权。
(5)财产管理权。在管理未成年人财产时,监护人的权利受亲属会的限制,未经亲属会同意,不得受让未成年人的财产。
(6)财产行为的代表权。为体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草案在此对监护人的权利进行了限制,即“监护人于被监护人之财产有重大关系时,须经亲属会之允许,始得代表。”
(7)报酬请求权。这是草案仿效西方法典所做的规定,监护人的报酬“得由亲属会准其劳力及被监护人之财力,酌定之。”这一权利的规定,对于督促监护人良好地履行职责具有很好的现实意义。
上述权利中,前四项权利与亲权人的权利内容是一致的,但权利的相对方主体有所不同,监护人所享有的权利只针对未成年人,而亲权的上述权利内容还同时及于成年子女。第(5)、(6)项权利虽也是亲权人享有的,但区别在于监护人行使权利时,受到亲属会的必要限制。草案还规定,此种限制不适用于祖父母担任监护人的情况。这样,受到亲属会限制的监护人就只有“家长”和“遗嘱指定的监护人”两类。这样的制度设计表明草案对传统法律中的宗族制度的适度突破,即不再完全保护宗族关系,而更偏重于对血亲关系的承认和保护。此外,草案还规定,当以遗嘱方式选定监护人时,应当选定监护监督人,以监督监护人之事务或在监护人旷职时暂行代理其职务;在监护人选定的顺序中,祖父、祖母先于家长。这些也都同样表明草案已更倾向于对直系血亲之间的权利义务作为制度设置的核心,而并不将所有的权利集中在家长身上,家长权在草案中相较中国传统法律已经被大大的限制。这虽具有进步意义,但我们也应当看到,《大清民律草案》对传统宗族制度的突破是不全面、不彻底的,在相应的条文中仍然对宗族制度的内容给以了大量保留和维护。
在规定监护人权利的同时,《大清民律草案》也规定了监护人所应承担的义务。这些义务主要针对被监护人财产的妥善保护,如开具被监护人财产清册的义务、报告被监护人财产状况的义务等。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在人身关系上所应当承担的义务,除草案准用“亲权规范”中的“护养并教育”未成年人具有义务成分外,再无其他规定。而且,在如何护养并教育未成年人以及管教不利应否承担责任等方面,草案中未加以任何说明,致使实践中难以把握,不利于未成年人利益保护。
(作者单位:北京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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