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涉子女抚育案件的执行方法及原则
2007-12-13 16:58:2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何则良 段金亮
  长期以来,关于离婚案件中的子女抚育或单纯的子女抚育案件中的子女抚育,经常涉及到一方当事人须按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或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将子女交给另一方,子女同另一方共同生活的问题。但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民生活的不断改善,离婚当事人双方争养女子的现象也比较普遍,即出现了不少不愿在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将子女交给另一方的义务行为,甚至强制将已判归对方抚养的子女抢来归己抚养,或“偷”来归己抚养,从而出现了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关于离婚案件中涉及子女抚育案件“执行难”的问题。

  其实,在涉及离婚案件中子女抚育执行问题时,只要我们稍加注意便会发现,造成涉子女抚育案件执行难的原因,除了当事人不愿配合外,在很大程度上是认识存在偏差及人为因素所致。大家知道,在执行阶段,要求当事人自动履行的行为,是一种特定的行为,即是由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中明确规定的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应尽的义务,而涉子女抚育案件的执行问题,就是一种特定的行为,并非要求对子女的人身进行强制执行,即这里的执行对象依然是一方当事人的交付行为。

  在明确了涉子女抚育案件的执行对象问题之后,如何顺利地执行这类案件,就比较容易的多了,具体到如何执行这类案件,笔者认为,应掌握好以下方法及原则:

  一、人民法院执行员在对这类案件进行执行之前,要深入了解产生难以执行的真正原因,看是被执行人一方不愿把孩子交出,执意将其留在身边,还是孩子本人基于某种原因不愿到另一方亲人身边生活。假如当事人双方争执抚育的子女不满十周岁,即按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在解决执行问题时,按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子女抚育归属执行。如果子女己满十周岁但不满十六周岁,并且智力发育正常,在法庭审理阶段,审判员又没有征求该子女本人意见的,或者审判员虽然已征求过该子女本人的意见但未予以采纳,而将其判归一方共同生活,该子女本人不愿与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一方共同生活时,执行员可以向子女愿意与另一方生活的当事人提出建议,建议提起变更抚育之诉。这样,有利于执行工作的切实落实。

  二、执行人员要千方百计地做好有关当事人的法制宣传工作,消除他们一些错误的法律观念。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根据上述规定,针对有的当事人以为一旦孩子判给与对方共同生活,就意味着以后失去与孩子的感情联络及其他关系等,讲明孩子随同哪一方共同生活,只是出于有利于促使孩子身心健康和生活成长方面考虑,并不是表明孩子真的归谁了。一方面,作为孩子的父母亲,仍然对孩子享有监护权和其他抚育责任,另一方面,一旦孩子长大有了独立的生活能力后,还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自由选择随同哪一方共同生活。这样,使有关当事人解除疑虑,便于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注重工作方法,切忌简单化。由于在离婚案件中涉及子女抚育的执行问题,主要是解决一方当事人实现依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子女具体抚育归属问题,执行的对象是要求没有交出孩子义务的一方交出孩子的行为,而不是孩子本人人身。所以,如果由于种种原因,负有义务一方拒不自动履行交出孩子的义务,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也不能简单地对其未成年子女人身直接采取强制措施。实行夺抢等手段更是不可取的,也是不合法的。子女本人既不是其父母离婚中的当事人,也不是案件执行过程中的被执行人,就意味着他不享有任何执行过程中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同样也不负有任何执行过程中的诉讼义务和实体义务。对于拒不交出孩子或从对方手中(身边)抢走孩子的,应该给予相应的法律制裁,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对有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当事人实行罚款或司法拘留等,就可以促使其早日履行义务。当然,在采取这些强制性措施之前,需要对当事人做细致的思想教育工作,只有在其仍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才可以采取强制性措施。

  作者单位: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崔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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