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乙肝歧视第一案昨日开庭 双方同意调解
2007-12-13 15:20:38 | 来源:中国青年报 | 作者:周凯
12月12日,备受关注的“上海乙肝歧视第一案”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经过一个小时的庭审,审判长没有当庭宣判,由于原被告双方同意调解,法院将在庭后调解,调解不成则进行判决。
2005年12月6日,江苏省某大学电子信息技术专业应届毕业生陈龙(化名)在校园招聘会中应聘于昌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硕科技),随后,陈龙收到了昌硕科技的录用通知书。
但是,2005年12月28日,陈龙收到了昌硕科技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解约证明,写明陈龙“因体检不合格(原因为乙肝病原携带者),故按照协议书注明之相关规定,解除协议”。随后,三方协议书也被退回。陈龙不得不再次走上漫漫求职路。
今年2月,陈龙将昌硕科技起诉至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陈龙请求法院判定这家公司侵犯了他的平等就业权,并赔偿其误工损失128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同时要求昌硕科技公开道歉。
10月24日,南汇区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判决,驳回了陈龙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陈龙负担案件受理费,但准许昌硕科技自愿补偿陈龙5000元人民币。
法院的判决理由是:陈龙与昌硕科技之间的纠纷,发生在陈龙就读期间,双方尚未形成劳动关系,因此该纠纷中的相关法律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而且陈龙至昌硕科技处应聘,通过了初试、复试,昌硕科技向陈龙发出了录用通知书,是陈龙在尚未毕业的情况下参加应聘而形成的一种与公司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前的预约关系。而乙肝表面抗原状况是体检的重要指标,体检合格是昌硕科技出具的录用通知书中载明的预约生效的前提条件,这些条件陈龙是明知的。
昌硕科技将乙肝表面抗原状况列为正式劳动合同签订前的预约生效条件,在当时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陈龙在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上签字承诺接受该条件,所以昌硕科技因预约条件未成就提出解除预约并无不妥,不构成对陈龙就业权的侵犯。因此,法院对陈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公共卫生公益机构“北京益仁平中心”曾致信最高人民法院,呼吁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进行解释,明确界定哪一种行为属于该法中禁止的“歧视”行为。
在昨天的庭审中,陈龙的代理律师瞿坚请求法庭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瞿坚表示,一审判决使公司内部规定高于了卫生主管部门的文件,也高于了国家法律,从客观上将公司的歧视行为合法化。她指出,在昌硕科技人力资源部出具给陈龙的解约证明上,清楚地写明是因为陈龙是乙肝病原携带者,并没有说明其他原因,而陈龙所应聘的岗位并不属于乙肝病毒携带者受限制的职业,因此昌硕科技的做法显然是歧视行为,而一审法院的判决会给公众造成错觉,即企业的就业歧视行为是受到法院保护的。
有意思的是,瞿坚在昨天上午,刚刚收到一个网友发来的传真,正是昌硕科技今年面向新聘员工的签约意向确认函,在体检说明中清楚地标明,新员工在报到前需复检“乙肝表面抗原”,并于报到前一周邮寄至公司。
昌硕科技的代理律师则在法庭辩论中强调,公司不曾也不会歧视包括陈龙在内的乙肝病原携带者,公司中也有一些员工是乙肝病原携带者,不过他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他表示,公司之所以未录用陈龙,是出于多种因素考虑,比如应聘岗位的工作需求,但在审判长的询问下,他表示,公司当初确实没有告诉陈龙拒绝录用其的其他理由。
庭审辩论结束后,审判长询问了双方意见,由于双方愿意接受法庭调解,因此法院将在庭后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将进行判决。
2005年12月6日,江苏省某大学电子信息技术专业应届毕业生陈龙(化名)在校园招聘会中应聘于昌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硕科技),随后,陈龙收到了昌硕科技的录用通知书。
但是,2005年12月28日,陈龙收到了昌硕科技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解约证明,写明陈龙“因体检不合格(原因为乙肝病原携带者),故按照协议书注明之相关规定,解除协议”。随后,三方协议书也被退回。陈龙不得不再次走上漫漫求职路。
今年2月,陈龙将昌硕科技起诉至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陈龙请求法院判定这家公司侵犯了他的平等就业权,并赔偿其误工损失128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同时要求昌硕科技公开道歉。
10月24日,南汇区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判决,驳回了陈龙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陈龙负担案件受理费,但准许昌硕科技自愿补偿陈龙5000元人民币。
法院的判决理由是:陈龙与昌硕科技之间的纠纷,发生在陈龙就读期间,双方尚未形成劳动关系,因此该纠纷中的相关法律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而且陈龙至昌硕科技处应聘,通过了初试、复试,昌硕科技向陈龙发出了录用通知书,是陈龙在尚未毕业的情况下参加应聘而形成的一种与公司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前的预约关系。而乙肝表面抗原状况是体检的重要指标,体检合格是昌硕科技出具的录用通知书中载明的预约生效的前提条件,这些条件陈龙是明知的。
昌硕科技将乙肝表面抗原状况列为正式劳动合同签订前的预约生效条件,在当时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陈龙在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上签字承诺接受该条件,所以昌硕科技因预约条件未成就提出解除预约并无不妥,不构成对陈龙就业权的侵犯。因此,法院对陈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公共卫生公益机构“北京益仁平中心”曾致信最高人民法院,呼吁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进行解释,明确界定哪一种行为属于该法中禁止的“歧视”行为。
在昨天的庭审中,陈龙的代理律师瞿坚请求法庭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瞿坚表示,一审判决使公司内部规定高于了卫生主管部门的文件,也高于了国家法律,从客观上将公司的歧视行为合法化。她指出,在昌硕科技人力资源部出具给陈龙的解约证明上,清楚地写明是因为陈龙是乙肝病原携带者,并没有说明其他原因,而陈龙所应聘的岗位并不属于乙肝病毒携带者受限制的职业,因此昌硕科技的做法显然是歧视行为,而一审法院的判决会给公众造成错觉,即企业的就业歧视行为是受到法院保护的。
有意思的是,瞿坚在昨天上午,刚刚收到一个网友发来的传真,正是昌硕科技今年面向新聘员工的签约意向确认函,在体检说明中清楚地标明,新员工在报到前需复检“乙肝表面抗原”,并于报到前一周邮寄至公司。
昌硕科技的代理律师则在法庭辩论中强调,公司不曾也不会歧视包括陈龙在内的乙肝病原携带者,公司中也有一些员工是乙肝病原携带者,不过他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他表示,公司之所以未录用陈龙,是出于多种因素考虑,比如应聘岗位的工作需求,但在审判长的询问下,他表示,公司当初确实没有告诉陈龙拒绝录用其的其他理由。
庭审辩论结束后,审判长询问了双方意见,由于双方愿意接受法庭调解,因此法院将在庭后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将进行判决。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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