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女申请离婚获准许 状告民政局撤销登记被驳
2007-10-29 09:46:46
中国法院网讯 (郭红宾) 10月29日,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对精神病女王花(化名)状告汝南县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一案进行一审宣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花要求撤销汝南县民政局为其及第三人伍某办理离婚行政登记行为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12月,原告王花经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1993年12月,王花与第三人伍某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王花病情未愈,经常吃药治疗。2007年5月11日,王花和伍某以夫妻感情不合向被告汝南县民政局申请办理离婚登记,并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汝南县民政局审查后,给王花和伍某办理了离婚登记,颁发了离婚证书。2007年5月16日,王花在家人的陪同下,又到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进行诊断,结果为精神分裂症。
原告王花诉称,原告因犯病神志不清,第三人伍某哄骗其在被告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汝南县民政局在审查离婚登记时,未对原告民事行为能力和家庭财产进行认真审核,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法院审理后认为,汝南县民政局依法享有对婚姻进行登记的法定职责。原告王花与第三人伍某按照汝南县民政局的要求递交了《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受理离婚登记所必需的法定条件,汝南县民政局予以办理离婚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王花与伍某在离婚协议中未全部分割家庭财产,是二人未如实向登记部门申报的隐瞒行为,对未分割的家庭共同财产,一方仍享请求分割的权利。
《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了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登记申请,但法律未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具有判断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职责。王花与伍某在向汝南县民政局申请离婚登记时隐瞒了王花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诉讼中王花也未提出证据证明汝南县民政局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明知其患有精神分裂症。婚姻登记属对当事人人身权的确认,伍某与王花办理离婚登记后就外出务工,经法院传唤未参加本案诉讼,伍某离婚后是否已再行结婚,法院无法查明,撤销离婚登记可能会造成不良社会后果。综上,法院认为汝南县民政局在办理原告王花与第三人伍某离婚登记时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王花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12月,原告王花经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1993年12月,王花与第三人伍某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王花病情未愈,经常吃药治疗。2007年5月11日,王花和伍某以夫妻感情不合向被告汝南县民政局申请办理离婚登记,并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汝南县民政局审查后,给王花和伍某办理了离婚登记,颁发了离婚证书。2007年5月16日,王花在家人的陪同下,又到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进行诊断,结果为精神分裂症。
原告王花诉称,原告因犯病神志不清,第三人伍某哄骗其在被告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汝南县民政局在审查离婚登记时,未对原告民事行为能力和家庭财产进行认真审核,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法院审理后认为,汝南县民政局依法享有对婚姻进行登记的法定职责。原告王花与第三人伍某按照汝南县民政局的要求递交了《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受理离婚登记所必需的法定条件,汝南县民政局予以办理离婚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王花与伍某在离婚协议中未全部分割家庭财产,是二人未如实向登记部门申报的隐瞒行为,对未分割的家庭共同财产,一方仍享请求分割的权利。
《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了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登记申请,但法律未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具有判断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职责。王花与伍某在向汝南县民政局申请离婚登记时隐瞒了王花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诉讼中王花也未提出证据证明汝南县民政局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明知其患有精神分裂症。婚姻登记属对当事人人身权的确认,伍某与王花办理离婚登记后就外出务工,经法院传唤未参加本案诉讼,伍某离婚后是否已再行结婚,法院无法查明,撤销离婚登记可能会造成不良社会后果。综上,法院认为汝南县民政局在办理原告王花与第三人伍某离婚登记时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王花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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